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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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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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3/2023 [2024] HKCFI 24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24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9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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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監禁4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2022年12月27日,上訴人在案發單位內接受女事主的性服務,案發時事主已完成向上訴人提供的性服務,並已獲取報酬。但他們由於態度問題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雙手打事主的頭部左邊及胸口數次,事主以雙手阻隔上訴人所作出的襲擊,因而受傷。上訴人在拘捕和警誡下表示「佢捉住唔畀我走,所以我咪打佢囉」。經醫生診治後,發現事主傷勢包括左邊前方頭皮約0.5厘米直徑,沒有主動出血的擦傷。左肩輕微觸碰,能夠作出主動的屈曲及外展,在兩邊上肢有多處瘀傷,最大約3厘米直徑,左手踭前方線性擦損約3厘米,但沒有主動出血。右手尾指近端指間關節有殘留瘀傷及腫脹,及右手尾指中間指骨基部背側及掌側橈骨遠端關節內骨折,出現骨頭碎片移位情況。 3.事主在案發翌日出院,由於情況嚴重,事主在2023年1月7日至9日3天期間選擇住院診治,醫生建議事主在未來6個月內每月一次接受藥物治療,事主現在已完全康復。 求情 4.上訴人現年44歲,是一名電器技工,月入約港幣20,000元。上訴人與現時81歲,患有高血壓的母親同住,是母親的唯一照顧者、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訴人現時的僱主得悉他犯案後,承諾若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將繼續聘用他。而上訴人亦透過警方向事主道歉,願意賠償醫療費用。在求情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陳述上訴人於2022年7月離婚,終結了十多年的婚姻,心情低落,故尋找性工作者解決生理需要。當上訴人付款後,涉案雙方因態度問題出現爭執,期間事主曾批評上訴人的性能力,令上訴人一時憤怒下干犯本案,並非有預謀下犯案。 裁判官的量刑考慮 5.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陳述,雙方當時因為態度問題而爭執,事主曾向上訴人作出挑釁,包括批評上訴人的性能力。但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說法,指事主的傷勢有很大機會是兩人肢體碰撞下產生。事主乃因上訴人襲擊而受到傷害,上訴人在襲擊事主時,絕對能夠預期對方會用手阻隔。 6.裁判官亦考慮下列因素,認為案件嚴重,包括上訴人襲擊一位在單位內獨自經營的性工作者,上訴人使用襲擊力度大,事主手指骨折,有碎骨移位情況,更須兩次短暫住院。上訴人原先襲擊目標乃事主頭部、胸口等重要部位,可幸頭部只有頭皮小範圍擦損,但單純是因為事主用手部阻隔,若事主未能成功阻隔,頭部、胸口傷勢很大機會更加嚴重。 7.裁判官亦逐一考慮辯方所陳述的案例,認為並不適用,例如在HKSAR v Lee Hon-yung HCMA 69/2000,該案上訴人被控傷人,上訴時由監禁刑罰改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朋友之間突發爭執是必須與陌生人之間引致的傷人案件在判刑上有所分別,因後者有強烈理由作出具阻嚇性的刑罰。 8.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HCMA 140/2012,該案上訴人被控傷人罪及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在上訴時由監禁刑罰,改為180小時社會服務令。 9.法庭認為須因應每宗案件中被告的個人背景、受傷程度、襲擊原因判處最適合的判刑。而基於本案件嚴重因素,即使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認為仍須判予即時監禁刑期,以阻嚇與性工作者出現糾紛時作出襲擊的行徑,認為社會服務令不足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因此以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認罪後減為4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0.