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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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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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22 [2024] HKDC 1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8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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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陳芝玲女士被控以一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泰加保險有限公司向該陳芝玲支付的賠償多過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獲得利益,或導致泰加保險有限公司(“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2.控方有舉證的責任。本案重點在於控方能否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於或約2020年11月2日,在該陳述書中,陳女士藉作欺騙而作出所指稱的該些申述,而該些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並企圖詐騙泰加保險。辯方案情主要指陳女士並沒有作出該些申述,該些申述是由代表陳女士的袁少芝律師作出的,陳女士對此毫不知情。辯方沒有舉證的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3.本案主要要為事實爭議,控辯雙方都沒有法律爭議。 4.根據控罪書,控方需要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控原素[1]: 「欺詐罪」
「企圖」
5.香港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判案書第147段,引用英國案例Re London And Global Finance Corp (Winding Up)説明欺騙(deceit)的定義為:—
6.控罪亦涉及不誠實的原素,因此R v Ghosh[3]一案的測試,亦適用於本案。 7.根據罪行詳情,控方指稱陳女士在該陳述書中,所作的虛假陳述如下:
8.控方傳召了以下證人:
9.當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陳女士需要答辯後,她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她作供時表示,會放棄她和袁律師關於該陳述書的法律專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陳女士沒有刑事紀錄,這對她有利,這表示相較於有刑事紀錄的人,陳女士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及犯罪的傾向性較低。陳女士亦不爭議她的身份。雙方所呈堂的證物列表,見附錄一。 同意案情
控方案情 11.控方第一證人袁少芝律師作供主要指:
12.控方第二證人李麗霞女士作供主要指:
13.控方第三證人時任偵緝女警7740廖惠娟女士作供主要指:
14.控方第四證人林奕換女士作供主要指:
辯方案情 15.當本席裁定陳女士需要答辯後,她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她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她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較高,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16.純粹因為行文方便,本席會先處理辯方案情;然而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辯方沒有舉證責任,並且有疑點上的利益。 陳女士的證供 17.陳女士的證供主要指:
辯方案情分析 18.因為行文方便,本席先處理辯方案情。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她的證供。 簽署空白的文件 19.陳女士作供指當她和袁律師會面時,袁律師給予她一叠基本上是白紙的文件,要求她在其上簽署。以上說法,在陳女士作供前從來沒有出現。當代表陳女士的何志俊大律師盤問袁律師時,亦從來沒有向袁律師盤問相關議題或向她指出(“put to her”)這情況。本席認為這是陳女士新近的捏造(“recent fabrication”)。 20.陳女士在2004年到達香港,是個自僱的瑜伽導師,自己經營小生意,她不可能對要「簽署空白文件」一事沒有戒心。簽署該些文件時,盧先生就在她身旁,然而陳女士就沒有要求盧先生的協助;她和盧先生是朋友、拍檔,使用盧先生的醫館作教授瑜伽之用,但事發後,陳女士並沒有向盧先生提及她簽署了空白的文件;以上情況反映陳女士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21.