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原永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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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答辯人於2019年12月2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3期2樓A238號鋪「翡翠拉麵小籠包」內及其他不知名人仕,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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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55/2023 [2024] HKCFI 12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5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54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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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答辯人被控一項「參與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罪行詳情指,答辯人於2019年12月25日,在香港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3期2樓A238號鋪「翡翠拉麵小籠包」內及其他不知名人仕,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不服上述的裁定,以呈述案件方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和控方案情 3.如上訴人扼要地指出,2019年12月25日晚上約6時30分,在香港新界沙田新城市廣場3期2樓A238號「翡翠拉麵小籠包」,有大班人進入餐廳作出騷亂、叫囂、並圍繞食客走動等行為,維持共約十分鐘。該人群中,大部分人以口罩及帽子遮蓋面容,並身穿黑色衣物。不久,防暴警察接報前往餐廳,隨即在餐廳外附近一帶將懷疑干犯非法集結的人士作出追捕和截停,當中包括答辯人。 4.控方案情主要依賴兩套錄影片段,以證實答辯人的身分和犯罪行為:分別是名為「12.25新城市廣場 直播」的Youtube片段(P24),以及餐廳內的閉路電視片段(約22個頻道從不同的角度拍攝餐廳內的情況)(P23)。證物P24顯示當晚約18:06時或更早之前,已有大量人士,即該人群,在新城市廣場內的行人通道及不同店鋪內走動、叫囂及大叫口號,當中包括R(即答辯人)。 5.約18:21和18:27時,R在該人群中(見P24片段15:12至15:21以及21:09至21:16),其中R在片段出現的截圖亦載於附件A,R連同其他人士在該地點徘徊及出現。 6.18:34時,該人群陸續到達餐廳後,開始聚集、叫囂,並干擾餐廳門外籌號機,繼而進入餐廳擾亂(包括霸佔座位、把牙籤放進醬油瓶等)和叫囂(包括叫客人不要在餐廳用膳及要有良知、指中國製造的食物不能吃、叫客人不要撐警、拍手歡呼等)。 7.18:36時,R亦與該人群一同進入餐廳,該人群在餐廳擾亂數分鐘後,一同離開餐廳。 8.約於18:39時,R跟隨該人群一同離開餐廳,到餐廳門外,而同時片段亦拍攝到餐廳門外地上留下一條很長的籌號單。 9.18:40至18:42時(片段33:31至34:54),該人群繼續在商場內走動和叫囂,R亦跟隨該人群繼續在商場內走動。 10.約一分鐘後,約18:43時(片段35:17至36:11),防暴警察到達現場,向懷疑干犯非法集結的人士作追捕和截停,有人被防暴警察按在地上。而在餐廳內的閉路電視片段(P23)亦拍攝到餐廳內的情況。 11.約18:36時,R在該人群中間跟隨他們一同進入餐廳(頻道10,41:47至42:20),並跟隨該人群在餐廳內圍繞食客走動。 12.過程中,於18:38:55至18:39:05,R曾舉起手提電話在餐廳內拍照(頻道13,43:51至44:01)。 13.約18:39時(見頻道10,44:17至44:36;頻道16,44:03至44:16),R在該人群中間跟隨他們一同離開。 14.當日晚上約7時09分,PW4偵緝警長34696到達新城市廣場3樓A204號鋪外,向三名人仕(包括答辯人)就公眾防擾罪作出拘捕。