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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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否認以上控罪,在關啓宇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0年12月17日,她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2 個月之感化令及罰款1,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HCMA 205/2021[2022] HKCFI 11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7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05/2021

[2022] HKCFI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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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孫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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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書面陳詞: 2021年6月28日 (上訴人)
  2021年7月6日 (答辯人)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27日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控罪一: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1],罪行詳情指她在2020年7月3 日,在香港九龍紅磡必嘉街30號外襲擊男子翁偉誠(PW1),因而對PW1造成身體傷害;及

控罪二:  普通襲擊[2],罪行詳情指她在同日同地襲擊女子鍾寶筠(PW2)。

2.上訴人否認以上控罪,在關啓宇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0年12月17日,她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2 個月之感化令及罰款1,0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該覆核聆訊在2021年3月12日進行,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陳詞。2021年3月26日,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4.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控方案情

5.PW1和上訴人為倆夫妻,而他與PW2為同事,後兩者一同於九龍一間殯儀店工作。

6.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PW1和PW2正在離開殯儀店,上訴人上前與PW1就家庭問題發生爭論。由於PW1和PW2需要出席商務會議,PW1不理會上訴人,俓自往必嘉街方向離開。上訴人跟隨PW1,而PW2則尾隨二人。

7.當PW1到達必嘉街30號外,上訴人趨前並再次與他發生爭論。上訴人情緒激動之際,以雙手打PW1的胸口約6至10次,並用右手抓他的左肩一次並咬他的左臂。PW2見狀,隨即取出她的手提電話拍攝了錄影片段(P1)[3], 但被上訴人發現, 後者用右手握她的頸,然後把她推向並按在一輛停泊於路邊的車輛頭蓋上。上訴人打了PW2的頭和胸口約5次。其後,PW1把她們分開並制止上訴人。PW2於是報警。

8.次日,PW1和PW2到醫院驗傷。控方將他們的醫療報告(P3[4]及P4[5])呈堂,以顯示他們的傷勢。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說她是出於自衛而用雙手拍打PW1的心口幾下及咬了他的左手臂一下。另外,她嘗試去搶PW2的手機時,被PW2叉頸阻止,她因而自衛反抗。

10.上訴人傳召了兩名醫生作為辯方證人,分別是東區醫院急症室醫生楊樂信醫生(DW1)及東區醫院精神科劉建榮醫生(DW2),亦呈遞了她於東區醫院急症室驗傷的醫療報告(D1[6]),以及一份關於她的情緒及精神狀況的精神科顧問聯絡筆記(D2[7])。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1.基於PW1和PW2 的醫療報告以及傷勢相片,裁判官信納他們的傷勢都是源於案發當晚上訴人與他們的肢體接觸。另一方面,他不能排除上訴人的傷勢亦如是。此外,他接納DW2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況的觀察,即她由於婚姻及財務原因,有長期情緒低落問題,可能令她的自制能力較低,但是並不影響她的認知能力[8]

12.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在於: (i) 上訴人有否襲擊PW1以致造成身體傷害; (ii) 她有否襲擊控方PW2; 及(iii) 若(i)和(ii)的答案是肯定的話,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她所作出的襲擊並非是出於自衛[9]。對此,上訴方表示同意[10]

13.裁判官認為PW2拍攝的手機影片(P1)是真實客觀的證據,控、辯雙方也沒有質疑其真實性及準確性,因此他就P1所拍攝到的案發經過的部分給予絕對的比重[11]

14.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雖然PW1有關案發經過的證供並不可信,但由於上訴人承認她有用雙手打向PW1心口,以及有咬他的左手手臂內側,如果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並非出於自衛,則她的行為亦構成非法襲擊[12]。關於這一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衛的說法明顯不合理,認為她的行為並非出於她真正及真誠地對於自己人身安全的擔憂,而且她使用的武力並不合理。她情緒低落問題並不影響她的認知能力, 以致她對當時形勢的判斷。 無論如何,即使她擔憂自己的安全,以當時的處境她絕對是可以選擇遠離PW1,她對後者所使用的武力超越了合理範圍[13]

15.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用雙手打PW1以及用力咬他左手臂內側的行為,都不是出於自衛,而是構成襲擊。後者直接造成PW1左手臂的傷勢,屬於實際身體傷害。

