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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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23/2023 [2024] HKDC 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2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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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郭咏思女士被控以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郭女士於2022年11月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大角咀通州街111號雲之端17樓1706室“YM+ Nai1”)後,在該處偷竊一部iPhone[1]。 3.郭女士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並同意及承認「經修訂案情撮要」為事實。 4.案情主要指[2]:2022年11月8日深夜1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把一部iPhone 11(價值港幣7,000元)放在九龍大角咀通州街111號雲之端17樓1706室“YM+ Nail”(“美甲店”)抽屜內,其後她用電子鎖鎖上美甲店大門離開。 5.同日下午大約6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美甲店,見到大門虛掩,其後發現上述iPhone 11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6.涉案美甲店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7.被告人同意在案發期間,她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物的部分(即美甲店)後,在該處偷竊一部iPhone。 起刑點 8.有關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的監禁。 9.根據相關案例[3],干犯於非住宅單位內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一般為30個月的監禁。 加刑、減刑 10.根據代表郭女士的林紹欣大律師的求情及郭女士的背景報告及她的求情信,綜合而言,本席認為郭女士除了坦白認罪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1.郭女士坦白承認控罪,因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12.林大律師指本案是機會主義式的犯案,本席不同意。根據案情,郭女士先以顧客身份出現在美甲店,離開後再回頭,以紙巾包着大門把手開門,再進入美甲店後,手持該流動電話(部份用紙巾包着)離開美甲店。從以上郭女士的行動來看,她明顯有備而來,她的行動是有預謀及經過及策劃的。 13.郭女士表示願意支付7,000元以賠償控方第一證人;今天亦確認已支付7,000元予控方第一證人。林大律師亦表示郭女士願意儘早賠償,但未能及早安排。 14.郭女士沒有刑事紀錄;背景報告顯示她重犯機會輕微;及最終郭女士全數賠償予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本席酌情扣減郭女士6個月刑期,即郭女士刑期為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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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