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結生 對 范楚民 t/a 三寶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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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 (「胡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答辯人 (「范先生」) 就他於2020年6月15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Cites 8 cases

Case No.CACV 169/2023[2024] HKCA 73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69/2023,[2024] HKCA 736

原案件編號 [2023] HKDC 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69號

(原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U KIT SANG (胡結生)  
   
答辯人 FAN CHOR MAN (范楚民)  
  trading as  
  SAM PO ENGINEERING CO (三寶工程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8月2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 (「胡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答辯人 (「范先生」) 就他於2020年6月15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2.2023年5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 (「陳法官」) 作出判決 ([2023] HKDC 547) (「該判決書」),裁定胡先生是范先生的僱員,而由於胡先生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陳法官裁定胡先生所得的補償金額為港幣$479,975.00,而范先生亦須支付胡先生利息。陳法官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范先生須支付 (一) 本案中胡先生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及 (二) 胡先生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2023年6月2日,范先生就該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2023年7月24日,胡先生存檔答辯人通知書。

4.2024年7月23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聽取與訟雙方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案件背景

5.簡而言之,胡先生在香港銅鑼灣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廈2樓的一個住宅地盤内工作的時候,其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意外地被一座安裝在工作檯上的圓鋸機鋸斷 (「該意外」)。意外時他58歲,當木工逾40年。他稱大約2019年10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范先生後開始以日薪散工形式替他於不同的裝修地點做木工工作,日薪為港幣$1,500,都是以現金支付。

6.胡先生的案情是,范先生作為其僱主須就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及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予胡先生。胡先生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他本人及黃苑麟先生 (「黃先生」)。

7.范先生則稱胡先生並非他或其公司「三寶工程公司」的僱員,而胡先生只是以「合作夥伴」形式工作,范先生認為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或支付任何補償予胡先生。而范先生則存檔了兩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他本人及李偉光先生。但由於李偉光先生最終沒有出庭作證,因此陳法官沒有對李偉光先生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C.  該判決

8.2023年2月1至2日,陳法官就本案展開聆訊,當中所審議的爭論點為:

(一)  胡先生是否范先生的僱員?

(二)  如果胡先生是范先生的僱員而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范先生應付的僱員補償。

9.經聆訊後,陳法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裁定胡先生是范先生的僱員,范先生須向胡先生支付僱員補償。理由如下:

(一)  就胡先生的工資而言,范先生從未在證人陳述書中提供與酬金相關的證據。范先生在庭上指,支付胡 先生的酬勞是以日薪來計算並由胡先生議定工程日數,而這些工程費用將取決於胡先生所估計工程需要的天數。范先生指稱黃先生是胡先生帶來工作的員工,同時亦指不論胡先生帶多少工人工作,亦只能得到港幣$1,500日計的酬勞。當被問到,如果按照胡先生要求的日薪為港幣$1,500,而胡先生還需要用市價港幣$1,500另聘黃先生的話,胡先生便會是「白幹了」。范先生的解釋是他不知道胡先生和黃 先生之間的私下安排。胡先生則指,他受僱工作時會按工作天數收到日薪港幣$1,500的酬金。同時,黃先生亦指稱他的酬勞 (日薪港幣$1,500) 也是由范先生支付給他。陳法官因而認為范先生這方面的證據違背邏輯,如果胡先生能夠根據工作天數和所需工人的數目跟范先生議價,法庭無法理解胡 先 生的報價為什麼不包括黃先生的酬勞。見該判決書第14至16段。

(二)  同時,根據胡先生的證供,在意外的時候他已經收了7天的工資。在意外後,他曾收了范先生港幣$4,500的工資及港幣$5,500的恩恤金。雖然胡先生未能完成在該地盤的木工工程,但是范先生依然給予他工資,這與范先生所指稱的合作夥伴關係不符。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胡先生在工作上是沒有任何得到盈利的機會,也沒有任何財政上的風險。范 先 生的證供清楚表明,所有工程的材料,除了涉䅁的工作檯,皆由他支付和提供。由此可見,盈利和財政風險方面的證供,皆與僱傭關係符合。見該判決書第17至18段。

