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素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05/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22.
2. 上訴人否認以上控罪,在關啓宇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受審。2020年12月17日,她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2 個月之感化令及罰款1,000元。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
HCMA 205/2021 [2022] HKCFI 11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20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2298號) ——————————
——————————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以下控罪:
2.上訴人否認以上控罪,在關啓宇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受審。2020年12月17日,她被裁定全部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12 個月之感化令及罰款1,000元。 3.上訴人就定罪提出覆核,該覆核聆訊在2021年3月12日進行,上訴人由大律師代表陳詞。2021年3月26日,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申請,維持兩項控罪的定罪裁決。 4.上訴人現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由於疫情關係,法庭在2022年3月8日發出指示,取消原定的聆訊,改以書面方式處理本上訴案。 案情 控方案情 5.PW1和上訴人為倆夫妻,而他與PW2為同事,後兩者一同於九龍一間殯儀店工作。 6.案發當日晚上約7時,PW1和PW2正在離開殯儀店,上訴人上前與PW1就家庭問題發生爭論。由於PW1和PW2需要出席商務會議,PW1不理會上訴人,俓自往必嘉街方向離開。上訴人跟隨PW1,而PW2則尾隨二人。 7.當PW1到達必嘉街30號外,上訴人趨前並再次與他發生爭論。上訴人情緒激動之際,以雙手打PW1的胸口約6至10次,並用右手抓他的左肩一次並咬他的左臂。PW2見狀,隨即取出她的手提電話拍攝了錄影片段(P1)[3], 但被上訴人發現, 後者用右手握她的頸,然後把她推向並按在一輛停泊於路邊的車輛頭蓋上。上訴人打了PW2的頭和胸口約5次。其後,PW1把她們分開並制止上訴人。PW2於是報警。 8.次日,PW1和PW2到醫院驗傷。控方將他們的醫療報告(P3[4]及P4[5])呈堂,以顯示他們的傷勢。 辯方案情 9.上訴人作證說她是出於自衛而用雙手拍打PW1的心口幾下及咬了他的左手臂一下。另外,她嘗試去搶PW2的手機時,被PW2叉頸阻止,她因而自衛反抗。 10.上訴人傳召了兩名醫生作為辯方證人,分別是東區醫院急症室醫生楊樂信醫生(DW1)及東區醫院精神科劉建榮醫生(DW2),亦呈遞了她於東區醫院急症室驗傷的醫療報告(D1[6]),以及一份關於她的情緒及精神狀況的精神科顧問聯絡筆記(D2[7])。 裁判官的定罪理由 11.基於PW1和PW2 的醫療報告以及傷勢相片,裁判官信納他們的傷勢都是源於案發當晚上訴人與他們的肢體接觸。另一方面,他不能排除上訴人的傷勢亦如是。此外,他接納DW2關於上訴人精神狀況的觀察,即她由於婚姻及財務原因,有長期情緒低落問題,可能令她的自制能力較低,但是並不影響她的認知能力[8]。 12.裁判官認為本案的爭議在於: (i) 上訴人有否襲擊PW1以致造成身體傷害; (ii) 她有否襲擊控方PW2; 及(iii) 若(i)和(ii)的答案是肯定的話,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她所作出的襲擊並非是出於自衛[9]。對此,上訴方表示同意[10]。 13.裁判官認為PW2拍攝的手機影片(P1)是真實客觀的證據,控、辯雙方也沒有質疑其真實性及準確性,因此他就P1所拍攝到的案發經過的部分給予絕對的比重[11]。 14.就控罪一,裁判官認為雖然PW1有關案發經過的證供並不可信,但由於上訴人承認她有用雙手打向PW1心口,以及有咬他的左手手臂內側,如果控方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她並非出於自衛,則她的行為亦構成非法襲擊[12]。關於這一點,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自衛的說法明顯不合理,認為她的行為並非出於她真正及真誠地對於自己人身安全的擔憂,而且她使用的武力並不合理。她情緒低落問題並不影響她的認知能力, 以致她對當時形勢的判斷。 無論如何,即使她擔憂自己的安全,以當時的處境她絕對是可以選擇遠離PW1,她對後者所使用的武力超越了合理範圍[13]。 15.裁判官肯定上訴人用雙手打PW1以及用力咬他左手臂內側的行為,都不是出於自衛,而是構成襲擊。後者直接造成PW1左手臂的傷勢,屬於實際身體傷害。 16.就控罪二,裁判官的定罪基礎在於上訴人搶奪PW2手機的這個行為, 而非她們兩人在混亂當中的互相推撞拉扯。裁判官從P1畫面所見,肯定上訴人是罔顧她搶手機的行為將會接觸到PW2的身體,並引致後者憂慮將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上訴人搶手機的行為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者其他合法原因,因而構成普通襲擊[14]。 上訴理由 17.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的投訴[15]:
有關上訴的法律原則 18.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16] 。在HKSAR v Ip Chin Kei[17] ,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9.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18]。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19]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0.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20]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21]。 考慮 投訴(1):定罪基礎
