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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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1087/2022[2024] HKDC 1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87/2022

[2024]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芝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鄧少雄
日期:  2024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黃俊軒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志俊先生和陳偉峰先生,由盧偉誠,楊智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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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罪行詳情

陳芝玲於或約於2020年11月2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在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20年第448號針對盧海良的民事申索的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該陳述書”)作出虛假的申述,即:

(1)  因該盧海良造成的交通意外(“該交通意外”),她要坐輪椅;

(2)  因該交通意外,她不能工作;

(3)  由於上述交通意外導致她行動有問題,她上廁所和洗澡須依靠家務助理員。

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向該陳芝玲支付的賠償多過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於或約2020年11月2日,在該陳述書中,陳女士藉作欺騙而作出所指稱的該些申述,而該些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並企圖詐騙泰加保險。辯方案情主要指陳女士並沒有作出該些申述,該些申述是由代表陳女士的袁少芝律師作出的,陳女士對此毫不知情。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3.本案主要要為事實爭議,控辯雙方都沒有法律爭議。

4.根據控罪書,控方需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控原素[1]

「欺詐罪」

(一)  欺騙;

(二)  意圖詐騙;

(三)  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

(四)  令其他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度可能性會蒙受不利;及

「企圖」

(五)  被告人已經就著其欺騙作為作出已超乎只屬預備的作為 …[2]

5.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判案書第147段,引用英國案例Re London And Global Finance Corp (Winding Up)説明欺騙(deceit)的定義為:—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6.控罪亦涉及不誠實的原素,因此R v Ghosh[3]一案的測試,亦適用於本案。

7.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指稱陳女士在該陳述書中,所作的虛假陳述如下:

(1)  因該交通意外,陳女士要坐輪椅(「申述一」);

(2)  因該交通意外,陳女士不能工作(「申述二」);及

(3)  由於該交通意外導致陳女士行動有問題,她上廁所和洗澡須依靠家務助理員,即控方第四證人林奕換(「申述三」)(統稱「該些申述」)。

8.控方傳召了以下證人:

證人編號 證人姓名 身份
 
1 袁少芝 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前律師,為負責處理陳女士該陳述書的事務律師
2 李麗霞 私家偵探公司的調查員,曾到陳女士所教授的瑜伽課上堂,曾拍下錄影片段
3 廖惠娟 卧底警員(前偵緝女警員7740),曾到陳女士所教授的瑜伽課上堂,並支付學費予陳女士
4 林奕換 陳女士的兼職家務助理

9.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陳女士需要答辯後,她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她作供時表示,會放棄她和袁律師關於該陳述書的法律專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這對她有利,這表示相較於有刑事紀錄的人,陳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陳女士亦不爭議她的身份。雙方所呈堂的證物列表,見附錄一。

同意案情

10.控辯雙方主要同意[4]

(a)  於2020年6月30日晚上,陳女士乘坐由盧海亮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期間發生意外(“該交通意外”),陳女士因而盆骨骨折。陳女士委托黃乾亨黃英豪律師事務所向泰加保險提出人身傷亡索償(“該法律索償”),稍後相關法律程序展開。最終陳女士和泰加保險以賠償額港幣四十一萬元及律師費港幣十萬元就該交通意外和解;

(b)  於2020年12月16日下午2時10分,陳女士於油麻地彌敦道525號至543A號寶寧大廈B座9樓內(“該單位”),因詐騙罪而被拘捕。警誡下陳女士自願說:「我唔知,我無要求賠幾多錢,律師淨係叫我俾啲醫療證明佢」。稍後陳女士自願進行錄影會面;

(c)  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相關證物的證物連貫性及真確性不受爭議。

控方案情

11.控方第一證人袁少芝律師作供主要指:

(a)  她是負責陳女士該法律索償的事務律師,該陳述書由她草擬。她在2002年獲取專業律師資格,由2006年開始,專責處理意外傷亡賠償。她在2020年8月5日首次接見陳女士,在同年11月2日,她和陳女士再次會面,當時她已經根據陳女士所提供的文件及指示預備了一份打印好了的該陳述書的草稿(“該草稿”,證物P4)。她以本地話向陳女士解釋其內容。她和陳女士一直以本地話溝通,沒有困難。期間,陳女士表示該草稿有多處地方須要修改,因此袁律師以手寫方式,即時在該草稿上記錄下陳女士指稱要修改的地方,以便稍後更改(見證物P4A,當中手寫字跡由袁律師根據陳女士的指示而加上);

(b)  在陳女士離開前,袁律師曾向陳女士解釋事實聲明(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並向她解釋她要在該陳述書中提供事實,否則會觸犯法律。陳女士有留心細聽。袁律師亦確認她有按照Statement of Truth下的要求,向陳女士解釋其內容及陳女士明白該陳述書內容為真確,及明白提供虛假資料的後果。陳女士之後在袁律師見證下,在Statement of Truth之下簽署。由於袁律師尚要修改該陳述書的內容,才會存檔於法院,因此雖然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簽署該陳述書,該陳述書的日期之後才訂明為11月4日。該會議維時約2小時。在當天下午約4至6時,陳女士曾致電袁律師,表示該陳述書的第24段亦需要修改,袁律師亦按照指示修改了第24段;