何大律師陳詞,根據錄影會面的片段,可見陳女士在沒有細閱警員給她的文件,就在其上簽署,以顯示陳女士對證物P4的內容並不知情,(見證物P12的影片時間22:58:25-23:00:45及P13的影片時間13:54:25-13:58:00)。 22.本席並不同意。本席細閱相關的錄影片段及謄本(即證物P12、P12B及P13、P13B),發現當時警員給予陳女士所簽署的文件,均是在較早前,在會面中曾經給予陳女士閱讀過及向她解釋過的,例如該陳述書(即TTL(1-12) 證物P12A,控方證物文件夾p.139-150,見P12B記項187、540),拒絕接受和解書(即證物P12A,控方證物文件夾p.151 TTL-13)或相片截圖(見即控方證物P13A,TTL13-28,控方證物文件夾p.231-246,控方證物P13B記項411-426)。這些文件均是陳女士剛剛才看過的,因此她沒有細閱便簽署,以證明她在之前看過,毫不稀奇;這與她剛接觸袁律師,袁律師就要求她在空白的文件上簽署的情況,完全不同。 23.此外,在兩次錄影會面中,陳女士都沒有提及袁律師給予她簽署的是空白的文件。 24.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作供指袁律師曾給予一叠基本為白紙的文件給予她簽署,是在說謊。 瑜伽片段 25.陳女士作供指,若以10分為滿分,她剛出院時的康復程度約為3至4分;在2020年8月5日初見袁律師時,亦為3至4分;在11月2日再見袁律師時,約為5至6分;在12月16日進行錄影會面時,約為6至7分;到了2021年6月,康復程度約有9分。在錄影會面中,她多次指她不可以用雙腳站立(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218,記項498;p.271,記項179;p.272,記項187-189)。 26.然而,陳女士的說法,與錄影片段的紀錄不符。 27.本席詳細的觀看了相關片段,就證物P19,檔案名稱2020.11.14 additional 的片段的描述,詳見附錄二。 28.本席亦小心詳細的察看了其他的錄影片段(控方證物P19,檔案名稱:2020.11.21 additional、2020.11.24 additional及2020.11.28 additional)都發現陳女士都可以流暢自然地,在沒有輔助下做出各式瑜伽動作、移動身體、站立行走,與正常人無異。 29.何大律師指,因為陳女士受過多年的瑜伽訓練,因此即使她受傷,都可以做出各式動作。本席並不同意。本席認為,陳女士要流暢自然地,在無輔助下做出片段的動作,是需要多組肌肉及骨骼,同一時間,互相協調下完成。片段顯示陳女士的行動,根本與常人無異。 30.何大律師指陳女士曾有單腳跳,顯示她避免觸及受傷的部位。在錄影會面時,陳女士亦提及她會單腳跳(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171,記項132),及如果她再跌倒,就會有嚴重後果(控方證物文件夾p.174,記項154)。何大律師及陳女士的說法明顯示自相矛盾。如果陳女士要避免跌倒,就應該時刻使用拐杖、輪椅或其他輔助工具,及盡量避免單腳跳,因為這動作會增加陳女士再次跌倒的風險。 31.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說謊。她在片段中單腳跳的行為,只是興之所至的動作,和她的傷勢沒有關係。 手寫的字跡 32.陳女士作供指在2020年11月2日,她和袁律師的會面維時約30分鐘,期間陳女士並沒有見過該陳述書的初稿(證物P4,控方證物文件夾p.38-49),袁律師沒有向她解釋當中內容、她也沒有向袁律師發出該陳述書第14及23段的指示。陳女士同意她的家務助理(即控方第四證人)名叫林奕換(陳女士作供時強調是變「換」、「換」衫的「換」字,並非援助的「援」字)。陳女士同意是她教導袁律師該名字的正確寫法(見控方證物P4A,控方證物文件夾p.50)。 33.陳女士的證供與證物P4A產生矛盾。 34.根據陳女士的證供,在第二次會面時,袁律師不可能沒有出示該陳述書的初稿;袁律師亦必然在該會議中,在陳女士面前,寫下「林奕換」、「援」、「變」等中文字(以上亦與袁律師的證供吻合)。 35.其次,從證物P4A上手寫的改動的數量來看,第二次會面根本不可能在約半小時內完成。 36.本席認為陳女士在說謊。 其他情況 37.概括而言,陳女士的案情指她沒有誇大她的傷勢及損失;那麼,必然是負責該申索的袁律師這樣做。然而,即使陳女士已經有自己的法律團隊,案發至審訊已經一段相當的時間,但她依然無法推測袁律師因何要這樣做。當然,陳女士並無舉證的責任,但這顯示陳女士的說法完全不俱說服力。 38.本席亦留意到,當陳女士接受盤問時,在一些關鍵問題上,她經常以「忘記了」、「唔知道」或長時間的沉默來迴避問題。 小結 39.總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而拒絕接納其證供。本席已經提醒自己,陳女士並沒有刑事紀錄。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案情,不等於本席會自動的,或毫不保留的接納控方案情。控方有獨立的舉證責任,要將控方所依賴的案情及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舉證至無合理疑點。 控方案情分析 錄影會面紀錄 40.警方向陳女士進行了兩次錄影會面(證物P12及P13,其謄本為P12B及P13B),陳女士對以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其紀錄的真確性都沒有爭議,以上的錄影會面的內容,屬於混合式證供,陳女士曾提供脫罪式及招認式的陳述。 41.在P12,陳女士說:
42.括概而言,陳女士脫罪的陳述主要指她並沒有向袁律師發出相關指示,也不知道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她招罪的陳述指在2020年11月份,她曾經教導客戶瑜伽(即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以收取報酬。 小結 43.基於本席認為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見前述原因),本席不接納陳女士脫罪的陳述;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陳女士招罪的陳述上。 控方第一證人 44.何大律師陳詞指袁律師並非一名不偏不倚的證人,因為假設陳女士的說法屬實,袁律師便會有專業疏忽之嫌。 45.本席在庭上小心的觀察袁律師作供的情況,認為她實話實說,作供時直接坦誠,沒有迴避;在盤問下她的證供沒有動搖,完整結實。本席接納她是誠實可靠的。 46.何大律師陳詞,指袁律師在處理該陳述書及相關文件時,做法不穩妥、不理想。 47.本席詳細的考慮袁律師的證供及何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袁律師的做法是符合當時的實際需要,亦沒有違反任何專業守則。 48.事實上袁律師於2002年獲取律師資格,由2006年開始主力負責意外傷亡賠償的案件,從來沒有受到律師公會的批評或讉責;本席亦詳細的考慮過她的證供,認為她是富經驗及能力的。 49.本席接納袁律師的證供為事實;亦接納在2020年11月2日她和陳女士開會前,袁律師已經準備好一份該陳述書的初稿(即證物P4A打字的部份)。開會時,袁律師有詳細的向陳女士解釋證物P4A打字部份的內容,陳女士亦向袁律師表示她不同意的地方及向袁律師更新她的指示;袁律師獲取及確認該些更新的指示後,就隨手用筆在證物P4A上寫下陳女士更新的指示,正如P4A所顯示的(即手寫部份)。稍後,當袁律師整理的陳女士的指示後(即該陳述書及證物P4),袁律師透過電話,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的內容,並確認陳女士的指示後,才將該陳述書在2020年11月4日存檔法庭。在11月2日的會議中,袁律師有按照該陳述書內Statement of Truth的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陳女士確認該陳述書的內容為真實正確,及知道作出虛假陳述的後果後,陳女士在袁律師見證下,在相應地方簽署,之後袁律師亦在相應地方簽署(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48)。當時,第48頁的日期部份是漏空的,因為袁律師要確認存檔的日期後,才將日子填上。 50.本席亦接納當袁律師處理陳女士的申索時,袁律師都是專業的,並將陳女士的合法權益放於首位。 51.本席認為證物P15(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301)的信件中除提及和解金額為港幣425,000元外,袁律師為保障陳女士的利益,另外加入“Subject to your client’s undertaking not to bring any proceedings for contempt of court against our client in relation to the captioned proceedings”一項的和解條款,以保障陳女士,亦顯示袁律師將陳女士的合法權益放於首位。 控方第二、三、四證人 52.辯方對控方餘下的證人的證供並無重大爭議,本席亦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案情討論 袁律師 53.辯方案情的主軸,是指陳女士從來沒有向袁律師發出該些申索及相關指示,而是袁律師自把自為地在該陳述書中填上該些申索,陳女士是毫不知情的。 54.在盤問時,何大律師還嘗試舉出一些例子以顯示袁律師在處理該陳述書時,干犯了錯誤,例如:在2020年8月5日,當盧先生陪同陳女士和袁律師首次會面時,袁律師沒有詢問盧先生的身份便容許盧先生出席會議;在2020年11月2日袁律師和陳女士第二次會議結束前,當陳女士在該陳述書簽名時,該陳述書的日期是漏空的,是袁律師稍後才填上“4th November”等字詞(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48);及袁律師計算陳女士的收入損失時,所用的倍數(multiplier)有錯等(見辯方證物文件夾p.53,證物D4)。 55.本席認為袁律師是有能力且經驗豐富的,何大律師的批評實在吹毛求疵。本席認為袁律師的做法合理,合乎當時的情況。當天陳女士坐在輪椅上,由盧先生將她推入袁律師的辦公室。陳女士是有人生、社會經驗的成年人,她必然默許盧先生逗留在她身旁。本席接納袁律師的證供指,在11月2日的會議中,當袁律師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初稿時,陳女士作出了大量的修改,袁律師將陳女士的更新指示,手寫在該初稿上(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50-56,證物P4A)。袁律師需要時間修改初稿,因此向陳女士表示,她可以等到該申索書的正稿修正完成後,再到律師樓簽署,或當時先簽署,日期稍後由袁律師填上,陳女士選擇了後者。袁律師亦解釋,由於當時正值新冠疫情,她選取了一個她認為合適的倍數來計算陳女士的收入損失。 56.正如本席之前對陳女士一方的和解建議書的分析(證物P15,控方證物文件夾p.301),本席認為袁律師一直都是專業地以陳女士的合法權益為首要考慮。本席亦留意到,陳女士是在2020年12月16日被拘捕,而該和解建議書是在2021年5月12日,陳女士被拘捕後才發出的。陳女士於2020年12月6日被拘捕,到審訊時已有3年多的時間,亦有自己的律師團隊,但就無法解釋袁律師因何要說謊,要誇大陳女士的傷勢,以令她得到更多賠償。 57.根據證物D6(辯方證物文件夾p.56-60),在該法律索償,袁律師是按時收費的(hourly charge),袁律師也同意此說法;此外,文件由辯方提交,辯方亦必然同意並信賴其內容真實正確,因此陳女士的賠償金額完全不影響袁律師的收費,袁律師沒有原因要誇大陳女士的傷勢。 小結 58.本席謹記辯方並沒有舉證的責任;然而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辯方的答辯主軸,完全不具說服力。 爭議點 59.何大律師提出兩點爭議:
爭議點一 60.根據證供,陳女士在該交通意外後,透過盧先生的朋友的介紹,先找了一位律師,因為該律師要移民,該法律索償才由袁律師處理。陳女士和袁律師兩次會面都是在袁律師的辦公室內進行。陳女士是有社會、人生經驗的,是自僱的瑜伽導師,她必然知道該陳述書、該些申述、她和袁律師的會面等,全部都是和該交通意外及她的索償有關;及她的傷勢越嚴重,她所收到的賠償必然越多。袁律師身為富經驗及有能力,並專注於傷亡賠償的律師,在處理將會存檔法庭的該陳述書時,亦必然會根據陳女士的指示,使用合符規格的格式及法律用語來撰寫該陳述書。 61.該陳述書是陳女士作申索之用,亦必然和她的意外、傷勢及賠償有關。本席詳細閱讀整份的該陳述書,認為該陳述書的用詞、格式均符合相關民事訴訟程序(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及實務守則(Practice Direction)的指示及要求。 62.該些申索是列在陳女士的「目前不適」(Present Complaint)的副標題下,而最終該些申索及所列出陳女士的其他因該交通意外而導致的損失,是用以支持她不少於港幣五百四十萬元的申索。 6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同意何大律師對該些陳述的意思的分析。本席認為根據背景及從情景來看,該些陳述是虛假失實、誇張、誤導的。 小結 64.基於稍後解釋的原因,本席裁定該些申述,是由陳女士作出以指示袁律師的。在陳女士簽署該Statement of Truth前,袁律師已按相關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的內容,陳女士虛假地確認其內容真實正確,亦清楚知道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後,在Statement of Truth下簽署。陳女士是明知該些申述的內容是虛假的。 爭議點二 65.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在與袁律師的會議中,作出了該些申述。控方第二證人最早在12天後,即同年11月14日拍攝了陳女士進行瑜伽動作的錄影片段。辯方對該些錄影片段的真確性及證物連貫性沒有爭議。 66.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李麗霞女士的證供,她在2020年11月10日以短訊聯絡陳女士,陳女士回覆要預約才可以上瑜伽課(見證物P18A,控方證物文件夾p.309,辯方對相關內容並沒有爭議)。 67.綜合以上,陳女士於2020年11月2日向袁律師發出指示,在11月10日向控方第二證人表示可以重操故業,再作瑜伽導師;在11月14日做出瑜伽動作。本席小心詳細的察看片段中陳女士的瑜伽動作,認為該些瑜伽動作,是需要身體多組的肌肉及骨骼同時運作,共同配合才會完成的;即代表陳女士於11月10日已經知道她可以完成該些動作。陳女士必然清楚自己的身體情況;因此,本席認為如果在11月10日陳女士表示她可以教導瑜伽課程,並預計可於11月14日進行該些瑜伽動作;那麼在11月2日她向袁律師指示發出該些申索時,她必然在說謊及誇張了她的傷勢,因為她根本不可能從11月2日她所描述的情況,在不足兩週內,突然變成可以進行該些瑜伽動作。 68.以上明確顯示陳女士在11月2日是知情地作出該些申述,有詐騙意圖。 小結 69.概括而言,何大律師的陳詞,不能動搖控方案情。 不誠實 70.控方需要證明陳女士有不誠實的意圖。有關不誠實的測試,眾所週知,根據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裁定了對於不誠實的指引為一個兩段測試:
71.作為明理及誠實的人,必然認為陳女士向袁律師提供誇張失實的指示,是不誠實的。 72.在陳女士於2020年12月16日的錄影會面,有如下紀錄:
73.在2020年12月17日的錄影會面,陳女士有如下陳述:
74.從陳女士的回答,可見她是為了金錢利益而作出相關行為,她是知道不對的;陳女士明顯知道自己不誠實。何大律師陳詞指陳女士說的「唔啱」是指對她的健康不利,但本席從上文下理來看,認為這並非陳女士的意思。 推論
76.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被推翻的推論是,既然在2020年11月10日,陳女士知道自己可以在11月14日教授瑜伽,做出瑜伽動作;那麼,在11月2日,當她向袁律師發出並確認該些申索時,她必然在說謊,因為她根本不可能在少於兩週的時間內,由她所指稱的該些申索的身體情況,突然康復到可以暢順地進行片段中的瑜伽動作。 結論 77.本席裁定陳女士並非誠實可靠,拒絕接納她的證供;有關她的錄影會面紀錄,本席會將完整的份量放於其招罪部份,不會將任何比重放於其脫罪部份;本席謹記,陳女士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本席裁定各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78.本席裁定該些申述,是由袁律師跟據陳女士所發出的指示而記載於該陳述書上;袁律師在陳女士於該陳述書(包括Statement of Truth)簽名前,袁律師已按相關要求,向陳女士解釋該陳述書及Statement of Truth的內容;陳女士是知道該陳述書的內容,確認其內容為真實正確,及知道作假的後果後,才在該陳述書上簽名。翌日,袁律師亦有透過電話向陳女士確認該陳述書的內容。 79.陳女士是不誠實地於該陳述書上誇張了自己的傷勢,作出虛假申述,以期望獲得更多賠償;本席亦裁定,以陳女士的人生、社會經驗,她必然知道她的傷勢越嚴重,她所獲的賠償必然越多,這亦是常理;至於她是否知道賠償的實際/大概金額,則和本案無關。 80.本席裁定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在案發的時間、日期、地點,陳女士藉作欺騙,即在原訟法庭傷亡訴訟2020年第448號針對盧先生的民事申索的該陳述書中,不誠實地作出該些虛假的申述,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泰加保險向她支付的賠償多過她有權獲得的金額,導致她本人得益,或導致泰加保險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而她的行為亦已經超乎欺詐的預備作為。 81.陳女士因而罪名成立。
