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顥筠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24 before 鄭紀航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ng Kwai-hong).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sentenc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8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62(a) –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 violent unlawful assembly at Tai Hing Operational Base, Tuen Mun on 30 October 2019 – about 200 protesters in black clothing and masks shouting insulting slogans and shining laser pointers at police – escalation to removal of pedestrian railings to build barricades and tampering with traffic lights – assembly lasting at least 45 minutes – three defendants convicted after trial – application of eight-factor sentencing framework from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and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summarised in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 sentencing guidelines from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庾家駒 and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 relevance of target building (Tai Hing Operational Base) and eve of judicial review hearing on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as aggravating factors under 鍾嘉豪 – whether pre-meditation, equipment, role and participation aggravate sentence – rejection of mitigation for prior good character, low re-offending risk and volunteer service in light of 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and 翁偉成 HCMA 101/2020 – D3 and D6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on unlawful assembly, with 4 months concurrent for related charges, after reduction from 18-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pragmatic concessions – D11 aged 14 at time of offence and convicted after trial for actively removing and transporting railings – s.109A(1) of Cap 221 considered – Training Centre suitability report obtained – detention in Training Centre ordered as rehabilitation centre and detention centre inadequate –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primary sentencing aims per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unlawful assembly by D3 and D6 after trial · Sentencing for 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D3) and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unlawful assembly (D3 and D6) · Sentencing of 14-year-old D11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using facial covering

Outcome: D3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all charges concurrent); D6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all charges concurrent); D11 ordered to be detained in a Training Centre on both charges.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746/2020[2024] HKDC 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Feb 2024
Judge鄭紀航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ng Kwai-hong)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46/2020及757/2020 (合併)

[2024]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號及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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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顥筠 第三被告 
陳樂期 第六被告 
江啟新 第十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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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日期:  2024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韋浩棠大律師及曾思衡大律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熊雪如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許淑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郭憬憲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
控罪:   [1] 非法集結 (Unlawful assembly) 全部被告
  [6]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第三被告
  [7]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第三被告
  [1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第六被告
  [16]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第十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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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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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經審訊後,吳顥筠(“D3”)被裁定就控罪一、六及七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陳樂期(“D6”)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一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江啟新(“D11”)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六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控罪一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指D3、D6及D11,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控罪六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所涉物品是一支噴漆。

4.控罪七、十一及十六均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涉及的蒙面物品分別為一件T裇、一件T裇及一個外科口罩。

案情

5.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到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進行一個示威行動,以抗議據稱警方在該基地附近進行催淚彈訓練而產生不明氣體。

6.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而兆軒苑逸生閣亦位於良運街震寰路交界;大興行動基地逸生閣之間,被震寰路分隔。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良德街方向前進,橫過良運街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7.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大約200人在近大興行動基地良運街兩旁行人路集結。上述集結人士大部份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手持物件,他們當中,有些人向大興行動基地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束及/或電筒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8.同時,一群為數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上述集結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9.同日晚上約9時,高級督察(“PW1”)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

10.同日晚上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PW1再以擴音器分別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人士散去;兩批人士當時都沒有散去,而位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仍繼續大叫「黑警死全家」、「死黑警」等口號。

11.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陸續離開現場。

12.同日晚上約9時11分,PW1再以擴音器警告集結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該等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13.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沒有聽從警方警告,仍然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他們當中,有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鐵欄,過程中有些人撐傘為他們遮掩;又有人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路錐(俗稱「雪糕筒」的交通圓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堵路,亦有一些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14.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開始,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本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逸生閣建生邨商場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15.(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員18309(“PW2”)沿震寰路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數十人(部份穿黑衫黑褲、面戴口罩、頭戴帽並大叫「走呀」)由大興行動基地外跑向兆軒苑方向;其後人群跑進位於良運街逸生閣的地下大堂。PW2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人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人士,包括D3。

(2)  同日晚上9時45分,D3在逸生閣電梯大堂近電梯位置被女警22229截停及調查。當時D3頭戴黑色鴨嘴帽,以黑色T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一對藍黑色雙色手套,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一個黑色「Nike」背包,手上拿着一個灰黃雙色「3M」防毒面罩連過濾器。