(c)  翌日,當袁律師修改完該陳述書後致電陳女士,向她遂項解釋該陳述書曾修改的地方,並向她確認其內容,並表示如果陳女士沒有其他修改,袁律師就會將該陳述書存檔法院。陳女士確認沒有其他修改後,袁律師於11月4日將該陳述書存檔於法院;

(d)  陳女士的申索最終在2021年5月21日,與泰加保險以港幣四十二萬五千元和解(見證物P15)。

12.控方第二證人李麗霞女士作供主要指:

她的公司受到泰加保險的指示,調查陳女士有否在該單位內教授瑜伽。李女士在2020年11月14、21、24及28日到該單位接受陳女士提供的瑜伽指導,期間李女士發現陳女士活動正常,可以做出不同的瑜伽動作。李女士亦以隱藏的攝錄機拍下陳女士的動作。

13.控方第三證人時任偵緝女警7740廖惠娟女士作供主要指:

她受委派於2020年12月4日,到達該單位接受陳女士提供的一對一瑜伽課程。她發現陳女士活動自如,可以流暢的做出各式瑜伽動作。

14.控方第四證人林奕換女士作供主要指:

由2020年8月尾開始,她替陳女士照顧陳女士的兒子,打掃家居、煮食等。她從來沒有照顧陳女士的起居或協助她洗澡。

辯方案情

15.當本席裁定陳女士需要答辯後,她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她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16.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陳女士的證供

17.陳女士的證供主要指:

(a)  她由2019年開始教授瑜伽,有十多年學習瑜伽的經驗,和盧先生是朋友、拍檔的關係。該交通意外後,陳女士透過盧先生的朋友的介紹,聘用了黃乾亨黃英豪律師樓向泰加保險提出該法律索償。該法律索償由控方第一證人袁少芝律師負責。於2020年8月5日,陳女士坐着輪椅,由盧先生陪同,首次到達了袁律師的辦公室。袁律師要求陳女士交出出院證明書、病假紙等文件,並向陳女士表示她只會收取三千元作為律師費,及出示了一叠內容基本空白的文件,要求陳女士在其上簽署。該次會面維時約35分鐘;

(b)  在2020年11月2日,陳女士再乘坐輪椅,單獨的進入袁律師的辦公室進行會議。袁律師詢問陳女士她預計可以教授瑜伽到幾多歲,陳女士沒有正面回答。陳女士亦表示該交通意外後,她雙腳的長短不一。袁律師要求陳女士儘快提交她的醫療報告。陳女士亦根據袁律師的指示,在沒有看清楚文件的內容及性質下,在不同的文件上簽署。陳女士對當天所簽署的文件沒有印象;亦沒有聽過、沒有見過在將來收入損失(Future Loss of Earning)一項的申索金額為港幣$2,920,320[5]。袁律師再提醒陳女士因該意外而導致的額外支出,例如子女的補習費、針灸、跌打的支出、聘用家務助理(即控方第四證人)的人工等,都不要以現金而要以支票支付,並保留收據;並要向該交通意外前的瑜伽客人/學員遂個要求他們出示付款證明,以證明陳女士意外前的收入。該會面維時約半小時;

(c)  陳女士最終在2021年5月12日同意以港幣41萬元及泰加保險撤銷對她的控告,和泰加保險和解該法律索償 [6]

辯方案情分析

18.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簽署空白的文件

19.陳女士作供指當她和袁律師會面時,袁律師給予她一叠基本上是白紙的文件,要求她在其上簽署。以上說法,在陳女士作供前從來沒有出現。當代表陳女士的何志俊大律師盤問袁律師時,亦從來沒有向袁律師盤問相關議題或向她指出(“put to her”)這情況。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新近的捏造(“recent fabrication”)。

20.陳女士在2004年到達香港,是個自僱的瑜伽導師,自己經營小生意,她不可能對要「簽署空白文件」一事沒有戒心。簽署該些文件時,盧先生就在她身旁,然而陳女士就沒有要求盧先生的協助;她和盧先生是朋友、拍檔,使用盧先生的醫館作教授瑜伽之用,但事發後,陳女士並沒有向盧先生提及她簽署了空白的文件;以上情況反映陳女士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21.何大律師陳詞,根據錄影會面的片段,可見陳女士在沒有細閱警員給她的文件,就在其上簽署,以顯示陳女士對證物P4的內容並不知情,(見證物P12的影片時間22:58:25-23:00:45及P13的影片時間13:54:25-13:58:00)。

