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起行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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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11至3:24 時,香港中文大學近2號橋附近發生暴動,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而發生暴動前的較早時間,即當日上午約11:25時開始,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已經有約數十人聚集,當中大部分人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有人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人使用巨型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和警方對峙。他們已經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當時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情況發展至下午約3:08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下午約3:11時,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警方在下午約3: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包括本案的4名被告。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62/2020[2021] HKDC 8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DCCC 362/2020

[2021] HKDC 8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3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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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起行 第一被告人
  李俊皓 第二被告人
  張俊浩 第三被告人
  鄧希雯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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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及邱子敏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卓倫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以及呂浠瑜女士,由謝延豐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頴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以及羅紹軒先生,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邱治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以及鄧灝程先生,由張志宇律師行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鄧子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以及陳曉妍女士,由張柱才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 D1 - D4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1
[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3
[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Using facial coverings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D4
[5]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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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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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3:11至3:24 時,香港中文大學近2號橋附近發生暴動,不同媒體從不同角度及距離拍攝到大部分事件的過程。而發生暴動前的較早時間,即當日上午約11:25時開始,香港中文大學2號橋附近已經有約數十人聚集,當中大部分人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有人使用雨傘作掩護,亦有人使用巨型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建設路障或示威者的防線,和警方對峙。他們已經作出擾亂秩序等行為,當時他們的行為已經構成非法集結,情況發展至下午約3:08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下午約3:11時,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警方在下午約3: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包括本案的4名被告。

2.第一項控罪為「暴動」,針對4名被告。控罪詳情指他們在案發時,連同一名女子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在中大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參與暴動。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為「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以下簡稱「禁止蒙面規例」),分別針對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控罪詳情指他們在中大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包括眼罩及防毒面罩。第五項控罪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針對第三被告。案情指他在中大2號橋及環迴東路一帶,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代表控方的外判大律師張大律師在開案陳詞時指出,針對不同被告有不同案情。就暴動罪而言,控方依靠在暴動的時候,仍然身處暴動現場的4名被告,另外他們的衣著及裝備,及在警方驅散或拘捕行動中逃跑,足以推論他們在案發的時候參與暴動。另外,針對第三被告的案情,控方更提出一些片段及辨認證據,顯示一名在暴動的時候向警方施襲的男子(以下簡稱「男子甲」),就是第三被告。在本審訊,人證方面,控方共傳召了15名證人。物證方面,除了一些衣著和裝備,控方提出了不少片段和截圖協助法庭了解案發的背景及過程。當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針對被告們的所有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4.第一及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他們分別傳召了其品格證人。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辯方證人張茵桐小姐。張小姐是第三被告的姊姊。第四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本席在聽取控方證人、被告們及他們的證人的證詞後,給予控辯雙方充分時間擬備書面結案陳詞。在聽取雙方進一步的口述結案陳詞後,本席作出裁決理由如下。

5.由於辯方沒有爭議本案當天及早一天在中大2號橋附近曾發生暴動,只爭議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第二,在非法集結時,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是否使用「蒙面」物品,有沒有合理辯解。第三,針對第三被告,尤其是處理雷射光束的裝置的證物鏈時,相關警員是否有粗疏,導致有可能把其他被捕人管有的物品調亂(以上為審訊議題)。本席把同意事實或背景先說明,後分析審訊議題。同意事實有3套。另外,辯方亦同意大部分警員的書面供詞呈堂。上述同意事實及沒有爭議的事情涵蓋以下背景。

本案背景

香港中文大學及其地理位置及環境

6.香港中文大學(“中文大學”)位於新界沙田。而中文大學的範圍包括有對外開放的公眾地方,公眾地方主要為校園道路、停車場及對公眾開放的戶外設施。上述公眾地方包括本案案發地點的中文大學2號橋(“2號橋” )及環迴東路一帶。而位置上中文大學2號橋位於吐露港公路上,橫跨吐露港快速公路南北行車路來往線及香港鐵路東鐵線。而中文大學2號橋和環迴東路則以一個「丅」字路口彼此接壤連成。

2019年11月12日警方在2號橋佈防的前因

7.由於在2019年11月11日,2號橋曾被多名人士佔據,而那些佔據2號橋的人在佔據2號橋後,從橋上向吐露港公路行車路及火車路軌投擲大量雜物,導致交通嚴重癱瘓,對市民、鐵路及車輛構成嚴重威脅,更使用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攻擊在場執法警務人員。因此,在驅散2號橋的佔領人士後,警方在2019年11月12日繼續在2號橋及連接的環迴東路上駐守,以防止再有人會經環迴東路到2號橋做出威脅公眾安全、癱瘓交通的行為[1]

8.2019年11月12日早上約11:25時,警方已在環迴東路及2號橋交界的行車線設立防線[2]

非法集結、妨礙警方執行職務、作出擾亂秩序及挑撥行為、威嚇、危害及破壞公眾社會安寧

9.警方防線右上方是一個約5至6米的小斜坡,而警方防線左前方約50米的位置,即物業管理處外一帶則有人擺放了大量雨傘、垃圾桶、「水馬」及雜物等障礙物,霸佔了橫跨環迴東路來回行車線。上午約11:25時後,障礙物後方有數十名身穿黑衣、戴口罩的人士聚集,當中有人向警員作出投射雷射光束、指罵警員及叫囂等擾亂秩序及挑撥性行為。期間上述右前方的小斜坡又出現多名黑衣人,那些黑衣人埋伏在草叢間窺視警方的部署。當警方發現他們後,他們更大聲辱罵警員、擾亂秩序、挑撥警員,情況一度緊張。由於上述斜坡的位置可做高點攻擊,警方於上午約11:39時再向斜坡上的黑衣人展示橙旗(橙旗內容:「速離,否則開槍」),並用揚聲器警告他們立即離開,不要企圖襲擊警員,否則使用橡膠彈,最後該群黑衣人仍未有離開。但由於他們沒有實際行動或攻擊,所以警方當時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3]

10.直至約14:00時後,除小斜坡上有集結人士外,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一帶的聚集人士數目已明顯增加超過100人。其中大部分人士身穿黑色上衣、戴口罩或防毒面具遮掩容貌,又有些人使用雨傘作掩護。期間有中大教職員嘗試調解,走近警方要求警方退至2號橋後方。另外,有些聚集人士在物業管理處外,再用大型垃圾車等障礙物築起一條陣線,在陣線後方大力拍打雜物、不停叫囂及辱罵警員,作出擾亂秩序及挑撥性行為。約14:10時,警方向聚集人群展示橙旗及黑旗(黑旗內容:「警告  催淚彈」),並用揚聲器警告那些在聚集、叫囂、拍打雜物、辱罵警員的人士和平散開,但集結人士沒有理會。集結人士當時沒有實際攻擊警方,警方也沒有使用任何武力[4]

11.同日約14:50時,經中文大學校方代表與警方指揮官商討後,警方把部分駐守的警員撤離,只留下約5名警員留守在2號橋與環迴東路交界近保安更亭外,觀察集結人士之舉動[5]

在中文大學2號橋及還迴東路一帶的非法集結升級為暴動

12.可是在不久之後,於同日約15:08時,留守在保安亭外之警員留意到那些聚集人士正向警方防線推進,同時亦把他們的障礙物陣線從物業管理處外朝2號橋方向推前,進一步威脅及挑撥警方及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6]

13.指揮官指示警員向示威者展示黑旗,警告會使用催淚彈,並用揚聲器警告該些向前推進的集結人士和平散開,否則使用催淚彈進行驅散。然而該些集結人士不但沒有理會警告,反而加速向警方推進。約15:11時,該些由物業管理處外,在環迴東路上朝2號橋向警方防線推進的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部分汽油彈更擲中警員,燒著警員的制服及盾牌。在物業管理處外,朝警方推進的集結人士向警方投擲上述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的同時,小斜坡上亦有人同時向警方防線不停投擲磚頭等雜物[7]

14.由於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而催淚彈又未能有效驅散人群,警員再展示橙旗。警方代表亦使用揚聲器警告該些集結人士停止攻擊及離開,否則使用橡膠彈。然而那些集結人士卻沒有理會警告,並繼續攻擊警方防線。警方在約15:24時進行驅散行動,期間拘捕了5名人士,包括本案的4名被告[8]