(3)  同日晚上10時04分,女警22229向D3進行搜身,並在D3的黑色「Nike」背包內搜出各項物品,其中包括:

(i)  一罐「BOTNY」(「保賜利」)黑色噴漆(控方證物P19);

(ii)  一副藍色泳鏡(控方證物P27);

(iii)  一個黑色口罩(控方證物P21);及

(iv)  六支生理鹽水(控方證物P25)。

(4)  同日晚上10時08分,警員19210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及警誡D3。於警誡下,D3聲稱她住在良景邨,而她到現場的原因是「保護手足」。

16.(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高級督察及警員9339沿青麟路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他們倆人看見一群穿著深色衣服(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罩)的人士跑往建生邨商場方向。

(2)  同日晚上9時41分,警員23911(“PW5”)從青麟路震寰路交界向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

(3)  同日晚上9時43分,PW5見到建生邨商場地下商舖外有多名穿著黑衣人士正在四散逃跑,其中,PW5見到D6正從商場內跑往輕鐵建生站方向,PW5於是在建生邨商場地下101號舖「名視眼鏡」外截停、制服及拘捕D6,拘捕罪名為「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當D6被截停時,他以一件黑色T裇蒙面至僅餘雙眼外露,身穿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4)  在現場搜查之下,PW5在D6的背囊內找到一雙黑色手套及一副泳鏡。

17.(1)  同日晚上約9時42分,陳督察(“PW6”)從青田路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同日晚上約9時45分,當他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看見戴著外科口罩的D11怱忙地奔向他的方向。PW6隨即把D11制伏在地。於D11掙扎期間,D11的口罩跌在身旁的地上。

(2)  被截停時,D11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身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帽邊及衣袖有白色線條)、深色長褲及一對黑色白底鞋,右手戴著一灰色「3M」防滑手套,身上孭著一個斜孭袋。

(3)  同日9時48分,PW4於屯門良運街近燈柱FA2595以「非法集結」及「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D11。

(4)  新聞媒體(包括《Now TV》及《香港電台》)的網上視像片段拍得當D11於2019年10月30日晚上在案發地出現時,身穿同樣的裝束,包括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當時並戴上了衛衣的帽。此外,《香港電台》的片段拍攝到於當晚9時36分,D11與其他同穿深色裝束和蒙面的人士在良運街合力搬運欄杆;而《Now TV》則拍攝到,於當晚約9時39分,D11在良運街與其他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邊欄杆,又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之欄杆並放到良運街震寰路的行車線上堵路。

18.就案發時,現場所拍攝得的視像片段的描述以及現場所發生的非法集結的仔細觀察,可參看本席於2024年2月8日就本案三名被告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該「裁決理由書」”)第68至71段,不在此贅。

19.就D3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3、77及78段。簡言之:

(1)  D3是為着據稱的不明氣體洩漏事件而前往案發現場的;

(2)  當她在良運街良德街街角時,她身穿黑衣、黑褲、雙臂戴了一對黑色手袖、頭戴黑色鴨舌帽、雙手戴着一對多用途手套、孭着一個黑色背囊(內藏一支噴漆),手持一個防毒面罩連過濾器,頭部(眼部以下)以一件黑色T裇包圍着,把她頭部眼睛以下部位遮蓋着,當時她的一身穿戴,就如她在被拘捕時一樣,也像證物P32(1-4)相片所示;

(3)  當時她的黑色背囊內藏有的物件,包括一支黑色噴漆、一副泳鏡、一個黑色口罩及六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若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或胡椒噴劑時,該等生理鹽水可供D3自用或與其他非法集結人士分享);

(4)  當她在良德街街角時,已有很多戴着外科口罩的人在該處聚集;

(5)  當她在良運街Pizza Hut外時,已經有人在她附近拆欄杆、拖動欄杆及堵路;

(6)  就D3的一身裝束裝備,本席引述上訴庭在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案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本席裁定D3所穿的一對手套,可供她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包括拆除或搬動路邊欄杆用以堵路時)保護雙手免受損害;

