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諾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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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8/2025 [2026] HKDC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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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人於2025年3月2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粉嶺安居街30號新寧中心3樓301至302室)後,在該處偷竊一件裝飾品。 3.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4.案發於粉嶺安居街30號新寧中心的商用單位,內有一個大廳、9個分間房、一個露臺及一間派對房,單位可經兩道大門進入,每道門均裝有電子指紋鎖(下稱「案發地點」)。於案發所有時間,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和一名叫「Bear」的人均沒有獲得授權進入案發地點。 5.2025年3月19日約2330時,案發地點的租用人(鍾先生)檢查並確認一切妥當後便離開。2025年3月20日約0900時,鍾先生返回案發地點,他發現兩道大門其中一道電子鎖無法運作(維修費爲港幣4,000元),亦發現放置在大廳的永生花裝飾(價值港幣250元)不見了(下稱「被盜物品」),於是報警處理。 6.案發地點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 2025年3月20日約0601時,兩名被告人出現在案發地點外面,並強行打開大門。片段之後拍攝到二人搜掠案發地點的露臺及派對房,但他們沒有搜掠分間房。同日約0709時,他們離開案發地點。約0710時,他們在走廊周圍徘徊。0711時,他們再次進入案發地點。0712時,第二被告人帶著被盜物品離開。 7.2025年3月25日,第一被告人被拘捕。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8.2025年4月12日,第二被告人被拘捕。他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第一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 9.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中五程度學歷,已婚,妻子居於內地,他現與年約66歲的父母同住,他案發時無業,之前是倉務員,日薪為港幣600元。他自2009年起有7個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涉及危險藥物和刑事損壞。 10.第一被告人求情指,他是應朋友的請求,幫忙取回其聲稱留下的紙箱,他在不假思索和盲目相信朋友的情況下才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他沒有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前科,亦不是專業爆竊者。 11.案發地點為共享辦公室,案發時間為早上6時至7時,並非辦公室正式營業時間,沒有人因事件而受驚。第一被告人從未進入案發地點的分間房,被盜物品亦只是一盆價值不高的永生花裝飾,他適時認罪,顯示悔意,希望法庭從輕處理。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 12.第二被告人現年40歲,中三程度學歷,未婚。他現與年屆70歲的母親同住,她患有肝病,需定時覆診,依賴第二被告人的照顧。 13.第二被告人先後做過送外賣、清潔、跟車送貨、地盤散工等工作,他在本案被捕前得一位判頭賞識,聘請他組裝傢俬,月薪約港幣17,000元,該判頭承諾會待第二被告人刑滿出獄後繼續聘用他。 14.刑事定罪記錄方面,第二被告人自2000年起有21個刑事定罪紀錄,主要涉及毒品、搶劫及與暴力有關等罪行。他在2020年有一個「入屋犯法」的定罪紀錄,當時被判20個月監禁,他亦是在一宗「管有危險藥物」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 15.第二被告人求情指,他是應第一被告人的要求才與他一同前往案發地點,原先只是想替人取回一些物件,當他看到第一被告人無法開啟大門後,已有意離開,但第一被告人的友人致電並苦苦哀求,第一被告人才踢開大門,進入該處,第二被告人一時糊塗,未想清楚,便跟隨入內。至於被盜竊的永生花裝飾,完全是第二被告人愚蠢的行為,這既對他沒有實際利益,反而坐實了犯罪。第二被告人亦依賴第一被告人所提及的求情因素,亦補充說他們沒有使用任何工具犯案,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理由 16.本席於判刑時已考慮辯方的求情陳詞和求情信件。 17.根據上訴法庭的案例,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法庭可因應案件的加刑或減刑因素對量刑起點有所調節: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18.辯方援引的 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CACC 338/2007 及CACC 339/2007指出,加刑因素包括:
19.本案涉及非住宅處所,本席考慮了整體案情後,認為恰當的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20.無論兩名被告人原先前往案發地點的目的為何,客觀的情況是,單位的大門被鎖上,「Bear」提供的密碼亦無效,但第一被告人卻強行踢開大門,二人更進入單位,在不同地方搜掠,從任何角度來看,他們的行為已遠超出原先前往案發地點的目的。閉路電視片段亦顯示,他們在首次離開案發地點後在走廊附近徘徊,其後折返,第二被告人更帶着被盜物品離開,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兩人是隨機犯案的陳詞,亦不會因此下調量刑起點。 21.另一方面,兩名被告人是夥同犯案的,雖然他們沒有使用工具,但第一被告人強行踢開大門,導致電子鎖無法運作,涉及一定程度的暴力。而第二被告人在2020年有一個與本案相同的定罪紀錄,他更是在另一宗案件的警方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相關案例見:HKSAR v Wong Yun Fat (黃潤發) [2017] 4 HKLRD 59。本席須因應這些因素上調各被告人的量刑起點。 22.就第一被告人,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席上調3個月,達至33個月的量刑起點。他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2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3.就第二被告人,基本量刑起點為30個月,本席上調4.5個月,達至34.5個月的量刑起點。他適時認罪,獲得三分之一的量刑扣減,刑期下調至23個月監禁。除此以外,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24.因此,第一被告人被判22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被判23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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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