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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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861/2023[2024] HKDC 8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61/2023

[2024] HKDC 8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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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健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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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日期:  2024年5月30日
出席人士:  黎曉澄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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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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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後,被判罪名成立。

承認案情

2.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事主租了通州街188號富安大廈地下後座作儲物用途,於有關時段,該店鋪正在裝修,雖大門有鎖,但仍可經預留安裝冷氣機的槽口進內。

3.於2023年5月4日,事主回到店鋪,發現被告在內,於是馬上鎖門及報警,警察到場,被告步出並被截停,事主確認在上述冷氣機的槽口外有一載有雜物的環保袋,原本是放在店鋪內的,另外旁邊還有一個斜孭袋,內有被告姓名的卡片、兩把𠝹刀及一把摺刀。

4.被告被捕後在警誡下承認爬進店鋪內找尋可帶走的物品作轉賣,因他沒有錢買食物。

5.在之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重複上述招認並確認他曾把上述事主的環保袋從店鋪內拋出外面,及另外有他的卡片及𠝹刀和摺刀的斜孭袋是屬於他的。


被告背景

6.被告於1977年在內地出生,1994年來港,現年47歲,小六程度,被捕時無業,靠綜援維生,被告父親已離世,被告自己有一兄一弟,與母親及弟弟同住,被告未婚,過往共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四項與盜竊有關,但沒有同類的入屋犯法罪紀錄。

求情

7.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呈交了一份書面求情陳詞,辯方確認上述控方提供有關被告的背景資料及刑事紀錄。辯方亦同意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SJ v Tsang Hon Yin CAAR  5/2004),但辯方指,若然是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爆竊行為若近乎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的話,應採納較低量刑起點,例如18個月監禁(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8.辯方求情指被告於被捕時已與警方全面合作,在警誡錄影會面下把罪行經過和盤托出,在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

9.至於犯罪原因,辯方指因為疫情關係,被告自2019年起失業,每月依靠綜援3,550元維生,他亦會在深水埗及荔枝角區尋找他人棄置的物品轉賣給收買店鋪,賺取20至30元幫補生計。案發時,他財政及生活極困難,因此干犯本案是由於貪念,希望在涉案單位內偷取一些物品變賣。

10.辯方指涉案單位是非住宅單位,當時正在裝修,並無值錢物品。至於被告身上的斜孭袋內的𠝹刀及剪刀,是平時他在找到爛銅爛鐵時,有需要的情況下使用。但是,案發時被告爬入單位時並沒有把斜孭袋及工具帶入內,只是放在單位外,因為他並不打算使用這些工具破門進入單位。

11.因此,辯方求情的陳詞主要是從以上種種情況顯示,被告是機會主義者,犯案過程亦接近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因此,認為法庭應採納低於30個月的量刑起點,例如24個月,並就被告的求情理由給予充分刑期扣減。

判刑

12.就入屋犯法罪,早於90年代,上訴庭已有清楚的量刑指引。正如辯方亦接受,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當然,正如其他罪行的量刑指引,上述30個月的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例如在類似的案件中,如果犯案者只是機會主義者,進入空置或即將拆卸的地點,又或如辯方呈交的Cheung To Ming案,進入沒有關門的地方偷竊食物,法庭會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

13.本席在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雖然不如Cheung To Ming案輕微(該犯案者為非法入境者,因飢餓而進入一大門打開的中心,在廚房內偷取了即食麵充飢),但本案案情也是比同類案件較為輕微,因被告只是在裝修中的地下店鋪預留的冷氣機槽口入內,也可算是機會主義者。

14.本席同意如辯方提議可採納較低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但除認罪外,本案並無其他求情因素。本席在扣除被告因認罪的三分一扣減後,判被告入獄16個月。

( 李俊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