22.本席並不同意。本席細閱相關的錄影片段及謄本(即證物P12、P12B及P13、P13B),發現當時警員給予陳女士所簽署的文件,均是在較早前,在會面中曾經給予陳女士閱讀過及向她解釋過的,例如該陳述書(即TTL(1-12)  證物P12A,控方證物文件夾p.139-150,見P12B記項187、540),拒絕接受和解書(即證物P12A,控方證物文件夾p.151 TTL-13)或相片截圖(見即控方證物P13A,TTL13-28,控方證物文件夾p.231-246,控方證物P13B記項411-426)。這些文件均是陳女士剛剛才看過的,因此她沒有細閱便簽署,以證明她在之前看過,毫不稀奇;這與她剛接觸袁律師,袁律師就要求她在空白的文件上簽署的情況,完全不同。

23.此外,在兩次錄影會面中,陳女士都沒有提及袁律師給予她簽署的是空白的文件。

2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作供指袁律師曾給予一叠基本為白紙的文件給予她簽署,是在說謊。

瑜伽片段

25.陳女士作供指,若以10分為滿分,她剛出院時的康復程度約為3至4分;在2020年8月5日初見袁律師時,亦為3至4分;在11月2日再見袁律師時,約為5至6分;在12月16日進行錄影會面時,約為6至7分;到了2021年6月,康復程度約有9分。在錄影會面中,她多次指她不可以用雙腳站立(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218,記項498;p.271,記項179;p.272,記項187-189)。

26.然而,陳女士的說法,與錄影片段的紀錄不符。

27.本席詳細的觀看了相關片段,就證物P19,檔案名稱2020.11.14 additional 的片段的描述,詳見附錄二。

28.本席亦小心詳細的察看了其他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19,檔案名稱:2020.11.21 additional、2020.11.24 additional及2020.11.28 additional)都發現陳女士都可以流暢自然地,在沒有輔助下做出各式瑜伽動作、移動身體、站立行走,與正常人無異。

29.何大律師指,因為陳女士受過多年的瑜伽訓練,因此即使她受傷,都可以做出各式動作。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陳女士要流暢自然地,在無輔助下做出片段的動作,是需要多組肌肉及骨骼,同一時間,互相協調下完成。片段顯示陳女士的行動,根本與常人無異。

30.何大律師指陳女士曾有單腳跳,顯示她避免觸及受傷的部位。在錄影會面時,陳女士亦提及她會單腳跳(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171,記項132),及如果她再跌倒,就會有嚴重後果(控方證物文件夾p.174,記項154)。何大律師及陳女士的說法明顯示自相矛盾。如果陳女士要避免跌倒,就應該時刻使用拐杖、輪椅或其他輔助工具,及盡量避免單腳跳,因為這動作會增加陳女士再次跌倒的風險。

31.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說謊。她在片段中單腳跳的行為,只是興之所至的動作,和她的傷勢沒有關係。

手寫的字跡

32.陳女士作供指在2020年11月2日,她和袁律師的會面維時約30分鐘,期間陳女士並沒有見過該陳述書的初稿(證物P4,控方證物文件夾p.38-49),袁律師沒有向她解釋當中內容、她也沒有向袁律師發出該陳述書第14及23段的指示。陳女士同意她的家務助理(即控方第四證人)名叫林奕換(陳女士作供時強調是變「換」、「換」衫的「換」字,並非援助的「援」字)。陳女士同意是她教導袁律師該名字的正確寫法(見控方證物P4A,控方證物文件夾p.50)。

33.陳女士的證供與證物P4A產生矛盾。

34.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在第二次會面時,袁律師不可能沒有出示該陳述書的初稿;袁律師亦必然在該會議中,在陳女士面前,寫下「林奕換」、「援」、「變」等中文字(以上亦與袁律師的證供吻合)。

35.其次,從證物P4A上手寫的改動的數量來看,第二次會面根本不可能在約半小時內完成。

36.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說謊。

其他情況

37.概括而言,陳女士的案情指她沒有誇大她的傷勢及損失;那麼,必然是負責該申索的袁律師這樣做。然而,即使陳女士已經有自己的法律團隊,案發至審訊已經一段相當的時間,但她依然無法推測袁律師因何要這樣做。當然,陳女士並無舉證的責任,但這顯示陳女士的說法完全不俱說服力。

38.本席亦留意到,當陳女士接受盤問時,在一些關鍵問題上,她經常以「忘記了」、「唔知道」或長時間的沉默來迴避問題。

小結

3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其證供。本席已經提醒自己,陳女士並沒有刑事紀錄。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保留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案情及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控方案情分析

錄影會面紀錄

40.警方向陳女士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12及P13,其謄本為P12B及P13B),陳女士對以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其紀錄的真確性都沒有爭議,以上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屬於混合式證供,陳女士曾提供脫罪式及招認式的陳述。

41.在P12,陳女士說:

「我唔知,我冇要求賠幾多錢,律師淨係叫我畀啲醫療證明佢」(見P12B記項15);

