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忠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6/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ly 2011.
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Cites 5 cases
|
DCCC54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46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2011年7月6日下午12時39分 出席人士:律政司檢控官Ms Jennifer FOK,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子玲律師行律師Miss Elaine TAM,代表被告人 控罪: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周寶明(譯音)女士是銀鷹企業有限公司的職員,她的工作地點是在九龍觀塘觀塘道404號時運工業大廈4樓E室(以下簡稱「該處所」)。 3.在2011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周女士返回該處所工作。從控方呈交的相片顯示,該處所的正門有一個接待處。在當天大約上午十時十分,周女士將其價值800元的手提電話放進該接待處寫字檯其中一個沒有上鎖的櫃桶內,然後離開該接待處,到處所內其他地方進行清潔工作。當周女士離開時,她打開了該處所的大門,好讓空氣流通。在同日大約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周女士返回寫字檯,發覺手提電話不見了。她翻看閉路電視錄像,發現被告人趁她不在寫字檯期間,偷去她的手提電話,周女士於是報警。 4.在20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10分,周女士看見被告人在該處所的電梯大堂出現,她即時報警,警員其後在時運工業大廈的食堂找到被告人,並拘捕他。在即場警誡及其後警誡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時,他在該工業大廈內找尋工作,期間他從該處所內偷走了一部手提電話,然後在深圳將電話出售,獲得人民幣400元,他亦將所有錢用光了。 犯罪紀錄 5.被告人有十二次定罪紀錄,共涉及三十六項控罪,其中三十次涉及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判刑時間是在2008年12月2日,因為五項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告人被判處總刑期監禁46個月,在2011年1月29日刑滿出獄。 個人及家庭背景 6.被告人現年42歲,在中國大陸出生,在大陸接受至中二教育,已婚。太太現年35歲,有一名5歲大女兒。太太和女兒在深圳居住,被告人則在香港與父母同住。父親現年80歲,已退休;母親現年70歲,是家庭主婦。 減刑陳詞 7.辯方律師譚女士告知本席,被告人在今年1月服刑完畢後,試圖找尋工作,但未能成功。在案發之前大約兩天(即4月17日),太太從深圳致電被告人,因為女兒患有嚴重腸胃炎,需要入院接受治療,但醫院要求5,000元按金,在經濟緊拙之下,被告人干犯本案。基於被告人坦白認罪,深感後悔,及希望盡早可以再照顧家人,譚律師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判刑理由 8.本案是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就著這種罪行,上訴庭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除非案件有加重處罰或減輕處罰的特別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選擇是監禁,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CAAR 5/2004)〕。 9.假若犯案人有定罪紀錄,尤其是相同性質的定罪紀錄,這會視為加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鄭偉佳 (CACC 338及339/2007)〕。在本案中,從案件情節及被告人的犯罪紀錄看來,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判刑選擇。 10.譚律師認為,監禁兩年半是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但是本席注意到有以下判例。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上訴庭指出,一般而言,入屋犯法罪是涉及某程度上的計劃,故此在某程度上是早有預謀,而監禁兩年半的量刑起點是經已將這一點考慮在內;因此,假若有關的入屋犯法罪只是涉及一些機會主義式的爆竊罪行,犯案人的行為只是有如一些「鬼鼠」的盜賊,行進開放式的辦公室內,偷取任何可以找到的東西,量刑起點是可以向下調低的。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犯案人非法闖入一個打開了大門的非住宅處所,偷竊了十包即食麵,上訴庭認為在這種情況下,雖則罪名是入屋犯法罪,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 11.在本案中,本席從控方呈交的相片可以得悉案發現場的環境及被告人犯案的經過。明顯地,周女士是打開了該處所的大門,然後離開了接待處,被告人是在沒有任何阻攔之下可以自出自入。在被捕後,被告人解釋當時他是在該大廈內找尋工作,本席不能說被告人的說法是完全沒有可被信納的可能性,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前提下,本席在判刑時會以被告人不是為了犯法而在該大廈出現,亦不是處心積慮地要進入該處所進行偷竊,而是當他經過該處所,剛巧大門沒有關上,及接待處沒有人當值,他趁機行事。 12.本席認為本案的情節與Cheung To Ming一案相似,因此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但是不單只被告人有多次相類似案底,而且他是在離開監獄大約三個月之後,便干犯本案,這構成加重處罰因素;因此,本席將刑期增加百分之二十五,本席採用監禁22.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人聲稱為了應付女兒的醫療費用犯法,即使這是事實,但一般而言,經濟理由難以視為減刑因素〔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明威 (CACC 140/2010)〕。 14.本席注意到被告人的家庭狀況,雖則他需要照顧年老父母及年幼女兒,但被告人在犯案前理應知道,一旦再犯法,他極大可能會再失去自由,從而不能照顧親人,但被告人忽視或輕視其責任,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家庭狀況難以構成減刑因素。 15.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認罪,可以獲得減刑三分之一。本案再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理由,更加沒有判處緩刑的理據;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