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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36/2023
[2024] HKCFI 7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23年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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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林哲民 (Lin Zhen 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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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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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中國銀行(香港)葛海蛟董事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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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金管局專員余偉文總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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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被告人 |
稅務局局長譚大鵬先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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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4年3月5日 |
| 判決日期: |
2024年3月20日 |
判 決 書
1.原告人親自行事,於2023年6月19日開展本訴訟,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申索。
2.蘇嘉賢聆案官於2023年11月3日審理以下申請:
(1) 由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7月3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基於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或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作出的所有申索 (「第二、三被告人的剔除申請」);
(2) 由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8月2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申請,基於跟第二、三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同樣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作出的所有申索 (「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
(3) 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誓章提出的單方面申請及在2023年10月26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基於所有被告人未有在時限內存檔抗辯書,登錄最終判決 (「原告人登錄最終判決申請」)。
3.蘇嘉賢聆案官於2023年11月20日作出裁決并頒下以下命令 (「該裁決及命令」):
(1)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於本訴訟作出的所有申索及本訴訟;
(2) 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撤銷原告人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本訴訟作出的所有申索及本訴訟;
(3)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0日存檔的誓章提出的單方面申請;
(4) 撤銷原告人於2023年10月26日存檔的傳票申請; 及
(5) 原告人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60,646元;及
(6) 原告人須向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支付本訴訟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60,383元。
4.原告人於2023年12月1日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該裁決及命令提出上訴。
剔除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
5.剔除狀書 (包括申索陳述書) 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清晰確定,包括以下闡述的 (見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 CACV 129/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5月14日,第29-32段; 張 朝 喜 訴 華潤 (集團) 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HCA 376/2017,無彙報案例,2018年12月31日, 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第9-17段)。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法庭有權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及/或