(三)  在考慮雙方的證供下,法庭接受范先生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的細節,包括選擇心意的各項專科技工,並決定人手編排,以及採購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監督工程進度。胡先生明顯無權干涉這些事務。陳法官因此接受該工程中,無論作為胡先生的僱主或是身為與客人溝通的聯繫人,范先生本身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權。同時,除了涉事的那張工作檯之外,胡 先生和范先生都沒有爭議其他木工所需的工具和設備皆由范先生提供,而胡先生只會攜帶3件細小的手用工具上班。陳法官亦留意到,范先生既是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也是工程的受益者,故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與僱傭關係更為符合。見該判決書第19至23段。

(四)  陳法官亦留意到,范先生於2020年6月28日以「僱主」身份向勞工處遞交《表格2》,表格中多處顯示范 先生是僱主,而胡先生是僱員,而范先生更在表格內指出胡先生的收入是「日薪$1500」。這些均與范先生所指的「合作夥伴」關係有明顯的抵觸。就此,范先生解釋他當時已經就胡先生的情況詢問過勞工處,而勞工處仍然給他填寫這份表格。經考慮雙方的證供和證據後,陳法官認為,由於法庭不知道范先生和勞工處職員之間的對話,法庭不會在這一點上作出任何猜測或結論。因此,范先生在表格中提供的內容只能作參考,而他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對申請人的關係所用的名稱均不是特別重要。見該判決書第24至25段。

(五)  綜合訴訟雙方的證據後,陳法官認為范先生和胡 先 生的合作關係並沒有意圖包含分擔財政上的義務、虧損的風險、也沒有給胡先生分享利潤的機會或權利。而范先生所指的「合作夥伴」形式,從雙方的證據可見,只是有名無實。陳法官因而裁定,胡先生與范先生之間的工作形式為僱傭關係。見該判決書第26至28段。

(六)  以至於范先生應付的僱員補償金額,陳法官經考慮胡先生所提供的證據後,接受胡先生意外前的平均收入是港幣$24,625.00。陳法官因而裁定,胡先生所得的賠償為合共港幣$479,975.00,而范先生亦須支付胡先生利息。同時,陳法官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范先生須支付 (1) 本案中胡先生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及 (2) 胡先生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見該判決書第29至43段。

D.  本上訴

10.范先生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6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中指出,「反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法官於2023年5月5日的暫准訟費令」[1] 並要求法庭頒下命令為「應該是合作自僱」。

11.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分別下稱為「上訴理由 (一) 至 (五)」:

「 (一) 受傷後有用電話跟我說他自己不小心弄傷

(二) 受傷前手指有1部分是我親眼看到有部分是小咗一 部份

(三) 有這樣的高收入也可以得到法援及居住公屋

(四) 在勞工處我是在不知情下去申報的是給職員誤導

(五) 利用我的無知得到他最大回報」

12.此外,范先生亦致函法庭[2],其內容可總結如下 (分別下稱為「該信函理由 (一) 至 (五)」):

(一)  他指出,胡先生與范先生是按十天工作天,每天日薪港幣$1,500元,即總額港幣$15,000元完成此項工程,因此胡先生是自負盈虧,多勞多得,因此並非其僱員。同時,他不同意胡先生指他支付七天酬金就意味胡先生是其僱員,支付工資安排只是應胡先生的要求;

(二)  范先生亦質疑黃先生的可靠性及中立性,因他於庭上作供時前言不對後語,於開始時指工作檯是范 先 生提供,後來又說是他借給范先生,范先生因而質疑僱員是不會無私無償借出該工作檯給僱主。范先生亦認為他所提供的工具及設備是正常的,不能就此說明胡先生的工具是范先生所提供;

(三)  范先生重申,他不同意指示黃先生如何施工等就意味黃先生和胡先生是其僱員;

(四)  范先生不同意亦質疑為何陳法官斷定胡先生的報價沒有包括黃先生的工資;