控方證人

15.15名控方證人均是警務人員,他們的角色如下:控方第一證人,高級督察鍾家平(PW1),是案發現場的指揮官。他就案發當日的工作,包括佈防、指揮及向下屬作出指示,提及暴動前和期間所發生的事情。控方第二證人,警員12359(PW2),是案發現場的觀察員,亦手持攝錄機拍攝行動現場,期間也需要協助其他隊員執行職務。控方第三證人,警長58791(PW3),負責拘捕女子甲。控方第四證人,女偵緝警員10591(PW4),負責警誡女子甲。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9545(PW5),負責拘捕第一被告。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8434(PW6),負責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七證人,偵緝警員8111(PW7),負責警誡第二被告。控方第八證人,警員9343(PW8),負責拘捕第三被告。控方第九證人,偵緝警員12419(PW9),負責警誡及處理第三被告的證物。控方第十證人,警員2920(PW10),負責拘捕第四被告。控方第十一證人,女偵緝警員17057(PW11),負責警誡第四被告。控方第十二證人,偵緝警員12799(PW12),是證物人員。控方第十三證人,偵緝警員8277(PW13),是主要證物人員。控方第十四證人,高級督察盧永楷(PW14),是負責檢驗雷射光束的裝置的人員。控方第十五證人,警員7775(PW15),負責支援及協助處理第三被告的拘捕和證物事宜。

16.受到較猛烈抨擊的控方證人,包括負責處理拘捕第二被告的PW6、涉及拘捕第三被告及處理其證物鏈的PW8、PW9、PW12和PW15。由於有個别辯方在攻擊以上關鍵證人證供的同時,忽略了其他證人提供的客觀證據,為了以正視聽,本判詞難免累贅。

PW1

17.PW1是高級督察,案發當日的小隊指揮官。控辯雙方同意把他的兩份書面供詞呈堂,他亦應辯方的要求被盤問。PW1提及相關事發經過和上述背景相若,在此不贅。

PW2

18.PW2是PW1的隊員,案發當日的職責是觀察員,期間也需要支援同事執行職務。證人提及下午約3時,當時他與另外4名隊員,奉命留守在2號橋保安亭的附近位置。約數分鐘後,有數名黑衣人從人群中出現,走到警方防線的附近,向其他示威者示意,隨即有數十名示威者向警方的防線推進。證人向上級報告,其他警員到來支援,雙方的防線拉緊至約30米的距離,然後不斷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磚頭及一些硬物,在山坡上亦有人投擲石塊,其後警方進行驅散和追捕行動。證人在庭上確認不同媒體的片段,尤其是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的情況。

PW3、PW4 - 拘捕女子甲

19.PW3及PW4分別負責拘捕及警誡控辯雙方稱為「女子甲」的人士。女子甲因為棄保潛逃,所以沒有出席本審訊,但為著事件的完整性,控方傳召他們提及當天被捕的3男2女的經過。第三被告方亦質疑負責證物的警員,可能把女子甲管有的雷射光束的裝置(以下簡稱「雷射筆」)和第三被告所管有的調亂。因此,本席也需要交代相關警員的證供。

20.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15:25時,警長58791(PW3)進行拘捕在環迴東路物業管理處及2號橋一帶之集結人士時,在其前方的集結人士立刻轉身逃走。PW3見到其中正在逃跑的一名女子(女子甲)自己失足跌在馬路上,於是PW3上前把她制服及以暴動及違反禁止蒙面法罪拘捕。PW3留意到女子甲被制服及拘捕時,頭戴黑色帽、黑色頭套、透明泳鏡及女子甲以粉紅色「豬嘴」防毒面罩把面容遮蓋。

21.2019年11月12日約15:35至15:55時,在女偵緝警員10591(PW4)見證下,女警員14548在警車AM 6289上搜查女子甲。當時女子甲身穿黑色長袖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背著一個綠色背囊、頭戴一頂黑色帽、面戴一個粉紅色防毒面具、一個透明白色泳鏡、一個黑色頭套、手戴一對黑色手套。而PW4則在女子甲的上述綠色背囊內搜出一個鎚、一支雷射筆、一部黑色iPhone手提電話、一個紅黑色頭燈、一包濾嘴、一包膠索帶、一個黑色口罩、一張長者八達通、一把鉸剪、一對黃邊黑色手套、一對手術手套、一件白色長衫和一個藍色泳鏡。

22.2019年11月12日約19:15至19:17時,PW4在馬鞍山警署檢取上述屬於女子甲的物品作本案證物。

PW5 - 拘捕第一被告

23.2019年11月12日約15:24時,警員19545(PW5)在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進行驅散和拘捕時,見到集結人士立即朝反方向逃走。近物業管理處外行車道,PW5見到及追上本案第一被告以作出拘捕。當時第一被告反抗並嘗試逃走,在其他警員協助下,PW5成功將第一被告制服。當時第一被告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面上戴著護目鏡及防毒面具、頸上有一個黑色的頸套、左手戴著一隻3M手套及右手戴著一隻灰橙色隔熱手套(後知該右手戴著的隔熱手套內,再戴有一隻3M手套)、頭戴黑色鴨舌帽及背著一個黑色有藍色間條的背囊。經制服後,PW5以干犯暴動罪及違反蒙面法罪名拘捕第一被告。

24.於2019年11月12日約15:40時,PW5在第一被告見證下,從第一被告身上檢取以下物品為本案證物:

(1) 一個灰色及粉紅色3M牌防毒面具;

(2) 一個黑色頸套;

(3) 一對灰色、紅色及黑色3M牌手套;

(4) 一個黑色護目鏡;

(5) 一部黑色iPhone(從第一被告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褲左褲袋內檢取);

(6) 一個黑色有藍色間條的ARCTERYX牌子背囊(內有下述 (7) 及 (8) );

(7) 一件白色T恤;

(8) 一個藍白色口罩;

(9) 一頂黑色鴨舌帽;及

(10) 一隻灰橙色隔熱手套。

PW6、 PW7 - 拘捕第二被告

25.2019年11月12日約15:28時,警員18434(PW6)在香港中文大學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附近參與了拘捕行動。當時PW6看見身穿黑色T恤、黑色長運動褲及灰色鞋的本案第二被告正在逃跑,便進行追截。當追截至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外的位置時,第二被告突然失去平衡跌在地上。於是PW6便上前希望制服第二被告,但第二被告不斷掙扎及嘗試逃走,在多名警務人員協助下,第二被告終被制服並按在地上。在上述地點,PW6以暴動罪拘捕第二被告。

26.在第二被告被PW6拘捕後,同日約15:30時,偵緝警員8111(PW7)協助PW6把第二被告押解上警車。同日約15:45時,PW7接手看管第二被告。同日約18:15時,PW7在馬鞍山警署在第二被告見證下,從第二被告身上檢取以下物品作本案證物:

(1) Samsung電話一個(在第二被告身穿的黑色長運動褲右邊褲袋內檢取);

(2) 藍色布袋一個(內載有下列 (3) 至 (6) );

(3) 保鮮紙一卷;

(4) 藍色T恤一件;

(5) 剪刀一把;及

(6) 一張寫有「致所有真香港人,我哋一定會贏」的白紙。

PW8、PW9、PW15 - 拘捕第三被告

27.警員9343(PW8)亦有參與本案的拘捕行動。他於約15:24時追捕正在逃跑的集結人士,期間仍有部分集結人士一邊逃跑一邊向警員投擲物件。當時PW8看到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運動褲、面戴防毒面具、背著黑色背囊的第三被告在該群集結人士中逃跑。於是PW8便追上把第三被告按下及制服,然後把第三被告連同其個人物品,帶到環迴東路7號網球場外行人路較安全之位置。由於相信受到催淚彈影響所致,第三被告需要用清水洗眼,PW8便向第三被告提供清水讓第三被告清洗眼睛。2019年11月12日下午約15:30時,PW8於中文大學環迴東路7號網球場外,以暴動及在非法集會中使用蒙面物品罪把第三被告拘捕。