(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申索濫用法律程序。
7.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申索陳述書。
8.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
9.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原告人對各被告人的訴訟因由
10.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冗長,共18頁,亦附上文件152頁。概括而言,原告人向各被告人有以下的實質控訴。
11.原告人控訴香港中國銀行 (「中銀」):
(1) 錯誤、無理、欺詐地 (a) 用他兒子林恒杰 (「恒杰」) 的戶口裏的金錢支付給稅務局HK$1,065, (b) 用原告人的戶口裡的金錢支付給稅務局HK$69,047, (c) 用原告人戶口裡的金錢支付給稅務局HK$51,093, 及 (d) 中銀每次收取服務費HK$50, 共HK$150;
(2) 詐騙地聲稱三宗分別HK$3,000, HK$4,000 及HK$3,000 透過自動櫃員機在恒杰的戶口裏提取的金錢,是用該戶口的提款卡提取,其實是中銀打劫市民金錢;及
(3) 中銀分別向他及恒杰收取了共HK$790費用,包括因為戶口儲存低於最少金額的每月收費HK$60, 共HK$540,違反了《銀行業條例》第12(4) 條。
12.雖然原告人向中銀作出以上控訴及申索,但他以中銀董事長作為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沒有就上述身份問題作出反對。
13.原告人控訴金管局失責,不妥善處理原告人就中銀以上聲稱的違規犯法事件的多番投訴,原告人聲稱金管局包庇中銀。
14.原告人控訴稅務局,指稱:
(1) 稅務局不能以《稅務條例》第76(1)條,直接要求中銀從他及他兒子戶口中扣款;
(2) 稅務局要先根據《稅務條例》第75及77條向區域法院起訴且判定該納稅人已離開香港,才可以引用第76(1)條;
(3) 因此,稅務局沒有權力向中銀直接要求扣款;及
(4) 所以,稅務局觸犯了多條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210章、《失實陳述條例》第284章等等。
15.除了上述比較實質的指控外,原告人亦聲稱金管局及稅務局部分職員觸犯若干刑事罪行,包括「煽動意圖罪」、「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金管局「已全被行賄」等等。
原告人及恒杰欠交的稅款
16.作為本案有關的背景,稅務局的案情是稅務局向原告人及恒杰發出了多張評稅通知書,向他們徵收物業稅,而他們拖欠該些稅款,以至稅務局局長根據《税務條例》第112章第71(5)條,多加5%的款項,由於仍然拖欠超過6個月,再根據第71(5A)條,在部份欠款上再多加10%的款項一併追討。以下表格將有關的詳細情況及稅款金額列出來:
|
稅款項目 |
稅款金額 ($) |
課稅年份 |
稅單號碼 |
評稅通知書
(聆訊文件冊) |
多加5%後的金額 ($) |
再多加10%後的金額 ($) |
林恒杰: |
|
1 |
5,691 |
2011/2012 |
7-2401461-12-1 |
395頁 |
5,975 |
6,572 |
|
2 |
14,280 |
2012/2013 |
7-2446808-13-9 |
421頁 |
14,994 |
16,493 |
|
3 |
30,240 |
2013/2014 & 2014/2015 Provisional |
7-1165833-14-7 |
426頁 |
31,752 |
34,927 |
|
4 |
264 |
2014/2015 |
7-2618715-15-A |
450頁 |
277 |
|
原告人: |
|
5 |
18,720 |
2016/2017 |
7-2593366-17-3 |
523頁 |
19,656 |
21,621 |
|
6 |
45,120 |
2017/2018 & 2018/2019 Provisional |
7-2394882-18-A |
526頁 |
47,376 |
|
|
7 |
4,512 |
2018/2019 |
7-2627479-19-6 |
529頁 |
4,737 |
5,210 |
|
8 |
65,040 |
2019/2020 & 2020/2021 Provisional |
7-261875-20-A |
532頁 |
68,292 |
75,121 |
|
9 |
45,720 |
2020/2021 &
2021/2022 Provisional |
7-2592833-21-5 |
535頁 |
48,006 |
52,806 |
17.上列徵收稅項及拖欠情況,都有充分文件證供顯示。而原告人亦沒有真正的爭議。
稅務局向中銀發出的追收稅款通知書
18.稅務局根據《税務條例》第112章第76(1)條向中銀發出以下的追收稅款通知書:
(1) 在2018年9月3日發出,追收恒杰所欠上列第1-4項稅款共$58,269[1];
(2) 該在2019年3月27日發出,追收原告人所欠上列第5及6項稅款共$68,997[2] ;及
(3) 在2023年2月6日發出,追收原告人所欠上列第7-9項稅款共$133,137[3]。
中銀遵照追收稅款通知書的規定辦理,支付了稅務局的款項
19.根據在2018年9月3日稅務局發出的追收稅款通知書,中銀在2018年10月5日在恒杰的中銀戶口號碼 012-681-1-016836-9 中提取$1,115, 以本票方式支付予「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1,065 及收取服務費$50[4]。
20.第一被告人的案情,而原告人不爭議的,是事當時恒杰的該戶口只有$1,115結餘,所以中銀只能夠向香港特區政府繳付$1.065。
21.根據在2019年3月27日稅務局發出的追收稅款通知書,中銀在2019年4月2日在原告人的中銀戶口號碼 012-574-1-021317-1 中提取$69,047, 以本票方式支付予「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68,997及收取服務費$50[5] 。
22.根據在2023年2月6日稅務局發出的追收稅款通知書,中銀在2019年3月10日在原告人的上述中銀戶口中提取$44,661, 及在原告人在中銀另外一個戶口號碼 012-601-0-009453-7中提取$6,482,以本票方式支付予「The Government of the HKSAR」$51,093及收取服務費$50[6]。
中銀稅務局局長能否根據《税務條例》第76(1)條,向中銀發出以上的追收稅款通知書 ?