上訴方指出五項上訴理據,包括: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指出,法例下該控罪最高刑罰是監禁3年,而事主的傷勢是基於手指骨折,有碎骨移位,須短暫住院。裁判官亦推斷上訴人所使用的襲擊力度相當大,若事主未能成功阻隔,其頭部及胸口傷勢可能更為嚴重。而就上訴人被事主挑釁,激怒下犯案,裁判官沒有忽略這個背景,認為上訴人是成年人,應有能力處理事主的批評。至於事主已經原諒上訴人,這個可能是間接的減刑因素,因他減少了公眾對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憤怒之危險。 12.上訴人是初犯,充滿悔意,上訴人是不能以該等行事因挑釁而降低其罪責。本案涉及性工作者,是處於弱勢,法庭有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根據上訴人家庭背景,年邁母親因為本案承受極大壓力。答辯方指出,家庭因素或入獄後的困難並不是可接受的求情理由。而上訴人被監禁的話,會失去現時穩定的工作,上訴人面對監禁期並不冗長,在行為良好時有機會刑期更短,其後可有充足時間照顧其年邁母親,亦可作出妥善安排。 13.至於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本案不涉及武器,但事主傷勢頗為嚴重。而至於社會服務令的合適性,法庭亦必須考慮控罪的嚴重性。就刑罰並非明顯過長或過重,答辯方指出,上訴法庭案例清楚表明,基於性工作者的工作環境、時間、性質,令他們較易成為攻擊對象,因此他們需要獲法庭保護,不受他人欺凌,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學創 CACC 430/2008與及HKSAR v Lam Pui Fung(林培峰) CACC 293/2012。上訴法庭指出:
14.答辯方亦援引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耀基 HCMA203/2016,上訴人亦是初犯,事主是65歲小巴司機,因車錢問題與被告爭執,上訴人揮拳襲擊事主頭部,致事主頭部觸痛,有瘀痕,紅腫。上訴人是認罪的。上訴時,法庭把4個月監禁改為兩個月即時監禁。 15.答辯方總括而言指出,裁判官在判刑時已仔細分析考慮相關案情嚴重性,採納適當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重。 16.上訴方在其補充陳詞大綱亦指出,上訴人的背景符合HKSAR v Chow Chak Man and Another [1992] 2 HKC 659所列出適合判處服務令的考慮因素。而答辯方則指出,即使上訴人符合上述Chow Chak Man案例的所有考慮條件,法庭亦毋須一定判以社會服務令,見案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n Min Ying and Another [2002] 3 HKC 415。而答辯方亦指出,控方已得知事主已經收取上訴人港幣50,000元作補償。但另一方面儘管曾進行物理治療,事主的尾指仍未能完全康復,伸展出現問題。但事主在2023年已停止進行物理治療,因治療亦不會令尾指完全康復,事主亦沒有就本案傷勢覆診或食藥。 本席的考慮 17.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2024] HKCFA 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及其裁定。在判刑上訴上,本席亦須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包括所有同意案情,各求情理由及相關案例。無疑,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是嚴重控罪,案件更涉及性工作者,如上述上訴法院案例廖學創及Lam Pui Fung案件均指出,他們處於弱勢,較易成為受攻擊的對象,應獲法院保護,不受他人欺凌。 18.可是,本案特殊之處是受害人並非因提供服務時受襲,或被行劫或欺凌,案情反而是顯示有關性服務已完成,受害人並已獲酬,而只是事後雙方因態度問題起了爭執,尤其是上訴人被對方批評其性能力下,上訴人指出因而被激怒下犯案。上訴人現已非常後悔,及已作出港幣50,000元賠償,亦可幸對受害人未造成永久、長遠的傷害,現在亦已復原。 19.本席認為此非常特殊的案情與上述案例的案情及情況截然不同。上訴人是初犯,有穩定職業,及早認罪顯示其悔意,重犯機會不高,這確實已符合上述案例有關社會服務令各項應考慮之條件。雖則即使符合所有條件,法院也不一定判予社會服務令,但考慮到上述特殊案情,及上訴人各求情理由,即時監禁並不一定是必然的選擇,社會服務令應予作為考慮。本席因而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當中內容顯示上訴人充滿悔意,犯案主因衝動而行,加上其初犯,有穩定職業及已作出賠償等等,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後,認為可予社會服務令作判刑。因此判刑上訴予以得直,撤銷其監禁之判刑,取而代之為判予上訴人社會服務令160個小時。 20.上訴人表明同意遵守及進行社會服務令,亦明白若不按指示完成,法院可就其控罪重新判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的何同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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