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港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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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25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深旺道與博文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Z5248的私家車),分別引致石兆生死亡及蔡飛英身體受嚴重傷害。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75/2022[2023] HKDC 6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75/2022

[2023] HKDC 6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港根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3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曦媛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Vitus Lawyers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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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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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同一條例第3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25日,在香港九龍大角咀深旺道與博文街交界,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Z5248的私家車),分別引致石兆生死亡及蔡飛英身體受嚴重傷害。

案情

2.案件發生於九龍大角咀深旺道北行車道,是雙線分隔車道,左一線只准直行,左二線可直行或右轉入博文街東行,交界處有一組交通燈監管。深旺道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3.兩項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於2021年8月25日早上約7時,石兆生先生(“死者”)正駕駛電單車(登記號碼為 JL166),載着其太太蔡飛英女士(“蔡女士”),沿深旺道左二線北行駛向博文街交界。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及平坦,光線充足,交通流量正常。當時上址交通燈為紅色,電單車減慢速度。同時,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登記號碼為UZ5248)正停於左一線交通燈白線前。

4.交通燈轉綠燈後,電單車沿左二線慢慢加速前進,同時,被告人開動私家車,違反「只准直行」的道路標記,轉入左二線,準備右轉入博文街,導致其私家車的右車身與死者電單車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死者撞向深旺道中央分隔帶的安全島護柱,之後臥於地上。蔡女士碰撞後失去知覺,當她恢復知覺時,已坐在深旺道與博文街交界的馬路上。意外後死者被緊急送往伊利沙伯醫院,而蔡女士則被送往廣華醫院。

5.死者的醫療報告顯示,他送院時右上腹及左腹瘀傷,右上肢變形,左下肢外旋;胸部X光顯示肋骨多處骨折;盆骨X光顯示骨折;胸壁瘀傷,移動異常。他多處器官受損,當天接受第一次手術。手術後他於深切治療部留醫。於2021年8月27日至9月20日期間,他進行了共9次手術。於2021年9月23日上午10時54分,死者被證實死亡。

6.死者的驗屍報告顯示,直接死因為擴散性真菌感染,巨細胞病毒性肺炎。而於死前一段時間出現的非直接前因,包括多處創傷、肋骨和盆骨多處骨折、撕脫傷、腸道穿孔、肝臟和脾臟撕裂(全大腸及脾臟切除手術後狀況)。

7.蔡女士的醫療報告顯示其雙手、左肘、左前臂、左胸壁、左臀、左膝及左腳踝多處擦傷;左前腳背瘀傷;左肩、左下胸壁及左腳踝觸痛。放射照片顯示其左邊第11條肋骨及左距骨後片骨折。

8.警方人員到場後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表示當他準備切入左二線時,從右側倒後鏡看到電單車沿左二線高速駛近,他未能及時作出反應,引致兩車碰撞。於期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稱對案發地點不熟悉,他想右轉入博文街,但錯誤駛入左一線。他知道左一線只准直行。轉綠燈後他開始右轉時,從右側倒後鏡見到電單車於左二線高速駛近。被告人認為兩者之間仍有一段距離,所以繼續右轉,因而發生碰撞。

9.案發時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沒有機械故障。

10.案發時被告人明知左一線只准直行,卻蓄意違反道路標記,轉入左二線準備右轉,期間他清楚知道左二線上死者的電單車正駛近,卻仍繼續切線右轉。被告人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他的駕駛方法乎合危險駕駛定義。

被告人背景

11.被告人現年29歲, 1994年2月7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及妹妹同住。他曾接受中六教育,案發時於醫院管理局轄下的瑪麗醫院任職非緊急救護運送服務員,月入約港幣$15,000。他沒有刑事紀錄。他於2018年3月取得駕駛執照,至今亦沒有任何交通違例或定罪紀錄。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伍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在案發前一直奉公守法,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交通違法。案發當天,被告人正駕車前往瑪麗醫院上班,因入錯行車線令他駛進西區海底隧道往九龍。到達案發現場時,因他想盡快駛回港島,見深旺道可以右轉入博文街,一時心急,作出錯誤判斷,犯下本案。

13.伍大律師指被告人很清楚知道本案完全因為自己的疏忽、魯莽和錯判,一條寶貴的生命被奪去和另一名人士的身體受到嚴重傷害,更引致一個家庭的未來被毁於一旦。被告人非常後悔和羞愧,一直受到良心的責備。案發後他已停止駕車,相信重犯機會不大。伍大律師呈上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解釋案發的情況及表達真誠的悔意。伍大律師亦呈上被告人的家人、上司、同事和朋友不下13封求情信,均對被告人都作出正面評價及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從輕發落。

14.伍大律師引用上訴庭於 SJ v Poon Wing Kay (潘永基)[1]一案中引用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2] 就同類案件判刑的評論,及 SJ v Liu Kwok Chun (廖國鎮)[3]一案中列舉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希望法庭考慮相關因素,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另外,伍大律師亦呈上10個區域法院同類案件判刑的案例,供法庭參考。

15.就停牌令方面,伍大律師表示沒有任何陳詞。

量刑

16.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法庭處理涉及危險駕駛的量刑時,應以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刑責(culpability)作為主要量刑考慮,包括客觀上駕駛的危險程度及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原因[4]。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天生 [5]一案中,上訴庭指出: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罸。”

17.本案涉及的兩項控罪為嚴重罪行,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阻嚇性」這元素。再者,法庭亦須顧及至親離世或受嚴重身體傷害對其家人帶來的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6]。上訴庭於廖國鎮[7]一案中,引用 Cooksley 列出的4種刑責分別的量刑指引作為參考。上訴庭同時指出被告人的過往良好刑事及駕駛紀錄不應給予額外扣減[8],此原則於 SJ v Cheng Tsz Hin (鄭子軒)[9]一案亦被接納。

18.就本案而言,本席接納被告人因一時的錯誤判斷,引致兩車碰撞,導致死者身亡及其太太蔡女士嚴重身體傷害。沒有其他於廖國鎮中列出的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受酒精影響,超速或其他不負責任的行為存在。但被告人為一己之便,明知自己違反交通標記向右切入左二線,更甚的是他明知死者的電單車正接近,仍然如此切線。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在於最低及中等刑責之間。

19.本席完全接納伍大律師提出的求情因素,包括被告人過往的良好刑事及交通記錄,他對其行為及引致的悲劇的真誠悔意及內疚,適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

20.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判刑14個月。就第二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判刑10個月。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刑期同期執行。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總刑期為14個月。

21.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就所有車輛駕駛資格5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獲準取回駕駛牌照。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07] 1 HKLRD 660

[2]  [2003] 3 All ER 40

[3]  unrep. CAAR 3/2009

[4]  見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 [2019] HKCA 1459。該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該原則亦適用於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

[5]  [2011] 1 HKLRD 337

[6]  見律政司司長 訴 施森[2014] 5 HKLRD 640,第26段

[7]  如上,判詞第40段

[8]  判詞第46段

[9]  [2020] 1 HKLRD 1057, [2020] HKCA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