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對 黃金已 (前稱黃港香)

Case No.DCCJ 3063/2022[2026] HKDC 185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Oct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3063/2022

[2026] HKDC 18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2年第30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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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MEI LIK KO FINANCE LIMITED  
  (美力高財務有限公司)  
  對  
被告人 黃金已  
  (前稱WONG KONG HEUNG黃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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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承德(書面處理)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9月8日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26年9月21日
判決書日期: 202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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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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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經審訊後於2026年7月27日下達本案判案書(「該判案書」),就原告人的申索及被告人的反申索作出以下命令:—

(1)  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415,468本金及相關利息,利息由2022年6月20日起計,以合約利率年息48厘計算,直至判決當天;判決後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被告人全數清還為止。

(2)  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100象徵式賠償。

(3)  本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一切保留待決之訟費)。

2.被告人不服本席判決,於2026年8月3日發出傳票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及上訴期間擱置執行該判決書中的命令的申請(「該傳票」)。2026年8月25日,法庭發出指示將以書面方式處理該傳票。 

3.本席判案理由詳見於該判案書,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決書仍舊採納該判案書中的簡稱及縮寫。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立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與上訴許可。

5.「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李靜 及 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2024] HKCA 1181。

6.在葉偉鴻 及 葉偉霖 [2022] HKCA 1656 一案中,上訴法庭區慶祥法官就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的上訴複述了以下的相關法律原則:

(1)  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上訴法庭亦不會輕易干預一名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及對事實爭議作出的裁決,這是因為原審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

(2)  因此,要成功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顯示這個裁決是完全錯誤的,或原審法官犯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上訴人在這方面面對的是很高的門檻。

7.上訴機制要求原告人就原審法官判案書,指出原審法官哪些地方犯錯,以及扼要地提出其根據甚麼理據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原告人所持上訴理據只是舊調重彈,重提已曾提出且已被原審法官駁回的論點,而並非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理由而提出反駁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8.就暫緩執行命令所涉之原則,上訴法庭於東瀛投資有限公司 訴 陳寶榮 [2023] HKCA 600,第17段中指出:

「原則上,勝數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準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無需考慮應否行駛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

上訴理由

9.從被告人為該傳票而存檔的誓章及書面陳詞中可見,被告人擬提出以下三點上訴理由:—

(1)  針對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決,本席裁定被告人經已全數收取$600,000的貸款(當中包括經銀行轉帳之$400,000及現金$200,000)。被告人指本席並未適當考慮 (i)於借貸當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紀錄只顯示入帳金額僅為$480,000(當中包括銀行轉帳$400,000及現金$80,000)及 (ii) 原告人未能出示被告人簽收$200,000現金之獨立憑據;

(2)  被告人指本席理應就原告人不傳召關鍵證人(包括麥先生、林先生、及張先生)及拒絕把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紀錄呈堂作出不利推論,本席拒絕對原告人作出不利推論屬法律錯誤;及

(3)  針對被告人所有權誹謗的反申索,被告人指本席不應只判象徵式賠償予被告人,其認為本席忽視了原告人所為,客觀上已對該物業的轉按及市場出售產生商業阻礙,並引發其他財務機構之連鎖追討,繼而導致該物業最終遭拍賣,原告人應對被告人遭受的實際傷害作出全額賠償。

被告人收到全數$600,000貸款的事實裁決

10.就有關被告人已收到全數貸款的事實裁決,被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由只是再次重提在原審時已提出之論點:

(1)  於原審期間,被告人已經多次提出其銀行戶口之存款紀錄乃其僅收到$480,000之最佳證明。本席亦於該判案書第30段 詳細考慮及分析了被告人的說法,惟本席認為被告人於借款當天往銀行戶口存入現金$80,000,與其僅收到現金$80,000不能混為一談,兩者無必然邏輯關係。被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論據指出本席於該判案書第30段的裁決是錯誤的。

(2)  至於被告人指其未有另紙簽收現金$200,000之獨立憑據,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33段考慮了被告人方面說法。被告人已在《放款確認書》中簽字確認收到經由支票$400,000及現金$200,000發放合共$600,000貸款,原告人有否另外要求被告人單獨簽收現金$200,000實無關痛癢。被告人亦未有於上訴理由中說明其認定本席誤判的關鍵為何或指出本席錯在何處。

11.在本席作出相關事實裁決時,並不單單考慮被告人現提出的兩個論點,本席已綜合考量了本案的所有證據。被告人並未針對本席其他分析及考量提出上訴。因此,在被告人收到全數$600,000貸款的事實裁決上,本席認為被告人並沒有合理機會得值的上訴理由。