(7)  另外,當警員19210問她「你係呢道做乜?」時,她回答說:「保護手足」;本席裁定D3的如此回答,是表示她要保護她的同路人,即和她有共同目的的在場非法集結人士;

(8)  案發時,D3近距離身處非法集結現場,她聽到鐵欄被拖行的聲音,她必然知道在這非法集結現場,有人拆毁鐵欄,拖動鐵欄去另一地方作不法行為,而案發日是2019年10月30日,自2019年6月中反修例風波開始後,暴徒拆毁鐵欄用以堵路的行為經常發生,D3不可能不知道那些被拆毁拖動的鐵欄是用以堵路的;她抬頭亦可望見非法集結者不時用鐳射光束來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她亦可聽到非法集結者叫喊的口號和說話,以及警方的警告;

(9)  D3在案發地點以她的一身裝束裝備出現逗留,是意圖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為或促進、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受禁行為;及

(10)  D3當時保管並控制該支黑色噴漆,是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用以塗污別人財產,是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支噴漆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0.就D6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4段。簡言之:

(1)  案發日晚上9時43分,D6與數名穿黑衣人士在建生邨商場內四散逃跑,而D6正從PW5的右方跑往左方通向輕鐵建生站方向的商場出入口;

(2)  當時D6除了一身黑衣(連帽子的衛衣)、黑褲,雙手戴了一對手套、孭著一個有防水雨套包圍着的黑色背囊(內藏一副泳鏡及一對手套),D6還以證物P56蒙面(眼部以下);

(3)  在緊接PW5第一眼見到D6前,D6是從良運街通過建生邨商場的B出入口走進建生邨商場的;而在此之前,D6是在良運街非法集結現場出現逗留的;

(4)  D6在當日晚上9時30分之前,定必已到達良運街非法集結進行的地點;

(5)  從呈堂的視像片段可見,當日晚上9時30分之後,非法集結者把行動升級,除了用鐳射光束照射大興行動基地及有人呼叫侮辱警務人員的說話外,亦開始有人拆除及拖行/搬動鐵欄,把鐵欄放在地上堵路,搬動鐵欄的人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與建生站輕鐵路軌的另一端之間走動;D6當時在該處出現,他不可能不知道當時非法集結者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所指出的受禁行為;及

(6)  以D6當時的一身衣著裝束裝備,(包括D6蒙面(眼部以下)以避免暴露身份;他攜帶的一副泳鏡,可在警方驅散非法集結人士而使用催淚煙及/或胡椒噴劑時,可供他戴上;而他手上戴上的一對手套,亦可供他在作出破壞行為時戴上以保護雙手;另一對手套也可提供給其他非法集結人士作破壞行為時戴上),以及他當時居於天水圍卻在案發時出現在屯門良運街,再加上事發前曾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在案發日晚上8時30分到大興行動基地示威,D6是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起在案發地點集結,並意圖作出、參與受禁行為或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相關受禁行為。

21.就D11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5段。簡言之:

(1)  案發時,D11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深色運動褲、右手戴着一個3M防滑手套、面戴藍色口罩、頭戴着衛衣的帽子、孭着斜孭袋;就D11的裝備衣著,本席再次覆述上訴庭在楊家倫案「判案書」第51段說:

「… 他們大部份戴帽及口罩,目的明顯是避免暴露身份,他們的作為顯示他們明知行為違法,故掩飾身份,避免其不法行為導致的後果和刑責」

(2)  從視像片段及D11自己的招認證供可見,案發時D11數次參與拆鐵欄及/或搬動鐵欄,用鐵欄設置路障;

(3)  根據D11的證供,他在當晚約9時在建生站下車,並目睹示威者與集結人士互相指罵的情景;他一直在良運街麥當勞快餐店外及良運街的士站之間走動(及後來搬動鐵欄往青田遊樂場方向);由此可見,當晚集結人士作出的種種擾亂秩序的行為及帶有威嚇性、挑撥性或侮辱性行為,D11都耳聞目睹,D11不可能不知此等作為擾亂秩序及具侮辱性/威嚇性/挑撥性;及

