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顥筠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46/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February 2024 before 鄭紀航 (Deputy District Judge Cheng Kwai-hong).
Criminal law – unlawful assembly – sentencing –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s.18 – Crimes Ordinance (Cap 200) s.62(a) –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 violent unlawful assembly at Tai Hing Operational Base, Tuen Mun on 30 October 2019 – about 200 protesters in black clothing and masks shouting insulting slogans and shining laser pointers at police – escalation to removal of pedestrian railings to build barricades and tampering with traffic lights – assembly lasting at least 45 minutes – three defendants convicted after trial – application of eight-factor sentencing framework from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and 黃之鋒 (2018) 21 HKCFAR 35, summarised in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 sentencing guidelines from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庾家駒 and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 relevance of target building (Tai Hing Operational Base) and eve of judicial review hearing on Prohibition on Face Covering Regulation as aggravating factors under 鍾嘉豪 – whether pre-meditation, equipment, role and participation aggravate sentence – rejection of mitigation for prior good character, low re-offending risk and volunteer service in light of 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 CAAR 13/2022 and 翁偉成 HCMA 101/2020 – D3 and D6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on unlawful assembly, with 4 months concurrent for related charges, after reduction from 18-month starting point for pragmatic concessions – D11 aged 14 at time of offence and convicted after trial for actively removing and transporting railings – s.109A(1) of Cap 221 considered – Training Centre suitability report obtained – detention in Training Centre ordered as rehabilitation centre and detention centre inadequate –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primary sentencing aims per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for unlawful assembly by D3 and D6 after trial · Sentencing for possessing thing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D3) and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unlawful assembly (D3 and D6) · Sentencing of 14-year-old D11 convicted after trial of unlawful assembly and using facial covering
Outcome: D3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all charges concurrent); D6 sentenced to 17 months and 15 days' imprisonment (all charges concurrent); D11 ordered to be detained in a Training Centre on both charges.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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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6/2020及757/2020 (合併) [2024]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46號及第7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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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經審訊後,吳顥筠(“D3”)被裁定就控罪一、六及七共三項控罪罪名成立;陳樂期(“D6”)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一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江啟新(“D11”)被裁定就控罪一及十六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控罪一是「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控罪指D3、D6及D11,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3.控罪六是「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所涉物品是一支噴漆。 4.控罪七、十一及十六均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涉及的蒙面物品分別為一件T裇、一件T裇及一個外科口罩。 案情 5.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晚上8時30分到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進行一個示威行動,以抗議據稱警方在該基地附近進行催淚彈訓練而產生不明氣體。 6.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而兆軒苑逸生閣亦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大興行動基地與逸生閣之間,被震寰路分隔。