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湯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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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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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0/2023 [2024] HKDC 7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6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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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第二項控罪)。 案情 第一項控罪 2.新發記雞鵝鴨(“家禽店”)位於元朗俊賢坊28號安基大廈地下3號舖。該店前門設有捲閘,後門則設有木門和鐵閘,這鐵閘鎖頭於關鍵時間已經損壞。家禽店內近門口位置有一個用以存放小額現金及貴重物品的小型木櫃,木櫃的上兩層抽屜可以上鎖。 3.2022年12月23日晚上8時左右,家禽店東主鎖上收銀機及木櫃、前門及以鐵鏈和掛鎖鎖上後門鐵閘,但後門木門則沒有上鎖,然後離開。 4.2022年12月24日早上6時左右,該店東主返回店舖,發現後門鐵閘之鐵鏈及掛鎖完整,但鐵閘被拉開一條縫隙。店內的收銀機及木櫃均被撬開,木櫃抽屜內的現金港幣200元及一部價值港幣約3,200元的三星手提電話不見了。 5.安基大廈俯瞰後巷家禽店後門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戴着口罩及穿着“人字”拖鞋的被告人於2022年12月24日03:00:55至03:12:45時期間,在家禽店後門外四處張望,數度拉扯該店後門鐵閘,最終從被拉開的鐵閘縫隙擠身入店內,約10分鐘後經該縫隙自店內出來,然後離開。 第二及第三項控罪 6.創興波士冰室(“冰室”)位於元朗安寧路67號地下,冰室設有堂食區,後面的天井用作貯物和洗碗。堂食區與天井之間有一道防煙門,天井與後巷之間有一道後門鐵門。天花板有大型通風管由天井伸展到後巷,而後巷則有多把梯子。冰室前門及鐵門俯瞰天井位置均裝有閉路電視鏡頭。 7.冰室收銀處放置着一部三星手提電話,用以掃瞄客人的新冠疫苗接種紀錄。 8.2022年12月25日晚上6時30分左右,冰室職員鎖上收銀抽屜、前門、防煙門及後門鐵門,然後離開。當時收銀抽屜內有港幣約1,500元硬幣和8,500元紙幣。冰室翌日休業。 9.2022年12月27日早上5時45分左右,該職員返回冰室,發現收銀處被搜掠,收銀抽屜被撬開,收銀處的流動電話亦不見了。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了收銀抽屜內合共港幣約10,000元的硬幣和紙幣及該部流動電話。 10.該職員亦發現店內地上有些血跡,順着血跡行至防煙門,發覺此門仍然鎖着,但門上玻璃板破裂,該門旁邊有一張凳。打開防煙門後,發現該門及天井均有血跡,而後門鐵門則仍然鎖着。 11.俯瞰天井的閉路電視拍攝到:
被告人的招認 12.被告人在2022年12月27日被警誡查問下,及於被捕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招認摘要如下:
法證證據 13.調查發現:
被告人的背景 14.被告人有11項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爆竊罪,另外有4項盗竊罪。 15.他現年40歲,是一名孤兒,在保良局照顧下成長,中一程度教育,單身,居無定所。他曾任物流工人,案發前為散工,日薪約800元。他自27歲開始染上吸食可卡因習慣。 求情 16.代表被告人的伍家聰大律師指出,被告人自2019年7月21日出獄後,從事散工,疫情期間開工不足,收入不多,初時仍可勉強支持,但自2022年9月起,由於收入不足的壓力,加上與女友分手帶來的打擊,被告人再次吸毒,於是接連干犯涉案罪行以獲取金錢去支持他對毒品的需求。 17.辯方大律師援引了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案以指出涉案的地方都是商業樓宇,一般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8.在列舉了上訴法庭於該案判案書第15段所列出的6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後,伍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單獨犯案,手法簡單,不涉周詳計劃或重型工具的使用,對單位破壞甚少。 19.但被告人有相同案底與及本案涉數宗爆竊行為,都是加刑因素。 20.本案最大的求情理由是被告人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及警方的時間。 21.除一般的認罪扣減外,伍大律師希望法庭給予被告人額外扣減。伍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在干犯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時是戴着口罩的,因此看不清楚他的容貌,但被告人卻主動承認干犯該兩項控罪。倘若沒有他的招認,控方會有困難證明該兩項控罪是被告人的所為,希望法庭考慮因此而給予被告人進一步減刑;並引述上訴法庭在HKSAR v Hui Chi Tong(許智堂)CACC 414/2007案判案書第25段,以指出在此等情況下,鼓勵犯案者承認一己之錯合乎公眾利益,而最有效的鼓勵方法是給予這些人一個高於正常的認罪扣減。 22.另一宗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Ng Wing Chung(吳穎宗)CACC 176/2005案的判案書第18至21段亦被引述,以顯示另一組合的上訴法庭亦認同這個額外刑期扣減的做法。 判刑考慮 23.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除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鄭偉佳案,上訴法庭亦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2½年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將某程度的預謀及策劃計算在內。 24.本席同意被告人單獨犯案,手法簡單,並非有備而來,沒有使用任何工具以助他入侵涉案的店舖,行事未經詳細計劃。 25.被告人多次同類罪行與及偸竊的案底,顯示他是一名慣匪。另外他在3天內一連犯下涉案的3項罪行,亦無疑加重了他的刑責。有見及此,本席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達到一個3年的起點。 26.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最有效的減刑因素,他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27.至於法庭應否因為被告人的招認才令控方有足夠證據支持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而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指出該庭在HKSAR v Ma Ming [2013] 1 HKLRD 813案不同意Hui Chi Tong案及Tsang Kai On[1]案中的建議,即是被告人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自願認罪,可獲三分一以上的刑期扣減[2]。 28.Ma Ming案判案書第31段指出,被告人在這種情況下的招認這個因素,應包含在三分一折扣內,且不應被視為給予任何超過三分一的折扣的理由。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案亦持相同觀點。 29.本席跟隨上訴法庭在Ngo Van Nam案和Ma Ming案在這方面的決定,認為無需亦不應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 30.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每項控罪的刑期因認罪被減至2年監禁。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及第三項每項控罪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達致一個3年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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