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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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原先被控三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和承認案情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就此控罪提出檢控。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701/2021[2022] HKDC 121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1/2021

[2022] HKDC 12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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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韓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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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2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3] 搶劫罪(Robb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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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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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原先被控三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在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二和承認案情後,本席按控方申請,下令針對被告人的控罪三留在法庭檔案,沒有法庭批准之下,控方不得就此控罪提出檢控。

案情

2.兩項搶劫罪發生在同一日,涉及兩間便利店,劫去的物品分別為一包香煙及一瓶可樂。

控罪一

3.2021年5月14日深夜約1時10分,被告人進入長沙灣順寧道一間7-11便利店(下稱“店舖1”)。當時店員正身處在便利店的收銀櫃枱。被告人說想打劫,然後從店員身後煙櫃拿走一包香煙,並叫店員報警,之後被告人離開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經過。

控罪二

4.同日深夜1時34分,被告人進入深水埗元州街一間7-11便利店(下稱“店舖2”),從雪櫃拿走一瓶可樂。店員當時在收銀櫃枱招待一位客人,被告人聲稱打劫,叫店員報警,然後離開店鋪。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事發經過。

拘捕

5.同日下午12時12分,警方在店舖1附近截停被告人。警方就控罪一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干犯搶劫罪。

6.警方其後搜查被告人位於長沙灣的住所,發現到一個煙盒內有9支香煙。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家中搜到的9支香煙是他搶劫店舖1得來的香煙。他另外承認搶劫店舖1後到店舖2劫去一瓶可樂。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今年43歲,單身,在內地接受教育至文憑程度。被告人父母為退休人士,現在居於內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之前,他曾經任職清潔工人,每月收入大約10,000元。直至案發前一個月,大約2021年4月,被告人因為公司財政出現困難而遭解僱。因此,案發時,被告人在待業中。

判刑前的報告

8.在本案還沒有被轉介到區域法院之前,本席曾於2021年5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就本案為被告人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以確定他是否適合答辯及醫院令的合適性。當時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但適合答辯,結論是建議被告人進入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接受為期兩至三個月的治療。後來,控方修改控罪並申請將本案轉介到區域法院處理。被告人當時主動向本席撤銷其擔保,要求將他還押懲教署看管。本席批准其申請。

9.由於本席知悉被告人過往的精神健康狀況,考慮到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本案的獨特案情,本席將案件押後兩星期,以替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以及兩份新近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以了解被告人的最新精神健康狀況。被告人今天回到本席前。方大律師已經清楚向被告人解釋三份報告的內容,被告人表示明白及同意內容。

背景報告

10.報告顯示被告人父親和母親自2020年初因疫情關係而長居內地。被告人有一名已婚的妹妹。被告人由內地移居到香港之後做過多份工作,包括洗衣店、機場、果汁店,及做過運輸工人和清潔工人。被告人一直能夠保持穩定的收入,但自疫情爆發之後,他很難找工作,後因經濟拮据向妹妹借錢,以應付日常生活開支。

11.在案發前大約十天,他原先找到一份清潔工作,但可惜做了兩天就被解僱。被告人在別無他法之下,打算再向妹妹借錢,但妹妹一直沒有接聽他的電話。被告人沒有怪責妹妹,因他已向妹妹借了大約10萬元。被告人感到沮喪、消沉,經常失眠。案發當日,被告人睡不著,於是出外散步。當時,他突然產生一個念頭,就是既然沒有經濟能力養活自己,倒不如在監獄渡過,那就不需要支付一分一毫過生活。於是,他選擇打劫便利店,叫店員報警,希望警方能夠拘捕他。被告人向感化官透露,他回想自己所做的事情,確實非常之後悔,他完全沒有想過原來監獄生活是這麼可怕,居住環境惡劣,實在難以想像,終於明白失去自由的可貴。他願意為自己所犯的事情負責,承諾出獄之後努力找工作,並接受感化官的建議,主動向香港善導會尋求社工的輔導和幫助。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12.兩份新近日精神科醫生報告分別由鄧醫生和林醫生所撰寫,而鄧醫生為其中一位於2021年5月26日曾經替被告人撰寫的精神科醫生。鄧醫生上次診斷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幻聽及被迫害的信念。被告人對其精神健康問題也缺乏認知和洞察力。當時鄧醫生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三個月的醫院令。鄧醫生在最新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中透露,被告人曾經在2020年9月因幻聽到急症室接受診斷。當時被告人投訴聽到一些聲音,感覺好似有一部裝置植入其腦袋,害怕給人知道他的想法。鄧醫生認為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沒有暴力或自殺念頭。鄧醫生指出,自2021年5月,被告人被羈留在小欖精神科治療中心期間,一直接受醫生的觀察及治療。鄧醫生指被告人初期拒絕接受藥物治療,對自己病情缺乏認知,後來慢慢地接受藥物治療和表現得合作。被告人向鄧醫生表示在過去的9個月已經沒有出現思覺失調的徵狀。被告人認為在釋放之後,他無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鄧醫生認為被告人在藥物的幫助之下,精神狀況得到改善,但對自己的病情仍然缺乏認知。顧及到被告人的個人背景、缺乏社會支援,鄧醫生建議法庭對被告人判處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好等被告人繼續接受治療,更生及監管式的住宿安排。

