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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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6項「處理贓物罪」(控罪1至6),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告人承認全部6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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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1/2024 [2024] HKDC 20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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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共6項「處理贓物罪」(控罪1至6),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被告人承認全部6項控罪及同意案情撮要,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2.於2023年8月25日至9月3日之間,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分別收到一個網站向他們發出,看來是經由電訊公司“CSL”發出的偽冒文字訊息,要求他們在該網站輸入其信用卡憑證。 3.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跟隨指示輸入資料,結果分別發現有人在未獲授權下,使用了他們的信用卡在網上商店“三星網上商店”購物,涉及金額分別如下: (a) 控方第一證人:交易金額港幣19,569元; (b) 控方第二證人:交易金額港幣26,380元; (c) 控方第三證人:交易金額港幣59,576元; (d) 控方第四證人:交易金額港幣16,598元; (e) 控方第五證人:交易金額港幣14,598元; (f) 控方第六證人:交易金額港幣15,280元;及 (g) 控方第七證人:交易金額港幣10,800元。 4.“三星網上商店”在收到客人訂購貨物及訂單後,會向客人發送提貨電郵,由客人選擇到專門店出示有關電郵提取貨物。 5.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向警方報案。作出調查後,警方得知涉及控方第六證人的訂單定於2023年9月6日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三星專門店提取,於是警方於上述日子在該店進行監控行動。 6.於2023年9月6日晚上約8時17分,被告人出現在上述三星專門店,並向店員出示電郵要求提取以控方第六證人信用卡訂購的貨物。店員將有關貨物交給被告人後,警員隨即截停被告人並將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是按照別人指示去取貨,每次可獲得3%的報酬。 7.於2023年9月6日及7日,警方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有以下說法: (a) 於2023年8月中,被告人在尖沙咀一間酒吧認識了一位叫“阿K”的人士,阿K提議被告人幫忙提取一些電子產品,包括電話及電腦,報酬是每單產品價值的3%,阿K會發送單據給被告人取貨; (b) 被告人曾詢問阿K該些產品的來源,阿K叫被告人不用理會,但若被警方拘捕,可以說是幫一些內地老闆提取電子產品; (c) 於被捕當日,被告人是獲得阿K指示到德福廣場的三星專門店取貨;及 (d) 被拘捕前,被告人曾按照阿K指示取貨6次。每次取貨後均按照阿K指示將貨物交給身份不詳的男子,6次取貨共收取了三千多元的現金酬勞。 8.警方調查證實,以下產品是有人在未獲授權下使用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的信用卡憑證向“三星網上商店”購買的,再經由被告人於下列日期在不同的三星專門店提取: (a) 於2023年8月27日,被告人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三星專門店提取兩部流動電話及一個無線充電器(總值港幣18,496元); (b) 於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在將軍澳PopCorn商場三星專門店提取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遊戲機及一把手提風扇(總值港幣26,380元); (c) 於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三星專門店提取兩部流動電話(總值港幣33,196元); (d) 於2023年8月29日,被告人在尖沙咀海洋中心三星專門店提取一部流動電話、一部筆記簿型電腦、一部遊戲機及一把手提風扇(總值港幣42,978元); (e) 於2023年8月31日,被告人在尖沙咀海洋中心三星專門店提取一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14,598元);及 (f) 於2023年9月6日,被告人在九龍灣德福廣場三星專門店提取兩部筆記簿型電腦及兩部平板電腦(總值港幣26,216元)。 9.被告人現承認,於上述日期及地點,知道或相信該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上述6次到三星專門店提取屬於三星電子香港有限公司財產的貨物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批贓物。 輕判請求 10.被告人現年21歲,案發時只有20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本地出生及接受教育至中六。被告人的父母已離異多年,他一直跟隨母親生活。被告人過往多從事送貨工作,月入約港幣22,000元,大部分收入均會給母親作家用,但自從被捕後一直還押,至今已被還押了約14個月。 11.辯方陳詞被告人年紀尚輕,為了賺取快錢犯下如此大錯,現在已非常後悔。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年輕及有悔意,可以給予被告人輕判,讓他早日重新開始。 12.辯方亦陳詞,被告人對本案的原罪(Primary offence),即信用卡詐騙並不知情,更沒有任何參與,他只是按指示提取貨物,角色相對次要。另外,辯方指被告人被警方拘捕後曾協助警方進行監控遞送行動,嘗試幫助警方追緝其他涉案人士,雖然最終未能成功拘捕任何人,但被告人已盡了努力與警方合作,希望法庭可給予被告人額外的判刑扣減。 判刑考慮 13.正如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邱柏竣(未經報導, CACC 211/2006,2006年11月22日)所說,由於處理贓物罪行干犯的情況變化多端,故此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不過上訴庭仍列出多項加重罪責的因素,包括原罪與接贓罪犯的緊密性及原罪性質是否特別嚴重等。 14.本案的原罪為信用卡詐騙,一般來說,以盜用別人信用卡購物為例,量刑起點一般不少於監禁3年(見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15.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有參與騙取受害人信用卡資料或利用信用卡購物等行為,證據顯示被告人只是負責到商店提取貨物,可被視為「步兵」的角色,刑責與背後的詐騙者相比較低,但被告人的角色仍是不可或缺。 16.整體考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涉案貨物的價值及被告人是初犯,法庭認為控罪1至6的合適量刑起點均為監禁24個月。 17.控方確認被告人的確曾向警方提供協助,法庭認為由於沒有引致任何人被拘捕及被定罪,因此不應獲得認罪後45%或以上的扣減。不過,被告人的行為仍是值得鼓勵,故此參考相關案例後,法庭會將加上認罪的扣減定為約40%,即被告人會額外獲得約7%的扣減。 18.給予略高於40%的扣減後,控罪1至6的判刑均為監禁14個月。 19.法庭進一步考慮總刑期原則。被告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干犯了性質相同的罪行,部分刑期應可同期執行,不過法庭亦須顧及每項控罪均涉及獨立的犯罪行為,亦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整體考慮後,法庭命令控罪2至6的刑期中的各兩個月監禁,會與控罪1的刑期分期執行。 20.因此控罪1至6的總刑期為監禁24個月。 21.最後法庭處理控方就控罪1、2、3及5作出的賠償令申請,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沒有能力支付任何賠償。考慮了所有有關的情況,包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罪行的最終獲益者,最終獲益者似乎仍逍遙法外;被告人本身為本案已付上了沉重代價,被判處刑期不短的監禁;最重要是考慮被告人個人情況,法庭信納被告人的確沒有能力支付接近港幣10萬元的賠償。故此,考慮以上各點後,法庭不會就任何控罪作出賠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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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