16.就控罪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在於上訴人搶奪PW2手機的這個行為, 而非她們兩人在混亂當中的互相推撞拉扯。裁判官從P1畫面所見,肯定上訴人是罔顧她搶手機的行為將會接觸到PW2的身體,並引致後者憂慮將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上訴人搶手機的行為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者其他合法原因,因而構成普通襲擊[14]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15]

(一)  裁判官既然不接納PW1及PW2的證供,則沒有足夠證據將她定罪;及

(二)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她的證供,以致錯誤地將她定罪。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6] 。在HKSAR v Ip Chin Kei[17]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9.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8]。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9]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0.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0]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1]

考慮

投訴(1):定罪基礎

21.就控罪一, 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22]:

「21. 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被告作供所描述的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過有可能是真的,即被告只是曾經雙手舉高一起打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位置兩至三下,而本席亦未能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左肩的傷勢是在什麼時候及什麼情況之下造成。然而即使本席接納被告所指她與控方第一證人發生身體接觸的經過,但由於被告本身亦承認她是有用雙手打向被告心口,以及有咬被告的左手手臂內側,就案中的情形而言,如果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有關的襲擊並非出於自衛,則被告的行為亦構成非法襲擊

22. 就被告用手拍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一事,被告指這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走到與她相距兩呎的距離高聲與她對話,用右手食指兩至三次指向她,雖然沒有接觸到她的面部,但令她很害怕,因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向她講了一些結婚多年來都沒有講過的說話,她很害怕控方第一證人會再行近,於是用雙手打他的心口。影片內所拍攝到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指指着被告是其後發生的事,該次已經是控方第一證人第二次用手指指向她。

23. 本席細心考慮過被告的說法,認為被告這個自衛的說法明顯不合理,認為被告的行為並非出於她真正地以及真誠地對於自己人身安全的擔憂,而且被告使用的武力亦就她的處境而言並不合理。首先,在此事中,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接觸到她的身體,只是近距離及高聲說話,如果被告是希望與控方第一證人拉開距離,她當時是身處在空曠的街道上面,她大可以隨意走動遠離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需要出手打控方第一證人,正如在影片所見,當被告用手指指着控方第一證人高聲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又用手指指向被告作高聲的回應,當時被告向後退了半步,然後繼續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被告作供時解釋說這段影片所拍攝到的情形,與她作供所講第一次被控方第一證人以手指指着她以致她要打控方第一證人的情形是有分別,這是因為第一次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說了一些令她很意外的說話令她很害怕。本席認為那些所謂令被告很害怕的說話,根本沒有可能是好像被告所講令她感到人身安全受威脅,而且是不能夠用後退或者離開現場的方法解決,令她需要出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心口以作自保。

24. 辯方第二證人,即精神科醫生亦確認被告的情緒低落問題並不影響她的認知能力,只是有可能影響她的自制能力,因此並不會令被告將不需要使用武力的情況錯誤認知為需要使用武力自保的情況。或者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所講的說話令被告很失望、心寒、錯愕或者憤怒,但並不會令被告認為她是需要使用武力去自保

25. 而無論如何,即使被告是真正地以及真誠地擔憂自己的安全,以被告當時的處境,根本是毋須要出手打控方第一證人以自保,她絕對是可以選擇遠離控方第一證人,而她對控方第一證人所使用的武力是超越合理範圍的。

26. 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肯定被告用雙手打控方第一證人心口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而按照案中的情況顯示是構成襲擊。

27. 另外,被告作供指她被控方第一證人緊抱了三至四秒的時候,就咬控方第一證人。事實上三至四秒只是很短的時間,遠遠不是一個會令被告會感到窒息的長度。另外,被告在主問作供解釋為什麼咬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只是說因為自己呼吸困難,很害怕,從來沒有講過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被『鬼上身』,但是當本席詢問她為什麼要害怕的時候,被告才首次提出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可能被『鬼上身』。考慮過被告有關的證供,本席認為被告的說法明顯不可信,本席完全拒絕接納。

