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滿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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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修改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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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36/2020 [2021] HKDC 4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3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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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中被告人承認他面對的兩項控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同意有關案情而被定罪。被告人承認修改案情撮要為事實。以下是有關案情的重點部分。 案情 2.於2020年8月11日下午,警方在香港九龍土瓜灣馬頭圍道的一個單位內(以下簡稱“案發地點”)進行反毒品行動。下午4時52分左右,被告人行向案發地點的2室時,被警員截停。 3.經搜身後,警員發現被告人內褲與腰部之間夾着一張包着物品的報紙。打開報紙,內有共140粒關於控罪一的物品即4個膠袋,內有共140個小包,載有內含15.2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3.1克混合劑。 4.其次警方亦在被告人身上搜獲現金港幣7,980元、美金303元及案發地點C房鎖匙。 5.警方進入C房搜查,在C房的睡房枱上發現以下物品: —
6.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吸毒已30年,而涉案的危險藥物是供自用的用途。他亦在錄影會面承認,海洛英是在旺角向他的朋友“阿輝”購買的,而被告人每月花費港幣22,000元購買毒品一次,每次購買數量不同,錢是母親及姊姊給的,而在C房發現的海洛英,他以港幣22,000元向“阿輝”購買及C房發現的海洛英是他上次吸食後的剩餘毒品。 7.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市值港幣約57,037元(1,914元x 29.80克)。 被告人的背景及刑事定罪記錄 8.被告人於1961年4月20日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59歲,於1980年抵港,在内地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被告人是離婚人士,他與前妻生下2名兒子,分別是28歲和30歲,並與前妻居住。被告人的母親在中國內地居住,其他4名兄弟姊妹全部在美國生活。被告人於2020年8月11日被捕時獨居。 9.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因疫情關係,被告人只能做餐廳侍應散工,平均月入約港幣2,000元,被告人領取綜援每月港幣4,400元。他在美國的2名妹妹會平均每月給他美金1,000元,而他每月要支付港幣3,000元的租金。 10.葉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是一名癮君子,他有14次刑事定罪紀錄,包括2005年一項販運危險藥品罪和1999年及2007年分別兩次藏有毒品罪的刑事定罪紀錄。還押期間懲教署將被告人的尿液樣本作測試,發現尿液有海洛英。 代表被告人的求情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葉大律師陳詞指,就刑期方面,上訴庭對於販運海洛英早已經訂下明確的量刑指引(見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D 370)。 12.葉大律師指出,販運10-50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5至8年,因此本案中20.2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約5年9個月。 13.葉大律師同時亦指出,毒品是否自用作為刑期扣減只適用於被告人販運的毒品中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14.在 HKSAR v Wong Suet Hau [2002] 1 HKLRD 69 一案中,上訴庭就毒品是否自用,列出以下法庭可考慮的因素:—
15.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21,如販毒者打算將涉案毒品全部或部分作自用一事,基本量刑基準減刑幅度可由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16.如果被告人因小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幅度屬於法庭的酌情權範圍(見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 17.葉大律師表示根據指示,被告人會把約1/4的毒品自用,而法庭可考慮以下的因素:—
18.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及早認罪,減省避免浪費法庭時間和公帑,應獲得1/3扣減。 19.根據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法庭應該先從數學方式所得的量刑起點,給予被告人因部分毒品是「自用」所得的減刑,然後再給予他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 判刑 20.就「一部分涉案危險藥物」屬被告人自用這一說法,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一案的判案書說: —
21.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及R v Lau Tak Ming & Others [1990] 2 HKLR 370,販運達至10克的可卡因,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是2至5年監禁;而販運10克至50克的可卡因,量刑起點則是5至8年監禁。 22.葉大律師指涉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約1/4的毒品自用。就自用議題,除了周俊生一案,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Wai Man [2018] HKCA 731(張偉汶)有更詳細論述。 23.在張偉汶一案,上訴庭有以下指引,在決定自用的議題上,法庭需要決定有足夠份量的毒品是被告個人自用的。若然被告人不能達致這個門檻,他便不能得到周俊生一案所述的折扣。若然被告人能達到有關門檻,法庭需要評估他可享有的扣減。先決的條件是法庭有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支持自用的說法。 24.上訴庭援引Wong Suet Hau一案,提出在處理自用的聲稱時,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第一,毒品的份量和價值。第二,整體情況包括毒品是如何包裝,包裝的數量等。第三,毒品是從那裏檢獲的,有關民居住所是個人擁有還是是租賃的,或是毒品是在公眾地方運送途中。第四,有沒有其他物品和毒品一起檢獲,例如一些包裝工具,量度重量工具或稀釋毒品工具,另一方面,有沒有檢獲可吸食毒品工具。第五,被告是否「癮君子」或可被視為慣性吸食毒品的人士。第六,被捕後被告的解釋。第七,被告的財政能力,及是否有能力購買所述毒品。第八,被告的刑事紀錄,過去紀錄是否和毒品罪行相關。 25.上訴庭進一步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6.上訴庭特別提到周俊生一案並強調在處理自用的議題上,必須信納有關自用的聲稱,這些自用的聲稱在減刑陳詞時往往有真正濫用的風險,所以,法庭需要有恰當的事實和證據基礎才能接受有相當比例的毒品是自用的說法。單憑辯方律師的陳述,除非控方沒有爭議,是並不足夠的。 27.控方亦肩負重要責任,協助法庭處理自用的爭議。若然控方有足夠的資料或材料處理自用的議題,控方有責任向法庭陳述,所以當辯方提出自用的指控時,辯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可信和可靠的資料或材料。 28.張偉汶一案中上訴庭指出「就算法庭接納某部份毒品是自用的,也需要考慮一些潛在風險而導致加刑,這些潛在風險包括其他人可獲取有關毒品。這些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有可能抵銷了任何減刑因素」。 29.考慮了上述的法律原則,及葉大律師指出,希望法庭可考慮的因素,及考慮了控方提供的毒品價格資料,本席接納被告人真實有毒癮問題,而本席認為,既然單位内已有一定的毒品份量,若被告人無需使用單位内的毒品作自服用途,他大可不必需要再次冒險外出再帶回大量毒品回家,因為家中的毒品份量亦足夠作販賣的用途並賺取可觀的利潤。 30.本席考慮了被告人的經濟狀況及緊接拘捕後的驗毒報告,及現場和拘捕被告人時的種種情況,本席接納被告人「自用」之說及有顯著或極可觀部分作自用的情況。 31.葉大律師指出,20.2克的海洛英,量刑基準應為監禁約5年9個月(即69個月)。本席認為,若扣除自服的1/4份量,應以15.15克海洛英作為計算基礎的份量,量刑基準應為監禁64個月。 32.若本席給予被告人因自服而可得的減刑幅度及考慮了自服的毒品有機會落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後,本席認為以大約10%作為減刑幅度是合適的,因此本席會以監禁62個月,作為本案的整體量刑的基準考慮。 33.基於以上的考慮,就控罪一而言,本席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42個月。 34.至於控罪二,本席以30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應得到三之一的認罪扣減。除此之外,無其他扣減因素,本席判被告人即時監禁20個月。 35.本席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作為反映「自服」的扣減因素,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因此本席合共判被告人42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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