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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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鞍山西沙路與鞍源街交界(往烏溪沙方向)是交通燈控制路口(下稱「該交通燈控制路口」),而西沙路設有中間分隔石壆,分隔來回方向(往烏溪沙及沙田方向)的行車線。涉案西沙路(往烏溪沙方向)路段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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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76/2022 [2024] HKDC 8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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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馬鞍山西沙路與鞍源街交界(往烏溪沙方向)是交通燈控制路口(下稱「該交通燈控制路口」),而西沙路設有中間分隔石壆,分隔來回方向(往烏溪沙及沙田方向)的行車線。涉案西沙路(往烏溪沙方向)路段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2.2022年2月9日0733時左右,當時天氣良好,視野清晰,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交通順暢,被告人駕駛一輛私家車沿西沙路(往烏溪沙方向)左三線行車,當駛進該交通燈控制路口,一名男子(下稱「曾先生」)在私家車前面由左至右橫過西沙路,結果私家車左車頭撞倒曾先生。 3.意外後曾先生失去意識,被送往醫院。醫生檢查後發現曾先生右額裂傷、右眼眶瘀傷和腫脹、右肩瘀傷和腫脹、右肱骨變形及雙膝擦傷;根據電腦斷層掃描,曾先生右側顱骨骨折、顱底骨折、眶骨骨折、急性硬膜下出血、急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挫傷血腫。另外,曾先生右肱骨骨折、髖部骨折及腰椎骨折。進行緊急手術後,曾先生被送往深切治療部。在住院期間,曾先生出現併發症,包括肺炎及肺栓塞,其後於2022年4月27日轉往沙田醫院作康復治療。 4.意外後警方到達現場,發現私家車左車頭及左邊擋風玻璃損壞。經警方查問,被告人表示當時沿左三線往西貢方向行駛,當駛至涉案十字路口時,當時綠燈順去;當駛至十字路口中間時,她第一眼看到一名行人從左二線由左至右跑出,然後在左三線撞到該名行人。 5.同日,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其後警方與被告人進行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當時正在駕駛私家車,沿西沙路左三線往西貢方向行駛,車速約50公里,當到達涉案十字路口時,沿綠燈直去,之後案中傷者在馬路中間由左至右跑出,當見到時傷者時,傷者已經在左二線至左三線之間,她剎車並有扭右軚,但仍然撞到傷者,之後報警處理。 6.警方檢取了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透過行車紀錄儀,可以見到案發時的路面情況與及私家車如何撞到曾先生。 7.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專家陶志恒博士(下稱「陶博士」)於2022年5月23日就本案撰寫了一份專家證人供詞,呈堂為控方證物P7(譯文P7A)。陶博士評估該私家車在撞到曾先生前,平均車速介乎每小時59(±6)至72(±7)公里。 8.控方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即被告人到達該交通燈控制路口時超速,及沒有適當注意路面情況,當曾先生從左至右橫過西沙路時,假如被告人充分注意路面情況,並採取適當行動避免碰撞,意外便可避免。 控罪 9.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並不接納她較輕的認罪。 爭議 10.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今次的意外引致曾先生身體多處受傷。本席認為曾先生的傷勢嚴重。代表被告人的崔大律師亦不爭議意外引致曾先生身體嚴重受傷。事實上,辯方基本上同意控方案情,亦同意被告人在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全是自願。本案爭議點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駕駛。 法理 11.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需視為危險駕駛。而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2.當然,不是任何差勁的駕駛方式均可達到危險駕駛的標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3)條規定,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13.至於不小心駕駛的標準,是指駕駛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較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14.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驗證準則(參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CACC 354/2010)。 15.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 CACC 381/2011,拒絕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許可,並指出:- 「誠然,申請人並非衝紅燈、並非超速,而死者當時是違反管制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橫過馬路,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死者已經在行人過路線上,還差一兩步便到達對面的行人路,申請人應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第33段) 16.崔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8一案指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嚴重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等。