28. 再者,縱使假設被告真正地及真誠地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對她造成危險因此需要自保,她用力咬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就她當時的處境而言亦是不合理及不合比例的。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除了緊抱住她之外,並沒有對她作出攻擊,而被告亦沒有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放開自己,或是向其他人呼救,因此當被告咬控方第一證人之前,並沒有出現一個情況是控方第一證人無視她的要求,堅持要緊抱着她,而案中的醫療證據顯示,被告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力度絕對不輕,因為當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次日進行驗傷的時候,仍然可以清楚見到咬痕,而觸摸的時候仍然有輕微觸痛。本席認為被告對控方第一證人的回應行動明顯是過份,並不合理。基於以上情況,本席肯定被告用口用力咬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臂內側的行為,並非出於自衛而按照案中的情況顯示是構成襲擊。不受爭議的是有關的襲擊直接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左手手臂的傷勢,屬於實際身體傷害。(底線後加)

22.上訴人陳詞說她的所謂「抖唔到氣」,只是自己在劇烈爭執中,被較健壯的PW1環抱時的主觀感受,並非真的出現窒息的情況。至於她搶PW2手機的行為則是發生在電光石火之間,並沒有明確穩妥的證據證明PW2發出警告後發生什麼事情。

23.關於以上,就控罪一,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 即裁判官並非因為接納PW1的證供而將上訴人定罪。反之,裁判官是接納了上訴人對案發經過的說法,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曾用雙手拍打PW1的心口及用口咬PW1的左臂。PW1左臂的傷勢有客觀的、獲承認的醫療報告支持。裁判官在這些基礎上分析上訴人的襲擊行為,進而否定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才施襲。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證據分析,並且認為他的裁決基礎是穩固的。

24.就控罪二, 裁判官的相關裁斷如下[23] :

「29.就第二控罪方面,亦即襲擊鍾寶筠小姐一事,被告所面對的是普通襲擊罪,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毓民案(HCMA603/2016),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將普通襲擊的法理翻譯為『襲擊指被告人蓄意或罔顧後果,作出行為令受害人憂慮他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襲擊毋須有身體接觸。若有的話,便是襲擊及毆打,必須切記的是襲擊與毆打是獨立的罪行』。

30. 案中呈堂的影片拍攝到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吵期間,向左望到控方第二證人正用手機拍攝他們,然後被告快步上前走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影乜嘢啫』,而控方第二證人亦立即向被告講『唔好掂我呀嗱』,隨後手機鏡頭劇烈搖晃,不能夠清楚拍攝到餘下的情況,但是影片錄下的聲音顯示期間控方第二證人有再講兩次『唔好掂我呀』,控方第一證人亦呼喊『唔好,唔好』,隨後影片才結束。…

31. 控方第二證人和被告的作供分別指對方『叉』自己的頸,而自己沒有主動襲擊對方,… 本席認為當時並非控方第二證人單方面襲擊被告,但亦並非被告單方面襲擊控方第二證人,而是混亂當中兩人互相推撞拉扯,本席並不接受被告所指她是被控方第二證人單方面襲擊,但是本席亦相信控方第二證人在過程中有與被告推撞拉扯,因此本席亦未能排除被告是在混亂當中出於自衛掙扎而還手,而致使控方第二證人受傷

32. 但是就被告上前搶控方第二證人手機的方面而言,控方第二證人用手機拍攝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亦並不會對被告構成任何人身安全的風險。被告只是由於不滿控方第二證人拍攝,所以衝向控方第二證人意圖搶走她的手機制止她拍攝,而當被告衝向控方第二證人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已經明確表示抗拒,警告被告不要「掂」佢,但是被告沒有立即停止離開,反而繼續她的行動。

33. 從控方第二證人拍攝的短片所見,控方第二證人在向被告發出警告的時候,控方第二證人未有移動,而她本身與被告之間仍然有一定的距離,兩者當時是不會發生身體接觸的。但是在她明確警告之下,隨後見到短片畫面劇烈搖晃,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在當時明確警告之下,被告仍然是進一步靠近控方第二證人以致最終兩人發生肢體的接觸。被告當時是明顯預見她這樣衝向控方第二證人嘗試搶走她的手機,控方第二證人是並不會乖乖就範,直接將手機交給她,或是立即停止拍攝收起手機,而是會引發肢體的接觸。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明顯有憂慮自己當場會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而被告亦必然意識到她搶手機的行為是有可能令控方第二證人憂慮自己會當場遭受即時的非法武力。根據被告對當時環境情況的了解,被告在知悉有此風險下,仍然繼續行事是不合理的

