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令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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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03/2022[2023] HKDC 10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3/2022

[2023] HKDC 10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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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令德(第一被告人)  
  余智豪(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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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肖慧婷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耀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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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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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被告人承認一項他們共同被控的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大廚師”外賣餐廳(餐廳)位於鴨脷洲邨街市42號舖,餐廳出入口有一扇推拉式的半截門,門面有一張長櫃檯,營業時間為每天中午12時至晚上9時。該街市的管理規定,場內的店舖不得上鎖,以便保安巡邏。街市則於上午7時開放,晚上12時關閉。

3.2022年3月3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餐廳東主檢查完店舖,並確認舖內之雪櫃內尚有9盒泰式無骨鳳爪,然後才離開。當她於翌日2022年3月31日上午約11時30分返回餐廳檢查雪櫃時,發現失去3盒共值港幣105元的鳳爪,而櫃檯上則多了一罐已開啟了的“紅牛”飲品,於是報警。

4.鴨脷洲邨的閉路電視拍攝得於2022年3月30日晚上11時27分至32分期間,第二被告人推着一部單車離開利滿樓低座,於利澤樓外與第一被告人相遇後同行,之後把單車停泊在近餐廳的街市出入口外;於翌日0時17分至32分期間,第一被告人進入利福樓低座,第二被告人踩着單車自利寧樓外離開。

5.餐廳及街市的閉路電視拍攝得的片段顯示,於2022年3月30日晚上11時32分至34分期間,第二被告人尾隨手持一罐飲品的第一被告人進入街市,之後兩人在餐廳附近徘徊,並隔着櫃檯向餐廳內望;第一被告人把一罐飲品放在櫃檯上,又把手中一件物件交給第二被告人後,隨即推開餐廳的半截門進入餐廳,並從雪櫃內取走三盒物品,然後離開;在餐廳外徘徊的第二被告人遂尾隨第一被告人離開街市。

6.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3月31日晚上8時15分左右在利福樓地下被警員截查時說:“尋晚我肚餓又無錢先喺街市偷鳳爪食啫。”他隨即被警員以盜竊罪拘捕,並在警誡下說:“阿Sir,我尋晚肚餓無錢買嘢食,所以先去西邨街市偷鳳爪食,我肯賠錢俾番店主。”

7.第一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住在利福樓低座一個單位;他當晚進入街市時,街市仍然開放;餐廳近街市出入口,是開放式店舖,當時沒有人在內,他從餐廳的雪櫃內取走3盒鳳爪,並在附近的公園獨自進食鳳爪;餐廳櫃檯上的罐裝飲品是他留下的;案發時他和已相識了一、兩年的朋友阿豪一起,但不清楚阿豪在街市內的目的。

8.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5月10日晚上11時55分左右在田灣邨田麗樓外被警員截查時表示,於2022年3月30日晚看見德仔進入鴨脷洲西邨街市,便跟他一起進入,但不知道德仔偷了鳳爪。於翌日0時10分被捕時,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說:“我嗰晚見德仔入咗西邨街市,我唔知佢偷咗鳳爪。”

9.第二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他居於田灣邨田麗樓,母親則住在鴨脷洲邨利滿樓低座;案發當晚,他從母親所住之處踩單車離開時見到德仔曾令德,其後尾隨德仔入街市;他因為肚餓,便望入餐廳內看看有甚麼食物;德仔把自己的電話交給他拿着,隨即進入餐廳,他則在附近看看有甚麼食物;他聲稱當初不知道德仔入餐廳要做甚麼,但當他看見德仔取出鳳爪時,他叫德仔不要這樣做;他亦聲稱他不知道德仔其後的去向,他亦離開。

