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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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孫志德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1年6月7日,於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車登記號碼為VS7018的汽車,引致李小娥死亡。第二項控罪為“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路上使用同一汽車時,該汽車前面兩邊側窗玻璃、後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後面兩邊側窗玻璃及車尾擋風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玻璃透光能力。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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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4/2022 [2024] HKDC 13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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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孫志德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7日,於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車登記號碼為VS7018的汽車,引致李小娥死亡。第二項控罪為“使用不符合安全玻璃或安全透明物料規例的汽車”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道路上使用同一汽車時,該汽車前面兩邊側窗玻璃、後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後面兩邊側窗玻璃及車尾擋風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玻璃透光能力。被告人否認第一項控罪,但承認第二項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亦罪名成立。 案情 2.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案情經已詳列於裁決理由書,本席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案件發生於2021年6月7日早上約10時57分,地點為北角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附近。書局街為北行的2綫行車道,而渣華道則為東行的4綫行車道,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有交通燈管制。書局街左一綫的車輛可以直行或右轉入渣華道,而左二綫的車輛則必須右轉入渣華道,該段道路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渣華道與書局街交界的行人過路處亦設有行人交通燈管制。案發當日路面乾爽,交通流量一般。 3.案發時被告人獨自駕駛登記號碼為VS7018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沿書局街左二綫向北行駛。當到達書局街與渣華道交界時,交通燈號為紅色,該私家車停車等候,為停車綫後的第一架車輛。當書局街行車交通燈轉為綠燈後,該私家車起步右轉入渣華道。與此同時,73歲的李小娥女士(“死者”)正於渣華道的行人過路處,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以拐杖協助下慢慢向南行過馬路,其步行速度比正常人慢約1倍。當該私家車駛至渣華道行人過路處時,與死者有接觸,引致死者倒地受傷。死者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2021年6月10日上午離世,驗屍報告顯示其直接死因為嚴重頭部受傷。 4.證據顯示,該私家車起步前約13秒,死者經已踏入行人過路處第一綫,緩慢地由北向南橫過渣華道。該私家車起步後約8秒,其車頭右面與死者接觸,當時死者已到達渣華道行人過路處第三綫,而該私家車亦已完全進入行人過路處。接觸前私家車車速不高,被告人亦有緊急剎車,與死者只有輕微接觸。死者被撞後是原地倒下,並沒有被拋遠或被輾過,但不幸地死者頭部先着地,引致頭部重創,因而死亡。 5.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於審訊過程中,被告人承認於案發時該私家車的前面兩邊側窗玻璃、後面兩邊車門窗門玻璃、後面兩邊側窗玻璃及車尾擋風玻璃均貼上有色薄膜,以減低玻璃透光能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8(2)及121(1)條[1],本席裁定被告人承認的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沒有證據顯示這與交通意外有任何直接關係。 被告人背景 6.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64歲,1959年9月1日香港出生,案發時61歲。他曾接受中五程度教育,案發時為自僱職業司機,月入約13,000元,案發後已停止工作,現在無業。他已婚,與妻子及經已成年的兩名兒子於北角區居住,被告人亦需要照顧93歲年邁母親。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17年3月取得駕駛執照,案發時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只有6次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7.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案發後被告人對死者不幸離世深感悔意及遺憾,非常自責,並曾為死者超度。意外至今已超過3年,期間被告人精神飽受困擾,一直難以入睡。陳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其妻子及其他親人,護老院職員及香港善導會代表撰寫的共9封求情信,內容均支持上述,及表示被告人為人正直善良及對家庭負責,要求法庭輕判。陳大律師引援 SJ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潤平 [3]等案例,要求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量刑 8.上訴法院於不少案例中指出,法庭處理涉及危險駕駛的量刑時,應以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刑責(culpability)作為主要量刑考慮,包括客觀上駕駛的危險程度及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原因[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5]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
9.本案涉及的第一項控罪為嚴重罪行,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阻嚇性」這元素。再者,法庭亦須顧及至親離世或受嚴重身體傷害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6]。上訴法院於廖國鎮[7]案中,引用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8]列出的4種刑責分別的量刑指引作為參考。 10.就本案而言,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準備由書局街右轉入渣華道,就其右面的行人過路處而言,大部份時間其視線沒有被遮擋。但由死者違反交通燈號踏入行人過路處至到碰撞的整整21秒期間,被告人完全沒有留意行人過路處的情況,起步後更沒有向前望,直至死者在其車頭右面時,他才意識到死者的存在,並緊急刹車,但為時已晚,引致此宗交通意外,導致死者死亡。 11.本席不理解被告人當時何以會作出如此危險的駕駛方式,但嚴重性在於這並非一時間的錯誤判斷,由死者踏入行人過路處直至碰撞發生,被告人有整整21秒可以留意到死者。
13.本席沒有忽略,當時死者確實有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過馬路,而被告人則沒有違反交通燈號。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屬於最低至中等刑責。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雖然上訴法院於廖國鎮[10]一案中指出,被告人的過往良好刑事及駕駛紀錄不應給予額外扣減,考慮到被告人的年紀及家庭背景,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及非常良好的交通駕駛紀錄,本席酌情減刑3個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獲減刑,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15個月。 14.就第二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罸款2,000元。 15.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就所有車輛駕駛資格5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獲準取回駕駛牌照。
[1] 見同意事實P14第3段 [2] unrep., CAAR 3/2009,2 September 2010 [3] 未經彙編,CACC 34/2018, [2019] HKCA 577,5 June 2019 [4] 見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 [2019] HKCA 1459。該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該原則亦適用於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 [5] [2011] 1 HKLRD 337,339-340頁 [6]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2014] 5 HKLRD 640,643頁第26段 [7] 如上,判辭第40段 [8] [2003] 3 All ER 40 [9] 如上,340頁 [10] 如上,判辭第46段,此原則於 SJ v Cheng Tsz Hin (鄭子軒)[2020] 1 HKLRD 1057, [2020] HKCA 45一案亦被接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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