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健恩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0/202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May 2024.

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760/2023[2024] HKDC 7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0/2023

[2024]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湯健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4年5月8日
出席人士:  佘漢標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達成葉祺智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新發記雞鵝鴨(“家禽店”)位於元朗俊賢坊28號安基大廈地下3號舖。該店前門設有捲閘,後門則設有木門和鐵閘,這鐵閘鎖頭於關鍵時間已經損壞。家禽店內近門口位置有一個用以存放小額現金及貴重物品的小型木櫃,木櫃的上兩層抽屜可以上鎖。

3.2022年12月23日晚上8時左右,家禽店東主鎖上收銀機及木櫃、前門及以鐵鏈和掛鎖鎖上後門鐵閘,但後門木門則沒有上鎖,然後離開。

4.2022年12月24日早上6時左右,該店東主返回店舖,發現後門鐵閘之鐵鏈及掛鎖完整,但鐵閘被拉開一條縫隙。店內的收銀機及木櫃均被撬開,木櫃抽屜內的現金港幣200元及一部價值港幣約3,200元的三星手提電話不見了。

5.安基大廈俯瞰後巷家禽店後門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戴着口罩及穿着“人字”拖鞋的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4日03:00:55至03:12:45時期間,在家禽店後門外四處張望,數度拉扯該店後門鐵閘,最終從被拉開的鐵閘縫隙擠身入店內,約10分鐘後經該縫隙自店內出來,然後離開。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6.創興波士冰室(“冰室”)位於元朗安寧路67號地下,冰室設有堂食區,後面的天井用作貯物和洗碗。堂食區與天井之間有一道防煙門,天井與後巷之間有一道後門鐵門。天花板有大型通風管由天井伸展到後巷,而後巷則有多把梯子。冰室前門及鐵門俯瞰天井位置均裝有閉路電視鏡頭。

7.冰室收銀處放置着一部三星手提電話,用以掃瞄客人的新冠疫苗接種紀錄。

8.202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冰室職員鎖上收銀抽屜、前門、防煙門及後門鐵門,然後離開。當時收銀抽屜內有港幣約1,500元硬幣和8,500元紙幣。冰室翌日休業。

9.2022年12月27日早上5時45分左右,該職員返回冰室,發現收銀處被搜掠,收銀抽屜被撬開,收銀處的流動電話亦不見了。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了收銀抽屜內合共港幣約10,000元的硬幣和紙幣及該部流動電話。

10.該職員亦發現店內地上有些血跡,順着血跡行至防煙門,發覺此門仍然鎖着,但門上玻璃板破裂,該門旁邊有一張凳。打開防煙門後,發現該門及天井均有血跡,而後門鐵門則仍然鎖着。

11.俯瞰天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i)  於2022年12月25日23:32:49至22:40:00時期間,戴着口罩及穿着“人字”拖鞋的被告人從天花板方向爬下厨具架,在天井四處走動和張望,包括查看厨具架、雪櫃和後門鐵門,最後沿一張梯子及厨具架爬上天花板,然後失去蹤影;

(ii)  於2022年12月26日20:04:32至20:13:15時期間,沒有戴口罩的被告人從天花板方向爬下厨具架,其後從鏡頭範圍消失,於8分多鐘後再次出現,右手包着毛巾,在褲袋摸索一番後,沿梯子爬上天花板,然後失去蹤影。

被告人的招認

12.被告人在2022年12月27日被警誡查問下,及於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摘要如下:

第一項控罪

(i)  2022年12月24日凌晨2至3時左右,他在家禽店後巷徘徊,見到後門鐵閘以鐵鏈鎖着,他將鐵閘拉開一條大縫隙,然後進入店內,以店內剪刀撬開收銀機後,發現內裡沒有錢;他再以剪刀撬開木櫃,拿走合共價值港幣200元的10元紙幣及一部三星流動電話,然後經同一鐵閘縫隙離開。他因“無錢開飯先去老爆”,偷得的錢已花光,電話已棄掉。他從相關的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第二項控罪

