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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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33/2024[2024] HKDC 12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3/2024

[2024] HKDC 12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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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定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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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日期:  2024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薛俊康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温柏鏗先生,由陳何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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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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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0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洗衣街及弼街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YS7737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25.24克可卡因的26.24克固體。

相關案情

3.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2023年10月8日,被告人獨自駕駛着私家車YS7737在控罪所述地點遇上警察路障被截查,警方在車箱內右前儲物格內發現罪行詳情所述性質及份量的毒品,包裝如下:

(a)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2.8克可卡因的23.7克固體;及

(b)  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2.44克可卡因的2.54克固體。

4.警方在被告人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770元及兩部內有三張SIM卡的流動電話。

5.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於警誡下說:「啲毒品我自己食」。

6.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警誡會面中,說出了一些事情,包括:涉案兩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所載的白色粉末是可卡因;他是私家車YS7737的車主;他任職地盤工人月薪的港幣二萬元。

7.案中毒品估計總市值為港幣 $33,928.32。

8.被告人現在承認管有涉案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0.被告人現年28歲,未婚,與女朋友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本年4月25日出生。被捕前,被告人與女朋友及父母同住,任職地盤工人,月入約港幣二萬元。在還押期間修畢「食物環境衛生經理」課程,並獲批「獅子山更新教育基金」獎學金2,300元,將會在獄中積極進修。

11.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求情指,案發時警方在被告人駕駛的車內沒有搜出任何包裝或分銷工具,絕大部份毒品在於一個膠袋內,被告人只是運送角色,毒品沒有流出市面。溫大律師指案中一袋2.54克粉末內含2.44克可卡因為被告人自用的,希望法庭酌情扣減刑期。被告人初犯,希望法庭輕判。

12.溫大律師為被告人呈交了5封求情信,除了被告人自己撰寫的外,其餘分別來自其母親、哥哥、女朋友及僱主,各人在信中指被告人在他們心目中老實、盡責,被告人得知女朋友懷孕後,心急迎娶她、要建立家庭而犯下大錯,試圖搵快錢而干犯本案。被告人在信中表達他已知錯、後悔,在獄中會繼續進修,努力裝備自己,出獄後重新做人,盡父親責任,好好照顧女兒及女朋友。

13.溫大律師呈交了五宗案例 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珏琛 [2023] HKDC 7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滿枝 [2021] HKDC 415

考慮

14.Herry Jane Yusuph,上訴法庭釐定了就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應考慮的因素包括(一)該毒品種類的判刑案例及適合涉及份量的判刑指引;(二)被告人的角色;(三)有沒有因素不依判刑指引,無論高於或低於指引範圍;(四)加刑因素;(五)減刑因素;(六)整體需達致公平及公義的判刑。

15.溫大律師指根據 Lau Tak Ming,販運可卡因份量10至50克,可被判處5至8年監禁,據此,販運案中份量的可卡因,若以純數學計算,量刑起點應為73個月(下調至整數)。

16.本席同意以此計算及所得的結果以7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除非案中有加刑或其他減刑因素來作出調整。

17.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為跑腿,負責運送毒品。

18.辯方提出部份毒品為被告人自用,要求減刑,辯方明言並非指涉案毒品當中極可觀份量作自用,而是指當中少量為自用而要求酌情減刑,本席拒絕。

19.就減刑因素,本席認為案中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量判

20.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採用7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48個月(下調至整數)。

(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