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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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77/2025 [2025] HKDC 19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7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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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承認兩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 (1) (b) 及 (4) 條。他同意了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1月10日至2024年11月11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1樓114號舖(以下簡稱「地點一」))後,在該處偷竊一件T恤、一頂帽子、一個名牌及一對鞋。 3.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4年11月11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秀茂坪購物商場3樓308號舖(以下簡稱「地點二」))後,在該處偷竊一部iPad。 案情 控罪一 4.地點一是一間肯德基快餐店。在2024年11月11日早上約0745時,店舖主任梁女士看見當時穿着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頭戴肯德基工作帽、胸前掛有肯德基員工名牌、穿深色長褲及黑色鞋的被告,於上述肯德基店舖內取餐處對外的座位上,被告當時手持一部銀色iPad。由於梁女士當時忙於手頭上的工作,並未有即時向被告查詢。在約5分鐘後,被告離開肯德基店舖。在同日約0800時,梁女士再次看見被告坐在肯德基店舖內的餐桌位置,當時亦是手持一部銀色iPad。由於梁女士沒有印象被告是該店的員工,於是她上前向被告查問,被告對梁女士回答說他是該店的員工,而梁女士指出沒有見過被告在該店工作。隨即,被告便跑離開該店舖。梁女士向店舖經理黎女士匯報事件,而黎經理亦通知商場保安。 5.在同日約0900時,保安員在商場內發現被告,並與他一同來到肯德基店舖,當時被告頭戴肯德基工作帽,在黎經理的查問下,被告承認他不是肯德基的員工,亦承認在該店舖內偷取了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工作帽子、員工名牌及一對鞋。黎經理查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2024年11月10日至11日非法進入該肯德基店舖,並偷取上述的員工服裝。 6.安裝在地點一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
7.上述被偷竊的衣物(除了黑色鞋)屬於肯德基的一名女員工,黑色鞋則未能確定屬於哪一位員工。 8.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肯德基的營業時間,在11月10日晚上約2241時,肯德基的正門還未上鎖。在11月11日凌晨約0011時,肯德基的正門已經鎖上,但後門還未上鎖。在所有時間,被告均沒有權限進入地點一的員工更衣室。 控罪二 9.地點二是一間拉麵店。霍先生是該店舖的經理。在2024年11月11日早上約1100時,霍先生發現擺放於店舖內收銀櫃之上的一部銀色iPad(價值港幣3,000元)不見了,於是他查看店舖內的閉路電視錄影,發現被告在店舖內偷竊了該部iPad。 10.安裝在地點二內的閉路電視錄影鏡頭拍攝及錄影到,在2024年11月11日凌晨約0536時,被告從該拉麵店的後門進入店內,然後偷取了在收銀櫃之上的一部銀色iPad,在約0539時從店舖後門離開。 11.上述被告進行偷竊的時間並不是店舖的營業時間,當時地點二後門沒有上鎖,但被告沒有權限進入店舖內。 12.在同日中午約1215時,身穿肯德基紅色短袖工作服T裇的被告,在觀塘廣場內「金牌電訊」店舖,向店舖負責人以港幣500元放售一部二手銀色iPad;稍後在同日下午約1500時,店舖負責人以港幣900元把上述的銀色iPad出售予一名不知名的買家。而在同日晚上約1900時,「金牌電訊」店舖負責人在警方見證下,認出被告為上述同日早上放售銀色iPad的人士,並把差額400元交給警方。 13.被告於2024年11月11日被捕,在警誡下說:「我一時貪心先走入去KFC舖頭入面,偷走KFC員工衫、帽、名牌、鞋,攞嚟自己用」。警員接著問被告從肯德基偷取的物品在哪裡,被告回答:「帽同衫、名牌就著喺身上,鞋因為唔啱著,所以琴日掉咗去秀康樓外垃圾桶」。警員繼續問被告在肯德基偷竊後去了哪裡,被告回答:「我之後仲去咗秀茂坪商場三樓嘅一間拉麵舖,趁夜晚關咗舖冇人嘅時候,偷咗一部iPad走」。他在警誡下亦說:「我一時貪心先偷咗部iPad,攞咗去觀塘變賣換咗500鈫,再買咗部新電話」。 14.被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求情陳詞 15.被告現年24歲,在2001年於內地出生及在同年來港,他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被告單身,被捕前與66歲父親同住於公屋單位,父親是夜更看更,月入約19,000元。被告畢業後,一直沒有工作,每月約有共2,000元綜援金及傷殘津貼,經濟上由父親支持。 16.被告有3次刑事紀錄,牽涉6項控罪,2項為企圖盜竊、1項為刑事毀壞、1項為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2項為入屋犯法,最近一次紀錄的判刑日期為2023年9月26日,被告因2項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總共被判處以14個月監禁,於2024年3月23日出獄。 17.被告是長期精神及心理病患人士,亦有輕度智障。辯方呈上了一些醫療報告,並指出從醫療報告顯示,被告確診以下病患及障礙:
18.被告由2010年起經常到聯合醫院求診及接受治療,包括住院式治療,相關病患導致被告長期有行為問題及違法行為。 19.辯方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Anthony(CAAR 5/2004)以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指出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但若然是機會主義者的爆竊犯,爆竊行為近乎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的話,應當採納較低量刑起點,例如18個月監禁。 20.辯方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涉案店舖均在同一個商場內,從案情所見,被告干犯控罪一,相隔數小時後,在該商店內另一樓層舖位干犯控罪二。控罪一案發時,相關店舖的正門開啟,員工室沒有上鎖,被告是經正門進入店舖後再進入員工室偷竊。就控罪二,案發時相關拉麵店正門沒有閘或門,後門亦沒有鎖上,被告是經後門進入店內,並在收銀機處偷竊。 21.辯方指被告於被捕時與警方全面合作,並在法庭亦第一時間認罪,顯示悔意。辯方指從上次案件及本案長期拘押後,被告向法庭表示他已清楚明白犯法的後果是失去自由,在獄中的食物亦不適合他;加上不能與父親一起,令父親擔憂及增添麻煩,很難受;他已清楚明白他不能再犯,希望可以改過自新,出獄後透過社工找到工作。 22.辯方認為,從案情顯示,在干犯兩項控罪時,被告均是進入沒有上鎖的店舖,亦沒有帶備或使用爆竊工具,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預謀,犯法手法是機會主義者,犯案過程亦是接近小偷進入開啟單位盜竊,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辯方指,就控罪一而言,偷竊的物品沒有明顯價值,偷竊後,被告更把相關肯德基衣物穿上,並在該肯德基店舖內的座位逗留,在家中被捕時,仍然是穿著相關衣物,顯然除了貪心外,亦是一些帶有貪玩的行為。但無論如何,被告明白他是確切地對店舖造成損失及滋擾。兩項控罪干犯時間相隔很短,亦在同一個商場,加上整體量刑原則,辯方希望法庭就大部分刑期同期執行。 23.辯方認為控罪一可採納稍低於30個月的量刑起點,例如24個月,認罪扣減後為16個月;控罪二可採納30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後扣減為20個月;控罪一中的2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判刑22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24.在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上的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2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及Tsang Hon Yin, Anthony案)。正如辯方指出,根據上訴庭的指引,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25.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CACC 450/2000)一案,上訴法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已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26.於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 338/2007),上訴庭列出就入屋犯法罪法庭應考慮的加刑因素:
27.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重型工具,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作出詳細計劃,但本席不認為被告當時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在辯方作出求情陳詞時,本席已表明這一點,辯方沒有進一步跟進,亦不堅持這一點):
28.值得一提的是,被告在干犯本案之前,已曾經干犯兩項入屋犯法罪(同一案件),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Kwong To Ming(CACC 222/2017)第11段指出:
29.本席認為被告干犯兩項控罪時絕非機會主義者。就兩項控罪而言,本席採納30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本案沒有Cheng Wai Kai所指出的加刑因素;雖然被告有兩次爆竊罪的紀錄,但本席不會因此而加刑。 30.就總刑期方面,本案的兩項控罪涉及兩個不同的犯案地點和受害人,但本席亦留意到兩項控罪發生在同一個商場以及基本上同一日發生;本席亦有考慮被告的背景,包括醫療報告內容。考慮了整體情況、被告背景及整體量刑原則,兩案的判刑如下:控罪二的20個月刑期,當中的其中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20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22個月監禁。 31.本席判處被告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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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