28.在第三被告被PW8制服及拘捕的過程中,警員12419(PW9)正在該地點附近負責拍攝。他上前協助PW8處理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被拘捕時戴著一頂黑色鴨舌帽、面戴一個黑色/黃色眼罩、一個3M防毒面具,俗稱豬嘴(豬嘴上有一個濾毒盒)、頸戴黑色頸套、手上戴著一對黑色手套、其中一隻手於黑色手套外再戴上一隻白色/金色手套。而第三被告當時身穿一件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一對深色Adidas球鞋、一個黑色Adidas背囊。在PW8拘捕第三被告後,PW8把第三被告交予PW9接手處理。PW9接手處理第三被告後,在同日約15:35時,在2號橋看守第三被告等候警車的時間,初步搜查第三被告身上的物品。

29.PW15是在PW8制服第三被告後,曾經接觸和第三被告相關的證物的警員,是在審訊途中在庭上展示一些片段的時候出現的枝節。因為該警員在審訊前不是在名單中的證人,控方決定嘗試搜尋片段出現的該名警員,並成功聯絡上及傳召他作證。證人從一些片段中認出自己,尤其是他獨特的裝備。當時他正協助同事處理後知第三被告的證物,包括拿著背囊、防毒面具及鴨舌帽。

30.於2019年11月12日約18:30時,PW9在馬鞍山警署在第三被告見證下,從第三被告檢取以下物品為本案證物[9]:-

(1) 一頂黑色CAP帽/鴨舌帽(P53);

(2) 一隻白色/金色手套(P54);

(3) 一對黑色手套;

(4) 一個黑色/黃色眼罩(P56);

(5) 一個3M豬嘴;

(6) 一個3M濾毒盒;

(7) 一個黑色頸套(P59);

(8) 一張八達通;

(9) 一個Samsung手提電話;

(10) 一個黑色Adidas背囊(P64)(內載有下列 (11) 至 (17) );

(11) 一條黑色短褲;

(12) 一件灰色長袖衛衣;

(13) 一個黑色口罩;

(14) 一罐「恒固」牌黑色噴漆;

(15) 一包黑色頸套(未開);

(16) 一把剪刀;及

(17) 一支雷射筆(P72)。

31.但有一點要注意,當天PW9在18:30時前,第一次檢視看似屬於第三被告的背囊的時候,沒有發現上述項目16和17 ,即一把剪刀及一支雷射筆,要在個多時小時後,第二次檢視背囊的時候,才找出該把剪刀和該支雷射筆。本席有機會檢視上述背囊、剪刀及雷射筆,剪刀和雷射筆分別有4至5吋長,雷射筆直徑也有約一吋闊。上述背囊的間隔也不複雜,就是一般背囊,前面有一個拉鏈小袋,背囊的主要空間只有兩格,有一塊軟墊分隔兩格空間。

PW10、PW11 - 拘捕第四被告

32.2019年11月12日約15:25時,在中文大學環迴東路物業管理處外,警員2920(PW10)追捕第四被告。當時第四被告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白色波鞋、面戴灰色3M口罩連兩個粉紅色濾罐、3M透明護眼罩、頭戴黑色鴨舌帽、背著黑色背囊、左手拿著一把破爛的藍色長雨傘。在PW10把第四被告雙手從後扣上膠手扣後,由於第四被告表示呼吸困難,因此PW10幫第四被告鬆開其當時戴著的灰色3M口罩連粉紅色濾罐及3M透明護眼罩。

33.2019年11月12日約15:33至15:36時,PW10搜查第四被告。經搜查後,PW10在第四被告的黑色背囊前小拉鏈格內發現一對橙色及米色的手套,在黑色背囊大拉鍊格內發現一對黑色手袖及一把黑色縮骨遮,在第四被告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深灰色口罩、一張屬於第四被告的個人八達通(號碼98790541(5))及一部白色手提電話iPhone 6。

34.2019年11月12日約15:37時,PW10以暴動罪及違反禁止蒙面規例罪拘捕第四被告,並從第四被告檢取屬於第四被告的物品作為證物。同日約15:50時,女偵緝警員17057(PW11)從PW10接手上述從第四被告身上檢取的物品作為本案證物如下:

(1) 一個灰色3M口罩連粉紅色濾罐;

(2) 一個3M透明護眼罩;

(3) 一頂黑色鴨舌帽;

(4) 一把藍色破爛長遮;

(5) 一個深灰色口罩;

(6) 一張八達通(編號98790541 (5));

(7) 一部白色iPhone電話;

(8) 一個黑色背囊;

(9) 一對橙色及米色手套;

(10) 一把黑色縮骨遮;及

(11) 一對黑色手袖。

PW12 - 證物人員

35.PW12沒有到過案發現場,他是負責整理當日行動中所有被拘捕人士的證物,包括登記及儲存工作。他確認從不同同事檢取被捕人士的證物後,不同被捕人的證物分開包裝及記錄,沒有其他人曾經干擾相關證物(P210)。3天後,他把所有相關證物交給另一名證物警員。

PW13-相簿及相片

36.2019年11月12日,警員14071在馬鞍山警署向本案被捕人,包括女子甲及各被告,就他們的樣貌及衣著拍攝了相片。

37.而偵緝警員8277(PW13)亦於2019年12月6日在馬鞍山警署就本案的證物拍攝了多張相片。

PW14 - 雷射筆的檢驗

38.2020年4月3日,偵緝警員8277(PW13)將本案從女子甲及第三被告搜獲的各一支(共兩支)雷射筆交到警察總部的技術支援組作檢驗。

39.隸屬警察總部技術支援組的高級督察盧永楷(PW14),於2020年4月3日從PW13收取了上述兩支雷射筆。經檢驗後PW14把檢驗結果撰寫及記錄,並在2020年4月14日作出書面報告。根據PW14的意見,上述兩支雷射筆均正常運作,在40米內直接暴露於它們發出的激光,可令眼睛受損。

審訊議題

40.本案有3項審訊議題,由於辯方沒有爭議本案當天及早一天在中大2號橋附近曾發生暴動,第一項審訊議題是究竟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各被告參與暴動。另外,亦是針對第三被告,控方所提出的辨認證據,是否可以作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參與暴動人士的男子甲,就是第三被告。第二項議題,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是否在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他們有沒有合理辯解。第三,針對第三被告而言,處理雷射筆的證物鏈時,警員是否粗疏,尤其是PW9,為何第二次搜查背囊才找出該支雷射筆,是否可能PW9把其他被捕人管有的物品調亂(審訊議題) 。

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們案情

41.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各被告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各被告在知悉他們的權利後選擇如下: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品格證人李彥達先生。李先生現年21歲,在中文大學就讀,2019年9月認識第一被告。李先生和第一被告在中文大學的划艇隊共同訓練了兩個月,認為第一被告是一位既有自律,亦是樂於助人的朋友,他不相信第一被告會犯法。

42.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品格證人盧家輝先生。盧先生是傳道人,負責在大專院校團契的工作,認識了第二被告數年。2016至2017年,第二被告是團契小組組長,對於第二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被警方拘捕的事情,證人感到錯愕。

43.第三被告選擇作供。他現年20歲(案發時19歲)。他的證供主要提及他為何會在暴動的現場出現。首先,他在案發前約兩天獲得姊姊的通知,11月12日是她的高級文憑的畢業禮,會在中文大學舉行。第三被告獲告知當天下午需要協助拍攝姊姊和親友的畢業合照。11月12日早上6時多,第三被告已經離開住所,到私人會所兼職救生員。下班後,第三被告下午約2:45時到達中文大學,並用電話聯絡姊姊,姊姊才告訴他畢業禮已經取消,合照活動也取消。第三被告當時認為難得到達中文大學,所以選擇留下走一走。當他走到後來所指的暴動現場,起初看到有很多示威者,不覺得當時的氣氛特別緊張。後來,有人發射催淚彈,煙霧瀰漫,第三被告打算沿路離開,但是受到濃煙所影響,第三被告選擇向山坡上的建築物走,當時他的眼睛亦受濃煙所影響,感覺不舒服。期間,他遇見一名神秘女子,該神秘女子聲稱來協助他。第三被告相信該女子,所以跟從該女子走。期間,走進一所建築物的室內,該女子給他一對手套佩戴,第三被告跟從該女子穿過該所建築物。該女子亦給他戴上一副防毒面具,但該防毒面具只得一個濾罐。該女子也幫他洗眼。忽然有途人大叫「有狗,快啲走」。第三被告隨即被制服。第三被告強調,因為他好奇,才走到後來發生暴動的現場附近,因為該女子的協助,他才被警員拘捕,所以他強調他沒有參與暴動,被捕時的防毒面罩及手套等,都是該女子嘗試協助他離開現場時提供。