23.基於原告人有以上提及的論點,本席引述《税務條例》第75及76條全文及第77條有關的部份:
「75. 可作為民事債項而經由區域法院追討的稅款
(1) 根據本條例而到期須繳付的稅款,可作為欠政府的民事債項予以追討。 (由1996年第19號第15條修訂)
(2) 凡任何人拖欠繳付稅款,則即使稅款超出《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33條所提及的款額,局長仍可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予以追討。 (由1966年第35號附表修訂;由1973年第68號第5條修訂;由1981年第79號第3條修訂)
(3) 在根據本條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局長簽署的證明書,述明拖欠稅款人的姓名、其最後為人所知的通訊地址及到期應繳的稅款細則,即為該人應繳款額的足夠證據,並給予區域法院足夠權能,藉以就上述款額作出判決。
(4) 在根據本條追討稅款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受理稅額過多、不正確、受到反對所規限或在上訴中的申辯,但本款不得被解釋為減損第51(4B)(a)條的但書所授予在追討該條所指明的罰款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款額較低罰款判決的權力。 (由1965年第35號第38條修訂)
(5) 根據本條在區域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局長可親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員條例》(第87章) 所指的律政人員,或由獲局長以書面授權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由1956年第49號第55條代替。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76. 向納稅人的債務人追討稅款
(1) 凡任何人拖欠其應繳付的稅款,或任何被徵稅的人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已離開香港,或局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離開香港,且局長覺得頗有可能有任何其他人(在本款中以下稱第三者) —— (由1986年第7號第12條修訂)
(a) 欠該人(在本款中以下稱該納稅人)金錢,或行將支付金錢給他;或
(b) 為該納稅人持有金錢,或因該納稅人而持有金錢;或
(c) 因他人而持有金錢以支付給該納稅人;或
(d) 獲他人授權以支付金錢給該納稅人,
則局長可以書面通知該第三者(該通知書文本一份須以郵遞方式送交該納稅人),規定該第三者將不超出有關的拖欠稅額或徵收稅額(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款項,繳付給該通知書內所指名的人員。對於該第三者在接獲該通知書之日在其手上的金錢、他到期應繳的金錢或行將由他支付的金錢,或該第三者在其後30天內任何時間到達其手上的金錢、成為由他到期應繳的金錢或行將由他支付的金錢,該通知書一概適用。 (由1969年第26號第36條代替)
(2) 凡任何人依據本條作出付款,須被當作是在該名須繳稅的人或被徵稅的人以及所有其他有關人士的授權下行事,而即使任何成文法、合約或協議中另有規定,該人可在一切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本款就此付款而獲得彌償。
(3)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而不能遵照辦理,則須在接獲該通知書之日起30天屆滿時起計的14天內,將事實情形以書面通知局長。
(4) 任何人接獲根據第(1)款向其發出的通知書,能夠遵照辦理而沒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間屆滿後14天內照辦,則須個人負上他被規定繳付的全部稅款的法律責任,並可被追討稅款,而追討方法是依循本條例所訂定向拖欠繳稅的人追討稅款的一切方法。
(由1956年第49號第56條代替)
77. 向正在離開香港的人追討稅款
(1) 如局長或局長為以下目的而以書面授權的職級不低於總評稅主任的稅務局人員(獲授權人員),藉着經宣誓而作的陳述而令區域法院法官信納 ——
(a) 某人沒有繳清其獲評定的所有稅款;及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意圖離開或已離開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而區域法院法官信納,除非該人首先繳付稅款或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否則確保該人不離開香港或在其返回香港後不再離開對公眾利益有利,則須向入境事務處處長及警務處處長發出指示(阻止離境指示),指示他們阻止該人在沒有繳付該稅款或提交該保證的情況下離開香港。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區域法院法官根據第(1)款作出阻止離境指示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安排將該指示一份送交該指示所針對的人(如能找到該人的話),但不論該份指示是否送達,該指示一經發出,立即生效,並一直有效,直至 ——
(a) 該稅款已繳付;
(b) 已提交令局長滿意的繳稅保證;或
(c) 該阻止離境指示已由原訟法庭根據第(9)款撤銷。
(3) 凡 ——
(a) 任何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 (《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1)條所指者);或 (由1997年第80號第103條修訂)
(b) 任何警務人員,
有合理理由相信 ——
(i) 根據第(1)款作出的阻止離境指示所針對的人即將離開香港;及
(ii) 局長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阻止離境指示以准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入境事務主任或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可採取為阻止該人離開香港而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武力。