34. 綜合所有的證據,本席肯定被告是罔顧她搶手機的行為將會接觸到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並引致她憂慮當場將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的情況,而被告搶手機的行為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者其他合法原因,因而是構成普通襲擊。」(底線後加)

25.關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即裁判官並非因為接納PW2的證供而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是基於PW2手機所拍攝的影片中所顯示的客觀情況,從而推論出上訴人的搶手機行為構成「普通襲擊」的結論。再者,本席以不同的速度播放及審視P1,又考慮過其他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證據分析沒有錯誤,並已正確地應用了適切的案例, 他的裁決的基礎也是穩固的。

26.基於以上,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投訴(2):上訴人的辯護理據

27.上訴人力陳,即使她沒有採用所謂最佳的處理方法,那不一定代表自己所採用的方法是不合理的。關於這一點, 本席有需要指出, 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並非因為她沒有採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就控罪一而言, 從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是毋須要出手打控方第一證人以自保」, 而她用力咬他的手臂則是「不合比例」和「過份的」。就控罪二而言, 裁判官的裁斷是基於上訴人是「罔顧」她搶手機的行為將會造成的後果, 而且她搶手機的行為「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者其他合法原因」。

28.在2021年3月12日的覆核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力陳:上訴人當時覺得驚恐及受威脅,並非不合理。她的反應並非強烈,不是拿著武器,也不是起腳踢PW1的要害。上訴人的動作吻合一位女士在驚恐之下保護自己的本能,是最基本的動作。當然,逃跑可能是最好的方法,但不一定是唯一的方式。法庭應設身處地考慮到現場人士的情況。至於上訴人咬PW1手臂的事,以當時現場已經發生的事情,上訴人和PW1有對駡及肢體接觸,再經歷PW2的事件,當時的環境及氣氛,以及事發發展的過程,上訴人所感受到的壓力,以及上訴人說自己「唞唔到氣」的主觀感受等等,上訴人的反應是在合理範圍之內[24]

29.次日,裁判官在覆核裁決時, 清楚說明他認同在考慮上訴人的反應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的時候,不應以旁觀者或「事後孔明」的角度,以最好的方法作比較,才算是合理。無論如何,上訴人的反應及行為必須是在一個合理、合乎比例的範圍之內,才可以構成自衛。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個案發生的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所說的考慮因素之後,仍然肯定上訴人打PW1胸口及咬他手臂的行為並非是合理或合乎比例,因此拒絕接納她可能是自衛。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認為根據客觀的證據,即PW2手機內的錄影片段,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在明確警告之下,仍然進一步靠近PW2,以致兩人最終發生肢體接觸。他肯定上訴人罔顧她自己嘗試上前搶PW2手機的行為會令到後者擔憂自己當場會遭受到非法武力。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普通襲擊」。基於以上,裁判官維持上訴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裁決[25]

30.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自衛時,並沒有犯錯。再者,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他的以上裁決無可非議之處。

總結 – 定罪上訴

31.除了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外,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

32.因此,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其真實性及證物連續性不受爭議:見「承認事實」(P5) [2], 上訴宗卷54。

[4] 上訴宗卷,44-45。

[5] 同上,51。

[6] 同上,56。

[7] 同上,57。

[8] 《裁斷陳述書》, [14]-[15]。

[9] 同上, [13]。

[10] 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7]。

[11] 《裁斷陳述書》, [16]。

[12] 同上, [19]。裁判官說: 「…,但由於被告本身亦承認她是有用雙手打向被告心口,以及有咬被告的左手手臂內側」, 後兩個「被告」, 明顯是手文之誤。 根據上文下理, 該兩個「被告」應為PW1。

[13] 同上, [21]-[24]。

[14] 同上, [29]-[34]。

[15] 根據上訴人存檔的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

[16] (2005) 8 HKCFAR 70

[17] [2012] 4 HKLRD 383

[18] (2010) 13 HKCFAR 728

[19] [2016] 2 HKLRD 718

[20] HCMA 574/1996

[21]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22] 《裁斷陳述書》, [21]-[28]。

[23] 同上, [29]-[34]。

[24] 上訴宗卷,71E-Q。

[25] 上訴宗卷,76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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