「我完全係冇要求過律師,我冇要求過係賠幾多錢,同埋我冇講過我會永久 … 即係傷殘咁樣,我冇講過嘅」(見P12B記項66)

「我淨係要返生活費,同埋即係我睇醫生嗰啲啫」(見P12B記項76)

「我完全冇 … 講過係要索償幾多」(見P12B記項363);

「11月中到啦,係我有即係自己教,但係呢,係都係坐喺度教嗰啲囉,即係拉下筋呀、鬆下筋咁樣 … 新客人嚟 … 都想搵返啲車錢咁樣…」(見P12B記項446-458);

「我知道,我知道係唔好嘅 … 但係我諗住都好返少少,又係想搵返少少車錢咁樣,所以就自己就接咗客做…」(見P12B記項492);

「我唔知道係佢咁樣寫 … 我冇話我會永久行唔到,或者係點樣,我無講過嘅」(見P12B記項511);

「對我身體唔好囉,但係我又想即係搵返啲車錢呀,睇醫生咁樣」(見P12B記項519);

「C: 其實我都係坐喺度做,你見我一直都係好多動作都坐喺度,係喇,咁同埋呢,我嗰個噚日簽嗰份嘢呢,我係唔知道佢寫我係真係永久做唔到嘢嗰…嗰種嘅,係喇,即係我真係唔知,律師有問過我係…醫生有冇話幾時會好返吖?幾時行得返?我話我唔知喎,咁要去覆診問醫生先至知,我完全係唔知道嗰份嘢裡面係講咗即係永久行唔到咁樣,或者教唔到瑜伽咁樣。

B: 哦,即係其實你去教瑜伽嘅運動啦,係源自於你唔知道原來你嗰份損害賠償陳述書入面,提及過你話做唔到嘢?同埋做唔到瑜伽動作?

C: 係,佢講到永久,係喇,冇呀,我完全係唔知呢樣嘢。

B: 咁所以你就覺得你自己身體嘅情況許可下,咁就做咗一啲瑜伽動作?

C: 係喇,其實我係因為我平時自己都有拉下筋自己嘅,咁拉下我諗住都係冇咁痛,咁樣搵下少少錢咁樣囉,睇下醫生幫補下咁樣囉,係喇。」(見P13B,記項157-161)

「C: 有冇嘢想補充呀?我都知道咁樣係唔啱嘅,即係你受咗傷,你話唔…做唔到嘢,而家又你…即係咁樣教,即係你點樣解釋、點樣坐都係已經係唔啱囉,我都知道嘅,我呢個我係承認錯嘅;但係律師嗰封信呢,如果你話我要賠償咁大個金額,或者我有冇講到我自己即係我會傷晒,以後都係郁唔到呀、教唔到瑜伽,咁呢個我呢,我就完全係唔知,係喇,咁我知道呢個 … 即係呢個其實我都係想搵返啲錢,你都明白啦,因為而家都冇乜嘢收入呀,咁我又搭車出嚟,又再去睇醫生咁樣,主要都係想搵返少少錢咁樣,係喇,咁希望…即係法律都 … 即係體諒下我囉,係呀,我 … 我好驚坐監呀其實係,係喇,因為我2個小朋友,我好擔心,係。」(見P13B,記項429)

(B:偵緝警員13705,C:陳女士)

42.括概而言,陳女士脫罪的陳述主要指她並沒有向袁律師發出相關指示,也不知道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她招罪的陳述指在2020年11月份,她曾經教導客戶瑜伽(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以收取報酬。

小結

43.基於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見前述原因),本席不接納陳女士脫罪的陳述;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陳女士招罪的陳述上。

控方第一證人

44.何大律師陳詞指袁律師並非一名不偏不倚的證人,因為假設陳女士的說法屬實,袁律師便會有專業疏忽之嫌。

45.本席在庭上小心的觀察袁律師作供的情況,認為她實話實說,作供時直接坦誠,沒有迴避;在盤問下她的證供沒有動搖,完整結實。本席接納她是誠實可靠的。

46.何大律師陳詞,指袁律師在處理該陳述書及相關文件時,做法不穩妥、不理想。

47.本席詳細的考慮袁律師的證供及何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袁律師的做法是符合當時的實際需要,亦沒有違反任何專業守則。

48.事實上袁律師於2002年獲取律師資格,由2006年開始主力負責意外傷亡賠償的案件,從來沒有受到律師公會的批評或讉責;本席亦詳細的考慮過她的證供,認為她是富經驗及能力的。

