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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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九龍土瓜灣馬坑涌道第三線,右轉可通往北帝街。北帝街是單向北行雙線行車道,馬坑涌道第三線駛入北帝街前的路口有「讓路」線、警告標記及道路標誌,「讓路」線前面有行人輔助線,但沒有交通燈控制。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11/2023[2024] HKDC 69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2023

[2024] HKDC 6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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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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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4年4月30日
出席人士:  蔡天安先生,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紹鼎先生,為資深大律師,帶領林子暘先生,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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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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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九龍土瓜灣馬坑涌道第三線,右轉可通往北帝街。北帝街是單向北行雙線行車道,馬坑涌道第三線駛入北帝街前的路口有「讓路」線、警告標記及道路標誌,「讓路」線前面有行人輔助線,但沒有交通燈控制。

2.2022年8月14日下午3:05時,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路面乾爽,維修妥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被告駕駛一輛私家車,從土瓜灣馬坑涌道第三線,右轉往北帝街,當時一名男子蔣盤興(下稱「蔣先生」),正在北帝街左邊行人道步行,並從左邊至右邊橫過北帝街。被告駕駛的私家車駛至,把蔣先生撞到在地上。

3.其後警方到場,檢取了私家車的行車紀錄儀。蔣先生亦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經醫生診斷後,發現蔣先生的右腳腳跟估計有大小為3 x 4厘米的壓碾傷,並有多處裂傷低至跟骨,皮膚因壓碾傷而缺損,右邊脛骨平台骨折。

4.2022年8月16日,蔣先生接受了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後一直留院直至2022年10月21日出院。

5.警員在2022年10月10日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記錄,承認當時現場光線充足,交通流量不繁忙,但他在「讓路」線之前,沒有看見蔣先生,直至蔣先生接近私家車右邊車頭時,他才見到蔣先生,並且剎車。

6.控方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駕駛汽車的方式屬危險是顯然易見的,即被告到達北帝街路口時,沒有在「讓路」線之前停車或減慢車速,及沒有注意路面情況,即蔣先生從左邊橫過北帝街時,假如被告充分注意路面情況,意外便可避免。

7.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告不承認控罪,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並不接納他較輕的認罪。

爭議

8.根據有關的醫療報告,今次的意外引至蔣先生右腳腳跟受傷,並有多處裂傷,留院超過2個月。本席認為蔣先生的傷勢嚴重。辯方亦不爭議意外引致蔣先生身體嚴重受傷。事實上,辯方基本同意控方案情,亦同意錄影會面記錄中的說法全是自願。本案爭議點為被告的駕駛態度是否危險駕駛。

法理

9.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該人需視為危險駕駛。而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10.當然,不是任何差勁的駕駛方式均可達到危險駕駛的標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 (7)  款規定,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1.至於不小心駕駛的標準,是指駕駛人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所以,要達到危險駕駛的要求,較不小心駕駛的要求為高。

12.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被告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元素(參律政司司長 訴 謝永鏗,CACC 354/2010)。

13.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因為他是沒有任何責任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假如被告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的,本席必須接受他的說法。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責任仍然是在控方身上,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是有罪,本席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本席在考慮證據時,亦謹記被告沒有交通定罪記錄,干犯交通罪行的可能性較低。

證供

14.基於辯方同意控方所有案情,控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出庭作供。

15.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被告作供時表示自己現年56歲,是一名離婚人士,有一名成年的兒子。被告說他自己的教育程度只有中三,但有超過30年駕駛經驗,從沒有任何交通定罪記錄,現時沒有工作,但從2016年起,曾經任職家庭司機約4年時間,負責接送小孩子往返學校,基於這種駕駛經驗,他表示自己有良好駕駛習慣,駕車時會盡量小心謹慎。

16.被告同意案發當日約下午3時駕駛私家車,沿馬坑涌道右轉入北帝街,並撞到蔣先生。他以往曾駛經相關路段100多次,因此熟悉相關路段,案發時行車速度約為10多公里,並在私家車駛到相關「讓路」線時輕微減慢車速,並將頭部轉向左邊,觀察左方交通情況,未有留意到蔣先生;當他看到左方沒有車輛後,開始右轉入北帝街,並在差不多完成右轉時,見到蔣先生,雖然立時剎車,但仍然撞到了蔣先生。

17.被告亦說他在2024年返回案發現場,拍攝了案發現場情況,並可以見到北帝街有一定車流,被告亦曾頭戴攝錄機,由司機位的角度拍攝案發時他駕駛私家車可以見到的路面情況,顯示由司機位的角度觀察路面情況,較行車紀錄儀見到的角度狹窄,並表示自己因為A柱而影響了案發時他觀察右方的路面情況。