13.撰寫另一份報告的林醫生作出的建議與鄧醫生相同,認為被告人適合接受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林醫生透露,自2018年,被告人已經有一些不尋常的想法,有幻聽,認為手提電話遭黑客入侵和控制,經常覺得有人在街上跟蹤他和迫害他。被告人認為他的精神狀況嚴重影響到他的工作表現。林醫生的結論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在還押期間,其精神狀態穩定,但鑑於被告人對自己病情的洞悉力仍然有限,亦缺乏社會支援及家人支持,因此林醫生建議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有助被告人接受進一步的精神治療。

14.方大律師的陳詞指,兩名精神科醫生的診斷均認為被告人患有思覺失調及被迫害的妄想症。即使被告人犯案時並非受到精神健康所影響,清楚明白自己做的事情是錯,但方大律師認為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問題在某程度上削弱其判斷力。方大律師明白搶劫罪是嚴重的罪行,並援引兩宗案例,即(1)HKSAR v. Ku Kwok Wai [2012]4 HKLRD 563及(2)HKSAR v Chen Guoxiong [2021] HKDC 1094。即使如此,方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本案的搶劫罪有別於一般搶劫罪,能夠判處被告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方大律師相信這命令對被告人來說是有幫助的。

判刑考慮

15.搶劫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由此可見,搶劫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如果本案為一宗持刀行劫的案件,根據上訴庭在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10 一案,基本判刑起點為五年監禁。本案並非持械行劫,沒有涉及任何暴力,沒有多於一人犯案等等,因此Mo Kwong Sang的判刑指引不適用於本案。即使如此,本席認為本案存在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就是兩項控罪均於深夜時分打劫便利店。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卓文 [2005] 3 HKLRD 698及HKSAR v Lam Hoi, CACC 105/2016指出,便利店或油站等通宵或長時間營業的店舖,一般存有大量現金,因此他們極容易受到劫匪視為搶劫的對象。故此,這種店舖需要受到保護,判刑必須要具阻嚇性。

16.然而,考慮到本案的情節,本席同意方大律師所說,本案有別於一般搶劫罪。本案沒有涉及以下的情況:(1)  被告人是單獨行事,沒有夥同他人犯案;(2)  用鴨舌帽或口罩隱藏身份;(3)  使用任何武器,或用武器指嚇便利店的店員;及(4)  對任何店員使用任何程度的武力。而且,被告人搶劫的是一包香煙和一瓶可樂,而非一些現金或價值高昂的物品,例如Ku Kwok Wai案涉及的是一部手提電話。毫無疑問,本案的情節較一般搶劫案輕微。

17.本席小心參閱過方大律師援引的上述兩宗案例。在第一宗Ku Kwok Wai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21歲上訴人,他夥同他人趁一名17歲女學生等候電梯時,突然從後大力推向她,然後從她手中搶去一部手提電話。女學生沒有受傷。原審法官採納三年零三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刑期下調至兩年零兩個月。上訴庭認為刑期並非明顯過重,駁回上訴。另一宗為Chen Guoxiong,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於凌晨時分進入荃灣一間便利店,用手指向店員聲稱打劫,要求交出500元。店員啟動警報,上訴人亦自行報警,逗留在便利店等候警員到場拘捕他。警誡下,上訴人說找不到工作,因為肚餓,所以打劫,希望取一些現金購買食物。該案不涉及任何武器,店員亦沒有受傷,犯案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原審法官採納三年為量刑起點。

18.由此可見,在一般情況下,監禁式刑罰必然是唯一的判刑選擇。然而,本席要考慮的是應否採納兩份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就此,本席參考過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日明 CACC 276/1998。兩宗案例列舉的原則是,法庭如果認為一個精神科醫生建議醫院令的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監禁式刑罰,同時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需要接受精神病治療。

19.回到本案。所有報告的內容均顯示到被告人今次犯案是因為財政困難而犯案,愚蠢地認為監獄能夠提供免費食宿,不需要再憂愁生活上的開支。事實上,被告人在兩項控罪的犯案手法支持他這個愚蠢的想法,沒有使用武力,店員沒有受傷,被告人還主動要求店員報警等等。被告人坦白向感化官透露,監獄生活不如他想像般好。他終於如夢初醒,並向感化官承諾,服刑完畢之後會努力找工作,重新出發,有需要的話向善導會尋求協助。

20.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同一日均在深夜時分進入兩間不同便利店搶劫。正如前述,上訴庭指在便利店進行搶劫的行為屬於加刑因素。雖然本席同意方大律師所說,被告人的犯案手法確實較一般搶劫罪輕微,但仍要顧及控罪本身的嚴重性。本席認為為期兩個月的醫院令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而且,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顯示被告人犯案與其精神健康問題沒有直接關係。因此,本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選擇。本席相信被告人已深深汲取教訓,盼他服刑完畢之後牢牢將今次事件放在心中。若果日後他再陷入經濟困境,必須以正確途徑解決,例如主動向社會福利署找社工幫忙,不要再用如此消極或愚昧的方法解決。

21.小心考慮整體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背景、相關案例、本案犯案情節、所有報告的內容、方大律師的輕判請求,本席認為就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3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每一項控罪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33個月的刑期下調至22個月。兩項控罪雖然涉及同一日,但涉及不同便利店及受害人,因此刑期不能夠如方大律師所說全數同期執行。考慮總量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22個月監禁只需要有3個月和控罪一的22個月分期。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5個月監禁。本席亦向懲教署建議,被告人服刑期間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