(4)  D11當時深知那些集結人士作出此等行為是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D11當時是深知集結人士正作出《公安條例》第18(1)條指出的受禁行為,D11深知他身處一個非法集結現場,而他在案發地點出現逗留及作出種種作為(即拆除及搬動欄杆用以堵路),是要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同集結參與受禁行為並促進、便利、協助、鼓勵其他非法集結者作出受禁行為。

被告背景

22.D3於1999年9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23.D6於1995年7月出生,案發時24歲,現年28歲,中六學歷,2019年初至審訊時擔任某土地質量實驗室技術員,在審訊後至裁決前在某精神藥物輔導中心負責資訊科技技術支援的工作。

24.D11於2004年12月出生,案發時14歲,當時是一名中四學生,現年19歲。

25.D3、D6及D11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6.代表D3的大律師陳詞說:

(1)  D3在2019年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取得飛機維修高級文憑,及後因本案被捕,她在2022年攻讀香港理工大學的航空工程學位,原定於2024年6月畢業,但因本案判決,D3將四年級的課程延後再續;及

(2)  D3熱心貢獻社會:由基督教中華宣道會友愛堂胡家豪牧師撰寫的求情信說D3多年來一直服侍屯門區的少數族裔社群,擔任活動義工和功課輔導班導師,假日時為附近社區的南亞裔家庭義務補習中文;D3亦被香港理工大學航空及民航工程學系及香港航天領袖總會聯合頒發一感謝証書,感謝D3於2023年7月26日至8月1日就一項為中學生而設的40小時學習計劃作義工。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3本人、她的祖父母、三位老師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3。

27.代表D6的大律師陳詞指:

(1)  D6同意本席於2023年12月8日在處理本案其他9名認罪被告時頒下的「判刑理由書」第81至84段的分析;及

(2)  由於沒有實質證據證明D6在本案的參與程度,故此D6的罪責應較上述9名認罪被告中的其中7名成年被告的罪責為低。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6本人、D6中學時期的班主任老師及D6兩名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6。

28.代表D11的大律師陳詞指:

(1)  D11曾就讀某大學高級文憑課程的一年級,現已退學;D11於2022年7月至2023年7月在某餐廳擔任兼職樓面的工作;

(2)  D11案發時14歳,現年19歲,大律師請法庭先為D11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和教導所適合性報告,才作判刑。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1本人、其母親、女友、細姨、中學體育老師、前僱主(某建築公司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D11。

量刑原則

29.上訴庭在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案書」第135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 (2018)  21 HKCFAR 35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2020] HKCA 1019案「判案理由書」第21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1)  突發或預謀情況;

(2)  施行暴力者人數;

(3)  暴力的程度;

(4)  暴力的規模;

(5)  暴力行為持續情況;

(6)  引致的後果;

(7)  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

(8)  角色和參與程度。」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51段所列出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30.鍾嘉豪[2021] 2 HKLRD 1338、庾家駒袁志成[2020] HKCA 1054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分別於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3日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官的判刑[1]

31.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47至76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0至48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32.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1)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200人,他們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集結;

(2)  涉案集結人士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他們也有用污穢淫褻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釁性;

(3)  也有涉案集結人士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

(4)  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警方警告,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的說話,挑釁警方;

(5)  同日晚上約9時30分起,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就此,終審法院在梁天琦FACC 6 & 7/2021案「判案書」第89段說:

「… 在近期的經驗中,暴徒經常肆意破壞非私有財產…例如拆掉馬路欄杆用作路障、砸爛交通燈 …顯然,這種行為亦會構成破壞社會安寧。」

(6)  同日晚上9時35分起,警方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仍有集結人士(包括D11)在9時35分後仍有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障的行為);

(7)  由當晚8時50分至9時35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在9時30分起,已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

(8)  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30人,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9)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煞」面具)、手袖、手套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面罩連過濾器,本席認為他們都是有計劃和有預謀地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30段說:

「30. 根據同意案情,答辯人沒有戴口罩但穿著黑色短袖T恤、深色長褲及左手手持一把黑色的雨傘。眾所周知,這些裝備與當時激進示威者的裝束相若。誠然,這一點本身可以是中性的證供,但亦是法庭在判刑時決定上訴人是否有預謀可考慮的事實基礎…。」

(10)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

(11)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2],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上訴庭在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48段說「非法集結的目標建築物是判刑時考慮的重要情節」),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一不可」等口號;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66至70段如下:

H5. 特別日子,和高風險地點

66. 本庭在聆訊中翻看過原審時播放的錄影片段,並獲得與訟雙方確認:示威者所做的手勢,有不文的,也有豎起五個指頭的;所叫的口號,有「時代革命」、「fight for freedom」和「stand for Hong Kong」;所舉的標語,內容包括「11.2 3 pm」、「點解要拎 不反對通知書」和「求援國際 堅守香港 維園見」。

67. 與訟雙方不爭議,事發當天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第一天,此聆訊因反對這《規例》的聲音不少而廣受關注…

68. 基於以上事實,本庭會指出兩點。

69. 首先是涉案非法集結的性質。它明顯是和當時的《逃犯條例》修定草案有關。這個草案所引起的激烈辯論,和之後的公共秩序問題,是史無前例的,而且在案發時還處於高峰,再加上差不多同一時間出台並同樣受到很大爭議的《禁止蒙面規例》,有關集結會迅速演變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是極高的,法庭在判刑時理應考慮…

70. 其實,上訴法庭早在侮辱國旗案羅敏聰(判案書日期:2020年4月24日)就對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等因素可如何影響案件的整體嚴重性,作過討論,在近期的‘大三罷’襲警案龔逸勤(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9日)又再重複,各級法庭當有據可依…」; 及

(12)  本席沒有忽視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而案發時間是晚上八時許至九時許,但從視像片段可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有些車輛亦掉頭離去,不再前行。

從上述觀察可見,自當晚9時30分,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起,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退一步說,當時涉案集結人士數目大約是警方的7倍,以

(i)  他們的裝備(包括蒙面、戴帽、手袖、手套及護目鏡等);

(ii)  他們的挑釁說話及行為、拆除鐵欄及架設路障、向警方照射鐳射光束、不聽從警方警告,拒絕散去;

(iii)  案發日是《禁止蒙面規例》在原訟法庭展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及

(iv)  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判刑

33.本席知悉就2019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良運街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其他法官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一些被告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另外,本席於2023年12月8日就同案9名認罪被告頒下「判刑理由書」。

34.就D3、D6及D11在案發時的衣著、裝備和行為,本席已分別在本「判刑理由書」第19、20和21段道出,不在此贅。

35.本案3名被告均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再加上他們的衣著裝備,本席認為他們早有預謀前往案發地參與非法集結;而警員在警誡下問D3為何去案發地點時,D3回答說「保護手足」。

36.D3的一身裝備,包括雙手戴着一對多用途手套(本席裁定該對手套可供D3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手持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背囊內盛載着一支噴漆、一副泳鏡(本席裁定若警方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D3可用泳鏡保護雙眼)、一個口罩(D3已用T裇蒙面)及六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若D3受到警方使用的催淚煙或胡椒噴劑刺激眼睛時,她可用生理鹽水洗眼),她說去案發地是要「保護手足」,本席毫無任何疑點D3不僅僅是在案發地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喊助威給予鼓勵的,D3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37.D6被捕時雙手戴了一對「3M」手套,本席裁定可供他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他攜帶的一副泳鏡可供他在警方有需要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D6用以保護雙眼;他背囊內盛載的另一對手套可提供別人使用,以便在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他用以覆蓋背囊的防水雨套可在警方在更嚴峻情況下出動噴水車噴射藍色水劑時保護背囊免受藍色水劑染色而暴露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本席毫無任何疑點D6不僅僅出現在案發地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喊助威給予鼓勵,D6也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38.視像片段已拍攝了D11拆欄杆、搬欄杆和堵路的行為,D11也是積極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