分析

18.控方在陳詞時引述了一些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奕城,CACC 381/2011。在該案,上訴法庭拒絕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許可,並指出:—

「誠然,申請人並非衝紅燈、並非超速,而死者當時是違反管制行人過路線的燈號橫過馬路,但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死者已經在行人過路線上,還差一兩步便到達對面的行人路,申請人應將小巴慢駛甚至停下,讓死者先行橫過馬路。」

19.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CACC 18/2014,上訴法庭說:「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此行為當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20.控方基本立場是,根據行車紀錄儀,被告首先見到蔣先生的一刻,道路上沒有其他交通情況,蔣先生可說是被告唯一需要注意的交通情況,但卻在4至5秒時間,被告仍然沒有作出反應迴避碰撞,最終撞傷了蔣先生,反映被告根本沒有注意路面交通情況,因此認為被告的駕駛態度,遠遜於一名謹慎及合格的駕駛者。而私家車的A柱其實只會遮擋被告從司機位置望向他右方近距離的事物,但在他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的目標,A柱完全不會阻礙他的視線。

21.控方因此陳述,被告縱使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例,但他仍然是危險駕駛。

22.辯方引用案例,指出如果駕駛者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條例及超速,這是重要的因素,令法庭不應將駕駛行為定性為危險駕駛(參考HKSAR v Ng Siu Bun [2020] 1 HKLRD 553),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一案指出,支持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可以包括嚴重超速、不遵守交通標誌等。此外,辯方亦引用不少案例,提及駕駛者因缺乏專注而在轉彎時撞到途人,駕駛行為往往只能夠構成不小心駕駛罪(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樑 [2024] HKCFI 89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俊文 HCMA 334/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2014] 4 HKLRD 808)。

23.辯方陳述,被告沒有干犯任何交通規例,只是因缺乏專注而在轉彎時撞到蔣先生,不是危險駕駛。

24.本席認同控辯雙方引用的案例,都有參考價值,不過每宗案件的案情不會完全相同,因此,最後本席必須要考慮本案實際的情況。

25.控方對於被告的證供基本上沒有爭議,亦不爭議被告駕駛私家車到達「讓路」時有輕微減慢車速的情況。

26.本案沒有專家證供,評估被告人當時的車速,但由行車紀錄儀可見,私家車車速不高。無論如何,控方並沒有指控被告超速或不遵守交通標誌,事實上,本席留心觀察行車紀錄儀所反映的情況,被告人當時的車速的確可能只有每小時10多公里,亦曾在到達「讓路」線之前輕微減速。

27.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的私家車安裝了行車紀錄儀,放置在車頭玻璃中間位置,亦即在司機位左方,所以由行車紀錄儀望出去的角度,與由司機位望出去的角度不同,兩者比較,司機位望出去的角度較為狹窄。因此,本席認為不可以把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的情況完全等同被告當日駕駛時可以見到的情況。本席接納被告當日由司機位望出去,不一定在到達「讓路」線前見到蔣先生。根據行車紀錄儀,當被告駕駛的私家車到達「讓路」線的時間是19:23:52-19:23:53;而被告駕駛的私家車撞到蔣先生的時間是19:23:55;換言之,期間約有2-3秒。

28.本席認為,當被告到達「讓路」線時,他需要確保左方沒有車輛行駛及在安全情況下,才可右轉入北帝街,因此本席接納他所說,當他右轉入北帝街前,有留意到左方沒有車輛,才繼續行駛。

29.不過當被告在右轉入北帝街前,他應該要看清楚右方情況才可繼續行駛。本席認為被告觀察左方後,發現左方沒有車輛,並決定繼續行駛,即右轉入北帝街,但當時他肯定忽略了右方情況,因而未有留意到蔣先生正在橫過北帝街,並撞倒蔣先生。

30.本席接納被告在所有時間,車速不高,只是每小時10多公里。他右轉入北帝街時忽略了右方情況,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

31.法庭不能單單因為駕駛者沒有注意到過路人這一點便引申到他的駕駛方式必定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甚至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

32.綜合本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被告當時只是一時缺乏專注,但未達到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或對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駕駛汽車的方式,不一定屬顯然易見的危險。基於前述,本席裁定本案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裁決

33.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危險駕駛之標準,因此被告面對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不成立,但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之駕駛態度低於一名小心、專注、謹慎之駕駛者,因而裁定較輕之「不小心駕駛」罪罪名罪成。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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