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劭匡

Case No.DCCC 1451/2025[2026] HKDC 17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Sep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451/2025

[2026] HKDC 1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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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陽劭匡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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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6年9月17日
出席人士: 范信恩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健強先生及戴志強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  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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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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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歐陽劭匡於本席前承認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4年11月7日,在香港新界元朗元朗安樂路FA7842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YF2600私家車,引致PUN Lisa死亡。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及相關證物顯示,本案交通意外發生於元朗元朗安樂路FA7842號燈柱附近。該路段為一個狹窄的十字路口,青山公路元朗段的左三線會引導車流駛向該十字路口,路口設有黃色方格。上述黃色方格路口前面有一個行人過路處(“第一個過路處” )。第一個過路處經過十字路口後有另一個只有單線行車的行人過路處(“意外地點” ),兩個行人過路處均有交通燈管制,交通燈同步。

3.2024年11月7日上午8時左右,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YF2600私家車(“YF2600” )於青山公路左三線駛向第一個過路處。當時有行人在第一個過路處一旁等候,被告人正前方並無車輛。當被告人駛近第一個過路處時,該處的交通燈由綠燈轉為黃燈。被告人加速並衝過第一個過路處。同時,PUN Lisa (19歲)(“死者” )於意外地點由左邊向右行出行人過路處,當時行人交通燈仍為紅燈。

4.被告人繼續前行,駛過上述黃色方格路口,朝意外地點前進。當死者行到意外地點行人過路處的中間位置時,YF2600的左側撞到死者,死者被拋向空中。YF2600之後停下,案件報警處理。

5.同日早上約8時08分,救護員到場。經初步檢查,死者不省人事,沒有呼吸脈搏。死者隨後送往博愛醫院。

6.同日早上約8時18分,警員到場並查問被告人。經初步查問,被告人表示:

(a) 他沿青山公路朝元朗安樂路行駛;

(b) 當他駛至元朗安樂路的行人過路處時,死者從左至右走過該行人過路處;及

(c) 他未預期要閃避,因而撞到死者。

7.被告人被拘捕及警誡。

8.YF2600車上裝設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這宗意外情況。案發時,登記號碼MY1236車輛(“MY1236” )在青山公路左四線行駛,其車上裝設的行車記錄儀拍攝到意外情況;元朗安樂路13-33號裝設的閉路電視攝錄機亦拍攝到意外情況。

9.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而意外地點的訂明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第一個過路處及意外地點的交通燈於案發時操作正常。

醫療檢驗及屍體剖驗報告

10.根據相關醫療報告,死者在博愛醫院接受治療,檢驗發現有骨盆不穩定骨折、右臂開放性骨折及右側氣胸。死者隨後轉送至屯門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理,於2024年 11月7日下午2時06分證實死亡。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

交通意外重組

11.蘇文浩博士(“蘇博士” )用上述閉路電視片段、YF2600及MY1236的行車記錄儀片段進行交通意外重組,目的是評估YF2600於案發時的車速。蘇博士有以下發現:

(a) 被告人開始接近案發地點時,以時速60±6公里行駛;

(b) 到達第一個行人過路處前,時速增至80±8公里;

(c) 交通燈由綠轉黃,YF2600與第一個過路處的白色停車線相距約60米,被告人加速至92±9公里;

(d) 通過十字路口時,時速增至97±10公里;

(e) 至碰撞點時,時速減至84±8公里;及

(f) 假若YF2600以時速50公里行駛,而被告人在到達黃色方格路口起點附近之前察覺到死者構成危險,並以0.9秒的反應時間大力剎停YF2600,意外便可以避免。

12.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在道路上危險駕駛YF2600,即:

(a) 他沒有適當留意路面情況,意外地點是直路且前方沒有車輛的情況下,沒有觀察到死者;

(b) 他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在有足夠距離讓他在第一個過路處而沒有任何即時危險的情況下停下YF2600,仍冒不必要的風險衝黃燈;及

(c) 當他駛近第一個過路處時,他加速並繼續超速駛向意外地點的行人過路處。

被告人背景

13.背景報告顯示,被告人現年32歲,1994年9月7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同住,為家中的獨生子,父親現年七十多歲而母親則66歲,兩人從事養魚及海鮮批發生意。被告人曾接受專上程度教育,於非政府組織(NGO)任職活動幹事,月薪約25,000元,他每天亦有駕車協助父母運送海鮮。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15年1月取得駕駛執照,共有7項交通紀錄,2024年6月22發生的事件於2024年11月18日(即本案發生後11日)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成,被判罰款1,200元;其他有5項超速及1項駛越雙白綫的定額罰款紀錄。

求情

14.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最大的求理情由是他及早認罪,節省檢控資源,亦沒有浪費法庭的寶貴時間,這亦顯示出被告人真誠的悔意及接受自己的過錯。再者,被告人在本案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這些因素。

15.陳大律師指從案情撮要中可見,被告人是在交通燈轉為黃燈時衝過過路處,而十分不幸的是死者正好在行人交通燈尚未轉為綠燈(即燈號尚為紅燈)時已經走出過路處打算橫過馬路。因此,本案與該些交通燈已經徹底轉為紅燈,而行人交通燈已經徹底轉為綠燈一段時間的案件有所分別。被告人非意圖指摘死者或推卸責任,但希望法庭在衡量被告人的罪責高低時,可以考慮這個分別,並在量刑時作出有關的反映。再者,被告人並非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駕駛而犯下本案,亦沒有在犯下本案的同時犯下如無牌駕駛或停牌期間駕駛等其他罪案。