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良德街方向前進,橫過良運街與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7.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大約200人在近大興行動基地的良運街兩旁行人路集結。上述集結人士大部份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手持物件,他們當中,有些人向大興行動基地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束及/或電筒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 8.同時,一群為數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上述集結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9.同日晚上約9時,吳高級督察(“PW1”)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 10.同日晚上9時06分至9時07分期間,PW1再以擴音器分別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人士散去;兩批人士當時都沒有散去,而位於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仍繼續大叫「黑警死全家」、「死黑警」等口號。 11.同日晚上約9時10分,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陸續離開現場。 12.同日晚上約9時11分,PW1再以擴音器警告集結在良運街兩旁行人路的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該等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13.同日晚上約9時30分,沒有聽從警方警告,仍然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他們當中,有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鐵欄,過程中有些人撐傘為他們遮掩;又有人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路錐(俗稱「雪糕筒」的交通圓筒)等雜物架設路障堵路,亦有一些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14.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開始,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本集結在良運街的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 15.(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警員18309(“PW2”)沿震寰路朝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蕩。當他掃蕩至接近兆軒苑時,他看見數十人(部份穿黑衫黑褲、面戴口罩、頭戴帽並大叫「走呀」)由大興行動基地外跑向兆軒苑方向;其後人群跑進位於良運街的逸生閣的地下大堂。PW2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看見一大群人衝進升降機。不久後,隸屬不同隊伍的警務人員進入逸生閣地下大堂並截查當中的人士,包括D3。
16.(1) 同日晚上約9時35分,馮高級督察及警員9339沿青麟路往建生邨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他們倆人看見一群穿著深色衣服(部份佩戴著口罩或面罩)的人士跑往建生邨商場方向。
17.(1) 同日晚上約9時42分,陳督察(“PW6”)從青田路沿良運街向東北方向掃蕩。同日晚上約9時45分,當他掃蕩至良運街近燈柱FA2595時,看見戴著外科口罩的D11怱忙地奔向他的方向。PW6隨即把D11制伏在地。於D11掙扎期間,D11的口罩跌在身旁的地上。
18.就案發時,現場所拍攝得的視像片段的描述以及現場所發生的非法集結的仔細觀察,可參看本席於2024年2月8日就本案三名被告所頒下的「裁決理由書」(“該「裁決理由書」”)第68至71段,不在此贅。 19.就D3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3、77及78段。簡言之:
20.就D6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4段。簡言之:
21.就D11在本案的參與程度,可參閱該「裁決理由書」第75段。簡言之:
被告背景 22.D3於1999年9月出生,案發時20歲,現年24歲,是一名大學四年級學生。 23.D6於1995年7月出生,案發時24歲,現年28歲,中六學歷,2019年初至審訊時擔任某土地質量實驗室技術員,在審訊後至裁決前在某精神藥物輔導中心負責資訊科技技術支援的工作。 24.D11於2004年12月出生,案發時14歲,當時是一名中四學生,現年19歲。 25.D3、D6及D11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26.代表D3的熊大律師陳詞說: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3本人、她的祖父母、三位老師及前上司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3。 27.代表D6的許大律師陳詞指: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6本人、D6中學時期的班主任羅老師及D6兩名前僱主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輕判D6。 28.代表D11的郭大律師陳詞指:
求情文件亦夾附了分別由D11本人、其母親、女友、細姨、中學體育老師、前僱主(某建築公司董事)及朋友撰寫的求情信,請法庭寬大處理D11。 量刑原則 29.上訴庭在黃之鋒案 [2018] 2 HKLRD 657「判案書」第135段列出法庭在決定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適當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情節其中包括有八項,而終審法院在黃之鋒案 (2018) 21 HKCFAR 35的「判案書」亦贊同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35段所列的八項情節。上訴庭在庾家駒[2020] HKCA 1019案「判案理由書」第21段把該八項情節簡述如下:
另外,終審法院亦認為上訴庭在黃之鋒案「判案書」第151段所列出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罪的判刑原則,是完全合適的。 30.鍾嘉豪[2021] 2 HKLRD 1338、庾家駒及袁志成[2020] HKCA 1054三案的「判案理由書」是上訴庭分別於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18日及2020年12月23日頒佈的,該三宗案件都是因反對《逃犯條例》例訂草案衍生出的一連串示威浪潮而觸發的其中三宗涉及「參與非法集結」罪的案件,該三宗案件,都是律政司司長向上訴庭申請覆核東區裁判法院的原審裁判官的判刑[1]。 31.本席在衡量本案各被告的適當刑罰時,亦謹記上訴庭分別在在鍾嘉豪案「判案理由書」第47至76段及庾家駒案「判案理由書」第20至48段的「討論與分析」,以及袁志成案「判案理由書」第35段的「相關的法律原則」,不在此贅。 32.就本案而言,本席考慮到:
從上述觀察可見,自當晚9時30分,當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起,當時當地的社會安寧已受破壞;退一步說,當時涉案集結人士數目大約是警方的7倍,以