49.本席接納袁律師的證供為事實;亦接納在2020年11月2日她和陳女士開會前,袁律師已經準備好一份該陳述書的初稿(即證物P4A打字的部份)。開會時,袁律師有詳細的向陳女士解釋證物P4A打字部份的內容,陳女士亦向袁律師表示她不同意的地方及向袁律師更新她的指示;袁律師獲取及確認該些更新的指示後,就隨手用筆在證物P4A上寫下陳女士更新的指示,正如P4A所顯示的(即手寫部份)。稍後,當袁律師整理的陳女士的指示後(即該陳述書及證物P4),袁律師透過電話,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的內容,並確認陳女士的指示後,才將該陳述書在2020年11月4日存檔法庭。在11月2日的會議中,袁律師有按照該陳述書內Statement of Truth的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陳女士確認該陳述書的內容為真實正確,及知道作出虛假陳述的後果後,陳女士在袁律師見證下,在相應地方簽署,之後袁律師亦在相應地方簽署(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48)。當時,第48頁的日期部份是漏空的,因為袁律師要確認存檔的日期後,才將日子填上。

50.本席亦接納當袁律師處理陳女士的申索時,袁律師都是專業的,並將陳女士的合法權益放於首位。

51.本席認為證物P15(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301)的信件中除提及和解金額為港幣425,000元外,袁律師為保障陳女士的利益,另外加入“Subject to your client’s undertaking not to bring any proceedings for contempt of court against our client in relation to the captioned proceedings”一項的和解條款,以保障陳女士,亦顯示袁律師將陳女士的合法權益放於首位。

控方第二、三、四證人

52.辯方對控方餘下的證人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本席亦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案情討論

袁律師

53.辯方案情的主軸,是指陳女士從來沒有向袁律師發出該些申索及相關指示,而是袁律師自把自為地在該陳述書中填上該些申索,陳女士是毫不知情的。

54.在盤問時,何大律師還嘗試舉出一些例子以顯示袁律師在處理該陳述書時,干犯了錯誤,例如:在2020年8月5日,當盧先生陪同陳女士和袁律師首次會面時,袁律師沒有詢問盧先生的身份便容許盧先生出席會議;在2020年11月2日袁律師和陳女士第二次會議結束前,當陳女士在該陳述書簽名時,該陳述書的日期是漏空的,是袁律師稍後才填上“4th November”等字詞(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48);及袁律師計算陳女士的收入損失時,所用的倍數(multiplier)有錯等(見辯方證物文件夾p.53,證物D4)。

55.本席認為袁律師是有能力且經驗豐富的,何大律師的批評實在吹毛求疵。本席認為袁律師的做法合理,合乎當時的情況。當天陳女士坐在輪椅上,由盧先生將她推入袁律師的辦公室。陳女士是有人生、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她必然默許盧先生逗留在她身旁。本席接納袁律師的證供指,在11月2日的會議中,當袁律師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初稿時,陳女士作出了大量的修改,袁律師將陳女士的更新指示,手寫在該初稿上(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50-56,證物P4A)。袁律師需要時間修改初稿,因此向陳女士表示,她可以等到該申索書的正稿修正完成後,再到律師樓簽署,或當時先簽署,日期稍後由袁律師填上,陳女士選擇了後者。袁律師亦解釋,由於當時正值新冠疫情,她選取了一個她認為合適的倍數來計算陳女士的收入損失。

56.正如本席之前對陳女士一方的和解建議書的分析(證物P15,控方證物文件夾p.301),本席認為袁律師一直都是專業地以陳女士的合法權益為首要考慮。本席亦留意到,陳女士是在2020年12月16日被拘捕,而該和解建議書是在2021年5月12日,陳女士被拘捕後才發出的。陳女士於2020年12月6日被拘捕,到審訊時已有3年多的時間,亦有自己的律師團隊,但就無法解釋袁律師因何要說謊,要誇大陳女士的傷勢,以令她得到更多賠償。

57.根據證物D6(辯方證物文件夾p.56-60),在該法律索償,袁律師是按時收費的(hourly charge),袁律師也同意此說法;此外,文件由辯方提交,辯方亦必然同意並信賴其內容真實正確,因此陳女士的賠償金額完全不影響袁律師的收費,袁律師沒有原因要誇大陳女士的傷勢。

小結

58.本席謹記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然而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辯方的答辯主軸,完全不具說服力。

爭議點

59.何大律師提出兩點爭議:

(1)  在關鍵時候(即於或約於2020年11月2日),陳女士於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所作出的該些申述是否虛假?(「爭議點一」)

(2)  假如法庭認為該些申述是虛假的陳女士是否在知情的情況下,藉作欺騙作出該些虛假申述,而在作該些申述時陳女士有詐騙意圖?(「爭議點二」)

爭議點一

60.根據證供,陳女士在該交通意外後,透過盧先生的朋友的介紹,先找了一位律師,因為該律師要移民,該法律索償才由袁律師處理。陳女士和袁律師兩次會面都是在袁律師的辦公室內進行。陳女士是有社會、人生經驗的,是自僱的瑜伽導師,她必然知道該陳述書、該些申述、她和袁律師的會面等,全部都是和該交通意外及她的索償有關;及她的傷勢越嚴重,她所收到的賠償必然越多。袁律師身為富經驗及有能力,並專注於傷亡賠償的律師,在處理將會存檔法庭的該陳述書時,亦必然會根據陳女士的指示,使用合符規格的格式及法律用語來撰寫該陳述書。