被告人的背景

10.第一被告人有50項定罪紀錄,當中有1項與本案相同,其他涉不誠實的罪行包括27項盗竊罪(當中6項是店舖盗竊),及1項搶劫罪。

11.他現年48歲,未婚,於案發時與父親同住,但現年73歲的父親因為於去年5月中風而需入住安老院。被告人受教育至中三,案發時無業;於2014年患上強直性脊椎炎,被斷定為50%傷殘,每月領取港幣約2,000-3,000元的傷殘津貼。之前他曾從事清潔散工。

12.第二被告人有14項定罪紀錄,沒有一項與本案罪行相同,但有8項盗竊罪,全部都是店舖盗竊。

13.他現年37歲,單身,中一程度教育,被捕前是從事冷氣維修,月入港幣約5,000元,每月亦領取5,000元的政府援助。

求情

1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耀添大律師的陳詞指,第一被告人是一名“機會主義”竊匪,他在進入街市時,街市仍未關閉,內裡是開放式佈局,店舖不得上鎖。第一被告人在毫無計劃的情況下進入街市,涉案餐廳附近除了他和第二被告人外並沒有其他人,當第一被告人見到餐廳沒有員工在內及其半截門和雪櫃都沒有上鎖,才產生貪念而進入該店,從雪櫃內取走3盒鳳爪。

15.基於這些情況,馬大律師陳詞說慣常採用的兩年半刑期具下調空間,並援引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CACC 406/2005以支持這個陳詞。

16.馬大律師亦坦言,第一被告人夥同他人犯案與及他與本案罪行類似的定罪紀錄均構成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案所列舉的加刑因素之其中兩項。

17.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確實在已經定了審訊日期才在開審前告知法庭他將會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但他並非是一開始便全盤否認控罪,只是覺得案情摘要所指他與第二被告人共同犯案有商榷餘地,因此希望法庭盡量給予他接近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18.除毫無保留地承認控罪外,第一被告人亦以其他方式表現出悔意-他第一時間對警方作出坦白招認;他早於2022年8月1日已簽署了一份「提前認罪書」;他藉求情信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悔意,對受害人致歉並願意賠償被盗鳳爪所值的105元。

19.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潤華大律師亦表示,第二被告人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沒有處心積慮犯案。他當晚探望完住在涉案街市附近的母親後,感到肚餓,準備在附近購買食物;他是於街市尚未關閉時入內,而該餐廳是可以輕易被人從街市走廊推門入內,放有鳳爪的透明雪櫃位於餐廳入口旁邊,沒有上鎖的店門及雪櫃門都可以被輕易打開。

20.黃大律師援引Cheng Wai Kai案以指出干犯非住宅入屋犯法的初犯者的一般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但這個起點可因應法庭以舉例形式列出的加刑因素[1]而上調。

21.黃大律師亦援引Cheung To Ming案以指出上訴法庭在該案以犯案者為機會主義竊匪為理由,而將其量刑起點由原審法官所採用的30個月下調至18個月。

22.大律師指出,本案不涉周詳計劃、重型工具的使用、店舖受破壞或被大肆搜掠等令案情更嚴重的因素,但第二被告人明白法庭可以就本案涉兩人糾黨犯案與及其過往的定罪紀錄而提高量刑起點,並望法庭在加刑時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23.黃大律師藉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的第79段指出,即使有多於一個加刑因素,法庭還須確保最終量刑不會不合比例地高於被告人的罪責;亦藉HKSAR v So Yat Ting(蘇一鋌)[2021] 1 HKLRD 1215判案書第50段及51段指出,若案件涉及多過一個的加刑因素,法庭不應只是將各項加刑因素的量刑加起來,而是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看看其結果是否不恰當地過高或過重。

24.大律師亦指出,涉案財物損失可算輕微,第二被告人亦願意從他的犯人財物作出賠償。

25.最後,雖然第二被告人不是在最早機會表示認罪,而是於開審前約3個月才作出這個表示,無論如何被告人於這階段認罪仍可節省法庭時間及控方的準備功夫,故此懇請法庭按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案所訂的指引而盡可能給予他25%的認罪扣減。

