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李俊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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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原審時的D2)被控與其他人在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學2 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席前受審後,在2021 年7 月7 日被裁定一項「暴動罪」不成立。上訴人認為上述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和在法律觀點上出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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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3/2022, [2024] HKCA 777 原案件: [2021] HKDC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上訴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4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362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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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答辯人(原審時的D2)被控與其他人在香港新界沙田中文大學2 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答辯人在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席前受審後,在2021 年7 月7 日被裁定一項「暴動罪」不成立。上訴人認為上述的無罪裁決有悖常情和在法律觀點上出錯,根據香港法例第336 章《區域法院條例》第84 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2.在聆訊後,本庭接納律政司司長的案件呈述申請,裁定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是有悖常理的,和作出本文第32 段的命令。 基本事實 3.2019年11月11日,香港中文大學2 號橋被佔領,及後佔領者被驅散。11 月12 日,警方唯恐再有事故發生,到2 號橋駐守。當日約11:25 時開始,數十人聚集在2 號橋附近,大部分人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有人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人使用巨型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和警方對峙。約15:08 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威脅和挑釁警方。至15:11 時前,物業管理處外聚集超過100 人,他們築起防線,叫囂辱罵警察,有人向警員投擲汽油彈、磚頭和雜物。控方指,非法集結在約15:11 時演變為暴動,至15:24 時警方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 名人士,包括答辯人。[1] 4.答辯人是在約15:28 時,在香港中文大學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附近被警員制服;當時他身穿黑色T 恤、黑色長運動褲及灰色鞋;警員從他處檢取了一個電話、一個藍色布袋內載有保鮮紙一卷、一件藍色T 恤、一把剪刀及一張寫有「致所有真香港人,我哋一定會贏 Johnny Lee」的紙條。[2] 5.控方以答辯人身處暴動現場、他的裝備和他逃跑作推論的基礎。PW6供稱,他在拘捕答辯人前,看見答辯人正在逃跑,追截至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時,答辯人突然失去平衡倒在地上。上前制服答辯人期間,答辯人不斷掙扎及嘗試逃走,需多名警務人員協助才把他制服。[3] 辯方案情 6.答辯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名品格證人[4]。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力陳PW6的證供和有關答辯人被捕時的呈堂片段不符,故PW6所指目睹答辯人身處示威人群中並逃跑的說法不可信,單憑答辯人被捕時的裝束也不可供法庭作出他曾參與暴動的唯一合理的推論。辯方大律師指,本案缺乏答辯人何時到達現場的證供,他有可能是無辜在場人士,但因受傷不能及時離開現場。 原審法官的判決 7.原審法官採納,從示威者防線計算[5],暴動核心範圍有100至150 米[6],非法集結範圍則有150至250 米[7]。 8.原審法官認為,PW6的證言和錄像出現關鍵性的矛盾,其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另外,他認為控方欠缺證據證明答辯人:
原審法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案件呈述 9.原審法官在2022年11 月17 日簽署的《案件呈述》中,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如下[8]:
上訴人的理據和陳詞 10.就問題 (a),代表上訴人的蕭啟業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及江華檢控官指,原審法官錯誤地過分著眼於本案缺乏答辯人何時到達暴動核心範圍[9]、及身處暴動現場多久的直接證供[10];沒有充分考慮其他對答辯人不利的環境證據及該等證據的疊加效應、足以摒除其他可能性,可供法庭作出答辯人身處暴動現場及以鼓勵方式參與了該暴動的唯一合理推論[11]。 11.就問題 (b),上訴人對原審法官拒絕接納PW6有關追截答辯人的證供並不爭議,但強調即使撇除PW6的證供,在答辯人並沒有作供、就控方提出的證據作出反駁或解釋的情況下,其他的整體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也可供原審法官作出申請人參與暴動的推論。法庭無需為答辯人想像脫罪的理由。[12] 12.上訴人指問題 (c)是總結的問題,原審法官沒有正確或充分考慮和分析本案的基本事實,他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有悖常理。[13] 13.上訴人認為,上述3個問題的答案均為「是」。 答辯方的陳詞 14.代表答辯人的許卓倫及江美儀大律師力陳,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a)至(c)只是上訴方把對法官就事實裁定「包裝」成法律觀點,憑藉案件呈述要求上訴法庭重新考慮證供及代入事實裁斷者的角色,作出與原審法官的裁決相違背的裁斷。 15.就問題 (a)和(b),答辯方陳述指,原審法官已考慮「單純身處現場」(mere presence) 未能協助控方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4];許大律師更指,答辯人可以有各種原因身處或沒有及時離開現場。比方說: 他可能只是沒有違法的旁觀者而覺得沒有必要離開、或他只是身處暴動範圍後方,視線受阻已回不到需要離開或因好奇誤闖暴動範圍、和/或他當時已經受傷,故不能迅速離開現場。 16.答辯方認為,在法官拒納PW6證言後,本案的環境證供並不可供原審法官作出案發時答辯人身處暴動核心範圍[15]的唯一合理推論。既然原審法官認為席前「沒有」或「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及逗留了多久,他自不能作出答辯人曾作出任何利便、協助或鼓勵暴動的行為。 17.就問題 (c),答辯方指,原審法官已經正確、適當和充分地綜觀整體環境,並將之整合、考慮和分析,從而作出本案的裁決。原審法官作出無罪的裁定是無可厚非。 18.答辯方認為3個問題的答案均為「不是」。 本庭的考慮和意見 19.一如本庭在過往的判詞中所指,無論案件呈述中徵求上訴法庭意見的細分法律問題為何,本庭要處理的唯一議題,是原審法官是否沒有正確、適當和充分考慮及分析他席前所有的證據、或考慮了不應被考慮的因素、或錯誤理解事實,而達致「有悖常理」的裁斷: Li Man Wai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16]。上訴法庭並不能憑藉案件呈述,越俎代疱,代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定。 20.原審法官不接納PW6所稱,在拘捕答辯人前看見答辯人在環迴公路沙田方向向後退的人群中的證據。他說:
21.在此順帶一提,原審法官之所以裁定第四被告在暴動時的13 分鐘期間處於暴動核心範圍,是因為她選擇作供,而其證供「補充了控方沒有的證據,包括她為何走到暴動核心範圍,在暴動現場的核心範圍逗留了多久,她應該會看到和聽到的情況。」他又認為,「當日下午3:08 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導致警方發射催淚彈,情況急促惡化,心智成熟及無辜路過的人,必定會及早離開,當時情況有路可逃,只需一、兩分鐘便可遠離暴動核心範圍。」原審法官從而作出第四被告是為藉着留守及鼓勵他人參與暴動 [18]。 22.但是,原審法官認為就答辯人而言,控方不能證案,是因為缺乏他在暴動發生的13 分鐘內身處暴動核心範圍的直接證供。然而,答辯人在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被制服和拘捕一事,是獲雙方承認的事實[19]。該處是第四被告被截停地點的對面。原審法官既然裁定了第四被告被捕時是在暴動核心範圍,答辯人被截獲的位置,理應也是暴動核心範圍之內。 23.當日早上警方是在環迴東路及2號橋交界的行車線位置設立防線的[20],當地的地理環境如下:
24.原審法官同意控方總結所指,暴動現場的核心範圍,由示威者防線開始計算,範圍有100至150 米[22],這些證供全可供裁斷答辯人被截獲之處,是在暴動核心範圍。事實上,申請方和答辯方在案件呈述聆訊時對這點並沒有爭議。 25.且撇開PW6的證供不談,本案也有其他的環境證據,包括答辯人被截停的位置,該處的地理環境和情況、時間、身穿的衣物及其骯髒程度、攜帶的物品等,可供法庭作出他在被捕前是否曾身處暴動現場的唯一合理推論。 26.於當日15:11時,在物業管理處外的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非法集結變為暴動,歷時13 分鐘,直至警方於15:24時進行驅散。答辯人在是15:28 時,即警方進行驅散後4 分鐘仍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被制服。答辯方嘗試提出例如答辯人並非身處暴動範圍,只在示威者後方,甚至因好奇誤闖暴動範圍的可能性,不但缺乏證供支持,亦有違常理。當警方向示威者推進時,身處較後方的示威者較容易逃脫,是一般常識,由此可見,答辯人恰巧在暴動發生後出現在示威者後方,或誤闖暴動範圍的說法,並不可取, 也與原審法官考慮針對第四被告的證供所指,心智成熟及無辜路過的人, 必定會及可以及早離開, 遠離暴動核心範圍的分析不符。 27.辯方在審訊結案陳詞亦嘗試提出答辯人可能是旁觀者或受傷不能離去等諸多巧合的因由,同樣缺乏證供支持。截圖亦可見,在示威者的附近已經佈滿大量雜物及磚頭,令現場仿如戰場,事實上,早在該天11:25 時,該處已開始有人群聚集,一直有人加入並向警員作出挑釁性行為。事件也鋪天蓋地被傳媒廣泛報道,不欲參與示威或不想受牽連之人,不會無故到達現場,更不會穿着與現場示威者相若的黑衣黑褲,也沒有必要在頸部圍有類似毛巾或面巾的物品。 28.再看答辯人的衣服骯髒,身上攜帶的物品,包括一張寫有「致所有真香港人,我哋一定會贏Johnny Lee」的字條、保鮮紙、剪刀,這些並非一般人士會帶同上街的物品。當然,如果答辯人有特別的理由弄髒衣物、攜帶有關物品、對字條的內容有所解釋,甚至如答辯方所陳述受傷不能離去,他就必須作供作出解釋,並接受控方的盤問。答辯人身懷的物品實不僅鞏固了他身處暴動現場的推論,更可進一步讓法庭作出他在暴動現場,最低限度也是協助或鼓勵暴動的推論。 29.雖然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中曾表示,在他作出推論時,他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23],但如上所述,原審法官過分着墨拒絕接納PW6的證供,而忽略了答辯人在暴動開始了13 分鐘、警方進行4 分鐘驅散後,他被捕之處,仍在暴動核心範圍這些關鍵證供,也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環境證供的壓倒性疊加效應,完全可以摒棄其他可能性。再者,在缺乏來自答辯人的任何可信證供的情況下,原審法官所指,須先有直接證供顯示答辯人在被捕前身處暴動現場多久,才讓他較容易作出答辯人「身處的地點和時間,及必定能看到、嗅到和感受到暴動的情況」,在本案的情況而言,既有違邏輯思維,也顯示了他並沒有正確分析和考慮在其席前所有的證供。 30.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沒有正確、適當和充分考慮和分析上述第29 段所指出的各項證供及它們的疊加效應。故此,他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裁決是「有悖常理」。 31.本庭就着案件呈述所提出的三個問題的答案為「是」。 命令 32.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就暴動罪的案件呈述上訴,撤銷原審法官的無罪裁決,並發還原審法官繼續處理。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蕭啟業及檢控官江華代表 答辯人: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及江美儀大律師代表 [1] 裁決理由書, 第1段 [2] 上訴卷宗,第8至9頁,第18(3)段 [3] 裁決理由書, 第25及68段 [4] 裁決理由書, 第42段 [5] 示威者防線應是指環迴東路及2號橋交界的行車線附近一帶的位置, 因證據顯示警方防線設在環迴東路及2 號橋交界的行車線 (裁決理由書, 第1及9 段), 而示威者的防線不斷向警方防線推進; 雙方的防線曾一度拉緊至約30米的距離(裁決理由書, 第18 段) [6] 裁決理由書, 第72及106段 [7] 裁決理由書, 第106段 [8] 上訴卷宗,第39至41頁 [9] 上訴卷宗第28頁,第65段 [10] 上訴卷宗第29頁,第65段 [11]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9段 [12]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1至43段 [13]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48段 [14] 上訴卷宗,第28頁,第65段 [15] 答辯人書面陳詞,第22段 [16] (2003) 6 HKCFAR 466 [17] 上訴卷宗第28-29頁,第65段 [18] 上訴卷宗第32-34頁 [19] 上訴卷宗第8頁 [20] 上訴卷宗第111頁,第8段 [21] 上訴卷宗第111頁,第9段 [22] 上訴卷宗第137頁,第72段 [23] 上訴卷宗第127-128頁,第 4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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