拒絕對原告人作出不利推論

12.在原審時,被告人已向本席陳詞,就原告人有否聘用「林先生」及「張先生」及二人曾參與貸款及放貸過程一事,原告人未有傳召麥先生出庭作供,法庭應對此作出相應的不利推論。被告人當時並未就原告人未有傳召林先生及張先生出庭作供作出相同陳詞。被告人盤問原告人證人易先生時,從未有就原告人未有傳召林先生及張先生作出提問。法庭應否作出不利推論不僅是一個法律議題,而亦需要考慮所有相關的事實背景。假如原審時曾提及這一點,有關的證據情況將實質地對與原告人可能更為有利。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在上訴時才初次提出要求法庭就原告人未有傳召林先生及張先生而作出不利推論:見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第38段。

13.本席亦在該判案書第20及34段指出本案中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林先生」及「張先生」曾參與借貸過程。被告人並未主張本席在該判案書的相關段落錯誤分析有關的證據。

14.至於原告人未有傳召「麥先生」,本席已於該判案書第34段詳釋法庭拒絕因此對原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理由,而被告人並未針對該判案書第34段所載的理由提出反駁理據。被告人未有挑戰適用的法律原則,即法庭在考慮是否應在某項議題上對任何一方作出不利的推論前,須先信納另一方已就該議題成功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之程度。就這一點,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如下:

「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未能建立表面證供 (Prima Facie Case),此乃法律錯誤。被告人提交之B604銀行月結單 [顯示借貸當日只傳入$80,000現金] 已足以構成充分的表面證供。原審法官拒絕就原告人未有傳召關鍵證人麥先生出庭作供 … 作出不利推論,屬法律錯誤。」

15.正如上述提及,就原告人未有傳召「麥先生」而作出的不利推論所針對的議題是對應原告人有否聘用「林先生」及「張先生」及二人曾參與貸款及放貸過程,而並非被告人有否獲得全數$600,000的貸款。即使法庭容許被告人在上訴的時候才首次提出這個論點,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  經仔細考慮本案所有證據後,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見該判案書第18段),同時亦與文件證據不符(見該判案書第21-28段)。單憑被告人的存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僅從原告人處收取了現金$80,000。因此不能僅憑就這一點便代表被告人已就該議題成功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之程度。

(2)  本席信納易先生指麥先生自2024年已從原告人公司離職(見該判案書第34.1段),亦相信易先生於案中關鍵時間正身處原告人辦公室,親眼見證整個交易過程(見該判案書第16及19段)。

(3)  正如本席於該判案書第36.4段所言,被告人稱其僅收取了現金$80,000屬被告人一面之詞,並無其他有力客觀證據佐證。在被告人的證言完全不被法庭接納及無文件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說法的情況下,被告人明顯未能就該議題成功舉證至表面證供成立之程度。

16.有關原告人未有呈交閉路電視錄影紀錄,本席已在該判案書第36段詳細解釋拒絕因此事對原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理由。本席接納易先生的合理解釋,指相關錄影紀錄已遭刪除,並無不妥。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就本席拒絕向原告人作出不利推論的擬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

被告人的損失並非原告人行為所導致

18.針對被告人所有權誹謗的反申索,本席於該判案書第46段已清楚解釋,被告人未能證明其所遭受的損失乃因原告人之虛假言論而導致。被告人在原審時已向本席聲稱因原告人的行為,令被告人無法轉按或出售該物業,最終導致該物業被其他財務機構申請拍賣,因而令被告人蒙受損失。誠然,被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其說法。被告人在本次申請的陳詞綱要只是再次提出相同論點,並未指本席忽略其所提供之證據,被告人只是依賴原告人將該貸款合約註冊成為該物業所涉及的轇轕,便等同客觀及理論上已對該物業的轉按及出售產生商業阻礙。即便法庭接受存在理論上的商業阻礙,但有否導致被告人遭受實際損失仍須實質證據證明。在毫無證據的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人就這個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值。

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19.綜合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擱置執行申請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有合理機會得值,未能達至批准暫緩執行命令最基本的條件,即證明被告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

處置

2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被告人上訴許可及擱置執行命令的申請,並撤銷被告人於2026年8月3日發出的傳票。

22.按照一般訟費原則,本席頒令被告人須即時支付原告人就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2,000元。

  ( 黃承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由董事易錦康先生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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