44.第三被告亦傳召了辯方證人張茵桐小姐。張小姐是第三被告的姊姊,提及案發當日之前曾通知第三被告為她在中大的畢業禮後協助和家人拍照。張小姐指出因為中文大學較早前發生暴動,所以學校取消了畢業典禮,但是忘記通知弟弟。案發當日下午2時至3時,她和第三被告以電話通話,當中提及畢業禮已取消,合照活動也取消,所以告訴第三被告回家。

45.第四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第四被告現年24歲(案發時22歲),案發時就讀中文大學文學及教育雙學位。第四被告提及她為何在被指為暴動的現場出現。首先,當天她早上5時多至6時,已到達中大的圖書館,希望完成餘下功課,趕及稍後時間交功課。同日下午約1時,第四被告離開圖書館往附近餐廳午膳。當時她攜帶了一個背囊,內裏有一條長裙、睡衣褲、內褲、電腦、雨傘等等的物品。約1小時後(即下午約2時多),因為從社交媒體得到一些消息,有校方人員在2號橋附近出現,所以出於好奇心,走到附近看過究竟。她到達環迴東路,即2號橋附近的迴旋處,發現路上有很多紙箱,有人派發物資,例如防毒面罩、眼罩、手袖、手套等。當時有人把一些物資「塞」向第四被告,所以第四被告接過了防毒面罩、護目鏡、手袖及勞工手套等。第四被告把防毒面罩掛在頸上,沒有佩戴。第四被告表示初時她看不到迴旋處附近有很多人聚集。她一路步行直至後來被捕的位置附近,在該處第四被告看到有很多大型垃圾桶、塑膠「水馬」,凌亂地散在馬路上,當時有約100人聚集。後來,她開始感覺到有刺鼻的煙,第四被告戴上防毒面罩。她當時沒有意識到究竟發生甚麼事情,只專注自己的呼吸聲,並進入自己的「感官世界」,感受從未體會過的催淚煙的感覺,和戴上防毒面具的寧靜。在這十多分鐘的感官世界,她形容為:「停留,感受及觀察,冇諗咁多,是一種新感官刺激,我如在夢境中….」直至有人叫:「阿妹,快啲行」,隨即她被警員制服,頭被毆打,她用手保護頭部,期間有人叫:「唔好打,佢冇反抗」,後來第四被告被拘捕。第四被告亦呈上她的文學作品和詩詞,並強調她在學習中,時常進行體會,拿取靈感,以便進行文學創作。第四被告以3個字形容這些經歷、體會、感受為「臨場感」。她進一步解釋這些臨場感,就是要到達現場,與人和事進行互動。

46.各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在可信性及/或犯罪傾向性已對他們作較有利的考慮。

一般性法律原則

47.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有被告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東西,更不證明被告有罪。有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意味著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他的案情,或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48.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49.另一方面,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也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50.法庭應該分別考慮本案各被告面對的各項控罪,以及相關的證據。相關被告在庭外的陳述,只能作為針對作出陳述的被告的證據,例如本案第一至第四被告分别與控方簽署和承認的獲承認事實,亦只應被視作針對個别被告的證據。

辨認證據或身分辨認的指引

51.本席必須強調,礙於判詞受限於傳統及科技,不能把重要片段連結到本判詞,本席只能把片段的截圖及以書面語盡量呈現關鍵的情節。本席有重複觀看片段和截圖的優勢,及順時或逆時,及放大等功能的優勢。本判詞的讀者沒有這個優勢,讀者不能單單看本判詞附帶的截圖便判斷本判詞的辨認證據。

52.事實裁斷者可以根據上訴庭在2003年的案例AG ’s reference (No 2 of 2002)[2003] 1 Cr App R 21 321中指出的4種情況而呈堂的證據,從案發現場的片段辨認被告以得出被告是否干犯罪行的結論。本案涉及當中的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

53.上訴法院在另一宗案件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Turnbull指引可能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這是本案的情況。上訴法院引述英國案例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App 220,第228至229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考慮因素包括被拍到犯案者樣貌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54.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家倫[2018] HKCA 146,認同原審法官就身分辨認的處理和法律原則,根據案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士時,法庭要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55.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子健[2020] HKCFI 562第76至78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出被告

56.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引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Jury and Tria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2020年7月),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第一,Turnbull中需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第二,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第三,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對案發時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項;第四,片段或照片的質素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能力,包括距離、焦點、色彩、是否連貫或斷續、光線、有否阻擋等。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或照片的數值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第五,在場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研究片段或照片;第六,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和被告相似,不會自動代表這人就是被告。

控罪一:暴動罪D1 - D4

暴動罪行的元素概要

57.控方須證明以下元素:

(1) 關鍵時間存在一個非法集結(不論被告有否參與);

(2) 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從而令該非法集結成為暴動;及

(3) 該暴動仍然進行期間,被告作出了參與該暴動的作為,及意圖參與該暴動。

相關法律條文

58.《公安條例》第19 (1) 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控罪二至四:禁止蒙面罪D1D3D4

59.《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訂明: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根據《公安條例》第7 (1) 條進行的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60.第4條訂明的免責辯護如下:

「(2)(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10]

控罪五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61.根據 《公安條例》 第33 (l)條:—

「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 」

62.根據同一條例第 (2) 條,攻擊性武器指:—

「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6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 [2018] 1 HKLRD 968一案,黃崇厚法官把R v Chong Ah Choi [1994] 3 HKC 68的有關段落翻譯如下:—

『40. 在R v Chong Ah Choi案,上訴法庭指出,在考慮是否可作出所須推論時,法庭有權顧及下列事項:

(1) 物品本身的性質和狀況;

(2) 被控人管有相關物品的周遭環境,包括時間、地點,在那時間地點就那物品的可能的正當合理的使用、那物品是否被收藏起來、被控人當時的行為表現、被發現或質問時反應等。』

雙方陳詞

控方的陳詞

64.代表控方的張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書面結案陣詞,當中分為兩大篇幅。第一個篇幅提及暴動罪的法律原則、控罪元素,及不同案例就不同重要字眼的釋義。張大律師亦從案例中不同的案情和分析提出了何謂參與暴動的主張:「參與的作為是一個事實問題。只是參與其中,恃人多勢衆來達到他們的共同目的,就已經是一個參與。一個人近距離身處一個非法集結現場,加上後來逃離的證據,亦可是參與非法集結的證據。參與並不只限於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可以是被告作出與暴動有關或支持該暴動的行為,例如結集於道路上叫喊、嘲弄、侮辱、用手勢比劃、被要求驅散時拒絕離開、跟隨集結人士有威脅性地移動等等的行為,亦可算是參與集結。若然被告在參與非法集結中,親自作出包括上述例子的行為,他的本人固然是把非法集結變成暴動,亦同時是參與暴動的本人。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可以透過共同犯罪或憑藉身在現場鼓勵其他人。」

65.值得一提的是張大律師引述新近上訴庭的案例,即律政司偉雄、杜依蘭等人(日期是2021年3月25日),當中提及主控官類似以上的主張,但也有一些重要討論需要多加引述,例如上訴庭引述梁國雄一案時指出,在一個開始和平的示威演變成為一個非法集結,甚至乎暴動的過程中,一名無辜路過人士見到情況應該立即離開。假如他在沒有好的原因而不離開或者是實際情況不容許他離開,當然純粹在場是不足以令他成為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一分子。可是,假如他涉及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根據公安條例第18及19條用的字眼破壞社會安寧,他就是越過界線而應受到法律制裁。