(ii)  2022年12月25日晚上11時至午夜左右,他在冰室前門看見冰室內沒有人,於是行到後巷經一些梯級爬入冰室,但防煙門鎖了,於是循原路離開。

第三項控罪

(iii)  2022年12月26日晚上7至8時左右,他再次返回該冰室後巷,經梯級爬入冰室內,以手肘打破防煙門玻璃板,然後進內,再以一支匙羹撬開收銀抽屜,拿走內裡的現金,再偷去收銀處的電話。他在推開防煙門玻璃時弄傷手部,在門上留下血跡。當他嘗試離開時發現自己不夠高,於是踩上冰室的一張凳,經防煙門隙位爬出去。偷得的錢已花光,電話已棄掉。他從相關的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認出自己。

法證證據

13.調查發現:

(i)  防煙門旁邊的凳上套取得來的鞋印,從其大小、形狀及鞋底紋路,可能是由被告人的右拖鞋所造成;

(ii)  在被告人的衣服及拖鞋尋回的玻璃碎片與從冰室撿獲的玻璃碎片可能來自同一來源;

(iii)  從冰室內的血跡發現的DNA樣本與被告人的DNA吻合。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有11項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爆竊罪,另外有4項盗竊罪。

15.他現年40歲,是一名孤兒,在保良局照顧下成長,中一程度教育,單身,居無定所。他曾任物流工人,案發前為散工,日薪約800元。他自27歲開始染上吸食可卡因習慣。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伍家聰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19年7月21日出獄後,從事散工,疫情期間開工不足,收入不多,初時仍可勉強支持,但自2022年9月起,由於收入不足的壓力,加上與女友分手帶來的打擊,被告人再次吸毒,於是接連干犯涉案罪行以獲取金錢去支持他對毒品的需求。

17.辯方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以指出涉案的地方都是商業樓宇,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8.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該案判案書第15段所列出的6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後,伍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單獨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周詳計劃或重型工具的使用,對單位破壞甚少。

19.但被告人有相同案底與及本案涉數宗爆竊行為,都是加刑因素。

20.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及警方的時間。

21.除一般的認罪扣減外,伍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時是戴着口罩的,因此看不清楚他的容貌,但被告人卻主動承認干犯該兩項控罪。倘若沒有他的招認,控方會有困難證明該兩項控罪是被告人的所為,希望法庭考慮因此而給予被告人進一步減刑;並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i Chi Tong(許智堂)CACC 414/2007案判案書第25段,以指出在此等情況下,鼓勵犯案者承認一己之錯合乎公眾利益,而最有效的鼓勵方法是給予這些人一個高於正常的認罪扣減。

22.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 Wing Chung(吳穎宗)CACC 176/2005案的判案書第18至21段亦被引述,以顯示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亦認同這個額外刑期扣減的做法。

判刑考慮

23.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除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鄭偉佳案,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24.本席同意被告人單獨犯案,手法簡單,並非有備而來,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以助他入侵涉案的店舖,行事未經詳細計劃。

25.被告人多次同類罪行與及偸竊的案底,顯示他是一名慣匪。另外他在3天內一連犯下涉案的3項罪行,亦無疑加重了他的刑責。有見及此,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達到一個3年的起點。

26.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7.至於法庭應否因為被告人的招認才令控方有足夠證據支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指出該庭在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案不同意Hui Chi Tong案及Tsang Kai On[1]案中的建議,即是被告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自願認罪,可獲三分一以上的刑期扣減[2]

28.Ma Ming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招認這個因素,應包含在三分一折扣內,且不應被視為給予任何超過三分一的折扣的理由。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案亦持相同觀點。

29.本席跟隨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案和Ma Ming案在這方面的決定,認為無需亦不應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30.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每項控罪的刑期因認罪被減至2年監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每項控罪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3年的總刑期。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2 HKLRD 340。

[2]  見Ngo Van Nam案判案書第39段。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