61.該陳述書是陳女士作申索之用,亦必然和她的意外、傷勢及賠償有關。本席詳細閱讀整份的該陳述書,認為該陳述書的用詞、格式均符合相關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及實務守則(Practice Direction)的指示及要求。

62.該些申索是列在陳女士的「目前不適」(Present Complaint)的副標題下,而最終該些申索及所列出陳女士的其他因該交通意外而導致的損失,是用以支持她不少於港幣五百四十萬元的申索。

6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同意何大律師對該些陳述的意思的分析。本席認為根據背景及從情景來看,該些陳述是虛假失實、誇張、誤導的。

小結

64.基於稍後解釋的原因,本席裁定該些申述,是由陳女士作出以指示袁律師的。在陳女士簽署該Statement of Truth前,袁律師已按相關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的內容,陳女士虛假地確認其內容真實正確,亦清楚知道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後,在Statement of Truth下簽署。陳女士是明知該些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

爭議點二

65.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在與袁律師的會議中,作出了該些申述。控方第二證人最早在12天後,即同年11月14日拍攝了陳女士進行瑜伽動作的錄影片段。辯方對該些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及證物連貫性沒有爭議。

6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李麗霞女士的證供,她在2020年11月10日以短訊聯絡陳女士,陳女士回覆要預約才可以上瑜伽課(見證物P18A,控方證物文件夾p.309,辯方對相關內容並沒有爭議)。

67.綜合以上,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向袁律師發出指示,在11月10日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可以重操故業,再作瑜伽導師;在11月14日做出瑜伽動作。本席小心詳細的察看片段中陳女士的瑜伽動作,認為該些瑜伽動作,是需要身體多組的肌肉及骨骼同時運作,共同配合才會完成的;即代表陳女士於11月10日已經知道她可以完成該些動作。陳女士必然清楚自己的身體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如果在11月10日陳女士表示她可以教導瑜伽課程,並預計可於11月14日進行該些瑜伽動作;那麼在11月2日她向袁律師指示發出該些申索時,她必然在說謊及誇張了她的傷勢,因為她根本不可能從11月2日她所描述的情況,在不足兩週內,突然變成可以進行該些瑜伽動作。

68.以上明確顯示陳女士在11月2日是知情地作出該些申述,有詐騙意圖。

小結

69.概括而言,何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不誠實

70.控方需要證明陳女士有不誠實的意圖。有關不誠實的測試,眾所週知,根據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裁定了對於不誠實的指引為一個兩段測試:

(一)  以明理及誠實的人標準去決定被告之作為是否不誠實?

(二)  到底被告自己是否明知根據上述的標準,他的所作所為是屬於不誠實?

71.作為明理及誠實的人,必然認為陳女士向袁律師提供誇張失實的指示,是不誠實的。

72.在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6日的錄影會面,有如下紀錄:

“C: 當日畀錢囉,因為我諗住都係唔痛,咁可以坐喺度,係囉,都想搵返啲車錢咁樣,之後上咗4堂,佢就冇嚟喇。(記項458)

B: 咁但係啱啱我同我同事岀示畀你嘅一份,即係損害賠償陳述書上面呢,咁其實就講過話呢,你係暫時都不能工作啦,亦都係…即係將來亦都唔可以做一個瑜伽運動同埋瑜伽導師啦,導致到你冇一啲收入嘅來源啦,所以先至會申請呢一次嘅索償啦,即係經呢個律師嚟去幫你索償阿盧海亮嘅一啲賠償啦,咁咪同你啱啱講嘅11月頭同中有接過新客人,而賺取到一啲收入嘅説法咪有矛盾、有出入、有分別嘅地方呢?

C: 係,我知道,我知道係唔好嘅,即係知道 … 但係我諗住都好返少少,又係想搵返少少車錢咁樣,所以就自己就接咗客做,但係其實做幾宗呢,我都係坐喺度嘅,…

(記項491, 492)

B: 吖,我想問多少少,你話你知道你喺呢段時間做嘢唔好嘅意思呢,係呢段時間係直至到幾時呀?

C: 即係直到我好返囉。

B: 你話知道係唔好啦,咁你所講嘅“唔好”,其實係唔可以吖?定係話唔好…係對你身體唔好?定還是?

