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卓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202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24.
1. 被告人承認控罪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DCCC 8/2024 [2024] HKDC 11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控罪2,一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4(1)條[1]。 2.法庭應控方要求把控罪1、3及4存在法庭檔案內,未經法庭許可控方不可就相關控罪作進一步檢控。 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X出生於2006年9月9日。於2020年3月29日,X透過共同朋友認識被告人。他們互相介紹自己,包括出生日期。兩人及後成為情侶。 4.於2020年5月23日,X在被告人的住所過夜。被告人邀請X發生性交,X同意。被告人在沒有戴上避孕套下把陰莖插入X的陰道,並在X的體內射精。X看到被告人的精液從她的體內流到床上。X感到有些疼痛。 5.被告人於2020年7月20日被拘捕,並被控於2020年5月23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李鄭屋邨禮讓樓907室,與13歲女童X非法性交。 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共有8項刑事定罪紀錄,共涉及15項控罪。 7.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二時,只有2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在2015年就2項「猥褻侵犯」罪被判處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及在2017年就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處為期24個月的感化令。 8.除上述兩項定罪紀錄外,控辯雙方同意被告人在2018年7月5日因涉嫌干犯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兩項「自稱三合會成員」罪被拘捕,及後獲準保釋。被告人於2023年5月5日就該3項控罪被定罪及判刑。本案件的犯案日期是2020年5月23日,即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控罪二。 個人背景及求情 9.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陳詞撮要,被告現年23歲,與母親同住。他接受至中學三年級程度教育。被拘捕時是一名運輸工人。被告人自小患有蠶豆症。在2015年被確診患有專注力失調及過度活躍症。 10.被告人犯案時年齡為19歲,女童的年齡則是13歲。控罪涉及一次性交,而當時兩人已交往2個月,屬情侶關係。他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不涉及男方在網上認識女童後隨即邀約發生性關係或金錢交易。案情亦沒有反映被告人威逼女童、向她使用暴力造成身體傷害或涉及拍攝、攝錄過程等行為。辯方同意被告人犯案時沒有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 11.辯方指被告人曾干犯「猥褻侵犯」罪行,但他從沒有接受任何輔導。在2023年服刑期間,被告人經懲教署轉介到小欖精神病院接受由心理評估及治療小組舉辦,為期6個月的「高度密集治療計畫」。辯方確認被告人不是在任何病患影響下干犯本案,但計畫令被告人了解其病態及如何作出改變。被告人承諾在獲釋後將持續複診跟進病情及服用相關藥物。 12.被告人熱愛籃球及單車運動。他在參加治療小組計畫期間認識了一名善導會的社工。在該名社工鼓勵下參加長跑訓練和比賽。 13.辯方呈遞由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稱在懲教署安排下參加心理課程,從課程中了解自己犯案時沒有個人目標,跟有三合會背景人士為伍。在反省後他訂立個人目標,包括在獲釋後考取水電技工牌照、重投教會生活,跟教友參與讀經班及侍奉活動、尋找善導會社工協助跟進複診、服藥事宜及照顧家人。 減刑因素 14.辯方大律師依賴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 案中上訴法庭指出,若被告人在審訊的首天作出認罪答辯,適當的刑期扣減為量刑基準的20%。但原審法庭在量刑時享有具凌駕性的酌情權。 15.辯方陳詞指被告人在聆訊前不久知悉X拒絕出庭作證,但他仍然選擇面對罪責而認罪,反映被告人有深切、真誠和堅定的悔意和反省。邀請法庭考慮行使酌情權給予被告人認罪的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判刑理由 16.考慮判刑時,本席已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辯方的求情陳詞、援引的案例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7.被告人干犯的控罪二沒有量刑指引,本席必須考慮案件的個別案情。 18.「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屬嚴重罪行。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3]。 19.法庭已考慮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敏[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展廷[5] 及HKSAR v Ng Cheuk Ki [6]等判案書及案例。 20.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漢華 [7] 案中列出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21.被告人案發時19歲,X 13歲,兩人的年齡差距6年,不涉及 HKSAR v Chan Kwong Pui [8] 上訴案件指出涉及較為年老男性跟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的情況。兩人經朋友介紹認識,在案發時已認識2個月並已發展成情侶關係。控罪涉及一次性關係。辯方指性交是在X同意下發生,控方對此說法沒有爭議。 22.案情沒有反映被告人曾對X使用暴力、威逼或利誘X發生性關係,或涉及其他不當的行為。 23.被告人在囚期間曾於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接受為期6個月的心理治療課程。辯方指被告人透過課程學懂跟女性相處和與未成年少女保持距離。被告人維持每天服用藥物,治療他的失眠、抑鬱和躁狂症。被告人亦表示在獲釋後將繼續複診及藥物治療,並尋找社工協助。雖然被告人曾干犯牽涉「猥褻侵犯」罪行,但誠如辯方所指,他從沒有接受輔導或治療。被告人在囚期間完成治療課程並將繼續相關藥物治療。被告人在課程中對其行為有所覺悟,亦積極為更生計畫。本席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不高。 24.本席知悉X拒絕出席審訊。因此此案件對受害人X及其家人的影響無從定斷。但辯方同意案發時被告人沒有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防止性疾病的感染及/或X受孕,加重案情的嚴重性。法庭必須保護容易信賴別人的兒童,避免這些容易受傷害的人士被性侵犯以致身體及精神受創傷。 25.控方提出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辯方指相信法庭在就涉及的案件作出判刑時,已作出相關考慮並反映於所判處刑期。本席不作加刑。 認罪扣減 26.法庭考慮了辯方就認罪刑期扣減的陳詞。雖然被告人在審訊首天答辯時才承認控罪二,但在審訊前法庭已接獲通知被告人將就控罪二認罪,因此本席認為法庭應給予被告人25%的認罪扣減。 判刑 27.本席考慮了上述判刑因素後,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應為8個月監禁刑期。被告人在審訊前認罪應獲得25%的認罪扣減。因此判處被告人6個月監禁刑期。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