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書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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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五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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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8/2023 [2024] HKDC 10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74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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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被控五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至五)及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六)。 2.被告就控罪三至六認罪及承認有關案情而被定罪。 3.控、辯雙方協商後,控方同意若被告就控罪三至六認罪而被定罪後,控方申請把控罪一及二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一及二對被告繼續檢控;本席亦作如此頒令。 案情 控罪三 4.莊先生在一間位於柴灣永泰道50號港利中心8樓808-810室的公司(“A公司”)工作。2022年8月5日下午6時30分左右,莊先生檢查一切妥當,門已鎖上,便離開辦公室。 5.2022年8月8日上午8時50分左右,A公司另一名職員梁女士返回辦公室,發現入口的門被打開,鐵閘、木門及辦公室內多道門都有撬痕,且有搜掠痕迹。安裝在辦公室內的閉路電視鏡頭被移開。現金港幣共3,800元被偷去。上述爆竊引致A公司需支付維修費港幣30,000元。 6.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8月6日下午4時48分,被告進入A公司辦公室,干擾閉路電視鏡頭。 控罪四 7.羅女士在一間位於荃灣德士古道126-140號嘉民德高中心14樓2室的公司(“B公司”)工作。2022年10月28日下午6時左右,羅女士檢查一切妥當,門已鎖上,便離開辦公室。 8.2022年10月31日上午8時05分左右,B公司負責人孫先生返回辦公室,發現內有搜掠痕迹。一個鎖上的抽屜、木門及玻璃門有撬痕,一個夾萬被撬開,存放在夾萬內的現金港幣50,150元被偷去。上述爆竊令B公司需支付維修費港幣42,000元。 9.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10月29日下午3時42分,被告在B公司辦公室外面行走。 控罪五 10.林先生在一間位於葵涌禾塘咀街31-39號香港毛紡工業大廈1501室的公司(“C公司”)工作。2022年11月4日下午6時15分左右,林先生檢查入口的門已鎖上,一切妥當,便離開辦公室。 11.2022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左右,林先生返回辦公室,發現一個金屬盒被撬開,盒內載有用來操作辦公室正門閘門的開關掣。辦公室內有搜掠痕迹。現金港幣31,800元、一片價值港幣約30,000元的沉香木及4瓶總值港幣8,000元的茅台酒被偷去。 12.閉路電視顯示2022年11月5日下午6時23分至6時53分,被告在C公司辦公室外面的走廊徘徊。 拘捕 13.2022年11月12日晚上9時02分,警務人員在深水埗兼善里17-19號一樓梯間將被告截停。被告當時手持一個膠袋,袋內載有一個背囊,背囊內有兩支螺絲批、三把鑿、一把鋸、一支鐵通、一支鐵筆、一把鎚、十塊鋸片、兩對手套、一件外套、一條長褲、一頂鴨舌帽及一對鞋(統稱“涉案工具”)。 14.警方以「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說「頭先我拎去爆竊,但爆唔成」。 15.經搜查,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4,780元,在被告住所發現現金港幣55,760元及人民幣20元、兩瓶茅台酒、三把鑿及兩支螺絲批。被告在警誡下表示該些酒及現金,是他在對上兩個星期六爆竊荃灣及葵涌工廈所偷的。被告承認於2022年11月5日從C公司偷去茅台酒、一片木及一些現金,又承認於2022年10月29日從B公司偷去一些現金。 16.被告其後進行多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被告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17.被告於1956年2月出生,現年68歲,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已離婚,有一名29歲繼女及一名31歲兒子,案發前無業,靠綜援維生,在2018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曾擔任地盤工人及搬運工人等散工工作。 18.被告在干犯本案各控罪前,曾在六宗案件中共累積了18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有12項「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刑事定罪紀錄,和3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陳詞 19.李大律師陳詞指:
20.李大律師提供下列上訴庭的「判案書」給法庭參考:
討論 21.就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在沒有特別加重或減輕刑責的情況下,一般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監禁。 22.在 Cheng Wai Kai案,上訴庭說若案中出現下述的加刑因素時,量刑基準應該被提高:
23.就本案案情,本席有如下觀察:
判刑 24.就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本席均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25.上訴庭在 HKSAR v Tsui Chiu Kwai(徐招貴)CACC 452/2011 案「判案書」第20至25段指該案上訴人有30項定罪(共涉32項控罪)的定罪紀錄,當中有21項定罪與盜竊罪有關,上訴庭認為以上訴人惡劣的定罪紀錄而言,在15個月量刑起點上加刑12個月以期阻嚇上訴人繼續犯案是合適的。 26.被告在干犯本案控罪三至五前,有12項「入屋犯法罪」和「企圖入屋犯法罪」的前科;為此,本席把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刑期均上調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27.另外,考慮到本席在本「判刑理由書」第 23(1)、(2)、(3)、(5)、(6) 及 (7) 段的觀察,本席把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控罪的刑期再上調6個月,至42個月監禁。 28.就控罪六,考慮到涉案工具數量眾多,而被告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曾說「頭先我拎去爆竊,但爆唔成」,本席認為被告被捕時已超越準備犯罪或搜尋目標的階段,情況接近「企圖入屋犯法」,本席以 15½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有3項與控罪六相同的前科,本席把判刑上調 2½ 個月,至18個月監禁。 29.被告適時表示認罪,可得三分一判刑折扣;再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因素可令判刑有進一步扣減,故此本席就控罪三至五的每一項,均判處被告28個月監禁,及就控罪六判處被告12個月監禁。 30.總刑期方面,本席下令控罪四的其中8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其中8個月監禁,和控罪六的其中6個月監禁,須與控罪三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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