C: 對我身體唔好囉,但係我又想即係搵返啲車錢呀,睇醫生咁樣,所以就 … 係囉。"

(記項516-519)

(B:偵緝警員13705;C:陳女士)

73.在2020年12月17日的錄影會面,陳女士有如下陳述:

“C: 係喇,其實我係因為我平時自己都有拉下筋自己嘅,咁拉下我諗住都係冇咁痛,咁樣搵下少少錢咁樣囉,睇下醫生幫補下咁樣囉,係喇。

(記項161)

C: 有冇嘢想補充呀?我都知道咁樣係唔啱嘅,即係你受咗傷,你話唔 … 做唔到嘢,而家又你 … 即係咁樣教,即係你點樣解釋、點樣坐都係已經係唔啱囉,我都知道嘅,我呢個我係承認錯嘅;但係律師嗰封信呢,如果你話我要賠償咁大個金額,或者我有冇講到我自己即係我會傷晒,以後都係郁唔到呀、教唔到瑜伽,咁呢個我呢,我就完全係唔知,係喇,咁我知道呢個 … 即係呢個其實我都係想搵返啲錢,你都明白啦,因為而家都冇乜嘢收入呀,咁我又搭車出嚟,又再去睇醫生咁樣,主要都係想搵返少少錢咁樣,係喇,咁希望 … 即係法律都 … 即係體諒下我囉,係呀,我 … 我好驚坐監呀其實係,係喇,因為我2個小朋友,我好擔心,係。"

(記項429)

(C:陳女士)

74.從陳女士的回答,可見她是為了金錢利益而作出相關行為,她是知道不對的;陳女士明顯知道自己不誠實。何大律師陳詞指陳女士說的「唔啱」是指對她的健康不利,但本席從上文下理來看,認為這並非陳女士的意思。

推論

75.有關推論的法律原則如下[7]:—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Shepherd v R[1990] 170 CLR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8]

此分析本法庭在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R v Exall 176 E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9]

76.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既然在2020年11月10日,陳女士知道自己可以在11月14日教授瑜伽,做出瑜伽動作;那麼,在11月2日,當她向袁律師發出並確認該些申索時,她必然在說謊,因為她根本不可能在少於兩週的時間內,由她所指稱的該些申索的身體情況,突然康復到可以暢順地進行片段中的瑜伽動作。

結論

77.本席裁定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有關她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其招罪部份,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脫罪部份;本席謹記,陳女士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78.本席裁定該些申述,是由袁律師跟據陳女士所發出的指示而記載於該陳述書上;袁律師在陳女士於該陳述書(包括Statement of Truth)簽名前,袁律師已按相關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陳女士是知道該陳述書的內容,確認其內容為真實正確,及知道作假的後果後,才在該陳述書上簽名。翌日,袁律師亦有透過電話向陳女士確認該陳述書的內容。

79.陳女士是不誠實地於該陳述書上誇張了自己的傷勢,作出虛假申述,以期望獲得更多賠償;本席亦裁定,以陳女士的人生、社會經驗,她必然知道她的傷勢越嚴重,她所獲的賠償必然越多,這亦是常理;至於她是否知道賠償的實際/大概金額,則和本案無關。

8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陳女士藉作欺騙,即在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20年第448號針對盧先生的民事申索的該陳述書中,不誠實地作出該些虛假的申述,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泰加保險向她支付的賠償多過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得益,或導致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而她的行為亦已經超乎欺詐的預備作為。

81.陳女士因而罪名成立。

( 鄧少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錄一

證物列表

證物編號 證物描述 頁數
證物P1 被告人在仁濟醫院的醫療報告 1
證物P2 傳票令狀蓋印副本 2-29
證物P3 清單審查通知的蓋印副本 30-37
證物P4 損害陳述書逼本 38-49
證物P4A 草擬損害陳述書副本 50-56
證物P5 保險人通知書副本 57-58
證物P6 調解證明副本 59-61
證物P7 原告文件清單及清單內的文件 62-93
證物P8 泰加保險透過律師要求被告人就索償作進一步披露的律師信 94-100
證物P9 被告人律師進一步披露證據律師信 101-117
證物P10 警員20917拘捕被告人的補錄警誡供詞及由被告人簽署的會面記錄 118-122
證物P11 警察照片相簿 123-138
證物P12 被告人與警員的錄影會面記錄光碟 (日期:2020年12月16日) -
證物P12A 錄影會面向被告人展示的文件 (日期:2020年12月16日) 139-151
證物P12B 錄影會面騰本記錄 (日期:2020年12月16日) 152-230
證物P13 被告人與警員的錄影會面記錄光碟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
證物P13A 錄影會面向被告人展示的文件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231-246
證物P13B 錄影會面謄本記錄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247-299
證物P14 被告人通知其代表律師願意與泰加保險和解的傳真副本 300
證物P15 被告人代表律師向泰加保險提出和解的傳真副本 301
證物P16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302-305
證物P17 證人2(私家偵探公司調查員李麗霞)的口供 (日期:2020年12月22日) 306-308
證物P18 載有證人2(私家偵探公司調查員李麗霞)與被告人WhatsApp記錄截圖的光碟 -
證物P18A 證人2(私家偵探公司調查員李麗霞)與被告人WhatsApp記錄截圖 309-321
證物P19 載有2020年11月14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1月24日及2020年11月28日由被告人向證人2 (私家偵探公司調查員李麗霞)教授瑜伽錄影片段的光碟 -
證物P20 證人3(卧底警員前偵緝女警員7740廖惠娟))口供 (日期:2020年12月17日) 322-324
證物P20A 證人3(卧底警員前偵緝女警員7740廖惠娟)的口供(日期:2020年12月17日)的附件(與被告人WhatsApp記錄截圖) 325-330