66.第二個篇幅,張大律師提及本案的證據和事實。本席在上文已經就每名證人的角色及其相關證供臚列。主控官亦基於人證和物證,提出了一些「標誌性」的事實。PW1及PW2的供詞、錄像片段,可以證實非法集結演變成暴動的過程。首先,2019年11月12日早上警方在2號橋的佈防是防止重演早一天,即11月11日暴動人士佔據2號橋,向吐露港公路及火車路軌投擲大量雜物,導致交通嚴重癱瘓,對市民、鐵路及車輛構成嚴重威脅。第二,在案發當日即11月12日早上約11:25時開始,現場聚集的人士有數十人,已超越法例的3人或以上,從以上人證、物證,當時已經發生非法集結,包括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的裝置照射、指駡警員、叫囂、擺設障礙物、拍打雜物。大部分人身穿黑色衣物、戴口罩等掩飾身分,要緊記當時還沒有「新冠肺炎及防疫強制口罩令」,他們和一些代表中文大學,嘗試調解的教職員的衣著和裝束、言行等等成強烈對比。第三,案發當日下午約2時,集結人數已增加至超過100人,他們大多穿著黑色衣物、戴有眼罩、防毒面具、手套,有部分人手持雨傘。他們繼續大力拍打雜物、不停叫囂及辱罵警員,行為已經破壞和擾亂秩序,行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釁性。無論在主觀和客觀的驗證標準上,明顯構成破壞社會安寧。第四,案發當日下午約15:08時 ,非法集結人士向警員的防線推進,警方之前已透過舉起旗幟,使用揚聲器警告非法集結人士,但不得要領。第五,案發當日約15:11時 ,非法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除了有人不斷向警方防線推進,亦向警員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亦有汽油彈擊中一些警員的盾牌及衣物,產生火光。升級的暴力行為,一直延續至約15:24時,警方作出驅散及拘捕行動才停止。

67.針對第一被告的證據,控方主要依靠以下情節:首先,第一被告當時身處暴動現場。第二,警方執行驅散和拘捕行動的時候,第一被告逃跑。第三,他被捕時候的裝束。就以上情節,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變得重要,他提及在驅散行動時,當鎖定第一被告為目標的時候,見到第一被告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面上戴著護目鏡、防毒面具、頸上有一個黑色的頸套、左手戴著一隻3M手套及右手戴着一隻灰橙色隔熱手套,其後更發現第一被告右手隔熱手套內,戴有另一隻3M手套。當時第一被告頭戴黑色鴨舌帽及背著一個黑色有藍色間條的背囊。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也沒有對PW5的證供作出重大挑戰,第一被告被制服及拘捕的情況也有同意事實作為基礎。此外,不同的片段,也印證第一被告當時的裝束及舉止,包括第一被告跌倒,警員上前制服他,被制服時,第一被告身穿黑色衫、黑色褲、頭戴黑色鴨舌帽、面戴眼罩及防毒面具。期間,第一被告亦大叫自己的名字「陳起行」。

68.針對第二被告的證據,情況和第一被告相若,控方也是依靠第二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他的裝束和他逃跑來作推論。相關的證人為PW6。PW6提及在追捕第二被告的時候,第二被告突然失去平衡,向後倒在地上。但第二被告被制服時仍然不斷掙扎,在其他警員協助下,成功制服第二被告。

69.針對第三被告的證據,除了身處暴動現場、被捕時的裝束、他被捕前逃跑等,控方亦引述一些片段,認為該些片段拍得的其中一名男子在暴動時候參與襲擊警方,該名男子簡稱「男子甲」,就是第三被告。相關證人包括拘捕第三被告的PW8,協助PW8檢取證物的PW9及PW15,負責整理整個案件證物的證物警員控方第十二證人及控方第十三證人。

70.針對第四被告的證據,控方依靠的情節,包括第四被告身處暴動現場、被捕時的裝束和被捕時逃跑等作出推論。值得一提,就是本來控方沒有第四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多久的證據,但是第四被告在選擇作供的情況下,提及她由下午2時多開始已經身處在案發現場附近,期間有人向她提供眼罩及防毒面具,直至她嗅到催淚煙,戴上眼罩,進入「感官世界」,突然被警方拘捕。

71.最後,控方認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傳召的品格證人對於本案的事實裁斷,沒有幫助。第三被告及其姊姊並不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第四被告也既不誠實,亦不可靠。

72.控方最後總結,就身處暴動現場、裝束、行為等等,法庭可以考慮以下因素,包括:首先,暴動現場的核心範圍,由示威者防線開始計算,範圍有100至150米(本席同意)。第二,本案暴動維持了13分鐘。第三,暴動的人數,本案在暴動的時候有接近100人。第四,現場環境,例如示威者和警方的防線的距離和地形,本案的警方面對前方和右側山坡上的襲擊。第五,示威者的衣著。第六,示威者的裝備。第七,示威者的言行。第八,示威者的反應,例如逃跑。法庭需要考慮以上因素出現證據上的累積效應,以確定有關被告是否參與了暴動。

辯方的陳詞

73.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的結案陳詞主旨,提及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和物證,並不能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第一至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儘管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被捕時有使用眼罩及/或防毒面具,因為當時受催淚煙影響,所以戴上防毒面具及或眼罩是醫學或健康原因,構成合理辯解。因此,也不足以證明他們有違反禁止蒙面法罪。而針對第三被告的管有雷射筆事宜,第三被告方提出,不同證物警員的證供就處理相關證物的時候粗疏,有機會把女子甲管有的雷射筆調換弄錯。因此,控方不能證明第三被告是管有案中所指該支雷射筆。

74.代表第一被告的許及呂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醒法庭有以下3大重點:第一,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何時到達案發現場或在案發現場逗留了多久。第二,拘捕第一被告的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在追捕期間,第一被告是在「打橫跑」,而非與暴動一般人士轉身往後逃跑。第三,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第一被告在案發期間管有或使用任何攻擊性武器,或曾對警方作出任何攻擊、叫罵或挑釁的行為。此外,就針對第一被告的控罪二,即違反禁止蒙面法罪,辯方認為一旦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參與非法集結,必然不能成功證明第一被告在非法集結時蒙面(經本席引述終審庭案例後[11],辯方更正控方只需要證明有關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現場,並使用蒙面物品,控方不需要證明有關被告需要「參與」非法集結)。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也依靠法例的合理辯解,認為在防止吸入催淚煙或其他有害物質戴上口罩及防毒面罩,是正在保護自己,是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上述物品。最後,第一被告不但沒有刑事紀錄,亦有品格證人證明其良好品格。

75.代表第二被告的李及羅大律師的立場是:第一,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任何控方所指控的有共同目的的行為,包括妨礙現場警方執行確保公眾社會及交通安全職務。第二,單憑第二被告被捕時候的裝束(沒有眼罩及口罩),身處暴動現場,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驗證的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參與破壞社會安寧,就算套用控方所引述的法律原則情況也是一樣。第三,控方依靠PW6證明第二被告有逃跑和被制服時作出掙扎,但當辯方呈上控方沒有的關鍵時間的片段,並沒有第二被告掙扎的現象,尤其是第二被告在被捕前「跣低」向後跌倒,還是有警員用力把第二被告扯落地上造成頭部著地,血漿流出。是PW6先制服第二被告,其他警員才到達現場協助,還是其他警員先制服第二被告,PW6稍後才到達並拘捕第二被告(前述為證人的證詞,後述為片段所顯示的情況)。當辯方讓PW6解釋為何他的證供和辯方提出的片段有很大落差的時候,明顯地,PW6的證供變得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因此,PW6對第二被告被制服前的觀察的證詞產生很大疑問。

76.代表第三被告的邱及鄧大律師有以下立場:就暴動罪及禁止蒙面法罪而言,第三被告爭議涉案的證物,包括黑色鴨舌帽、白金色手套、眼罩、頸套、背囊的檢取(即證物 P53、P54、P56、P59及P64)是否屬於第三被告。第二,參與暴動的男子甲,是否就是第三被告。就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有關雷射筆,即證物P72 ,在送往化驗前有沒有受到干擾,該支雷射筆是否屬於第三被告。就上述議題相關的證人包括PW8、PW9、PW12及PW15,供詞不盡不實,尤其是PW9對於第三被告在被捕時及被捕前的衣著外觀的觀察,隨意地作出了一個穿鑿附會的說法。負責整個案件的證物警員,包括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警員PW12,處理證物的時候粗疏,填寫財物標籤的時候有多個出錯的例子。PW15認出片段曾接觸第三被告的證物也不是事實。因此,控方不能夠證明涉案的證物,尤其是該支雷射筆的證物鏈是完整的。另一方面,第三被告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他的證供某程度亦都得到他的姊姊支持。簡單而言,他因好奇而選擇留在中大一遊,因神秘女子的帶領而到達暴動的核心範圍。

