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平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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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二項控罪是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和第36A條。兩項控罪為同日同地點發生,即2019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深圳灣公路大橋(港方口岸)CD0694號燈柱附近,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U9827的的士),引致李健江死亡 (控罪一) 和引致鍾增坤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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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44/2020 [2021] HKDC 3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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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被控兩項控罪, 第一項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二項控罪是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和第36A條。兩項控罪為同日同地點發生,即2019年8月6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深圳灣公路大橋(港方口岸)CD0694號燈柱附近,被告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UU9827的的士),引致李健江死亡 (控罪一) 和引致鍾增坤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二)。 2.經審訊後,被告被裁定兩項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席不打算在此判刑理由書詳細描述事發的經過(可參照裁決理由書)。 案發經過 3.簡略而言,2019年8月6日,被告是的士車牌UU9827(的士)的駕駛者。當日下午2時51分,被告接載了鍾增坤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及李健江先生(死者),由屯門龍門居駛往深圳灣口岸離境, 的士沿深圳灣口岸區北行方向行駛。鍾先生坐在右後方乘客位,死者坐在左後方乘客位。他們均扣上安全帶。當的士到達上述燈柱附近時,因被告超速和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謹慎,駕駛的士時,偏右行駛直至撞向路上的花床繼而撞向路牌及燈柱導致兩名乘客一死一重傷。 4.案發現場設有閉路電視。從拍攝到交通意外的片段可見,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意外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意外發生之後,的士被送往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根據汽車檢驗主任車輛意外報告,的士操作正常,沒有機械缺點。 5.政府化驗所法政事務部化驗師譚卓寜博士是交通意外案件重組的專家。他計算出的士在意外前一秒車速為每小時73+/-7公里,車速計算方法有10%偏差。換言之,當時的士時速是65.7公里至80.3公里。 6.沒有爭議李先生身亡和鍾先生身體有嚴重傷害,是因是次交通意外所致。救護員在現場時發現李先生有包括以下的傷勢:前額及左耳有一道約10厘米長的傷口,左眼下方有一個約1厘米長的裂傷, 左手無名指頭約有1厘米裂傷。李先生在屯門醫院接受急救,留醫21天。期間,醫生證實他的傷勢是急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腦內出血及第一頸椎骨折。在2019年8月27日,他心搏停止及在下午1:30證實死亡。經解剖後,證實直接死因是肺炎,前因是創傷性腦損傷。 7.至於鍾先生,他前額有傷口,頸部、胸部及背部感到痛楚。他被送往屯門醫院醫治。醫生證實鍾先生傷勢是左額骨頭皮血腫及左邊第六條肋骨骨折。 刑事定罪紀錄 8.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1974年因搶劫罪被判監3 年半。他沒有交通定罪記錄。2019年7月,因違反道路標記被判罰款$450。 求情 9.被告現年65歲,出生於香港,接受至中四程度教育。他曾經當過警察,之後從事建築監督,至2018年10月退休。退休前,他的工資是每月$45,000。退休後,他在2019年7月開始兼職當的士司機。 10.被告和妻子結婚32年,太太64歲,是家庭主婦。被告和妻子有一對子女。女兒今年31歲,為一時裝銷售員,兒子今年29歲,是一名消防員。 11.被告1992年考獲車牌。他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之前的刑事定罪記錄是在30多年前,性質與本案完全不同。 12.雖然意外有發生,亦有人傷亡,但這次意外是單一事件,而意外是發生在幾秒之間的事,事件不是源於被告長時間危險駕駛的行為。 13.考慮到案發時的地理環境,被告方邀請法庭接納被告當時的超速並不是極度過分的 (excessive speeding)。 14.被告對犯案感到深切後悔。他在審訊排期前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不為控方接納。儘管如此,但仍可看到被告對事件是有悔意的。 15.李大律師呈上多宗涉及本案控罪的判案書或判刑理由書供本席參考。 16.首先,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李大律師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案,當中重申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判刑原則,例如第24-34段提及如被告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及操守,法庭可以酌量予以刑期扣減,但並非作爲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判刑時的主要考慮是被告危險駕駛行爲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如危險駕駛行爲是因爲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後果並非嚴重時,法庭可以判處較仁慈的判刑;當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即使沒有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8個月的即時監禁。 17.李大律師力陳,本案被告危險駕駛的行為是基於他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不集中。本案沒有很多在 R v Cooksley [2003] 2 Cr App R 18提及的加刑因素(主要的加刑因素為本案造成一死一傷)。因此,被告屬低度罪責的一種。相反,被告有在案例裡面多項的減刑因素,包括良好駕駛紀錄及有悔意。 18.另外,李大律師指HKSAR v Cheng Lai Chun Jane [2020] HKDC 659案的案情相對本案嚴重,該案被告因危險駕駛引致一名乘客死亡,以及4個行人和被告女兒受傷。