本席認為如果說案發時仍沒有實質暴力的出現(或社會安寧仍未受破壞)的話,犯罪行為對實質破壞社會安寧的威脅和迫近程度也是甚高的,涉案集結變為暴力事件的風險也是甚高的。 判刑 33.本席知悉就2019年10月30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的非法集結事件,其他法官在區域法院已曾就另一些被告作出判刑,但該些判刑對本席並沒有約束力。另外,本席於2023年12月8日就同案9名認罪被告頒下「判刑理由書」。 34.就D3、D6及D11在案發時的衣著、裝備和行為,本席已分別在本「判刑理由書」第19、20和21段道出,不在此贅。 35.本案3名被告均非居於案發地點附近,再加上他們的衣著裝備,本席認為他們早有預謀前往案發地參與非法集結;而警員在警誡下問D3為何去案發地點時,D3回答說「保護手足」。 36.D3的一身裝備,包括雙手戴着一對多用途手套(本席裁定該對手套可供D3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手持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背囊內盛載着一支噴漆、一副泳鏡(本席裁定若警方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D3可用泳鏡保護雙眼)、一個口罩(D3已用T裇蒙面)及六支生理鹽水(本席裁定若D3受到警方使用的催淚煙或胡椒噴劑刺激眼睛時,她可用生理鹽水洗眼),她說去案發地是要「保護手足」,本席毫無任何疑點D3不僅僅是在案發地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喊助威給予鼓勵的,D3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37.D6被捕時雙手戴了一對「3M」手套,本席裁定可供他在案發現場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他攜帶的一副泳鏡可供他在警方有需要施放催淚煙或噴射胡椒噴劑時D6用以保護雙眼;他背囊內盛載的另一對手套可提供別人使用,以便在作出破壞行為時保護雙手;他用以覆蓋背囊的防水雨套可在警方在更嚴峻情況下出動噴水車噴射藍色水劑時保護背囊免受藍色水劑染色而暴露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本席毫無任何疑點D6不僅僅出現在案發地為其他非法集結者吶喊助威給予鼓勵,D6也是積極參與其中的。 38.視像片段已拍攝了D11拆欄杆、搬欄杆和堵路的行為,D11也是積極參與本案非法集結的。 39.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D11所參與的非法集結「規模較細及持續情況屬於短暫」,並說「D11最遲由搬動第一個鐵欄開始,至他在搬第三個鐵欄止,參與該非法集結,當中歷時不多於15分鐘」。然而本席早已裁定在本案中,由當晚8時50分至9時35分左右,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Now TV的視像片段(證物P117)可見在當晚約9時39分至9時40分,D11仍在拆鐵欄及搬鐵欄;另外,在警方驅散及拘捕了包括D3、D6及D11這一批非法集結者後,仍有人在案發地集結,令警方要再次高舉藍色旗幟及用擴音器叫集結人士離開[3],本席不接納郭大律師指本案非法集結歷時短暫之說。 40.熊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時指D3的重犯機會極微。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另二人CAAR 13/2022,上訴庭指出「低重犯機會」本身並不是減刑因素。本席不會因求情陳詞指被告重犯機會低而把刑期扣減。 41.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a)條,非法集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42.考慮了本案案情及D3和D6在本案的參與程度,亦參考了鍾嘉豪、庾家駒及袁志成三宗上訴庭案件的判刑,本席以18個月監禁作為D3及D6就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以收懲罰及阻嚇之目的。 43.上述量刑基準是一名無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在審訊後應判處的刑期,本席不會因各被告在干犯本案前無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判刑下調[4]。 44.熊大律師陳詞指D3曾參與義工服務;就這一方面,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偉成及另一人HCMA 101/2020「判案書」說:
就這一方面,指出D3有參與義工服務的求情文件是胡家豪牧師於2024年2月8日撰寫的求情信及由香港理工大學航空及民航工程學系及香港航天領袖總會聯合頒發的一張感謝証書,感謝D3於2023年7月26日至8月1日這數天就一項40小時的學習計劃當義工;胡牧師的求情信只籠統地說D3「多年來一直致力於服侍屯門區的少數族裔社群。她積極參與本堂的跨文化兒童支援計劃,擔任活動義工和功課輔導班導師,亦會在假日為附近社區的南亞裔家庭義務補習中文,幫助他們融入社區」,但信中沒有道出D3的義工服務實際維時多久、有多少人受惠,及以D3的能力而言付出的比例等;而有關的感謝証書顯示D3的義工服務只維時數天;就有關D3作出義工服務,本席不會行使酌情權給予她任何刑期扣減。 45.審訊時,D3及D6均務實地承認2019年10月30日晚上約8時50分起,在案發現場發生了非法集結;D3 及D6因而減省了他二人在審訊時的爭議事項,本席為此,把D3及D6就控罪一的判刑由18個月監禁下調至17個月又15日監禁。 46.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就控罪一,本席判處D3及D6每人均監禁17個月又15日。 47.就控罪六,本席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處D3監禁4個月。 48.就控罪七及十一,本席均以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並判處D3及D6分別監禁4個月。 49.就D3而言,本席在考慮她在控罪一的量刑時已考慮了她管有有一支噴漆及在非法集結中蒙面,故此本席下令控罪一、六及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又15日監禁。 50.同理,本席下令D6就控罪一及七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7個月又15日監禁。 51.D11案發時14歲,現時19歲。香港法例第221章第109A(1)條說:
52.由於D11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加上他在案中積極參與拆欄杆、搬欄杆及堵路,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的拘留期太短,不足以反映D11的罪責;因此,本席只為D11索取了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該報告說D11適宜被拘押於教導所。 53.就D11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而言,本席認為判處要以懲罰和阻嚇為主要目的[5];就此,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的「判案理由書」第46段說:
潘首席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SHY CAAR 7/2020案「判案理由書」第2段亦重申此觀點。 54.考慮到D11的年紀、他是經審訊後被定罪(D11沒有承認在案發日及案發地發生了非法集結)、本案案情、他的參與程度以及有關報告的建議,本席就D11面對的控罪一及十六,均判處他拘押於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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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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