77.代表第四被告的鄧及陳大律師有以下立場:第一,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四被告以主犯身分(親身)參與暴動。第二,控方不能證明第四被告透過其裝束及佩戴物品作參與暴動的論據。第三,辯方力陳第四被告在現場出現,只是感受當時的氣氛,並沒有直接或間接鼓勵其他人干犯暴動罪。

證據分析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78.在處理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時候,必須圍繞本案的審訊核心議題。第一,各被告有沒有參與暴動。第二,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是否在非法集結的時候違反禁止蒙面法罪,包括戴上眼罩和防毒面罩,及合理辯解是否獲得接納。第三,第三被告是否在案發時,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雷射筆。此舉的目的是要區別重要的證據和不著邊際又被引入的證據,區別有力的陳詞和牽強的陳詞。此外,證人個人或證人之間的證詞,包括控辯雙方證人的證詞有矛盾也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該些矛盾是否屬於關鍵的矛盾,還是無關宏旨。經周詳考慮,本席裁定除了負責拘捕第二被告的PW6(屬不可信和不可靠)及搜出第三被告雷射筆的PW9(屬可信但不可靠)外,其餘13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的證人。本席也裁定該13名控方證人也是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本席也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傳召的品格證人,也是可信和可靠的證人,但是他們的證詞對本案要處理的核心議題沒有幫助。第三及第四被告選擇作供,第三被告的證人,本席裁定他們既不可信,亦不可靠。就上述控方證人、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三被告的姊姊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定在下文會有補充論述。

79.上述提及的13名控方證人,他們的共通點,就是面對辯方在細節上鍥而不捨的提問,面對個別被告冗長「考記憶、找錯處」的盤問方式,他們也努力作答,冷靜對待,實話實說。儘管他們證詞當中有不完美,甚或出錯或缺陷,也是無關宏旨或不影響他們證詞的重要部分,本席以他們的證詞為判案基礎。事實上,基於呈堂片段的內容,即使不依賴他們的憶述,法庭從片段也能清晰掌握當時大部分的情況。他們的證言與呈堂片段和截圖的關鍵內容脗合(PW6除外)。事實上,控方證人在驅散及拘捕時因為情況混亂,有部分證人在庭上也未能清楚交待拘捕前後的具體細節。控方利用科技將拍攝到的大部分經過的相關片段讓控方證人反覆觀看,甚至正如控方所指,利用慢鏡或調節畫面大小,實在可以協助控方證人和法庭留意一些細節,做法恰當。無論如何,法庭最終當然是以證人及法庭對這些片段的觀察而作出考量。

控罪一:暴動罪的證據

80.本席回應辯方的結案陳詞,首先,本席同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就控方所欠缺證據的觀察,尤其是就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暴動罪而言,控方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何時到達暴動的核心範圍,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身處暴動的核心範圍,他們逗留了在暴動的核心現場多久,控方亦沒有根據新近上訴庭的案例,即湯、杜一案中提及控方除了證明被告身處暴動現場,也要證明他們在言行上,直接或間接參與暴動,例如在結集於道路上叫喊、嘲弄、侮辱、用手勢比劃、跟隨集結人士有威脅性地移動等等的行為。又例如,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一些被告參與直接襲擊的行為,也可以透過一些非法集結人士舉起雨傘,阻擋警方的催淚彈,協助其他非法集結人士向警方進行攻擊工作。雖然本席同意控方的檢控決定,以第一被告當時的衣著及裝束,包括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面上戴著護目鏡、防毒面具、雙手戴有3M手套及隔熱手套,在暴動的核心範圍附近被捕,是有合理定罪機會。但驗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在合理定罪機會和毫無合理疑點之間,還是要聚焦本案的證據是否可達致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當時的衣著及裝備就是參與暴動,否則就未能達標。其中一項或多項關鍵欠缺的證據,有别於第四被告,就是第一及第二被告身處暴動現場多久,若然有這方面的證據,法庭比較容易推論被告身處現場的時間及地點,必定看到、嗅到和感受到暴動的情況。就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暴動罪而言,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

81.尤其是拘捕第二被告的警員,即PW6,他的證供較富爭議性,原因為他在宣誓下作供的版本和辯方呈堂的片段內容存在關鍵矛盾。主問時,PW6提及15:28時,警方向示威者推進及進行拘捕,PW6見示威者向環迴東路沙田方向後退及四散。PW6留意示威人群當中有一名男子,約1.7米高,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運動褲、灰色鞋,辯方沒有爭議該位後來被拘捕的男子就是第二被告。PW6強調當時距離被告約5米,光線充足,視線無阻,他的目光鎖定第二被告,並手持警棍,嘗試攔截及拘捕第二被告。證人指出追捕期間,接近物業管理處的附近,第二被告突然失去平衡,面向天的向後倒下。PW6立即上前制服第二被告,但是第二被告不斷反抗和掙扎,並嘗試逃走,在其他人合力的協助下制服了第二被告。15:30時,證人在環迴東路近物業管理處的附近宣布拘捕,罪名為「暴動」。但是第二被告的身體左搖右擺及掙扎,證人使用膠手扣把他從身後綁起,並叫他不要掙扎,後來發現第二被告的頭部及後腦位置有流血,另一名警員8111(PW7)到場協助,並把第二被告扶起及帶他到警車。

82.本席注意到,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並沒有拍到PW6追捕第二被告的過程。錄像顯示的片段,主要是看到PW6壓在第二被告身體上時的片段。盤問時,PW6進一步確認,當時是他一個人追捕第二被告,即是他一個人成功截停及先控制被告,稍後有同事協助進一步制服第二被告。他一直沒有離開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一直在他伸手可及的位置。PW6重覆示範第二被告如何向後倒下。

83.辯方播放第二被告被制服前的19秒錄像片段。該些片段顯示被告被制服的時候,PW6並未出現。片段顯示,第二被告在地上爬行,隨即有3名警員成功截停及控制第二被告。該3名警員沒有一名是PW6。隔了一段時間(約 10秒),PW6才出現。當時第二被告仍在地上緩慢及蹣跚地爬行,有警員把第二被告從後拉起,猛力把第二被告拉落地上,後腦看似觸地,面向天上,隨即便看到第二被告後腦位置的血液慢慢流出,造成大概直徑有數吋的血漿。辯方給予PW6解釋他證供上和錄像出現關鍵性的矛盾,雖然錄像顯示的影像不同,但是證人仍然強調:第一,是第二被告自己失去平衡。第二,他不同意他第一眼看見第二被告時已被3名警員包圍。第三,第二被告被制服時不斷左右搖擺身體。本席認為PW6原先的版本,和辯方拿出的錄像顯示的過程出現關鍵性矛盾。PW6的解釋牽強,面對錄像顯示的過程,仍堅持自己的版本,而且作供態度仍然充滿信心和肯定。本席肯定他在庭上的說法與事實不符,不能依靠他的證供作判案基礎。除了和片段吻合的現象外,本席不接納他的證供。

84.所以,就第一項暴動罪,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85.但是,本席裁定第三及第四被告第一項暴動罪罪名成立,原因如下。

86.就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而言,邱大律師及鄧大律師忽略了不少關鍵片段和證據,既把部分片段定格在一小部分,亦把其他重要片段置諸不理,間接造成斷章取義,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

第三被告的辨認證據

87.本席強調,涉及男子甲/第三被告的片段足夠清晰。片段清晰度及其連貫性呈現的影像效果比截圖更佳,人物的動作、物件及人物之間的距離及互動能幫助人物辨認。本席未能在本文呈現片段,只能以列表呈現案發時片段中控方依靠的截圖(在此文書處理有放大截圖功能)。

88.本席共引述3個片段檔案,分别是證物P164、P155及P165 [12]

89.就辨認證據方面,本席根據上述案發當日(11月12日)的片段和截圖呈現男子甲的外貌、衣著、裝備和行蹤[13],對比第三被告在案發當日被制服時、被制服後、被捕時及被捕後的外貌、衣著和裝備等(留意上衣、長褲和運動鞋的款式、顏色、設計及品牌)[14]