22.上訴人陳詞說她的所謂「抖唔到氣」,只是自己在劇烈爭執中,被較健壯的PW1環抱時的主觀感受,並非真的出現窒息的情況。至於她搶PW2手機的行為則是發生在電光石火之間,並沒有明確穩妥的證據證明PW2發出警告後發生什麼事情。 23.關於以上,就控罪一,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 即裁判官並非因為接納PW1的證供而將上訴人定罪。反之,裁判官是接納了上訴人對案發經過的說法,沒有爭議的是上訴人曾用雙手拍打PW1的心口及用口咬PW1的左臂。PW1左臂的傷勢有客觀的、獲承認的醫療報告支持。裁判官在這些基礎上分析上訴人的襲擊行為,進而否定上訴人是出於自衛才施襲。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證據分析,並且認為他的裁決基礎是穩固的。
25.關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言,即裁判官並非因為接納PW2的證供而將上訴人定罪。裁判官是基於PW2手機所拍攝的影片中所顯示的客觀情況,從而推論出上訴人的搶手機行為構成「普通襲擊」的結論。再者,本席以不同的速度播放及審視P1,又考慮過其他證據,認為裁判官的證據分析沒有錯誤,並已正確地應用了適切的案例, 他的裁決的基礎也是穩固的。 26.基於以上,這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投訴(2):上訴人的辯護理據 27.上訴人力陳,即使她沒有採用所謂最佳的處理方法,那不一定代表自己所採用的方法是不合理的。關於這一點, 本席有需要指出, 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行為不是出於自衛, 並非因為她沒有採用「最佳的處理方法」。就控罪一而言, 從上文引述的《裁斷陳述書》可見,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根本是毋須要出手打控方第一證人以自保」, 而她用力咬他的手臂則是「不合比例」和「過份的」。就控罪二而言, 裁判官的裁斷是基於上訴人是「罔顧」她搶手機的行為將會造成的後果, 而且她搶手機的行為「明顯並非出於自衛或者其他合法原因」。 28.在2021年3月12日的覆核聆訊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裁判官力陳:上訴人當時覺得驚恐及受威脅,並非不合理。她的反應並非強烈,不是拿著武器,也不是起腳踢PW1的要害。上訴人的動作吻合一位女士在驚恐之下保護自己的本能,是最基本的動作。當然,逃跑可能是最好的方法,但不一定是唯一的方式。法庭應設身處地考慮到現場人士的情況。至於上訴人咬PW1手臂的事,以當時現場已經發生的事情,上訴人和PW1有對駡及肢體接觸,再經歷PW2的事件,當時的環境及氣氛,以及事發發展的過程,上訴人所感受到的壓力,以及上訴人說自己「唞唔到氣」的主觀感受等等,上訴人的反應是在合理範圍之內[24]。 29.次日,裁判官在覆核裁決時, 清楚說明他認同在考慮上訴人的反應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的時候,不應以旁觀者或「事後孔明」的角度,以最好的方法作比較,才算是合理。無論如何,上訴人的反應及行為必須是在一個合理、合乎比例的範圍之內,才可以構成自衛。裁判官在仔細考慮個案發生的整體情況,包括上訴人代表大律師陳詞所說的考慮因素之後,仍然肯定上訴人打PW1胸口及咬他手臂的行為並非是合理或合乎比例,因此拒絕接納她可能是自衛。就第二項控罪,裁判官認為根據客觀的證據,即PW2手機內的錄影片段,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當時在明確警告之下,仍然進一步靠近PW2,以致兩人最終發生肢體接觸。他肯定上訴人罔顧她自己嘗試上前搶PW2手機的行為會令到後者擔憂自己當場會遭受到非法武力。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普通襲擊」。基於以上,裁判官維持上訴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定罪裁決[25]。 30.由以上可見,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自衛時,並沒有犯錯。再者,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 他的以上裁決無可非議之處。 總結 – 定罪上訴 31.除了考慮過上述的各項上訴理由之外,本席亦有以重審的方式檢視過本案的所有證據,但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正確。 32.因此,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周昊楓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上訴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其真實性及證物連續性不受爭議:見「承認事實」(P5) [2], 上訴宗卷54。 [4] 上訴宗卷,44-45。 [5] 同上,51。 [6] 同上,56。 [7] 同上,57。 [8] 《裁斷陳述書》, [14]-[15]。 [9] 同上, [13]。 [10] 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7]。 [11] 《裁斷陳述書》, [16]。 [12] 同上, [19]。裁判官說: 「…,但由於被告本身亦承認她是有用雙手打向被告心口,以及有咬被告的左手手臂內側」, 後兩個「被告」, 明顯是手文之誤。 根據上文下理, 該兩個「被告」應為PW1。 [13] 同上, [21]-[24]。 [14] 同上, [29]-[34]。 [15] 根據上訴人存檔的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 [16] (2005) 8 HKCFAR 70 [17] [2012] 4 HKLRD 383 [18] (2010) 13 HKCFAR 728 [19] [2016] 2 HKLRD 718 [20] HCMA 574/1996 [21]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如下:
[22] 《裁斷陳述書》, [21]-[28]。 [23] 同上, [29]-[34]。 [24] 上訴宗卷,71E-Q。 [25] 上訴宗卷,76C-D。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