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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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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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64/2023[2024] HKDC 5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Ma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4/2023

[2024] HKDC 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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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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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4年3月1日
出席人士:  陳曉毅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志民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約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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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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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3年1月4日凌晨12時18分左右,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被告人駕駛的士PV2193沿竹園道東行前往翠竹,後座有一名早前在尖沙咀上車的乘客。肇事路段為雙線行車道,略微彎曲,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3.凌晨12:18:24左右,碰撞前11秒停泊在意外地點左線上的中型貨車LG2292已出現在的士行車記錄儀的螢幕上。被告人在竹園道以時速65公里,在兩線之間跨線行駛,沒有看見停泊在左線上的中型貨車LG2292,在駛近LG2292時沒有減速或扭軚。

4.凌晨12:18:35左右,的士左邊車頭猛然撞到貨車右邊車尾,碰撞接觸點嚴重損毀,碰撞導致的士乘客重傷昏迷,一度心搏停止,送院搶救無效,同日早上約6時46分死亡。剖驗顯示死因為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脾臟撕裂。

5.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乘客死亡。他超速,持續地跨線行駛,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故沒有看見停泊在前方左線上的中型貨車直至猛然碰撞,引致後座乘客死亡。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78歲,無任何刑事紀錄,已婚與太太及兒子同住,女兒已婚另組家庭。他於1968年取得駕駛執照,約有53年駕駛經驗,任職的士司機22年,平約月入$18,000。案發後已沒有再駕駛,現時收入為社會福利處發放的高齡津貼。兩名子女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指父親為人正直,遲遲未有退休是因為擔心家庭每月開支難以維持,是次意外後父親十分擔心,內疚自責,神不守舍及發呆,每當提起意外,手腳震抖,又曾無故大小便失禁。希望法庭考慮他的人品及健康予以輕判。

7.被告人的駕駛紀錄欠佳,在最近十年的紀錄,一開始便是因為在2014年8月19日扣滿15分,在2017年2月6日被判處停牌3個月,之後有4次不小心駕駛和5次超速,參加過4次駕駛改進課程。他在2022年先後兩次超速和一次不小心駕駛,在2022年11月14日剛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2023年1月4日便干犯本案。

判刑考慮

8.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處監禁10年;及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及可根據條例第72A(1A)條下令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9.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中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者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害。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引死者家人深感悲痛,被告人的駕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須予考慮。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規定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故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辯方援引的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一人[2007] 1 HKC 289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

10.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 [2011] 1 HKC 70上訴法庭在廖國鎮 案 指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分為兩種不同的類別:其中一類為意外發生屬駕駛者的一時判斷而導致;而另一種則為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他乘客的安全,或在駕駛時有某程度的魯莽,而後者是較為嚴重的類別。

11.廖國鎮 案中上訴法庭考慮了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 Ors [2003] 3 ALL ER 40,在Cooksley案判詞的第15段提到,法庭可以考慮一些就着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加刑因素,包括車輛超速、駕駛時出現可以避免的分心、過往的交通違例紀錄,尤其涉及不良駕駛態度等。於該案中,英國的上訴庭就此控罪的判刑以犯罪性高低分為四大類別,分別為: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為12至18個月監禁、中度罪責的刑期為兩至三年監禁、高度罪責的刑期為四至五年監禁及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為六年以上監禁,當時英國有關控罪的最高判罰為10年。故上訴庭在廖國鎮案中,亦建議法庭在判刑時可參考及核對Cooksley案中相關的判刑類別。

12.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平照DCCC 444/2020,案中被告人在下午2時51分,駕駛的士接載兩名乘客,其間因被告人超速和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謹慎,偏右行駛撞向路上花槽,繼而撞向路牌及燈柱導致兩名乘客一死一重傷。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前被告人的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被告人1992年考獲車牌,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唯一的刑事紀錄在30多年前,性質無關駕駛態度。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的量刑基準。

13.考慮到相關案例、本案的情節及辯方要求輕判的陳詞等,本席同意案發時超速駕駛的情況,屬於短暫而非持續性,本案情節嚴重性在於深夜時分駕駛載有乘客的士,沒有適當觀察前方路面情況,不知何故完全沒有察覺前方,停泊在左線上的中型貨車,跨線行駛其間直接撞上去,引致車上乘客死亡。若被告人有適當留意前方路面情況,他有足夠時間扭軚,不會發生碰撞。有別於李平照案,被告人過往有多次超速違規,每次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後不久又再違反交通守則,明顯被告人參加課程只為減分,並無心糾正駕駛態度,駕駛紀錄持續不良,屬於中度罪責,經小心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須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4.另一方面,本席需要考慮對被告有利的減刑因素。上訴庭在廖國鎮 案的判詞第39段中,亦列出了一些法庭在判刑時應考慮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沒有前科、被告即時認罪、被告有真誠的悔意、被告的年紀(但限於缺乏駕駛經驗)及駕駛者本身是否有在意外中也有嚴重受傷等。被告適時認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至16個月。他年將80,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一直不言退休,努力認真工作養家,再給予2個月扣減。

1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子軒CAAR 2/2019案,上訴庭指,一名被告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後,在一定程度上因真誠地感到歉疚和後悔而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這是一項減刑因素。 就着被告指稱的情緒及心理狀況,本席獲辯方告知,被告因為經濟所限未沒有尋求治療,所以沒有任何醫學上的證明。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身體狀況,及同住兒子的觀察,案發後不時神不守舍及發呆,又主動申請取消駕駛執照,本席信納被告人有深切反省,真誠歉疚,及情緒持續受本案困擾,再給予2個月扣減。

16.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述,本席留意到被告人沒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行,所以有關條例69A條不適用。就此項控罪,考慮到被告人的駕駛態度,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跟隨法例的要求,為了保障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被告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5年,停牌時間由今日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因被告人的駕駛執照已被運輸署取消,若日後他想取得駕駛執照他必須重新通過駕駛考試,故不就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下令。

命令

監禁12個月,取消駕駛資格5年

法庭最後警告被告人,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罪行,可被判處即時監禁,所以在獲取有效駕駛執照之前,不能夠抱著僥倖之心返回駕駛座。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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