原審時,沒有證據顯示在PW4到場之前,答辯人由誰人和在甚麼地方被截停(防暴警察約於18:43時到達現場)。 15.同時,即晚上約7點09分,PW8偵緝警員12799奉命看守已經被防暴警察截停的答辯人。PW8形容答辯人留有短黑色頭髮、身高比PW8矮一個頭左右(PW8身高約為1.83米),皮膚較黑、身材瘦削、沒有戴眼鏡、身穿白色近乎米色長袖衣服、黑色有點吊腳的長褲及黑色運動鞋、背著一個黑色背囊,當時沒有戴口罩。 16.其後,答辯人被帶回警署,當時答辯人背著的黑色背囊,裡面裝著一個外面印著「光復香港 時代革命」字樣的米色環保袋,裝著69張屬於七間不同超級市場及餐廳的禮券或飯券、一對黑色波鞋、一件黑色長袖上衣、一件黑色短袖上衣、一件黑色風衣、一隻黑色冰袖、一隻黑橙色3M手套、一部電話及電話卡、及一張臨時學生八達通卡。 答辯人的案情 17.答辯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定 18.一,就片段中被拍攝到的R是否真真正正是答辯人,裁判官認為有關錄像質素不俗,但片段只拍攝到該名人士R面部上方,與答辯人作比對。而從衣著方面,或者警察內拍攝的相片,其服飾雖則是一致,如褲、鞋、衣服等,但這些只是普通衣著,例如前方亦有一個衣著類同的人士存在。在沒有進一步證供下,單單倚賴上半面及衣著,雖則該名人士R,其上半面部與答辯人確有點相似,而衣著亦是相同,但裁判官認為頂多只是很有可能是答辯人,未能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R就是答辯人。 19.二,即使以上裁斷有誤,假設那人正正就是答辯人,裁判官認為有關罪名亦不能夠成立。從影片所見,答辯人只是在餐廳內走一圈,沒有叫喊或手勢、口號或任何動作,以助長或支持他人。在沒有任何進一步證供下,只是進入餐廳內,難以作出他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法律問題 20.上訴人以案件呈述方式,徵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對下列法律問題給予意見:
21.上訴人就上述問題(a)及(b)有關身分的議題上面指出,案中片段顯示R的衣著並非如原審裁判官所指是普通衣著。R與答辯人的外表和衣著其實有多個顯著之處可作辨認,兩人有很多特別相同之處供法庭作辨認基礎,可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證明R就是答辯人,可參閱閉路電視截圖和答辯人照片的比對(附件B),因此問題(a)的答案是「是」。 22.而(b),就答辯人的身分,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到答辯人衣著和他當時身上所攜帶的物品、其被拘捕的地點,以及一系列不尋常的巧合。這些元素可供原審裁判官考慮、並推論答辯人就是在餐廳內跟該人群一同走動的R。問題(b)的答案是「是」。 23.就上述問題而言,上訴方亦指出,從影片可見及所有關鍵時間,答辯人和R均身穿白色長袖圓領上衣(露出頸項部分相似)、黑色吊腳褲(窄身褲筒、褲腳長度至腳跟上方)及黑色運動鞋(沒有襪子或襪子低於鞋舌),攜帶在外型相似的黑色背囊。答辯人和R均身形瘦削,高度較為矮小,有整齊、長度蓋過眼眉的瀏海、髮鬢貼耳及露出耳朵,這些都是可供法庭作辨認基礎的特別記認(參考附件B)。但原審裁判官只籠統地指答辯人穿著普通衣物,甚至舉例指其與前方一名人士衣著類同。上訴人指出原審裁判官沒有就答辯人外表和衣物特徵作出仔細分析及充分考慮。若裁判官有加以分析,便可倚靠以上特別記認,裁定R就是答辯人。 24.上訴人進一步指出,原審裁判官對於R的衣著與前方人士衣著類同這個舉例更顯示其缺乏對答辯人及R的衣著的分析。從影片可見,R的前方的確有一名身穿白色長袖上衣及深色長褲、戴著黑色口罩、背著深色背囊的男子。但若仔細觀察,該名男子上衣胸口位置其實有一個圖案,他的長褲不是吊腳褲、背囊其實是藍色的及左下角有一白色標誌,該男子亦頭戴黑色鴨舌帽、穿白色襪,而R及答辯人則沒有。這些是該名男子的衣著的特別記認,與R及答辯人的衣著有顯著的分別。此外,該人士身高、身形亦與R及答辯人有顯著分別。但以上這些應被考慮的因素卻全被原審裁判官忽略。 25.再者,原審裁判官對於R是否答辯人的分析不應局限於觀察他們的外表和衣著,而應該將所有證據全盤納入考慮,這包括:
26.裁判官認為R的上半面與答辯人確有相似、衣著相同的情況下,答辯人也剛巧帶備上述示威者衣物及物品於警方進行拘捕時出現在餐廳附近,這些都是不尋常的巧合。但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以上元素均可支持推論答辯人就是R,以至在法律上犯錯。上訴人指出,裁判官只需要小心比較R和答辯人相同之處,可參考附件A和附件B的相片,便可毫無疑問地作出他們是同一人的判斷。因此,問題(a)及(b)的答案為「是」。 有關罪行元素之議題 27.上訴人指出就非法集結罪而言,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他當時攜帶了不少示威者常有的物品,忽略了答辯人其實是清楚看到和聽到該人群擾亂和叫囂的情況下,仍置身該人群中,跟隨該人群進入餐廳,在餐廳內一同走動及離開餐廳。答辯人的裝束、帶備物品和行為,可以讓法庭作出唯一合理推論,即他與該人群有共同目的。原審裁判官錯誤裁定,若答辯人只是在餐廳內走一圈,此舉不可作出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的唯一合理推論,而忽略他的裝束、管有的物品,和其行為可支持推論他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錯誤或沒有妥為考慮非法集結罪元素的法律原則。問題(c)的答案為「是」。 28.而(d),原審裁判官沒有全面考慮本案整體環境,答辯人與該人群穿一致的裝束,一同在商場行走,再一同進入餐廳圍繞食客走一圈,答辯人行為至少已便利、協助及或鼓勵該非法集結。上訴人亦指出,本案有足夠證據證明答辯人與進入餐廳作出擾亂的該人群的聯繫,並支持唯一合理推論,答辯人與該人群有共同目的:
29.因此,上訴人指出,答辯人身處擾亂餐廳的該人群中,與他們共同進退,他的行為已經是促進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訂明行為的人(即擾亂餐廳該人群),故答辯人也是參與非法集結。因此,問題(c)及(d)的答案為「是」。 30.而就上述問題(e),答辯人指出原審裁判官在裁定R是否答辯人時,只考慮了R的服飾只是普通衣著及R與答辯人上半面相似,沒有考慮R及答辯人外表和裝束的特別相同之處,以及其他可協助推論的證據(包括上文所述及附件B),包括答辯人身上有不少示威者常有的物品、答辯人被拘捕的位置十分接近餐廳,以及這一系列證據一同出現的巧合性。 31.而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是否與他人有共同目的之時,沒有妥為考慮答辯人身上的物品,答辯人跟隨該人群行走的過程中耳聞目睹該人群的擾亂及叫囂行為卻仍共同進退、案發當時的社會環境(尤其沙田新城市廣場多次發生示威者集結情況),以及答辯人並不需要親自作出訂明行為,也可以構成非法集結罪的原則等等。 32.況且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反駁該些強而有力的有罪推論,原審裁判官理應裁定他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故此,原審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罪名不成立的結論與證據不符,亦有悖常情。因此,上述問題(e)的答案為「是」。 33.上訴方提出,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審理第105條以案件呈述形式作出的上訴時,法官可以維持、推翻或更改裁判官的裁定,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志雲及另一人 [2016] 3 HKLRD 164 (CACC 92/2013, 183/2014),及HKSAR v Fan Stephanie Winnie [2019] 5 HKLRD 55 ([2019] HKCFI 2319)。 34.上訴人指出,由於上述問題(a)至(e)的答案均應為「是」,上訴人邀請法庭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19(1)(d)條指示將本案發還給原審裁判官,指令答辯人參與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交替而言,若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雖在法律上犯錯,但未能於現時就定罪作出明確裁定,上訴人邀請法庭將案件發還給原審裁判官,並指示原審裁判官根據澄清後的法律觀點,重新考慮控罪應否罪成。 答辯人的回應 35.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就答辯人的無罪判決之上訴。李大律師指出就身分議題上,上訴人陳詞中的附件B所列出的特徵其實全是非常普通,包括短髮、沒有特別設計的上衣及長褲和鞋。首先就著短髮,該髮型只是非常普通的男裝髮型,沒有任何特別之處,上衣、長褲沒有任何印花或花紋可作辨認基礎。上訴人亦表示兩人上衣領口所露出的頸部相似,但露出的頸部並沒有特別地方,例如傷口、紋身,只有皮膚的顏色,答辯人看不到頸部的地方有甚麼辨認價值。 36.而上訴人於陳詞附件B亦倚賴P23閉路電視中見到R的影像,上訴人比對R的背囊跟答辯人的背囊,答辯人認為所比對所謂特徵是大多數背囊都有非常類似的,例如有背包帶。該背囊的「袋形」其實於P23中亦看不清楚是否跟答辯人被撿取的背囊一樣。 37.而答辯人被撿取的背囊其實有一個可供辨認的特徵,就是正面上方有一個圖像。P23當中片段偏偏看不到此圖像,縱使影片捕捉到R背囊上方的正面,亦看不到該位置有任何圖像。這是很大的疑點,有合理可能性,R所背的背囊其實並不是答辯人所背的那一個。 38.而就附件A中,答辯人於影片P24,於案發前曾出現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但該影片亦可見答辯人當時:
39.而上訴方亦倚賴答辯人被拘捕時,身上被搜獲與示威相關的物品,答辯人認為這樣並不表示答辯人於案發時有進入過餐廳中。而上訴方亦指答辯人曾於餐廳內出現,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是於A204號鋪被拘捕,餐廳位置卻是A238號,並沒有證人交代,答辯人最初於甚麼位置被發現及當時在做甚麼。因此,答辯人指出,主審法官作為事實的最終裁斷者,可自行作出判斷,就其事實裁斷,除非是武斷,否則上訴法庭不會及不應干預。 40.答辯人亦指出上訴庭於HKSAR v Wong Cho-shing CACC 38/2017,上訴庭同樣認為只見到部分面容的情況下,不能肯定地裁斷犯案者的身分,上訴庭亦認為不能僅以被告當時是與其他犯案者屬於同一隊伍而推論犯案者的身分。就身分辨認上,李大律師在庭上亦作出補充,特別考慮到當時社會的氣氛、人流眾多,以及錯誤辨認的危險情況等等。 41.而就參與非法集結的議題,答辯人指出這純粹是一項事實裁斷的問題,答辯人指出案發時餐廳內有兩個不同的集結,一個是著手搗亂的第一班群眾、另一個則是行走和叫口號的第二班群眾,而應該只有前者是非法集結,而第二班群眾選擇不跟第一班群眾一樣地擾亂秩序和搗亂,這明顯是一個選擇,並不認同第一班群眾的作為,兩班群眾的行為截然不同,並不屬於同一個集結。而至於第二班群眾,即是R屬於的那一群,答辯人指出他們並沒有「受禁的行為」,他們約束自己行為,沒有作出影響到食客或職員的行為,片段P24可見,食客沒有受到影響用餐,更沒有擔憂人身安全的表現。 42.而第二班群眾(包括R),沒有作出任何鼓勵第一班群眾的行為。他們有截然不同的行為,第二班群眾在場明顯不是意圖憑藉身在現場而鼓勵第一班群眾,倘若他們有意圖以壯大人數來鼓勵或認同第一班群眾,他們應該包圍著第一班群眾來作掩護,或是在餐廳內遊走時一路作搗亂的行為,但事實並非如此。 43.李大律師在庭上亦進一步補充,純粹出現便等同參與,此裁決需非常小心及謹慎地處理,尤其是R在場時間亦是相當短暫的。 44.因此,答辯人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剛愎武斷或有違常理的情況,因此應尊重裁判官的事實裁決,不應干預。 本席的考慮 45.首先,本席亦有機會非常詳細及反覆觀看上述P23及P24片段,而認為上訴方下列的列表的描述亦為準確,當中亦有本席附加的觀察。
46.就上述的兩個片段,尤其餐廳內P23的片段,包含從餐廳不同的角度拍攝餐廳內不同的位置,以不同的頻道作呈現,確實可提供相當充足的時間及機會,就R的各項特徵作出辨認,亦如上訴方就 片 段擷取截圖,包括指稱是答辯人在該人群中(附件A,時間約為18:21時),進入餐廳約為18:36時,離開約為18:39時,被捕約為19:09時,附件B及截圖更可清楚比對R在餐廳內及答辯人被捕時的衣著,可清楚地比對下列的特徵,包括:
47.毫無疑問,尤其若比對上述兩者的髮型,包括遮蓋前額的程度、髮鬢的位置、穿著長袖上衣、遮蓋手背的位置、吊腳褲露出腳跟的程度,即或只是普通白色長袖上衣及黑色長褲及黑色鞋,但亦考慮到R正面未被口罩遮蓋的位置作比對,結論就是兩者根本就是同一人。 48.本席亦留意到在餐廳內的片段,在答辯人前方亦有一名衣著相同人士存在,但該人明顯地比答辯人為高,身形亦有別,此人更是頭戴黑色帽,而答辯人則沒有。而就答辯人指出P23看不見答辯人背囊上的圖像,可是以片段的角度及影像而言,沒能看清不足為奇。至於指答辯人在廣場時沒戴上口罩,但其實在P24,21:09至21:16,即約18:27時已看見答辯人已戴上口罩了。 49.進一步而言,從所有背景及環境證供作考慮,片段中可看見答辯人根本是首先於該人群中,如上文所述,約18:21及18:27時可看見他,再在18:36時看見他進入餐廳內。而在約18:39時,他跟隨該人群離開餐廳,雖則答辯人離開後未知他身在何方,但大約19:09時,警員卻在該廣場內發現及拘捕他,從時間上而言,亦可吻合答辯人就是在餐廳內曾出現的人。 50.再者,從片段可見,該群人士進入該餐廳後顯然並非為了光顧或用膳,而是進內作搗亂,包括不斷叫囂及當中更有人把牙籤放進醬油瓶內。考慮到當時的社會狀況及氣氛而言,示威者到處聚集及破壞社會安寧,時常身穿或帶備黑色或深色衣服,及/或示威物品,這確實又與在答辯人的背囊內找到的「光時」袋、黑色長袖及黑色短袖衣服各一件,亦有黑色風衣及黑色冰袖等,這些答辯人攜帶的衣著及物品等,亦必然是需作整體考慮證供的範圍。