(4) 凡 ——
(a) 已將一份阻止離境指示送達該指示所針對的人,或該人已獲第(3)(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頭告知該指示的存在;及
(b) 局長並無授權該人離開香港,而原訟法庭亦無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該阻止離境指示以准許該人離開香港,
則該人離開香港或企圖離開香港,即屬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務主任、入境事務助理員或警務人員均可無須手令而將該人逮捕。
(5) 任何人犯第(4)款所訂罪行,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由1995年第338號法律公告修訂)
(6) 凡有任何根據本條作出的阻止離境指示正在生效,而局長認為適當,則可在該指示所針對的人以書面提出申請時,或在沒有該等申請的情況下由局長自行提出,以書面授權該人離開香港一次或多於一次,按該授權書上所指明者而定。
…」
24.從以上條文的內容可見,第75、76及77條向稅務局局長提供個別方法或方案去有效地收取稅款:
(1) 第75條讓稅務局局長可以在區域法院提起訴訟,以民事債項方式追討到期須繳付的稅款,以利用追討判定債項的種種方式,收取該稅款;
(2) 第76條讓稅務局局長發出追收稅款通知書給予持有該納稅人金錢或欠該納稅人金錢的第三者,規定該第三者直接向稅務局局長繳付不超出有關的拖欠或徵收的稅額的款項,如果該第三者不遵照辦理,該第三者就對該稅款負上個人責任;及
(3) 第77條讓稅務局局長可以向區域法院申請,而經區域法院信納後,發出阻止離境指示,阻止未繳清稅款的納稅人離開香港。
25.本席認為這3個方法或方案是個別獨立的方法或方案,因為:
(1) 這3個方法或方案的性質、針對執行的人仕、方法、和適用的程序都迴然不同 : 一個是向欠稅人提出民事訴訟、一個是要求持有欠稅人金錢的第三者直接向稅務局繳付、一個是阻止欠稅人離境;
(2) 他們在條文內容裡,完全沒有提到行使該方案須要滿足或根據其他方案條文裏的要求。
26.就原告人現在的聲稱,就是稅務局局長在根據第76條發出追收稅款通知書前,先要得到區域法院判定該欠稅人已離開香港的聲稱,在第76條條文的內容裡完全找不到現在原告人聲稱的要求。反而,根據法例條文內容,該要求是在運用第77條申請阻止離境指示時須要達到的一部份要求。
27.所以,本席判定稅務局局長在行駛第76條賦予的權力時,並沒有亦不須要滿足現在原告人聲稱的要求。
28.第76(1) 條清楚說明該條適用於以下三類的納稅人 - (a) 任何人拖欠其應繳付的稅款,(b) 任何被徵稅的人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已離開香港,或 (c) 局長認為該人相當可能並無繳清向其徵收的所有稅款而離開香港。因為該條文列出這三種人的連接詞是 「或」 ,所以只要符合其中一類人的描述,第76條就適用,而稅務局局長就有權向符合條件的有關的第三者發出追收稅款通知書。
29.如上述提及,亦不可爭議的,是原告人及恒杰拖欠了上面第16段的表格列明的各項應繳付的稅款。所以,他們屬於「任何人拖欠其應繳付的稅款」,符合第76(1)條裡列出該條文適用的第一類納稅人。
30.所以,本席判定稅務局局長有權根據第76(1)條向中銀發出上述的3張追收稅款通知書。
原告人向稅務局的控訴不成立
31.基於本席上述判定,本席亦裁定清楚和明顯地原告人向稅務局的有關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沒有根據,亦是勢必失敗的。
中銀遵照上述追收稅款通知書裏的要求辦理,並沒有 「違規犯法」 ,亦不需要負上民事責任
32.《税務條例》第76(2) 條清楚訂明:
「凡任何人依據本條作出付款,須被當作是在該名須繳稅的人或被徵稅的人以及所有其他有關人士的授權下行事,而即使任何成文法、合約或協議中另有規定,該人可在一切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本款就此付款而獲得彌償。」
33.那就是說,中銀遵照上述追收稅款通知書裏的規定辦理,繳付款額予稅務局,根據上列條文,會被當作是被原告人及恒杰的授權下行事。
34.所以,本席判定清楚和明顯地中銀遵照上述追收稅款通知書辦理,並沒有所謂的「違規犯法」 ,亦不需要負上民事責任,而原告人向中銀這方面的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沒有根據,亦是勢必失敗的。
中銀收取服務費,沒有違反了《銀行業條例》第12(4) 條
35.根據原告人自己的解讀,他說《銀行業條例》第12(4) 條不準許中銀向儲蓄帳戶收取任何款項,包括服務費。
36.《銀行業條例》第12 條,規定除「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亦對個別類型的認可機構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的內容,作出限制。
37.《銀行業條例》第12(1)-(5) 條內容如下:
「12. 接受存款業務的限制
(1) 除認可機構(但並非根據第24或25條當其時被暫停認可的認可機構)外,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經營接受存款業務。 (由1995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2) 接受存款公司不得在香港接受任何短期存款。
(3)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如無金融管理專員書面許可,不得在由該公司接受有關的存款日期起計的短於附表1第1項指明的期間內,付還該存款。 (由1992年第82號第25條修訂)
(4)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不得以儲蓄帳戶收取款項。
(5) 在符合第14條的規定下,有限制牌照銀行可接受短期存款。 (由1995年第49號第5條修訂)」
38.《銀行業條例》第12(4)條訂明: 「任何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不得以儲蓄帳戶收取款項」。該條文只是訂明這兩類型認可機構,就是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不能以儲蓄戶口收取任何款項,以營運接受存款業務。
39.《銀行業條例》第2條有以下釋意:
「有限制牌照銀行 (restricted licence bank) 指持有有效的有限制銀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3號第2條增補);
接受存款公司 (deposit-taking company) 指一間現時註冊的公司; (由1990年第3號第2條代替。由1995年第49號第2條修訂)
銀行 (bank) 指持有有效銀行牌照的公司; (由1990年第43號第2條修訂) 」
所以,「銀行」跟「接受存款公司」及「有限制牌照銀行」不同。
40.無可爭議的,中銀在《銀行業條例》下是一間「銀行」,並不是一間「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銀行」。所以中銀並不在《銀行業條例》第12條的限制範圍內。
41.所以本席裁定中銀收取服務費並沒有違反《銀行業條例》第12(4)條。
42.再者,中銀向原告人收取他現在投訴中的服務費,均是跟從中銀與它的客戶當時有效的合約條款裏的條文及規定所收取的。就這方面,原告人亦沒有異議。
43.因此,本席判定中銀在收取有關的服務費事宜上並沒有所謂的 「違規犯法」,而是有權根據合約內容而收取,亦判定原告人向中銀有關的指控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沒有根據,亦是勢必失敗的。
原告人就有關三宗在櫃員機提款向中銀的指控
44.雙方沒有爭議,以下是該三宗櫃員機提款交易的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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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日期
|
交易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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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 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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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動櫃員機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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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款金額
(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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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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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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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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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開源道68號觀塘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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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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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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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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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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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建設銀行(亞洲)開源道56號
|
$4,000
|
|
2018年6月11日
|
1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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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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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商業銀行鴻圖道57號南洋廣場
|
$3,000
|
45.雙方不爭議的案情,是原告人在2018年10月19日到訪中銀開源道分行,反映恒杰的帳戶有三宗懷疑未經授權的櫃員機提款交易。翌日,原告人在該開源道分行填寫3份「ATM交易查詢表」查詢。
46.現在,原告人控訴說,用以提款的中銀提款卡在上述三宗提款時已經停用,所以中銀欺詐,打劫市民金錢。
47.經原告人投訴後,中銀的欺詐風險管理處調查後,有以下結果:
(1) 以上三宗提款均是憑中銀向恒杰發出的提款卡所辦理,且三宗交易輸入的密碼紀錄均沒有發生密碼輸入錯誤的任何情況;
(2) 該三宗交易均屬晶片卡交易,不存在複製卡的情況;
(3) 該三宗提款均發生在位於觀塘區的櫃員機,與原告人和恒杰報稱的住址屬同一區域;
(4) 經檢查後,相關櫃員機的分行確認該三宗交易均屬正常;
(5) 除此以外,中銀並未就相關交易偵測到任何異常情況。