16.綜上所述,陳大律師引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1],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以中度罪責的類別來處理判刑。

17.陳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案發後被診斷患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亦對犯下本案的控罪感到非常懊悔,並呈上1份精神科專科醫生余偉德(“余醫生”)所準備的精神科醫療報告供法庭參考。陳大律師引援SJ v Cheng Tsz Hin(鄭子軒)[2],要求法庭就此因素酌情減刑。

18.陳大律師亦呈上由被告人、其父母、堂舅父及中學老師撰寫的求情信。總體而言,這些求情信除被告人表示真誠悔意外,內容均讚揚被告人工作勤奮、熱心公益,而且也是一個極具孝心的人。他們都懇請法庭考慮其改過自新的能力予以從輕量刑。陳大律師指案發後被告人向馬鞍山聖若瑟小學捐款50,000元,以協助弱勢學童,校方高度讚揚被告人的捐款,及其對教育使命的認同以及強烈的社會責任感。另外,被告人亦有向大埔火災基金捐款50,000元。因此,雖然本案涉及嚴重的悲劇,陳大律師懇請法庭在量刑時考慮被告人過往對社會的正面貢獻及此等良好品格,予以寬大處理。

19.關於停牌及駕駛改進課程方面,陳大律師指被告人明白這是無可避免,因此辯方並無其他特別的陳詞。

量刑

20.上訴庭於不少案例中指出,法庭處理涉及危險駕駛的量刑時,應以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刑責(culpability)作為主要量刑考慮,包括客觀上駕駛的危險程度及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原因[3]。

21.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天生[4]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22.但於同一案例中,上訴庭亦指出:

“17. 本庭屢次強調,一輛汽車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中,可以是極具殺傷力的兇器。駕駛者必需時刻緊記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市民造成傷亡。

…

19. 法庭有責任發出明確信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的罪行必會受到嚴懲。”

23.上訴庭於廖國鎮[5]一案中,引用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6]列出的4種刑責分別的量刑指引作為參考:

(1) 沒有任何加刑因素的刑期應該為12至18個月監禁;

(2) 中度罪責的刑期應該為兩至三年監禁;

(3) 高度罪責的刑期應該為四至五年監禁;及

(4) 非常嚴重的罪責的刑期應該為六年以上監禁。

24.而同時,法庭亦可以考慮下列減刑因素[7]:

(1) 良好的駕駛紀錄;

(2) 無刑事定罪紀錄;

(3) 及時認罪;

(4) 真誠的震驚或悔意;

(5) 犯案者的年齡;及

(6) 犯案者本身亦因該宗由危險駕駛引致的意外而身受重傷。

25.就本案而言,證據顯示被告人駕駛YF2600接近十字路口時,經已超速行駛。於第一個行人過路處約60米前,交通燈轉為黃色,他為一己之便,為減省1組紅燈的時間,不單止沒有減速,反而加速至超速近1倍,衝過十字路口,於第二個行人過路處撞到死者,引致此宗交通意外,導致死者死亡。他向感化官表示衝燈原因是他正準備往尖沙咀上班,但擔心可能遲到。其駕駛態度極其危險及不負責任,量刑時法庭必須考慮「阻嚇性」這元素。但無論法庭如何判罰被告人,亦無法挽回這位19歲少女的性命及彌補對其家人因至親離世所帶來的永久困苦及心中的委屈和抱怨[8]。

26.本席沒有忽略,當時死者確實有違反紅色行人過路燈號過馬路。但任何合理的駕駛人士,於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尤其由交通燈管制的過路處,必須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9]。本席亦接受,被告人的危險駕駛情況,屬於一時的魯莽決定。

27.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本席認為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屬於中至高度刑責,本席以3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扣減,刑期減為24個月。

28.被告人於本案案發前不久犯上“不小心駕駛”罪,於本案意外後11日被法庭定罪及罰款,他亦曾有5次超速駕駛定額罰款紀錄。所以,其交通紀錄雖非惡劣,但亦並非良好。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這並不是獨立減刑因素[10]。

29.被告人月入25,000元,於本案意外發生之後,曾先後兩次作出50,000元的慈善捐款。本席認為此等行為是被告人為其犯罪行為良心受責而作出,從而減輕其心理壓力。此舉無可厚非,但本席不認為這反映被告人熱心公益,不能視為正面的良好品格證據,不會獲得額外扣減。

30.被告人的精神狀況方面,本席傳召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醫生均沒有否定余醫生所指,被告人於案發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等症狀的意見。就此因素,本席酌情減刑兩個月。

31.綜合上述,就被告人承認的1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22個月。

32.另外,本席下令取消被告人就所有車輛駕駛資格5年,並須於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獲准取回駕駛牌照。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unrep., CAAR 3/2009, 2 September 2010

[2] [2020] 1 HKLRD 1057

[3]見 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該案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罪,該原則亦適用於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罪。

[4] [2011] 1 HKLRD 337,339-340頁

[5]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廖國鎮)unrep., CAAR 3/2009, 2 September 2010, para 40

[6] [2003] 3 All ER 40

[7]見Cooksley  para 15及 廖國鎮para 39

[8] 見律政司司長訴施森[2014] 5 HKLRD 640,643頁第26段

[9]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駱興(LOK HING),未經彙編,CACC 264/2013,2014 年3 月14日,第39段

[10] 廖國鎮如上,para 46,此原則於 SJ v Cheng Tsz Hin (鄭子軒)[2020] 1 HKLRD 1057一案亦被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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