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結生 對 范楚民 t/a 三寶工程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169/202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August 2024.
1. 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 (「胡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答辯人 (「范先生」) 就他於2020年6月15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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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69/2023,[2024] HKCA 736 原案件編號 [2023] HKDC 5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69號 (原案件編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21年第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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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本案涉及一宗僱員補償案件。簡而言之,申請人 (「胡先生」),根據香港法例第282章《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 向答辯人 (「范先生」) 就他於2020年6月15日發生的意外引致的損傷而提出該條例下第9、10和10A條的補償申索。 2.2023年5月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 (「陳法官」) 作出判決 ([2023] HKDC 547) (「該判決書」),裁定胡先生是范先生的僱員,而由於胡先生在受僱期間遇到意外,陳法官裁定胡先生所得的補償金額為港幣$479,975.00,而范先生亦須支付胡先生利息。陳法官同時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范先生須支付 (一) 本案中胡先生的訟費 (連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協定訟費,則由法庭評定;及 (二) 胡先生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2023年6月2日,范先生就該判決向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2023年7月24日,胡先生存檔答辯人通知書。 4.2024年7月23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口頭聆訊。聽取與訟雙方的陳詞後,本庭於庭上指示會以書面形式頒下判決書。以下爲本庭的判決及理由。 B. 案件背景 5.簡而言之,胡先生在香港銅鑼灣百德新街51號華爾大廈2樓的一個住宅地盤内工作的時候,其左手的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尾指意外地被一座安裝在工作檯上的圓鋸機鋸斷 (「該意外」)。意外時他58歲,當木工逾40年。他稱大約2019年10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范先生後開始以日薪散工形式替他於不同的裝修地點做木工工作,日薪為港幣$1,500,都是以現金支付。 6.胡先生的案情是,范先生作為其僱主須就該意外負上法律責任及支付根據條例規定的補償予胡先生。胡先生傳召了兩名證人,包括他本人及黃苑麟先生 (「黃先生」)。 7.范先生則稱胡先生並非他或其公司「三寶工程公司」的僱員,而胡先生只是以「合作夥伴」形式工作,范先生認為他無須負上法律責任或支付任何補償予胡先生。而范先生則存檔了兩名證人的證人陳述書,包括他本人及李偉光先生。但由於李偉光先生最終沒有出庭作證,因此陳法官沒有對李偉光先生的證供給予任何比重。 C. 該判決 8.2023年2月1至2日,陳法官就本案展開聆訊,當中所審議的爭論點為:
9.經聆訊後,陳法官考慮過雙方的證供,裁定胡先生是范先生的僱員,范先生須向胡先生支付僱員補償。理由如下:
D. 本上訴 10.范先生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6月2日向上訴法庭提出本上訴。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中指出,「反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法官於2023年5月5日的暫准訟費令」[1] 並要求法庭頒下命令為「應該是合作自僱」。 11.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分別下稱為「上訴理由 (一) 至 (五)」:
12.此外,范先生亦致函法庭[2],其內容可總結如下 (分別下稱為「該信函理由 (一) 至 (五)」):
13.依上所述,胡先生亦於2023年7月24日,存檔答辯人通知書,當中提出范先生並沒有在本案的陳述書中提出胡先生如何不小心導致意外發生,或任何證據證明胡先生意外前12個月的平均月薪或意外前的薪金多少。同時,范先生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勞工處職員誤導。胡先生亦指出,他只是申索按勞工處《表格7》內評定的僱員報償金額,同時亦沒有上訴《表格7》。 14.由於范先生沒有遵循本庭於2024年7月2日的指示於限期前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本庭作出進一步指示,范先生在聆訊中口頭陳詞的時間將被限制於30分鐘以內。胡先生的代表大律師王星則於2024年7月15日呈交其書面陳詞綱要。 15.2024年7月23日,本庭就本上訴展開聆訊。於庭上,除了依賴他已提出的各項上訴理據,范先生亦質疑黃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因為黃先生是胡先生的工作夥伴。此外,他亦指出僱員是有固定及準時的工時 (如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不是像本案中胡先生及黃先生那樣,沒有任何固定工時,故此,他們不可能是以僱員身份工作的。