犯案時

    

被制服後

被捕後[15]

正面 Picture 5背面

被捕後的裝備[16];

90.本席考慮犯案人的特徵,尤其是衣著、裝備、身形、動作及人物之間的互動(案發時,有沒有其他示威者有類似特徵)。本席肯定,上述男子甲(犯案人)和第三被告是同一人。若只有個别衫褲衣履相似,可能是巧合。本案涉及第三被告是有充足證據顯示上述衣著和裝備的比較並非巧合(同顏色、同款式、同牌子,幾種同樣物件),而是其累積效應導致本席肯定標記為男子甲的犯案人,就是第三被告。

91.本席把犯案人的衣著和裝備及第三被告的衣著和裝備的比較以例子說明:首先,本席接納控方就涉及第三被告的證物鏈(雷射筆除外),雖然片段拍得第三被告被制服前後有些時候是戴著黑色帽,有些時候沒有,是因為制服和拘捕的過程不會溫柔地進行,大家都有所動作,期間鴨舌帽掉下,有人放回原有位置不足為奇。男子甲和第三被告的鴨舌帽,首先是同一款式,即呈鴨舌。顏色一樣,同是黑色。雖然片段所呈現暴動期間男子甲的鴨舌帽不是近鏡拍攝,不能清楚看見英文字體的串法,但重複觀看相關片段,再把目標位置放大,能呈現男子甲的鴨舌帽有同樣大小的白色字體,和其後檢取的鴨舌帽的品牌白色字體Polo吻合。第二,男子甲暴動時候的頸部呈現一些類似衣物的摺痕,和第三被告上身所穿的連身帽吻合。第三,男子甲暴動時的長褲褲管帶有鮮艷顏色的圖案,和第三被告被捕時候既鮮艷又獨特的圖案吻合。第四,男子甲暴動時候所穿的運動鞋,三間品牌的圖案及其顏色,運動鞋近鞋跟鮮艷的橙紅色,和第三被告被捕時的運動鞋吻合。第五,男子甲暴動時候所背著的背囊的顏色,背囊側邊呈現類似ADIDAS的白色字體,字體面積,和從第三被告檢取的背囊吻合。第六,本席接納控方就第三被告的防毒面具的證物鏈,事實上第三被告方也沒有爭議被捕的時候第三被告使用防毒面具。男子甲暴動時候所戴的防毒面具,也和第三被告被捕時的設計、款式和顏色吻合,唯一分別就是第三被告被捕的時候只剩下一個濾罐。本席已經考慮,被拘捕的過程脫下或遺失其中一個濾罐也不足為奇。

92.若然上述6個項目只有一、兩個吻合,有機會是巧合,但是上述6項事情吻合的累積效應[17],本席認為並不是巧合,加上第三被告被制服時身處暴動核心範圍,其累積效應達到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男子甲就是第三被告。

93.本席強調,本席接納控方就涉及第三被告其他證物的證物鏈(除了涉及第三被告的雷射筆,控方有不能解釋的關鍵缺陷外)。

94.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主要的辯解,是因為好奇而留在中大走一走,因為神秘女子的協助而進入暴動核心範圍,是匪夷所思,不值一信的說法。首先,第三被告到達中大的時候致電姊姊,獲告知因為中大較早時候發生暴動,而取消了畢業禮,所以取消和家人合照的節目,姊姊叮囑他回家,但他漠視姊姊的叮囑,仍然到中大遊覽,中大校園很大,第三被告偏偏走到非法集結的現場。第三被告為了解釋當時管有的裝備,包括防毒面罩,便在庭上謊話連篇,製造神秘女子協助他的故事,神秘女子提供手套和防毒面罩給他,協助他逃離現場,但神秘女子偏偏又把他帶到暴動的核心範圍後,繼而失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編造故事,目的就是尋找開脫的藉口。第三被告的姊姊也協助第三被告製造開脫的藉口。第三被告的姊姊,在案發前一天已經知道畢業禮取消,不會有和家人合照的節目,但在同一屋簷下,也不通知弟弟,導致弟弟聲稱第二天到達中大後,才知合照的節目取消,也是削足適履的說法。

95.所以本席作出小結如下:根據上述片段及截圖,也顯示暴動時襲擊警方不只在場的數十人(約100人),還有第三被告。他們的共同目的,就是破壞社會安寧。在中大2號橋及環迴東路附近,在不同媒體的直播下,隱藏身分,向警方施以襲擊。第三被告打從15:11至15:24 時的行徑,本席肯定第三被告連同其他人士有意圖並參與了暴動,本席肯定第三被告連同其他人士參與襲擊警方。

D4的供詞和辯解

96.就第四被告而言,第四被告選擇作供,補充了控方沒有的證據,尤其是她為何走到暴動核心範圍,在暴動現場的核心範圍逗留了多久,她應該會看到和聽到的情況。根據第四被告的供詞,本席信納暴動時的13分鐘,第四被告在暴動的核心範圍,但本席不相信她的辯解,即暴動時她沒有意識到究竟發生甚麼事情,只專注自己的呼吸聲,並進入自己的「感官世界」,感受從未體會過的催淚煙的感覺,和戴上防毒面具的寧靜。

97.呈堂的片段,顯示暴動時的13分鐘情況仿如戰場,在場的第四被告,必定看到和聽到此情此景,必定嗅到催淚煙如下:

(a) 案發當日下午約15:08時 ,非法集結人士向警方的防線推進,警方之前已透過舉起旗幟,使用揚聲器警告非法集結人士,但不得要領。

P198

(b) 至下午約15:11時,非法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除了有人不斷向警方防線推進,亦向警員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亦有汽油彈擊中一些警員的盾牌及衣物,產生火光。

P198

(c) 警方進行驅散前一刻,地上已有數以百計的磚頭及零散火種。

P198

(d) 升級的暴力行為,一直延續至約15:24時,警方作出驅散及拘捕行動才停止。

98.本席認為,當日下午約3:08時,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推進,導致警方發射催淚彈,情況急促惡化,心智成熟及無辜路過的人,必定會及早離開。當時情況有路可逃,只需一、兩分鐘便可遠離暴動核心範圍(暴動核心範圍約100至150米,以示威者防線計) 。可惜,第四被告選擇留下超過13分鐘之久[18],以其衣著及裝備,被捕時在暴動核心範圍,衣著及裝備和其他示威者相似,形成同一隊型,同一陣線,對抗警方,此乃案例所指:「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及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破壞社會安寧,而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第四被告辯稱在這十多分鐘的「感官世界」,是拿取靈感,以便進行文學創作。本席認為這是削足適履的說法,目的是為藉著留守及鼓勵他人參與暴動製造藉口。

第三及第四被告的作為

99.本案片段拍攝到在中大2號橋,環迴東路近物管處一帶的人士,同時集結在一起進行非法集結期間,有約100人(包括第三及第四被告,但不限於他們)作出了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

(a) 在15:08至15:11時,多名示威者把大型垃圾桶及「水馬」向前推,向警方防線推進,也有20至30人築起雨傘陣;

(b) 15:11時非法集結人士的暴力升級,除了有人不斷向警方防線推進,亦向警員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亦有汽油彈擊中一些警員的盾牌及衣物,產生火光;

(c) 在上述階段,事實上亦出現了多人對警方的直接暴力行為,例如投擲大量汽油彈、磚頭及雜物,當中部分是第三被告直接施行的。而第四被告有足夠時間離開,有足夠空間遠離,但她選擇留下超過13分鐘之久,以其衣著及裝備,和其他示威者同一陣線,鼓勵其他人「齊上齊落」,鼓勵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對抗警方;

(d) 當警方被襲擊時,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三及第四被告亦參與其中;

(e) 本案的片段,清楚顯示暴力人士的行為和裝束。可是,第三及第四被告方先置一些重要片段不理,再定格在小部分片段,繼而添加想像力,說法甚為牽強。

100.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 引述和確定該案原審法官就「暴動」罪給予陪審團的指引(判詞第26段):

「(1) 該名被告在控罪所指的時間及地點參與非法集結(見非法集結的定義);及

(2) 該名被告在參與有關非法集結時

(i) 蓄意地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 鼓勵了其他人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或

