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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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7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古洞村東方丈量約份第95約地段第247號貨倉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揚聲器。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380/2025[2026] HKDC 90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80/2025

[2026] HKDC 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3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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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文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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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余俊翔
日期: 2026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美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勞超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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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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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2.控罪一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7月13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上水古洞村東方丈量約份第95約地段第247號貨倉地下)後,在該處偷竊一個揚聲器。

3.控罪二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在2024年12月22日,在香港新界上水古洞村東方丈量約份第95約地段第247號貨倉地下,偷竊3隻急凍羊,而該等物品為屬於林瑞琪的財產。

4.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5.案發地點為新界上水古洞村東方丈量約份第95約地段第247號的貨倉(下稱「貨倉」),由中興行冷凍食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興行」)使用。貨倉內設有兩個閉路電視鏡頭,林瑞琪是貨倉負責人(下稱「證人一」)。

控罪一

6.2024年7月6日約下午6時,證人一檢查貨倉後便離開,但沒有將貨倉上鎖。

7.2024年7月13日約下午8時,證人一返回貨倉時發現一個品牌為JBL、價值港幣2,000元的揚聲器不見了。他翻看閉路電視片段,發現被告人於同日上午10時02分經前門進入貨倉地下,並以泥膠遮蓋閉路電視鏡頭。

8.警方於翌日(7月14日)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並在其住所搜出他犯案時所穿衣物及被偷竊的揚聲器。被告人於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1) 他曾在中興行做臨時工,自2024年5月起不再在該公司工作;

(2) 他於2024年7月13日前往貨倉,並在閉路電視鏡頭「唧」牙膏;及

(3) 在他住所撿獲的衣物屬於他的,他案發時身穿該些衣物。

控罪二

9.2024年12月19日,證人一再次聘用被告人,負責貨倉上落貨及跟車送貨。

10.2024年12月22日約上午9時,證人一完成存貨盤點後離開貨倉。同日上午約11時,被告人以港幣1,850元將3隻冰鮮羊出售予由歐文水經營的凍肉店,並向他發出一張印有中興行名稱的收據。

11.2024年12月23日,證人一返回貨倉時發現部分冰鮮羊不見了。閉路電視片段顯示,被告人於12月22日上午10時50分將3隻冰鮮羊搬上登記號碼 YF 8356 的輕型貨車,並乘車離開。

12.警方於2025年6月30日以「盜竊」罪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會面中承認:

(1) 他獲證人一聘用在貨倉工作,負責點貨和送貨;

(2) 2024年12月22日,證人一指示他「睇住」貨倉內的冰鮮羊,他因一時貪心而偷了3隻冰鮮羊;

(3) 他經網上安排一輛 GoGoVan貨車,之後將該3隻冰鮮羊搬上車並乘車離開;

(4) 他在旺角某街市下車,並以港幣約1,500元將該3隻冰鮮羊賣掉;及

(5) 他之前曾送貨給歐文水,因此知道他有冰鮮肉的需求。

13.被盜的3隻冰鮮羊總值約港幣1,600元,並未投保。

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

14.被告人現年37歲,未婚,中三程度學歷,曾任運輸工人,月薪約港幣15,000元。他的父親72歲,經已退休,母親62歲,為家庭主婦。

15.辯方求情指,被告人因經濟原因犯案,但本案兩項控罪的犯案手法均屬簡單,被告人單獨行事,沒有使用工具或涉及任何暴力成分,而涉案財物的價值不高,控罪一的揚聲器已被起回,將歸還事主。被告人在被捕後表示反省,明白他的行為不當,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讓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以達致一個合適的整體刑期。

判刑理由

16.根據上訴法庭的案例,非住宅處所「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法庭可因應案件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對量刑起點有所調節: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2001年5月30日,未經彙編)。

17.上訴法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鄭偉佳)(CACC 338/2007,2008年6月11日,未經彙編)列舉的加刑因素包括:

(1) 罪行是策劃周密,手法嫻熟且涉及重型工具或設備;

(2) 夥同犯案;

(3) 罪行針對高價物業和涉及巨額財物;

(4) 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非隨機犯案;

(5) 被告人有刑事紀錄,尤其有同類紀錄;及

(6) 被告人同時干犯多項罪行。

18.控罪一涉及非住宅處所,適當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9.被告人是中興行的前僱員,雖然他必然會較其他人更了解貨倉的佈局和運作,但如 Sim Ka Wing案(第10段)指出,這不屬典型違反誠信的情況。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案情包括被盜物品的性質和被告人的犯案手法後,認為沒有足夠證供顯示他確實利用在職期間所掌握的知識來干犯控罪一,本席不會以違反誠信為由上調量刑起點。

20.但另一方面,被告人自2007年起有9個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8項控罪,其中1個紀錄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4個紀錄是「盜竊」罪,他更在2020年及2023年分別干犯「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他在獲釋後不久又再干犯「入屋犯法」罪,偷竊一個價值不低的揚聲器,本席須因應這因素上調量刑起點。

21.就控罪一,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席上調3個月,達至33個月的量刑起點,以反映上述加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

22.就控罪二,被告人把屬於僱主的冰鮮羊私下賣給客人,從中獲利一千多元,這是典型違反誠信的情況,他亦有相同的定罪紀錄,過往的判刑明顯其效不彰。更甚的是,他在2024年7月14日已因控罪一被捕,但他在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本席須因應這些因素上調控罪二的量刑起點:HKSAR v Wong Yun Fat(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

23.本席採納7.5個月為控罪二的量刑起點,並上調1.5個月達至9個月的量刑起點,以反映上述加刑因素。被告人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6個月監禁。

24.考慮了量刑整體性和累計總數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其中1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25.被告人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余俊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