16.根據確立已久的基本原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官對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的評估,包括是否信納某位證人的證詞,也不會輕易推翻原審法官對事實的裁斷。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對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要說服上訴法庭推翻原審法官就事實所作的裁決,上訴一方必需提出足夠論據,證明這個裁決是明顯錯誤的 (plainly wrong),包括原審法官忽略考慮關鍵性的證據、誤解證據、作出沒有證據支持的事實裁定、或作出任何一位法官在理性判斷下都不可能作出的裁斷。這是一個相當高的門檻,上訴人不可以單單因為法官不接納他的證據或說法,便指裁決是明顯錯誤的:見劉仲基及劉妙婷 [2023] 1 HKLRD 429,第32至34段。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但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8.從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及該信函所列出的上訴理由來看,他主要是不同意陳法官對案中證人證詞和證據所作的分析和對事實的裁斷。顯而易見,范先生主要只是重申他的案情和不同意陳法官的判決,但未能明確指出陳法官在此事實裁決犯上任何明顯或原則性的錯誤。因此,該等指控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單憑這一點,本上訴應被駁回。 19.無論如何,本庭認為范先生於上訴通知書所提出的論點毫無理據,原因如下:
20.同樣,范先生於該信函中所提出的論點亦無一成立:
21.而至於范先生於庭上聲稱黃先生和胡先生因沒有固定工時所以他們並非以僱員身份工作,本庭留意到范先生從未於任何上訴文件中提及過該論點。本庭亦留意到,胡先生於原審時的證供是他每天工作時間指定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而他不能隨便更改其工作時間,亦必須在受僱日的工作時間內按范先生的指示及在其指定的地方完成工作[4],而范先生於原審時從來沒有爭議過胡先生就工作時間所提出的證供。[5] 因此,范先生現提出的陳詞為新論點,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受理沒有在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新論點,尤其當新論點涉及事實方面的爭議:見 楊天偉訴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2023] 2 HKLRD 1508,第40段。因此,本庭不會接納該論點。無論如何,陳法官已於該判案書中第19至21段考慮了胡先生所給予的證供 (即范先生負責安排及管理工程的工作事宜,並吩咐胡先生在指定的日子和時間工作),同時亦考慮了范先生的證供和證據,因而裁斷范先生負責管理所有工程的細節,包括選擇心儀的各項專科技工,並決定人手編排,以及採購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監督工程進度,因此認為范先生本身是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權。陳法官是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及各種事項和有關的因素 (包括控制權與監督的考慮),因而裁斷胡先生與范先生之間的工作形式為僱傭關係。本庭看不到任何理由干預陳法官所作出事實的裁斷。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庭認為陳法官在該判決書中作出的相關判決沒有犯錯,范先生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無一成立。就此,本庭亦無須處理胡先生在答辯人通知書中提出的其他論點。 E. 結論 23.綜上所述,本庭駁回范先生的上訴。 24.訟費方面,本庭根據一貫訴訟常規,命令范先生支付胡先生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聆案官評定;而胡先生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蔡翁律師事務所延聘王星大律師代表 [1] 范先生其後於2023年6月13日致函法庭,確認本上訴是針對該判決整份判決書而提出的。 [2] 該信函沒有標明日期,而法庭收到該信函的蓋章日期為2023年7月31日。 [3] 為了完整性起見,雖然在該條例下的補償是不論過失,該條例第 5(3) 條亦同時列明「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或僱員蓄意加重其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所致的傷勢,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則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由於范先生從未於本案中援引該條例第 5(3) 條作為其抗辯理由和提出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故此該條例第 5(3) 條並不適用於本案。 [4] 見胡結生的證人證供 (存檔日期為2022年6月8日) 第5至6段;胡結生的補充證人證供 (存檔日期為2022年10月12日) 第7段。 [5] 見申請人的結案陳詞 (呈交日期為2023年2月2日) 第4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