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珍 對 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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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在2023年10月31日,親自行事發出原訴傳票,開展 HCMP 1986/2023 向被告人 「香港創毅保安」開展訴訟,聲稱「香港創毅保安」在2023年10月21日,在石籬二邨石廣樓地下行人路旁「違法驅趕」原告人,「拿走她愛人鍾景光的鳴冤牌威脅原告人離開」及「踩踏」該鳴冤牌 (“ 該事發地點 ” 及 “ 該事件 ”),向「香港創毅保安」申索懲罰性精神賠償費港幣520萬元。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P 1986/2023[2025] HKCFI 77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Feb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86/2023 及
HCMP 391/2024

(一併審理)

[2025] HKCFI 778

HCMP 1986/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198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珍  
   
被告人 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HCMP 39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4年第39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梁偉珍  
   
被告人 香港創毅控股有限公司/營運(香港創毅保安cpsc)  
  香港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4年8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2月2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原告人在2023年10月31日,親自行事發出原訴傳票,開展 HCMP 1986/2023 向被告人 「香港創毅保安」開展訴訟,聲稱「香港創毅保安」在2023年10月21日,在石籬二邨石廣樓地下行人路旁「違法驅趕」原告人,「拿走她愛人鍾景光的鳴冤牌威脅原告人離開」及「踩踏」該鳴冤牌 (“該事發地點” 及 “該事件”),向「香港創毅保安」申索懲罰性精神賠償費港幣520萬元。

2.被告人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該服務公司”) 承認營運「香港創毅保安」,並於2023年11月27日存檔其送達認收書。本席在2024年3月4日聆訉後發出命令,修改原訴傳票被告人的名稱為創毅物業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3.但原告人認為就該事件要負責的是香港創毅控股有限公司 (“該控股公司”)。在2024年3月5日,原告人再一次親自行事,發出原訴傳票,開展HCMP 391/2024 ,向該控股公司作出同一申索。

4.本席命令該兩件訟案一併審理。

5.現在要處理的,是該服務公司以傳票方式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及固有管轄權撤銷HCMP 1986/2023。理由是該訟案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亦如上次聆訊提及,雖然該控股公司沒有正式申請,本席亦會一併考慮和處理應否基於在本庭面前的證供,同樣剔除及撤銷 HCMP391/2024 訟案。

背景事實

6.除特別指出外,下述的背景及事實,是沒有或不可爭議的。就指出有爭議的,本席有下面提及的判定。

7.在該事件發生時,該服務公司是香港房屋署以合約方式聘請為包括石籬二邨提供物業管理服務。

8.原告人並不是石籬二邨居民,她住在安蔭邨。

9.原告人爭議說,該事發地點是公眾地方,她有權佔用,而該服務公司的職員無權要求她離開,亦無權不讓她擺放該鳴冤牌。

10.涵蓋包括石籬二邨日期為2010年8月9日的大廈公契顯示 ,香港房屋委員會是石籬二邨 (除了商場及停車場範圍) 的註冊業權擁有人,而該事發地點是石籬二邨眾業主的共用範圍,而這些共用範圍的用途及管理,受該大廈公契的條款所約束。根據第22(j)條,管理該屋邨者有權及責任移除任何建設、招牌、障礙物等。根據第22(ac)條,管理該屋邨者亦有權及責任阻止屋邨的租住者及他們的客人及訪客以外的其他人使用該屋邨的開放空間。

11.所以,本席判定該事發地點並不是一個公眾地方,而是石籬二邨租住者及他們的客人及訪客的共用範圍,而該服務公司有權及責任去合適地管理這些共用範圍。

12.在2023年10月21日約下午6時30分,原告人攜帶一塊大概2呎x3呎大小的紙牌,上面有大字標題為 “鍾景光的鳴冤” ,並提供一個抖音號及寫着很多「鳴冤」的指控及內容 (“該鳴冤牌”)[1]。原告人坐在該事發地點的一張石凳上,及將該鳴冤牌放在石凳上向公眾展示。

13.根據原告人提供的四段錄影片段,當時有數名穿著制服的該服務公司職員,要求原告人離開,原告人斷然拒絕,亦如原告人投訴 ,其中一名男職員拿走該鳴冤牌,期間該鳴冤牌從他手上掉下跌在地上 ,他踏在該鳴冤牌一腳,但他的動作狀似是有點失去平衡,而踏了這一腳,他立刻把該鳴冤牌拾起,拿到數米外,並把它靠在牆邊。原告人不爭議的是該鳴冤牌未有因此損壞,而這時該鳴冤牌亦歸還原告人。原告人最終離開石籬二邨。

適用的法律

14.關於剔除狀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本席在 呂良森 對 警務處和警務處處長蕭澤頣 [2024] HKCFI 932概括闡述:

“3. 剔除狀書(包括申索陳述書)和撤銷訴訟的法律原則清晰確定,包括以下闡述的 (見曹青 訴 美亞新染化有限公司 CACV 129/2009,無彙報案例,2010年5月14日,第29-32段、張朝喜 訴 華潤集團有限公司及其他人HCA 376/2017,無彙報案例,2018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法官歐陽桂如,第9-17段)。