法庭以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1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福昌 HKDC 1556案中,被告在時限50公里的路段行駛81公里。在轉線不成時,扭左撞上行人路導致一死一傷。法庭最後以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0.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李大律師陳述上訴法庭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列出這類案件判刑時應考慮的步驟和因素包括:在判刑時,最應注重的考慮是被告的罪責(culpability)。在進行這樣的考慮時,法庭應評估:(1) 客觀而言,被告駕駛的危險程度 (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 ;及 (2) 被告道德上的罪責 (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 ;意外對受害人的影響;有否加刑因素等等。 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駱富安及另一人 [2020] HKDC 716案,李大律師認為案情較本案嚴重,兩名被告均承認各自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有三名乘客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才添 [2021] HKDC 287案中,案發時被告以至少每小時87公里行駛 ,而意外地點的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 被告危險駕駛導致傷者受嚴重傷害,須留院88天。法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23.就停牌方面,李大律師指出法例指明控罪一須停牌至少5年,控罪二則停牌2年。他沒有任何「特別理由」提出,換言之,被告清楚知道他須被吊銷駕駛執照和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理由 24.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李大律師的口述和書面結案陳詞和他所援引的案例。該些案例有些是上訴法庭就處理涉案控罪時所訂定的判刑原則,本席必須跟從。有些則是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對本席沒有約束力。當然每宗案件的案情不同,判刑者須根據案情來考慮適當的刑罰。 25.根據第36(1)(a)條,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而第36A(1)(a) 條,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 26.毫無疑問,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是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在多宗案例已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員手中可以是一件致命的凶器,而駕駛員必須時刻小心,謹慎地駕駛,以免有無辜市民因而造成傷害。車禍害人,影響一生。 27.在律政司司長 訴 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上訴法庭指出英國上訴法院在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的判決提及一些加刑和減刑因素。在第12段,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說:—
2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李天生[2011] 1 HKLRD 337,上訴法庭在第19段指出:—
29.正如上述案件,法庭在處理涉及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的判刑時,必須判處俱阻嚇性的刑罰。上訴法庭亦指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18個月的即時監禁。 30.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所有案情包括被告的罪責。在關鍵時段,涉案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而被告當時至少以65.7公里的車速行駛,很明顯,他是超速至少15.7公里。他不單止超速,還在駕駛時缺乏專注和謹慎。若他專注他的駕駛便會發現的士不是置於行車線中間位置行駛。關鍵時刻,的士偏右行駛。片段顯示,當的士出現偏有行駛時,被告沒有減速,仍然超速駕駛;也沒有扭軚使的士返回中間位置,反之的士一直超速偏右直至撞上右邊花床和燈柱才停下來。若被告在駕駛時專注和謹慎,當他一發現的士偏右行駛時,他是有充裕時間作出適當的反應。 31.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不是故意偏右行駛,但明顯地,他駕駛時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謹慎。 32.被告危險駕駛導致一死一重傷之外,本案沒有出現有如R v Cooksley案所指的十多項加刑因素。 監禁刑期 33.經考慮了本案所有案情包括被告罪責,和所造成李先生傷亡,就控罪一,本席採納15個月為量刑基準。 34.至於控罪二,正如鍾先生的證言,意外後被送往屯門醫院。雖然醫生要他留醫,但是他住院兩天之後便要求離開,因在香港無人照顧。他返回內地之後,繼續接受為期約半年的治療,現在基本上已經復原。縱觀關乎控罪二的案情,本席採納10個月為量刑基準。 35.本席接納被告過去27年的駕駛記錄良好,沒有交通定罪記錄,而他唯一的刑事定罪記錄與本案性質不同,且已是30多年前的事,所以本席視他如良好品格的人。開審時,他已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也同意控方大部份案情,減省了審訊的時間。此外,被告顯然有悔意。本席下令把每項控罪刑期向下調2個月至13個月監禁(控罪一)和8個月監禁(控罪二)。 總刑期 36.兩項控罪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它們緣於同一交通事故,涉及被告同一刑事作為,引致同一意外的後果。故此,本席下令兩項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13個月監禁。 停牌令和駕駛改進課程 37.本案沒有「特別理由」的出現,所以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就控罪一,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五年;並需要於停牌令期滿前三個月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38.就控罪二,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資格兩年,並須於停牌令滿前三個月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總結 39.兩項控罪的刑期和停牌令同期執行,而停牌令滿之前三個月被告需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0.本席提醒被告於停牌令生效期間,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車輛。假若他在此期間駕駛任何車輛,便干犯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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