附錄二

根據證物P19,檔案案名稱為2020.11.14 additional的紀錄:

11:49:43-45 坐在地上,背向控方第二證人李女士
11:50:50-11:51:14 坐在地上
11:53:33-34 坐在瑜伽蓆上
11:54:05 坐在瑜伽蓆上,以動作及手勢指示李女士做出瑜伽動作
11:56:23-49 向前移動,之後180∘轉身,再180∘轉身
11:56:50-58 流暢地站起身,並向前移動
11:57:45-11:58:13 在地上向前移動,之後兩腳伸直,坐在地上,左臀部離地,重心在右臀部
11:58:14 180∘轉身
11:58:20 右臀部離地,重心在左臀部
11:59:23 坐在地上,身向前彎
12:00:13 向前彎腰
12:04:58-12:05:58 站起身,一直站立,之後上身向前彎,雙手掌觸地,坐在地上
12:11:19-12:14:49 由地上站起身,並站立及轉身,踏前單膝跪在地上,再站直,轉身,雙腳掌由並排再遂步移開,身體重心不斷轉移,雙腳分開站立
12:14:49-12:14:51 用右腳單腳跳
12:15:08-12:15:37 站直,蹲下,單膝跪再站立
12:15:37-12:22:26 站直,轉動移動身體,約7分鐘
12:22:27-12:25:30 盤膝坐下,雙腳上下擺動,轉身
12:25:30-12:25:40 盤膝,上身向前彎,雙臂貼在地上
12:25:43 坐在地上,180∘轉身
12:26:48-12:28:20 雙膝跪在地上,使用電話後,盤膝轉身
12:28:21-12:29:10 再轉身,盤膝坐地,前後移動,轉身
12:29:59 雙膝坐地,舉高左手,向右側身,再盤膝坐地,舉高右手,向左側身
12:32:53 向前彎腰,挺直後腰
12:32:54-12:34:08 取出紫色磚狀物體,躺在地上,伸直雙腳,用雙腳掌夾住磚狀物體後,用雙腳舉起磚狀物至垂直向天,再放下
12:34:25-12:34:30 盤坐地上,身向後移
12:35:58-12:36:32 躺在地上,舉起左腳、放下,再垂直舉起雙腳,放下左腳,再放下右腳,期間雙腳凌空,重覆動作後再坐起身
12:37:58-12:38:45 躺在地上,屈起雙膝,重覆剛才雙腳舉起,輪流凌空放下的動作
12:38:55-12:39:45 曲膝,將磚狀物體用雙腳夾住,用雙腳垂直舉起,凌空放下,再舉起,並重覆此動作之後雙腳凌空,做出像踏單車的動作
12:40:24-12:40:30 躺在地上,雙腿凌空做出踏單車的動作,並用左手踭觸碰右膝頭,及右手踭觸碰左膝頭
12:40:32-12:40:48 躺在地上,屈起雙膝,上身及下身反方向擺動
12:41:48 雙前臂及雙小腿在地
12:42:25 背向天最終做出平板支撐的動作
12:44:31-12:44:37 背向天,雙膝及小腿着地,雙臂向前伸,手掌,雙臂及上身儘量貼地
12:46:02-12:46:09 屈膝坐地,上身前後擺動
12:46:10-12:56:44 一直坐在地上,做出各式動作,移動身體
12:56:45-12:57:11 盤膝坐地,左臂從身後繞到右下腿內側,右臂由身前繞到左邊身,上身及頭部左轉
12:58:14-12:58:23 重覆以上動作
12:59:01-12:59:03 盤坐地上,上身前傾
12:59:46-12:59:50 盤膝在磚狀物上
12:59:53-13:00:41 盤膝坐在地上
13:02:15-13:02:34 盤坐地上
13:02:34-13:03:14 蹲坐,向前移動作,再單膝在地後,盤坐地上,身向前移
13:05:05 盤坐地上
13:06:16-13:07:23 盤坐地上,腳掌底互貼再分開腳掌
13:08:05 盤坐地上
13:08:41 企直身體,雙腳着地
13:09:12-13:09:13 單腳跳


[1]  HKSAR v Ho Ka Keung(何家強)CACC 196/2007 paras 36 & 37

[2]  詳情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1982] QB 1053

[4]  詳情見證物P1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  見證物P4A,第29段,控方證物文件夾P53

[6]   見證物P14、15,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300及301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2013] HKCU 2637

[8]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onsequently, even when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annot be inferred unless certain facts are proved, it may still be open to infer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ven though each fact is not proved to that standard.”

[9]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87/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