(ii) 獨自或聯同其他被告蓄意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 暴力;及

(3) 該名被告當時是意圖導致破壞社會安寧(見前述);以及

(4) 社會安寧當時確實是被破壞。」

101.PW1至PW15(PW6及PW9除外)的證供及呈堂片段拍攝到的錄像而呈現的客觀現象,證明上述暴動。片段也拍攝到第三被告的行為、第四被告的衣著及裝備,加上第四被告留在暴動核心範圍超過13分鐘,構成了參與上述暴動,亦顯示了他們的所須意圖和共同目的,而因此干犯了控罪一。暴動與非法集結應用的法律原則相同,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作出該等行為或破壞社會安寧行為,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使用暴力(即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例如他們一起向警方防線推進或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乙為了逞英雄,丙只是「捍衛」校園。他們的動機並不相同,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作出此等破壞社會安寧行為,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並不等同「動機[19]」 ,即共同目的之要求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要防止只是在一個暴動中獨立使用暴力的人被裁定干犯暴動罪。

第二至第四項控罪 - 違反禁止蒙面法: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

102.就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分別面對第二至第四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本席在下文加以論述。

103.《禁止蒙面規例》第3條訂明:

「任何人不得在身處非法集結/未經批准集結/根據《公安條例》第7 (1) 條進行的活動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任何人違反第 (1) 款,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1年。」

104.第4條訂明的免責辯護如下:

「(2)(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證據,證明並非如此。

(3) …在以下情況下,有關的人即屬有合理辯解 —

(a)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正在從事某專業或受僱工作,並於正在作出與該專業或受僱工作相關的作為或活動時,為了該人的人身安全,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

(b)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宗教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或

(c) 該人當時身處有關集結、集會或遊行,並正在因先前已存在的醫學或健康理由,而使用有關蒙面物品。」[20]

105.雖然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曾經在結案陳詞提及就針對禁止蒙面法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但在本席提醒辯方終審庭就蒙面法的判決後,辯方同意控方只需要證明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佩戴蒙面物品,無需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

第二項控罪 - 違反蒙面法:第一被告

106.第一被告方沒有爭議,第一被告被捕的時候面上戴著防毒面具等物品。核心議題是第一被告當時是否身處非法集結的現場及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有沒有合理辯解。這個範疇,不但要考慮暴動時候的證據,而且要考慮更早時候的非法集結的證據。從本判詞描述的背景,案發當日早在11:25時,已經有非法集結,情況發展至同日下午2時,聚集的人越來越多,直至同日下午3:08時,示威人士向警方防線推進,直至同日下午3:11時,示威人士開始向警方猛烈攻擊。本席聚焦本案片段所顯示的暴動時段(下午3:11至3:24時),暴動核心範圍有100至150米(從示威者防線計算),非法集結有150至250米(從示威者防線計算)。

107.本席認為,雖然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第一被告參與暴動,但第一被告被制服時的位置(在非法集結範圍)及時間(下午約3:24至3:28時),均可達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第一被告身處非法集結現場,或和非法集結有相當關聯性。因為非法集結早在11:25時已經發生,期間在案發現場時而緊張,時而平靜,雙方對峙,暴動一觸即發。下午約3:24時後,第一被告仍然身處非法集結核心範圍,本席看不出第一被告當時佩戴蒙面物品,還有甚麼合理辯解。

108.本席不接納辯方所指,第一被告可依靠法例的合理辯解,認為在防止吸入催淚煙或其他有害物質戴上口罩及防毒面罩,是正在保護自己,是醫學或健康理由而戴上上述物品。真正保護自己的人,或明知自己有氣管敏感問題等,是應盡快遠離非法集結的範圍,而不是逗留現場,預早準備及戴上防毒面罩。

109.因此,第一被告面對第二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罪名成立。

第三項控罪 - 違反蒙面法:第三被告

110.第三被告沒有爭議被捕時第三被告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就以上第一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三被告,加上本席裁定第三被告有實際參與暴動。因此,第三被告面對第三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罪名成立。

第四項控罪 - 違反蒙面法:第四被告

111.第四被告沒有爭議被捕時第四被告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就以上第一被告的分析也適用於第四被告,加上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第四被告面對第四項違反禁止蒙面法的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項控罪 -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第三被告

112.PW8的角色是制服和拘捕第三被告,他把第三被告及其背囊等主要證物交給PW9。PW8沒有親自檢視第三被告身上的證物及背囊内的東西。而PW9是第一位檢視看似屬於第三被告的背囊,而相隔個多小時在第二次檢查後才發現背囊内有該支雷射筆及剪刀。可知道該支雷射筆及剪刀不是細小的東西,有4至5吋長,PW9也是負責檢取第三被告證物的警員,讓其他同事為這些證物拍照,送交檢驗等等。本席難以理解為何PW9在第一次檢視第三被告的財物時,能找出多個項目,但不能在一個簡單間隔的背囊內找出兩件4至5吋長的物件,這種情況也很少見。為何個多小時後,該把剪刀和雷射筆會忽然在背囊內出現,證人不能給予一個合理的解釋。雖然本席認為他是一個可信的證人,但是在雷射筆這個範疇,他不是一個可靠的證人。控方依靠PW8的供詞,證明背囊是從第三被告檢取。而控方依靠PW9在該背囊找出該支雷射筆,但是PW9偏偏在第一次搜查背囊的時候找出一些物件,但是找不出該支雷射筆。除了雷射筆忽然出現這個環節,本席裁定PW9不可靠外,其他環節本席認為他是可信和可靠的。他作供態度誠懇,甚至有一些地方他因為努力作答,造成和PW8有一些矛盾,例如在那一個地方為第三被告洗眼,但是本席認為該些矛盾無關宏旨。無論如何,控方有責任證明檢取證物的連貫性。在上述情況,本席認為就針對第三被告的控罪五,控方提出的證物鏈出現難以解釋的關鍵缺陷。

113.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驗證標準證明第三被告在案發時管有該支雷射筆。因此,第三被告面對第五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不成立。

結論

114.在本案,無論是控方提出的驗證標準,或是辯方所提出的驗證標準,本席認為控方所提出的人證及物證,包括有關被告的證詞、控方大部分證人的堅實證詞、片段等,均有足夠證據,包括辨認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已干犯下列控罪,其他罪名則不成立:

控罪 被告 控罪名稱 裁決
1 D1-D4 暴動 D1及D2罪名不成立;
D3及D4罪名成立
2 D1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3 D3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4 D4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罪名成立
5 D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罪名不成立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1.     P164,檔案名稱:TVB_20191112_1458_1518,片段總長:20分鐘,相關索引時間:0:17:30 - 0:18:32,實際時間:約1515 - 1516時:

93.     P155, 檔案名稱:oncc_2019-11-12_1459_1529,片段總長:30分鐘,相關索引時間:0:25:45 - 0:25:48,實際時間:約15:24時

94.     P165,檔案名稱:TVB_20191112_1518_1538,片段總長:20分鐘,相關索引時間:0:06:14 - 0:08:38,實際時間:約15:24 – 15:26時


[1] PW1及PW2的書面證詞,證物P202至P205

[2] PW1 - P195,PW2 - P195A

[3] P202,P204,P143:1140 - 1141時

[4] P202,P148:1408 - 1419 時;1437 - 1441時

[5] P202,P141:1449 - 1505時

[6] P202,P204,P141:1505 - 1511時

[7] P155:1509 - 1527時

[8] P159:1509 – 1521時

[9] 上述P53、P54、P56、P59、P64及P72為D3爭議是否屬於D3

[10] 終審法院就條文有詳細分析:[2020] HKCFA 42

[11] [2020] HKCFA 42

[12] 見附件一

[13] P164、P155、P165、MFI-4、MFI-4A、MFI-5、MFI-5A (案發過程片段及截圖)

[14] P193

[15] 為了保障D3的福祉,相片加了模糊效果

[16] P194 (已删除雷射筆)

[17] 就算不計算鴨舌帽的POLO,它仍是黑色鴨舌帽,及還有手套等物品

[18] 上圖橙色箭咀顯示D4大概的位罝

[19] 就此觀點,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嘉濤及另八人[2018] HKDC 225的裁決理由書第85-101段作出討論並為之採用

[20] 終審法院就條文有詳細分析:[2020] HKCFA 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