此外,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鍵CACC 198/2016表示 : 「作為合理的駕駛者,上訴人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這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的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第27段) 17.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無須證明她是清白,因為她是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有任何不利的推論,而事實上,被告人已在警誡會面中把她的說法道出,當然,相關說法沒有經過法庭程序的驗證,但假如被告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接受她的說法。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是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有罪。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因此作供可信性較高,干犯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證供 18.基於崔大律師基本上同意控方所有案情,控方只傳召陶博士出庭作供。陶博士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認為在案發之前的一段時間,私家車的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0(±7)公里,而碰撞前約每小時60 (±6)公里;假如被告人以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並在距離碰撞點約27米之前(即畫面號碼A179,下稱「A179位置」)認為曾先生的出現會構成危險,再加上一般人的反應時間為 0.9秒,被告人應該可以在抵達碰撞點之前將私家車完全停定。假如私家車按照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行駛,而被告人在A179位置之後認為曾先生的出現會構成危險,並以反應時間0.9秒用力煞停私家車,則私家車或者未能在抵達碰撞點之前完全停定,不過撞到曾先生的撞擊速度應可比意外發生時的顯著降低,而曾先生的傷勢可能會較輕。 19.被告人則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分析 20.根據行車紀錄儀,私家車碰撞曾先生前,道路上沒有特別情況,而且車流稀疏。 21.陶博士評估案發前私家車的平均車速約每小時70(±7)公里,而在接近碰撞位置前,私家車的平均車速下降至約每小時60(±6)公里。因此,如果採納對被告人最有利的計算,私家車原本的車速約每小時63公里,在接近碰撞位置前車速下降至約每小時54公里。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雖然超速,但是情況並不十分嚴重,而且當時在路上行駛的車輛不多,被告人的視野亦頗為廣濶,在此情況下超速,危險性相對較低。 22.崔大律師陳述,事發時曾先生身穿淺綠灰色上衣、淺藍色長褲,因此在私家車抵達A179位置前,曾先生並不顯眼。本席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後,同意崔大律師的觀察。 23.顯而易見,案發地點不是行人可以橫過馬路的地方,按理不會有行人經過,而馬路邊更設置有圍欄,而圍欄與行人路中間亦有草叢[見證物P8(2)、(9)],因此行人需要經過草叢、再跨過欄杆,才可以進入馬路的範圍,又或者可以如曾先生一般,在較遠地方(即鞍源街)行入馬路,再沿馬路行入西沙路。因此本席認為,當一名駕駛者駛經相關路段時,需要專注車流,而非橫過西沙路的行人;當然,本席同意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需要合理地顧及有行人會不遵守交通規則,在不恰當的地方橫過馬路,但是駕駛者沒有留意到有人亂過馬路,不一定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4.雖然被告人選擇不在法庭作供,但根據她在現場向警員的陳述,她第一眼見到曾先生時,曾先生已在左二線由左至右跑出;而被告人在其後的會面記錄中亦表示,她見到曾先生時,曾先生已在左二線至左三線之間;而根據陶博士觀察,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即畫面號碼A200位置)有扭左的行為;綜合相關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有可能在碰撞前一刻才察覺到曾先生正在橫過馬路,而她稍為扭左吻合她有可能是突然見到有人在其前方時的反應;而且本席再三觀看行車記錄儀的片段後,亦接納曾先生在仍未正式進入左三線時,他身體有一點看似準備停下來的情況,但隨即又起步繼續往右走,因此曾先生「似停非停」的動作,有可能令到被告人誤判了曾先生的意圖。 25.本席根據陶博士的計算方式,接納如果私家車以每小時50公里行駛,當抵達A179位置前,如果被告人停車,可以避免意外,但是法庭不能單單因為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她的駕駛方式必定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甚至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法庭必須根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26.綜合本案所有證供,包括被告人在視野廣濶的公路駕駛,縱使超速,但是情況不太嚴重,而且案發地點不是行人可以橫過馬路的地方,本席接納被告人當時可能只是一時缺乏專注,未有及早注意到曾先生在橫過馬路,所以她駕駛的方式,不一定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或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不一定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27.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本案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但被告人超速駕駛,加上沒有合理地顧及有行人會不遵守交通規則,在不恰當的地方橫過馬路,因此肯定她當時正在不小心駕駛。 裁決 28.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危險駕駛之標準,因此被告人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之駕駛態度低於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之駕駛者,亦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因而裁定較輕之「不小心駕駛」罪罪名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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