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志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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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8/2024 [2025] HKDC 5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0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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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周志健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干犯本案的控罪一、二、四及五,共四項控罪,全部均為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詳情如下[1]: 控罪一,周先生於2023年10月8日在香港,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大廈2樓268號舖奧通後,在該處偷竊8隻手錶及一對耳塞; 控罪二,周先生作為入侵者,於2023年10月9日在香港,在進入中環港鐵中環站CEN L3號舖修寶鞋藝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1,800元; 控罪四,周先生於2023年10月15日在香港,作為入侵者在進入上環干諾道中168至200號信德中心2樓231B號舖味千拉麵後,在該處偷竊兩部流動電話及一部載有現金港幣總值約1,788元的收銀機;及 控罪五,周先生於2023年10月16日在香港,作為入侵者在進入西環皇后大道西455號龍暉花園1座地下18號舖蔚蘭園後,在該處偷竊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港幣約3,500元。 2.本案的其他控罪(即控罪三,盜竊罪及控罪六,入屋犯法罪),控辯雙方同意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罪三及控罪六不會作進一步處理。 3.周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經修訂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其內容主要指[2]: 4.控罪一,控方第一證人是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大廈2樓268號舖OWTEL STORE電子產品店(地點1)的職員。地點1平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營業,其後日子則上午8時30分至晚上7時營業。 5.2023年10月8日下午5時20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地點1,確定妥當後鎖門離開。 6.2023年10月9日下午1時47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返回地點1。下午4時30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地點1不見了8隻電子錶及一對耳塞。失物總值港幣5,720元。 7.警方撿取地點1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2023年10月8日晚上7時37分至晚上7時40分,一名男子伸手入地點1的鐵閘的空隙,並拿走數件在展示櫃內的陳列品後離開。 控罪二 8.控方第二證人是中環港鐵中環站CEN L3號舖修寶鞋藝修鞋店(地點2)的職員。地點2平日上午10時至晚上7時30分營業,其他日子則上午10時至晚上6時30分營業。 9.2023年10月9日上午11時15分左右,控方第二證人返回地點2,發現收銀機櫃關不上。經查看會計紀錄,並與2023年10月8日營業結束時的會計紀錄比對,發現收銀錢櫃不見了現金港幣1,800元。 10.警方撿取地點2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2023年10月9日深夜0時40分至0時52分,一名男子拉起地點2的捲閘入內,撬開收銀錢櫃,拿走錢櫃內的現金離開。 控罪四 11.控方第四證人是味千拉麵餐飲集團的區域經理。2023年10月14日晚上9時左右,上環干諾道中168至200號信德中心2樓231B號舖味千拉麵分店(地點4)的經理檢查地點,確定妥當後告知控方第四證人。 12.2023年10月15日上午7時左右,地點4的經理告知控方第四證人,指地點4的收銀錢櫃不見了。控方第四證人其後前往地點4,確認收銀錢櫃(內有現金)及供地點4使用的兩部流動電話不見了。失物總值港幣4,588元。 13.警方檢取地點4的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2023年10月15日深夜1時至1時05分,一名男子進入地點4,拿走兩部流動電話。 控罪五 14.控方第五證人是西環皇后大道西455號龍暉花園1座地下18號舖蔚蘭園花店(地點5)的東主。 15.2023年10月15日營業結束時,控方第五證人檢查地點5,確定收銀機內有現金約3,500元。晚上11時45分左右,控方第五證人離開地點5,但忘記關上後門。 16.2023年10月16日上午9時左右,控方第五證人返回地點5,發現收銀機櫃內的現金及一部流動電話不見了。失物總值港幣約5,000元。 17.警方檢取地點5附近的閉路電時片段,片段拍攝到2023年10月16日凌晨3時14分左右,一名男子在地點5附近商場行走。 18.2023年10月25日,偵緝警員19060在荔枝角收押所就地點1、2、4及5的事件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爆竊。 被告人的警誡陳述 19.偵緝警員19060及偵緝警員21794分別於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8日及2023年11月9日向被告人錄取警誡陳述。 20.關於2023年10月8日在地點1的事件,在相關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b) 偷來的手機及耳機已賣掉;及 (c) 被告人是上述地點1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人。 21.關於2023年10月9日在地點2的事件,在相關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被告人於2023年10月9日進入地點2,偷去現金; (b) 偷來的現金已花光;及 (c) 被告人是上述地點2閉路電視片段所拍攝到的人。 22.關於2023年10月15日在地點4的事件,在相關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23.關於2023年10月16日在地點5的事件,在相關會面紀錄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24.四項控罪的案發日期由2023年10月8日至2023年10月16日,共九天內發生,涉案贓物共值港幣約17,108元。 25.案發時,周先生共有三十八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八項與本案控罪相同及另外九項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的紀錄。 起刑點 26.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可被處監禁14年。 27.本案所有控罪都是在商業處所內發生。上級法院已就入屋犯法罪定明量刑指引,涉及商業處所的爆竊,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獄[見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ang Hon Yin [2004] HKCU 1497(CAAR 5/2004,2004年12月16日未經彙編)]。可是,該量刑起點只適用於初犯者及沒有其他加刑或減刑因素的案件(見HKSAR v Chan Kong Yiu [2011] 4 HKLRD 291),被告人有同類前科及剛出獄便再犯案,均為加刑因素。 28.於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指:
29.綜觀所有控罪的案情,周先生都是單獨行事,使用簡單手法,沒有使用重型工具,因此就控罪一、二、四、五的起刑點,均為監禁30個月。 加刑、減刑、總刑期 30.周先生坦白承認控罪,而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然而他並非初犯,過往有多項相同的刑事紀錄;他在短短九天內重複干犯相同控罪,這些都是加刑因素。本席亦需要考慮整體量刑原則,以公平的對待周先生。 31.根據代表周先生的蔡順昌大律師的求情及周先生本人的求情信,周先生現年52歲,中三教育程度,單身,被捕時是一名兼職菜檔助理,月入大約港幣10,000元,因需要金錢而犯案,現在後悔知錯。綜合而言,本席認為周先生並沒有特別求情理由。 控罪一 32.在HKSAR v Cheung To Ming Cr App 406/2005、[2006] 2 HKLRD 259,上訴人在凌晨約2時30分發現一所非住宅式物業的大門虛掩,他進入該處所,並盜取了兩包麵食。上訴庭指上訴人的行為近似小偷,因此該入屋犯法罪的起刑點應為監禁18個月。 33.根據控罪一的案情,周先生在晚上7時37分至7時40分伸手入地點1的鐵閘的空隙,盜取了數件展示在櫃內的陳列品後離開,本席認為控罪一的情況與Cheung To Ming的相似,因此,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18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2個月。 控罪二 34.在控罪二,周先生於深夜0時40分至0時52分拉起地點2的捲閘入內,撬開收銀機錢櫃,取走其內的現金後離開。在控罪二並無特別減刑因素,因此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因周先生承認控罪,扣減至監禁20個月。 控罪四 35.在控罪四,周先生在深夜1時至1時05分進入地點4,取走兩部手提電話。在警誡下,他承認他前往地點4共兩次,在第一次他嘗試打開其收銀機,但不成功,他留意到檯上有兩部流動電話,於是先取去。第二次,他取走了該收銀機後前往海邊,將收銀機摔破後,取走其中的現金。 36.從以上案情來看,周先生的犯案手法已遠超盜竊的範疇,他明顯是在第一次不能打開收銀機後,再回到地點4,將整個收銀機抬走,在海邊摔破收銀機而取走內藏的現金。本席認為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因周先生承認控罪後,扣減至監禁20個月。 控罪五 37.在罪五的案情指在凌晨3時14分左右,周先生發現地點5的後門沒有鎖上,於是入內取走了收銀機內的現金及一部流動電話。 38.本席認為控罪五的情況和Cheung To Ming的情況類似,因此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18個月,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2個月。 整體量刑 39.周先生在短短九天內在中西環一帶干犯了四項入屋犯法罪。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2020] HKCA 949(CACC 11/2020),上訴庭認為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干犯多於一次的入侵居所的入屋犯法罪屬嚴重情節,以三年半作為起刑點是合適的;以HKSAR v Song Jianhua CACC 362/2006為例,4年的起刑點亦不為過;以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俊文 CACC 415/2009來說,更有高達51個月起刑點作為例子。 40.周先生共有八項與本案控罪相同的刑事紀錄,本席認為以上都是本案的加刑因素[3]。 4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Hing Nam陳慶南 CACC 213/2019、2020 HKCA 598,上訴人經認罪後,被裁定七項入屋犯法及一項企圖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上訴庭在分析過多個案例後指: 「21. 事實上,在控罪較多的案件,最終得出的總刑期才是最重要的;個別控罪的判刑,以及這些判刑須如何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來執行,反而不是關鍵。
26 . 本庭同意上訴方的看法,即有關個案都各自有其可區分之處,例如是控罪數目、犯案工具、作案人數、以及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等。此外,無論這些個案因甚麼理由被判罰得相對地重,最終上訴法庭視為合適的總量刑基準也不出5年至6年。Gao Chuanglu案超出這個幅度,以10年為三項入屋犯法的總起步點,則涉及作案人數多、專程來港犯案、利用重型機器打洞穿牆,以及被盜物品特別貴重(合計價值港幣二千多萬)等極其惡劣的因素。 27. 上訴法院曾多次指出,把同類案例生硬地逐個比較,是沒有意義的,對辨識判刑的一般幅度(normal range of sentences)則有一定幫助。本庭認為縱觀本案的一切情況,七年六個月的總量刑基準實屬明顯過重,應下調至6年。上訴人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即下調至4年。」 42.本席整體地考慮本案的情況,尤其控罪一及五與Cheung To Ming的類似,因此本案總刑期的起刑點為監禁四年六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3年。 43.整體而言,控罪一的起刑點為監禁18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12個月,當中6個月的刑期會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控罪二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20個月;控罪四的起刑點為監禁30個月,在扣減三分一後為監禁20個月,當中10個月會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控罪五的起刑點為監禁18個月,扣減後為監禁12個月,其刑期會與控罪二的同期執行。除以上外,其他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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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