(五)  范先生亦聲稱,胡先生於案件判決前,已是以正常並同樣模式與其他人合作進行工程,而范先生不明白為何經過本案後胡先生仍然工作前沒有買保險並繼續按照同樣模式工作,是否有意外時再去索償,因而質疑胡先生是否誠實可靠。

13.依上所述,胡先生亦於2023年7月24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當中提出范先生並沒有在本案的陳述書中提出胡先生如何不小心導致意外發生,或任何證據證明胡先生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薪或意外前的薪金多少。同時,范先生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勞工處職員誤導。胡先生亦指出,他只是申索按勞工處《表格7》內評定的僱員報償金額,同時亦沒有上訴《表格7》。

14.由於范先生沒有遵循本庭於2024年7月2日的指示於限期前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本庭作出進一步指示,范先生在聆訊中口頭陳詞的時間將被限制於30分鐘以內。胡先生的代表大律師王星則於2024年7月15日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

15.2024年7月23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聆訊。於庭上,除了依賴他已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范先生亦質疑黃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因為黃先生是胡先生的工作夥伴。此外,他亦指出僱員是有固定及準時的工時 (如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不是像本案中胡先生及黃先生那樣,沒有任何固定工時,故此,他們不可能是以僱員身份工作的。

D1.  分析

16.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8.從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及該信函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來看,他主要是不同意陳法官對案中證人證詞和證據所作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顯而易見,范先生主要只是重申他的案情和不同意陳法官的判決,但未能明確指出陳法官在此事實裁決犯上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因此,該等指控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本上訴應被駁回。

19.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原因如下:

(一)  針對上訴理由 (一) 和 (二),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一案中指出,該條例旨在提供一個不論過失及以保險為本的法定架構,以迅速給予受傷工人濟助。胡先生意外受傷是否歸因他不小心而導致並非本案的爭議點。[3] 同時,雙方亦沒有就《表格 7》提出任何上訴。因此,該等上訴理由並不成立。無論如何,范先生於本案原審時並沒有提出相關論點或任何實質證據支持其說法。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有極例外的情況下,才會容許上訴人在上訴時提出一項在原審時沒有提及的論點,見:陳翠燕訴程惠娟及另一人(未經彙編),CACV 440/2006,日期2007年7月24日,第14段。

(二)  針對上訴理由 (三),范先生未能指出該理由與本案案情有何關係,因而並不成立。

(三)  針對上訴理由 (四),正如陳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 25 段中指出,由於法庭不知道范先生與勞工處職員之間的對話,法庭不會在這一點上作出任何猜測或結論。陳法官認為范先生在《表格2》提供的內容只能作參考,而他的主觀意圖或信念、及對胡先生的關係所用的名稱均不是特別重要,因事件仍須法庭客觀的判決。陳法官的裁定顯然並無不妥,該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  針對上訴理由 (五),范先生只是籠統地指出其個人己見,內容空泛含糊,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

20.同樣,范先生於該信函中所提出的論點亦無一成立:

(一)  針對該信函理由 (一) 和 (四),陳法官已於該判決書中第14至18段詳細分析與訟雙方的所有證據,包括胡先生和黃先生的工資支付安排和范先生的關係,從而認為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胡先生在工作上是沒有任何得到盈利的機會,也沒有任何財政上的風險。陳法官經考慮盈利和財政風險方面的證供,認為該等證供皆與僱傭關係符合。其中,陳 法 官已明確指出她不接納范先生的證供的理由,認為如果按照胡先生要求的日薪為港幣$1,500,而胡 先生還需要用市價港幣$1,500另聘黃先生的話,胡先生便會是「白幹了」,這是有違邏輯的。就此方面,陳法官的裁斷是合符邏輯的。同時,陳法官亦已考慮到,胡先生已經收了7天的工資,而即使胡 先 生未能完成在該地盤的木工工程,但是范先生依然給予他港幣$4,500的工資及港幣$5,500的恩恤金,這與范先生所指稱的合作夥伴關係不符。范 先 生只是籠統地指出他不同意陳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重申已被陳法官考慮並拒絕的論點,但未能明確指出陳法官的裁斷如何是明顯錯誤,因此,該信函理由 (一) 和 (四) 均不成立。