48.再者,根據中銀的紀錄,該提款卡在該三宗提款時,甚至截至中銀職員黃素戀在2023年8月21日存檔她誓章時仍然生效。就這方面,原告人沒有爭議,亦沒有指出他或恒杰有向中銀報失該卡,或有向中銀發出停用該卡的指示。
49.中銀現在依賴它跟原告人及恒杰之間的《服務條款》第一部份第2條︰
「2. 密碼
2.1 「密碼」指本行批準已認證用戶,並且透過本行所提供的一個或以上渠道取得進入帳戶或服務的一種或以上的方法,可包括身份證明或其他號碼、字母,符號、進入代碼、時段代碼或其他代碼、數碼簽署、自動櫃員機或其他卡、象徵標誌或任何事物。
2.2 任何使用利您的密碼發出的指示均屬有效,並對您具約束力,即使您的授權書或任何其他安排有任何不同的規定亦然。 …
2.3 您必須採取一切合理的審慎措施,穩妥保密您的密碼。不論由本行寄發密碼,或由您自行設定密碼,當中所涉風險需由您自負。當情況許可,您可儘快更改本行給予您的密碼。
2.4 假如您發覺或相信您的密碼泄露、遺失或盜用,或曾發生任何未經授權交易,您需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致電通知本行所指定的電話號碼通知本行。本行在接獲相信為真實的報告後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一律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2.5 如您未有妥為保障您的流動裝置及保安資料(包括您的密碼)安全,或未有遵照本行不時建議您採取的保安措施,包括於不時上載於本行網頁或其他渠道的保安資訊所載的措施及所有其他適用於流動裝置或網上銀行之服務條款及條件,您必須就您戶口作出的未經授權交易負責。
2.6 受限於您遵照第2.3及/或 2.4條下的責任及遵照本刊不時向您提供的保安措施,包括但不限於不時上載於本行網頁或其他渠道的保安資訊,及如本行合理地認為您並無嚴重疏忽、欺詐的情況下,您無須就下列情況引致服務被用作未經授權的交易而導致您的直接損失負責 :
(i) 本行保安系統未能避免的電腦罪行;
(ii) 本行所引致的人為錯誤或系統失靈,而導致不當交易所引致遺失或錯誤存放的資金;
(iii) 或因本行而導致的未有付款或錯誤付款。
是項條款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 除非您未經授權指示是以電子方式發出,(b) 除非您是個人(不包括全東商號,合夥商號、會所及社團) ,或 (c) 透過可用作支付商品及服務費用或提取現金的任何塑料卡進行的未經授權交易。
2.7 倘條款2.6並不適用或除非本行不時作出另行通知,您將須就使用您的密碼(不論已獲授權與否)而發出的所有指示負責。」
50.原告人現在爭拗的論點,是說「中銀起碼更理當向法庭展示本原告人有進入提款分行的錄影記錄才能免罪」[7]。本席不接受該論點,雖然現在是處理剔除申請,但是證明責任 (burden of proof) 仍是在原告人身上,而不是在中銀身上去證明中銀「無罪」。
51.在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多次聲稱該提款卡已經「停用」,但在聆訊時,他聲稱及強調他一直代恒杰保管該提款卡,令人難以明白為何他一直這麼多年保管一張「停用」了的提款卡。
52.但重要的是,就提款卡已經「停用」,原告人的案情完全未有提及他及恒杰在什麼時候給中銀指示停用該卡,而亦没有提及停用該卡是因為他們想拒絕任何櫃員機操作,或是該卡已經損毀了等等。明顯地,如果因為損毀了不能操作,而通知了中銀,中銀會向恒杰發出新卡,好讓他儘快可以利用ATM機服務。但是,現在就該卡已經「停用」的案情,原告人就這方面的情況一點也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證供。
53.如果原告人或恒杰確實有向中銀發出停用該卡的指示,很難相信
(1) 中銀會容許有人利用已經停用了的卡,在通知了它之後的一年內仍然有三宗提款;及
(2) 原告人或恒杰對有人利用停用了的提款卡,在一年的時間內作出3次提款,一點也不察覺,亦不提出疑問。
54.本席亦接納中銀的陳述,說根據上述引述的服務條款,恒杰須要為他戶口的提款卡以密碼操作的交易負責。唯一例外的是條款2.6適用或中銀有另行通知,而本案的案情並沒有牽涉2.6條款提到的情況或中銀有任何特別的另行通知。
55.基於上述人個說,就原告人向中銀關於該三宗提款的指控,本席認為該指控是沒有根據,亦勢必失敗的。
向金管局的控訴
56.由於本席裁定原告人向中銀的所有指控均是沒有根據及勢必失敗的,所以原告人指控金管局「包庇中銀」,失責不處理原告人對中銀的投訴等等,都一併不成立。原告人向金管局的指控和申索亦沒有根據及勢必失敗的。
原告人登錄最終判決申請
57.聆案官余啟肇分別於2023年8月9日及2023年9月11日發出命令,分別延長了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期限至法庭就第二、三被告人的剔除申請及第一被告人的剔除申請作出裁決起計28天內 (如適用的話) 。因此,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時限在蘇嘉賢聆案官於2023年11月20日作出裁決時還未到期,所以原告人的登錄最終判決申請沒有基礎,正確地被蘇嘉賢聆案官撤銷。
處置
58.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維持蘇嘉賢聆案官於2023年11月20日的裁決及頒下的命令,包括訟費命令。
59.本席亦頒令,原告人須要支付三位被告人就本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一被告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各自在書面陳詞已附上他們的訟費陳述書。本席現指示原告人在14日內,存檔及送達他對該兩份訟費陳述書的反對事項列表,如果原告人未有在時限內存檔及送達他的反對事項列表,他將會被視作沒有反對。本席將會以文書方式,簡易評定相關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汪嘉寶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由律政司政府律師鄺詠豪代表
[1] 聆訊文件冊,572頁
[2] 聆訊文件冊,574頁
[3] 聆訊文件冊,576頁
[4] 聆訊文件冊,573頁
[5] 聆訊文件冊,575頁
[6] 聆訊文件冊,578-579頁
[7] 申索陳述書第7頁 「結論」第一段(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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