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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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28/2025 [2026] HKDC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2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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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5年8月1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九龍灣宏照道38號企業廣場5期Mega Box L1及L2層「該店舖」))後,在該處偷竊港幣500元。 案情 3.簡述而言,該店舖是Aeon九龍灣店,店舖內設有七個捐款箱,分別放置在店舖的不同部門的收銀處;於2025年8月18日晚上11時10分左右,被告經家品部爬入該店舖,接著從放置在Living PLAZA、傢俬部、家品部、玩具部及嬰兒用品部的五個捐款箱(「該五個捐款箱」)取出現金,然後於晚上11時52分左右經家品部離開店舖;其後被告被捕;被告是智障人士,警員在被告的母親作為合適成人陪同下,為被告進行警誡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承認以下事項:(1)2025年8月18日晚上9時30分左右,他到達MegaBox,再前往店舖購買芝士,有去到玩具部及傢俬部,然後於晚上9時50分左右離開店舖;(2)晚上11時左右,店舖沒有人,並已關燈,他躲在後門位置,其後爬入店舖,用竹籤撬開該五個捐款箱,並從該五個捐款箱偷去港幣500元;(3)由於該竹籤斷了,他將該竹籤棄置在垃圾桶;(4)他並非受人指使去偷竊;(5)他偷去五張港幣100元紙幣,其後將這些錢花在食物及其他開支上;及(6)他當時穿戴著從他住所檢獲的衣物,並帶同檢獲的隨身物品。店舖的閉路電視於2025年8月18日拍攝到以下事項:(1)被告於晚上9時45分左右曾進入店舖;(2)被告其後於晚上11時11分左右經門框空隙爬入店舖;(3)被告接著從手提袋拿出條狀物,撬開其中一個設於收銀處的捐款箱,從箱內取出紙張後將該些紙張放入銀包;及(4)被告前往店舖其他地方後於晚上11時52分左右離開店舖。 背景及求情陳詞 4.被告現年35歲,在香港出生,未婚,有輕微智障。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被告適宜答辯,醫生沒有入院令的建議。精神科醫生Dr SH Lui認為,儘管被告有輕微的智力缺陷,但在基本功能上正常,他沒有患精神病(“Notwithstanding his mild mental deficiency Li is of largely normal functioning. He is not suffering from mental illness …”)。 5.被告的父親已去世,母親年約73歲,已退休。被告和母親以及姐姐同住。他在香港的特殊學校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畢業後在香港職業訓練局轄下的中心修讀課程,老師對他的評語正面。他曾經參與過義工服務,亦以特奧之友身分代表香港參與高爾夫球比賽,並獲得獎牌。在2011年至2025年8月期間,被告受聘於一家食堂為兼職洗碗員及外賣員,月入約二千至三千元。 6.被告在2021年9月至2024年1月期間有四次定罪紀錄,牽涉五項控罪,全部是店舖盜竊控罪,他因此曾經被判處感化令以及短期監禁。 7.辯方呈上被告及家人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被告表示他一時貪心,經過今次教訓會改過自新;母親表示被告是孝順的兒子,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 8.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Tang Chat v R CACC 752/1981;辯方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理由書。辯方指,就非住宅的入屋犯法案件,適當的量刑起點是三十個月監禁,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承認控罪,被盜金額只是500元,被告單獨行事,亦沒有用重型工具,因被告的身體特別狀況,考慮用感化令去處理案件。 判刑考慮 9.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三十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 CAAR 5/2004)。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三十個月。 10.在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上述三十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1.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12.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被告並不是一名機會主義者(這亦不是辯方的說法):被告當晚於店舖關門前去過店舖,並且離開了,在關門後再回到店舖,並且躲在後門位置,其後利用門框空隙爬入店舖,並且使用竹籤撬開五個捐款箱,偷去當中的現金 — 被告干犯案件的手法顯然有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 13.考慮了案情、案例以及辯方陳詞後,本席認為沒有原因偏離上述案例的量刑指引。雖然被告是輕度智障人士,正如上文已提及,案情以及精神科醫生意見顯示被告在案發時顯然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他干犯控罪時有一定的預謀及計劃,他犯案是因為貪心。而且被告並不是初犯者,他有不誠實控罪的案底,法庭過往已給予被告機會,曾經用感化令去處理被告干犯的盜竊案件,希望協助被告改過自新,但感化令顯然起不了阻嚇作用,被告今次再次干犯刑事案件。 14.考慮了案件所有情況,本席採納三十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本席沒有Cheng Wai Kai所指出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有一些刑事紀錄,但並不是入屋犯法的紀錄,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被告承認控罪,法庭給予三分一扣減至二十個月監禁。考慮了被告的背景,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本席酌情扣減兩個月,本席判處被告十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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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