附錄一 證物列表
附錄二 根據證物P19,檔案案名稱為2020.11.14 additional的紀錄:
[1] HKSAR v Ho Ka Keung(何家強)CACC 196/2007 paras 36 & 37 [2] 詳情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 [3] [1982] QB 1053 [4] 詳情見證物P16,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 見證物P4A,第29段,控方證物文件夾P53 [6] 見證物P14、15,見控方證物文件夾P300及301 [7]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2013] HKCU 2637 [8] “The cogency of the inference of guilt is derived from the cumulative weight of circumstances, not the quality of proof of each circumstance. In a particular case, an inference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may not be able to be drawn unless each fact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is establish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his is likely to be the case where the incriminating facts relied on to establish the inference are few in number. But the more facts that are relied on to found the inference of guilt, the less likely it is that each or any fact will have to be proved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to establish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onsequently, even when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cannot be inferred unless certain facts are proved, it may still be open to infer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even though each fact is not proved to that standard.” [9] “It has been said that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is to be considered as a chain, and each piece of evidence as a link in the chain, but that is not so, for then, if any one link broke, the chain would fall. It is more like the case of a rope composed of several cords. One strand of the cord might be insufficient to sustain the weight, but three stranded together may be quite of sufficient strength. Thus it may be in circumstantial evidence — there may be a combination of circumstances, no one of which would raise a reasonable conviction, or more than a mere suspicion; but the whole, taken together, may create a strong conclusion of guilt, that is, with as much certainty as human affairs can require or admit o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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