因此,就上述身分辨認證供的議題(a)及(b),其答案分別必然為「是」的。 51.而就答辯人的行為是否可構成非法集結罪,裁判官主要認為他只是在餐廳內走一圈,沒有叫喊及做任何動作、未有助長或支持其他人,因而難以作出與其他人士有共同目的的裁斷。李大律師更指出餐廳內有兩個不同的集結,第一班是搗亂者,另一班則是行走和叫囂的人,李大律師認為答辯人只是在第二班群眾中,沒有作出任何「受禁的行為」,也並非出現為了壯大這一班群眾的聲勢。 52.可是,從片段清晰所見,該群人士從約16:34時如貫進入餐廳內,卻並非光顧或用膳,更曾霸佔座位及把牙籤放進醬油瓶內,更在餐廳內持續叫囂及呼叫。該群人士根本是共同進退,沿同一路線行走,怎樣也難以如答辯人所述可清晰地分為兩群人士,答辯人身在其中,根本就是當中的一份子,他顯然亦並非為光顧或用膳而進來。答辯人一直隨著該群人士進出,期間更曾拿起手機作拍攝狀,毫無疑問就是與該群人士有著共同目的,進入餐廳內搗亂及破壞社會安寧,答辯人的參與,毫無疑問是壯大該群人士的聲勢。 53.如終審法院在HKSAR v Lo Kin-man (2021) 24 HKCFAR 302指出,構成非法集結時罪所需的共同目的就是參與有關的非法集結,控方毋須證明任何額外的共同目的。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不一定是最初的非法集結者,可以是後來才加入非法集結,他不一定是作出《公安條例》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若他作出便利、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在非法集結中作出第18條所禁的訂明行為的人,自己也算參與非法集結,可被視為非法集結的主犯或協助及教唆非法集結的從犯。 54.而在HKSAR v Choy Kin-yue (2022) 25 HKCFAR 360,終審法院亦指出Lo Kin-man一案已經總結了非法集結罪的「參與意圖」帶有兩個元素:即一,被告人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及二,被告人與該等其他參與者一同集結,並意識到其他參與者的相關行為之時,有意作出或為推展受禁行為而行事。 55.毫無疑問,從片段所顯示,如上文所述,答辯人當時必然有意成為該集結的一份子,跟隨他們一同進出該餐廳,且在當中有人作出搗亂及叫囂時,知悉及仍與他們在一起,以壯大他們的聲勢,而共同行事。顯然,答辯人並非只是如裁判官所述般,在餐廳內走一圈而已,而是身處該群如貫進入餐廳內作出搗亂及叫囂者的當中,知悉他們的行為而與他們共同進退,裁判官顯然沒有顧及整群人士的共同目的,亦沒有妥為考慮當時的社會氣氛及狀況,因答辯人的參與壯大該群人士的聲勢,因此,上述問題(c)及(d)之答案均為「是」。 56.最後,就上述問題(e),終審法院在Li Man Wa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6 HKCFAR 466中指出,假如裁判官所達致的結論或事實裁斷是任何明理、妥為顧及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的,這便構成「有悖常情」的結論或裁斷,屬於法律上的錯誤。若上訴法庭被訴訟一方要求達致一個與原審法庭裁斷不同的事實裁決,上訴法院必須信納上訴人提出的結論是該案情況下的唯一合理結論。 57.明顯地,任何明理的裁判官妥為考慮及顧及上述所有有關辨認上的證供,必然會裁定片段中該名人仕在該餐廳內的就是答辯人。而進一步而言,任何明理的裁判官妥為顧及及考慮到該群人士在餐廳內的所有作為及其共同目的,以及當時的社會氣氛狀況以及答辯人所攜帶的物品等等,也必然可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已證實答辯人干犯此非法集結罪,因此裁判官的裁斷確實「有悖常情」,與上述所有的證供證據所呈現的不符。就其裁斷而言,任何明理妥為顧及上述各考慮因素,並向自己發出適當指示的裁判官均不可能達致,因此,上述問題(e)的答案亦是「是」。 58.總結而言,就上述上訴人所提出呈述的各問題(a)至(e),答案均為「是」,裁判官理應裁定其罪名成立。本席因此命令將此案件發還原審裁判官,並下令他根據本庭的指示,裁定答辯人罪名成立,並就該控罪作出判刑。
上訴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羅天瑋先生及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女士代表 答辯人: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的李煒鍵先生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