39.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D11所參與的非法集結「規模較細及持續情況屬於短暫」,並說「D11最遲由搬動第一個鐵欄開始,至他在搬第三個鐵欄止,參與該非法集結,當中歷時不多於15分鐘」。然而本席早已裁定在本案中,由當晚8時50分至9時35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Now TV的視像片段(證物P117)可見在當晚約9時39分至9時40分,D11仍在拆鐵欄及搬鐵欄;另外,在警方驅散及拘捕了包括D3、D6及D11這一批非法集結者後,仍有人在案發地集結,令警方要再次高舉藍色旗幟及用擴音器叫集結人士離開[3],本席不接納大律師指本案非法集結歷時短暫之說。

40.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D3的重犯機會極微。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本席不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期扣減。

41.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a)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42.考慮了本案案情及D3和D6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了鍾嘉豪庾家駒袁志成三宗上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D3及D6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43.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刑下調[4]

44.大律師陳詞指D3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75. 本席完全同意,當一名被定罪的人可以證明他的正面良好品格的話,法庭於判刑時可以考慮因這因素予以額外寬減。

76. 上訴法庭於 HKSAR v Ng Ka Ki Robert (吳家麒) 案指出,當被控人是一名正面良好品格的人和/或對社會有特殊

貢獻的人,法庭可以行使酌情權給予他額外的刑期扣減。

78.不過,這不表示當有可顯示正面良好品格的行為時,法庭必要於判刑時予以寬減,這關乎酌情權的行使,法庭應考慮多方面因素才作決定,考慮因素包括所涉行為的性質和質量,而後者的考量更涉及很多方面,包括行為帶來的貢獻是甚麼、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以被控人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等。畢竟,法庭須考慮被控人是否因為做了某些善舉而值得行使酌情權額外減刑。」

就這一方面,指出D3有參與義工服務的求情文件是胡家豪牧師於2024年2月8日撰寫的求情信及由香港理工大學航空及民航工程學系及香港航天領袖總會聯合頒發的一張感謝証書,感謝D3於2023年7月26日至8月1日這數天就一項40小時的學習計劃當義工;牧師的求情信只籠統地說D3「多年來一直致力於服侍屯門區的少數族裔社群。她積極參與本堂的跨文化兒童支援計劃,擔任活動義工和功課輔導班導師,亦會在假日為附近社區的南亞裔家庭義務補習中文,幫助他們融入社區」,但信中沒有道出D3的義工服務實際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及以D3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而有關的感謝証書顯示D3的義工服務只維時數天;就有關D3作出義工服務,本席不會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任何刑期扣減。

45.審訊時,D3及D6均務實地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案發現場發生了非法集結;D3 及D6因而減省了他二人在審訊時的爭議事項,本席為此,把D3及D6就控罪一的判刑由18個月監禁下調至17個月又15日監禁。

46.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3及D6每人均監禁17個月又15日。

47.就控罪六,本席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處D3監禁4個月。

48.就控罪七及十一,本席均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處D3及D6分別監禁4個月。

49.就D3而言,本席在考慮她在控罪一的量刑時已考慮了她管有有一支噴漆及在非法集結中蒙面,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六及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又15日監禁。

50.同理,本席下令D6就控罪一及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又15日監禁。

51.D11案發時14歲,現時19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52.由於D1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加上他在案中積極參與拆欄杆、搬欄杆及堵路,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的拘留期太短,不足以反映D11的罪責;因此,本席只為D11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報告說D11適宜被拘押於教導所。

53.就D11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罰和阻嚇為主要目的[5];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的「判案理由書」第46段說:

「… 感化院、教導所、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則是拘留式刑罰,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案「判案理由書」第2段亦重申此觀點。

54.考慮到D11的年紀、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D11沒有承認在案發日及案發地發生了非法集結)、本案案情、他的參與程度以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D11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均判處他拘押於教導所。

( 鄭紀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6)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2]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4及67段

[3]  見本案「裁決理由書」第70段

[4]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宏 HCMA 266/2022「判案書」第66段

[5]  見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3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