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及法庭固有司法權力,法庭有權基於以下的理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 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2) 申索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3) 申索濫用法律程序。

5. 法庭只會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才引用《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或法庭固有的司法權力,來剔除申索陳述書。

6.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可以單就狀書上的指控作考慮,便已有勝算機會。原告人不但要在申索陳述書提出法律認可的訴訟因由,還要列出所有事實,以證明這訴訟因由在法律上成立。

7. 「瑣屑無聊」是指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根據或勢必失敗的。「無理纏擾」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誠意的。

8. 「濫用法律程序」是意味著沒有真心誠意和恰當地使用法律程序。”

15.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第(3) 段,該規則亦適用於原訴傳票。

16.另外,根據香港關於土地的法律原則,土地業權擁有人有權拒絕其他人進入或使用他的土地,違者會構成侵犯他人土地的民事侵權行為。

17.而要構成對財物的非法侵犯 (trespass to goods),該侵犯需要是直接及即時的干預 (direct and immediate interference) 和超越一般可被接受的行為標準 (have gone beyond generally accepted standards of conduct),而非蓄意及沒有疏忽的干預不屬於非法侵犯 (an accidental interference of a non-negligent nature is not a trespass)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 §§16-133 – 16-135) 。

分析

18.如上提及,原告人其中一個主要申索是基於她被「香港創毅保安」職員「違法驅趕」,因為該事發地點是公眾地方,她有權及有自由使用及停留在該事發地點,更有權及自由展示該鳴冤牌 (雖然在本聆訊時,原告人聲稱她只是放低該鳴冤牌坐下休息)。

19.但如本席在上面第10段和第11段分析和判定,雖然平時公眾可能可以途經或使用該事發地點,但該事發地點在法律上不是公眾地方,而是石籬二邨的公用地方的一部分,香港房委會及其他共同業權擁有人及他們的代理人,包括他們延聘的物業管理公司,有權行使他們的土地權,要求原告人離開及要求她拿走和不再展示該鳴冤牌。

20.所以,本席認為明顯和清晰地,該服務公司並沒有如被告人指控違法驅趕原告人,而原告人該指控是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和勢必失敗的。

21.就原告人指控該服務公司職員強行拿走她的該鳴冤牌及踐踏它,本席仔細翻看原告人提供的錄像片段,如本席在上述第13段所說,該職員是執行該服務公司管理石籬二邨的權力和責任,短暫拿走該嗚冤牌,放在較遠處的牆邊,讓該嗚冤牌不再展示出來,因為展示該該嗚冤牌是違反大廈公契第22(ac)條。本席亦認為可以清楚地看見,該職員十分大機會只是拿不穏該嗚冤牌,讓他脫手掉在地上,而因為他當時正向前行,剛踏在該嗚冤牌上一次。而他随即拾起該嗚冤牌並把它放好在附近牆邊,而該嗚冤牌並未有任何損毀。

22.基於本席認為 (a) 明顯和清晰地該服務公司職員有權在該事發地點合理地執行大廈公契的規定,(b) 較大的可能性是該職員只是在處理該鳴冤牌時有上述的小意外 ,及 (c) 該鳴冤牌沒有任何損毀,本席認為明顯地,該職員在處理該嗚冤牌時的行為未有超越一般可被接受的行為標準和沒有構成對原告人財物的非法侵犯。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就關於該嗚冤牌對服務公司的民事侵權指控,亦勢必失敗。

23.在聆訊時,原告人亦提出根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1)條,就是「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自由」。本席在上已經闡述和判定該服務公司有合法權力要求原告人離開石籬二邨及不再展示該鳴冤牌。所以,該服務公司是有法定理由,並未有不合法地剝奪原告人的自由。

24.就 HCMP 391/2024,原告人完全未能夠提供任何証據,指出該控股公司而不是該服務公司是「香港創毅保安」的營運者。根據本席面前證據,該控股公司只是該服務公司的股東,所以原告人就該事件對該控股公司沒有合理的訴訟因由。再者,基于本席在上面的判定,就該事件原告人對「香港創毅保安」的指控沒有合理訴因和勢必失敗的。所以,無論被告方是該服務公司或該控股公司,原告人的訟案亦勢必失敗。

總結及處置

25.基於上述所說,本席接受該服務公司的申請,剔除原告人在HCMP 1986/2023的原訴傳票,亦基於以上所說,剔除原告人在 HCMP 391/2024針對該控股公司的原訴傳票,並撤銷這兩宗訟案。本席亦以暫淮方式,命令原告人需支付該服務公司在HCMP 1986/2023訟案的律師費,若未能同意數額,則交由法庭判定。除非任何一方申請修改,這暫淮訟費命令將於14日內成為絕對命令。本席就 HCMP 391/2024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陳錦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HCMP 1986/2023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轉聘郭雅媛大律師代表

HCMP 391/2024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1]  該鳴冤牌的照片,見聆訊文件夾第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