判刑考慮

26.被告人所干犯的入屋犯法罪,涉入侵非住宅犯法。正如馬大律師所援引的Sim Ka Wing案指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下,這類罪行的量刑起點是兩年半監禁,而這個起點已包含涉某程度的計劃和預謀的入屋犯法。但上訴法庭在同一段落的判詞指出,就一個投機竊匪/機會主義竊匪(opportunistic burglar)而言,這個起點是可以下調的。

27.若這罪行的干犯者是因應他遇到的機會而利用此機會入侵涉案的處所犯法,一如上訴人在Cheung To Ming(張道明)案進入一所大門已半開的野生教育中心,然後擅自食用了中心內的兩包麫,犯案者應獲得比此類罪行慣常採用的量刑為低的刑期[2]

28.就本案而言,餐廳入口設有一扇看似高至及腰的推拉式半截門,基於街市管理規則,場內的店舖不能上鎖,以便保安巡邏。店門的設計加上這管理規定,無疑令乘人不覺而進入店內犯法的行為更輕易地進行,正如第一被告人夥同第二被告人當晚所做的一樣。

29.本席接納兩名被告人在沒有策劃及預謀下順應機會而犯事,犯案時亦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用以進入餐廳或撬開內裡的裝置或物件(如收銀機)、或作出任何破壞。餐廳的損失亦不算嚴重,只限於價値港幣105元的3盒鳳爪。

30.案情顯示兩名被告人各司其職地犯案,一人入餐廳偷竊,另一人在附近徘徊把風,刑責相若。考慮過本案案情與及求情陳述,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0個月監禁,這個起點適用於兩名被告人。

31.正如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坦誠指出,兩名被告人夥同犯案是一個加刑因素。另一個加刑因素是兩名被告人的多次以不誠實手法犯案的前科。兩名被告人的控罪雖然是入屋犯法,但他們今次所採用的盗竊形式,與干犯店舖盗竊的手法不相伯仲。以第一被告而言,他的27項盗竊紀錄中有6項是店舖盗竊,而第二被告人的8項盗竊紀錄全部都是店舖盗竊。單是看這方面的紀錄,兩名被告人的前科可謂甚差,這無疑加重了他們的罪責。

32.雖然整體而言,以定罪項目的數量而言,第一被告人的紀錄比第二被告人的還要差,但加刑幅度無需與前科數目掛鈎。本席視兩名被告人均為累犯(recidivist),並會以相同程度的加刑以達致阻嚇他們屢犯不改的行為和保護大眾的作用。

33.考慮到他們的刑事紀錄與及兩人一起干犯本案這兩個加刑因素,亦顧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將各被告人的量刑起點調高至25個月。

34.法庭於2023年5月4日才收到代表第二被告人的事務律師的來信表示該被告人將於8月1日審訊開始時承認控罪,而法庭於2023年6月28日才收到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馬大律師來信通知其當事人將於8月1日審訊開始時承認控罪。

35.無論被告人基於何等原因沒有把握最早時機承認控罪,從法庭的角度來看,兩名被告人是於上文所提的日子才明確表示將會認罪。根據Ngo Van Nam案的指引,他們只能獲得20-25%的認罪扣減。

36.基於兩人向法庭作出認罪表示的時間相差不太遠,亦不太接近法庭定下的開審日期,本席會給予兩名被告人相同的25%的減刑幅度。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18¾個月。

37.鑑於兩名被告人均表示願意及有能力賠償,本席下令兩名被告人各自作出港幣52.5元的賠償,7天之內繳交。法庭下令從第二被告人的犯人財物中的現金扣除他需要繳付的港幣52.5元的賠償。

38.有見兩名被告人於此階段作出上述的賠償表示及促請法庭作出相關的賠償令,本席將上述的18¾個月的刑期減至18個月。兩名被告人各自被判監禁18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見判案書第15段。

[2]    見判案書第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