(二)  針對該信函理由 (二),陳法官已於該判決書第22至23段詳細考慮雙方的證據,認為除了涉事的那張工作檯之外,胡先生和范先生都沒有爭議其他木工所需的工具和設備皆由范先生提供,而胡先生只會攜帶3件細小的手用工具上班。而范先生於原審時並沒有提出他提供工具及設備乃屬正常這一點,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再者,陳法官是經考慮雙方的證供後,認為這張工作檯不屬於胡先生已經是不爭的事實,而范先生既是該工作地點的負責人,也是工程的受益者,陳法官因而認為這方面的證供與僱傭關係更為符合。至於黃先生是否誠實可靠,如上所述,明確的法律原則是,評估證人及其證詞的可信性及衡量證據是原審法官的職責,上訴並非對案件重新進行審訊,上訴法庭在一般情況下不會重新評估證人和證據。陳法官對案中證人作供的情況和證據的內容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同時已詳細考慮各方面的證供和證據,本庭看不到陳法官有犯下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因此,不會干預該等事實裁決。該信函理由 (二) 並不成立。

(三)  針對該信函理由 (三),陳法官已於該判決書重第19至21段詳細解析,經考慮雙方的證供下,接受范 先 生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的細節,並認為胡先生明顯無權干涉這些事務,因此接受在此工程中,無論作為胡先生的僱主或是身為與客人溝通的聯繫人,范先生本身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權。范先生只是不同意陳法官對事實的裁斷,重申已被陳法官考慮並拒絕的論點,但未能明確指出陳法官的裁斷如何是明顯錯誤,因此,該信函理由 (三) 不成立。

(四)  針對該信函理由 (五),范先生於本案原審是沒有提出該論點或證據支持,本庭不會接納該論點。無論如何,胡先生於其他公司的合作關係與本案無關。因此,該信函理由 (五) 不成立。

21.而至於范先生於庭上聲稱黃先生和胡先生因沒有固定工時所以他們並非以僱員身份工作,本庭留意到范先生從未於任何上訴文件中提及過該論點。本庭亦留意到,胡先生於原審時的證供是他每天工作時間指定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他不能隨便更改其工作時間,亦必須在受僱日的工作時間內按范先生的指示及在其指定的地方完成工作[4],而范先生於原審時從來沒有爭議過胡先生就工作時間所提出的證供。[5] 因此,范先生現提出的陳詞為新論點,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受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新論點,尤其當新論點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見 楊天偉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2023] 2 HKLRD 1508,第40段。因此,本庭不會接納該論點。無論如何,陳法官已於該判案書中第19至21段考慮了胡先生所給予的證供 (即范先生負責安排及管理工程的工作事宜,並吩咐胡先生在指定的日子和時間工作),同時亦考慮了范先生的證供和證據,因而裁斷范先生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的細節,包括選擇心儀的各項專科技工,並決定人手編排,以及採購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監督工程進度,因此認為范先生本身是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權。陳法官是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及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 (包括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因而裁斷胡先生與范先生之間的工作形式為僱傭關係。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陳法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陳法官在該判決書中作出的相關判決沒有犯錯,范先生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就此,本庭亦無須處理胡先生在答辯人通知書中提出的其他論點。

E.  結論

23.綜上所述,本庭駁回范先生的上訴。

24.訟費方面,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范先生支付胡先生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而胡先生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關淑馨)  (區慶祥)  (周家明)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1]  范先生其後於2023年6月13日致函法庭,確認本上訴是針對該判決整份判決書而提出的。

[2]  該信函沒有標明日期,而法庭收到該信函的蓋章日期為2023年7月31日。

[3]  為了完整性起見,雖然在該條例下的補償是不論過失,該條例第 5(3) 條亦同時列明「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由於范先生從未於本案中援引該條例第 5(3) 條作為其抗辯理由和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故此該條例第 5(3)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  見胡結生的證人證供 (存檔日期為2022年6月8日) 第5至6段;胡結生的補充證人證供 (存檔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 第7段。

[5]  見申請人的結案陳詞 (呈交日期為2023年2月2日) 第46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