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彥菊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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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處理贓物罪,亦被判罪名成立。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49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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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彥菊 ZHAO Yanju (第一被告人)
  單國岩 SHAN Guoyan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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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8月31日
出席人士: 胡可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傅雨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婉芝律師行律師朱健榮先生,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4]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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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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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過認罪協商後,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第二項盜竊罪則留在法庭存檔。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處理贓物罪,亦被判罪名成立。

2.控方案情指出,2015年3月24日下午約1時許,一隊警員在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商場蘋果專門店進行觀察行動。警員發現第一被告形跡可疑。大約在1時51分,第一被告在前述專門店用信用卡購買兩部Mac Book電腦和兩部iPad平板電腦(第三項控罪)。第一被告離開該店,到對面的1009A店鋪外,把前述四部電腦交給第二被告(第四項控罪)。警員截查第一和第二被告。

3.警員在第二被告身上撿取前述四部電腦,以及一張顯示那四部電腦共值$50,752元並且以信用卡付款的單據。警員在第一被告的銀包內找到一張以SPENCE Robert Hector John為卡主的Visa信用卡,號碼為4557-0130-0011-6881,及一張同樣以SPENCE Robert Hector John的扣賬卡,卡號為5602-5134-3390-8681。兩名被告即時被捕。在口頭警誡下,兩名被告否認控罪。

4.受害人確認他在3月24日下午1時許最後見到上述信用卡和扣賬卡,但只是到晚上9時許才得悉信用卡等被盜。受害人當日並沒有購買前述四部電腦。

5.稍後,在警誡會面紀錄,第一被告聲稱或承認下列事項:

(一)她在商場電梯內拾到上述信用卡和扣賬卡;

(二)她否認使用這些卡及否認見過那四部電腦;

(三)她不認識第二被告。

6.第二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中聲稱,他從未見過那四部電腦。他不認識第一被告。他在案發時只在商場內遊覽。

7.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一和第二被告同在20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13分從羅湖管制站來香港。

求情理由

8.第一被告人現年46歲,吉林省人士,大專程度,與丈夫離異,有一名患病及低智商的9歲兒子。辯方亦呈上該第一被告兒子的一些病歷。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案發前,第一被告在內地幫他人補習英文,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由於兒子醫療費用昂貴,第一被告才犯案。她聲稱因為一時貪心,在商場執拾了涉案的卡。第一被告感到後悔,答應不再犯案。第一被告呈上她的求情信。

9.辯方引用三宗上訴庭的案例,分別為特區林思聰 CACC 339/2012、特區溫嘉寧 CACC 318/2012及特區ANDRIANI WIBI ASTUTIK CACC 296/2014作為法庭的參考。辯方大律師亦明言,第一被告的指示是第二被告才是事件的主謀。

10.代表第二被告的辯方律師準備了書面求情理由。第二被告現年43歲,在深圳居住,中三程度,已經離婚,有一名20歲女兒。同樣地,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承認他認識第一被告。他目擊第一被告在商場執拾那信用卡和銀行卡。辯方聲稱,這是第二被告第一次干犯接贓罪行,亦聲稱事前他和第一被告並沒有協議,亦沒有提及如何分贓。

11.在法庭查問下,第二被告在被捕時有一部用內地固網的三星手提電話、身懷港幣約$500元及人民幣$300元。第二被告在本年1月兩次來港的目的是購物。第二被告說犯案與否並不是由他決定,但並不明確地指第一被告才是主謀。

判刑

12.案情並沒有指出受害人的銀包不見了,只提及涉案的兩張卡。本席對第一被告人所言,是在那繁忙的國際金融中心商場內執拾到那兩張卡十分有保留,但似乎沒有證據說有人扒竊。

13.兩名被告在3月24日上午10時許來港,同日1時許便到中環犯案。本席絕對相信兩名被告是有預謀地跨境犯案,絕不相信誠如辯方所言,他們並沒有任何預謀。第一被告選擇用偷來的或拾來的信用卡購買四部電腦,總值五萬零七百多元。反而並不是容易脫手的蘋果手提電話,箇中原因只有她自己才知道。第一被告亦需要偽冒卡主的簽名才能成事。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亦需要時間去練習冒簽的動作。從入境紀錄來看,在2014年第一被告來港多次,從不同的陸地管制站,亦有兩次從機場入境。

14.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說她來港旅遊時,在中環蘋果專門店附近拾獲兩張信用卡,因貪念,用一張信用卡買四部電腦。在還押期間,第一被告深刻反思、深感愧疚和無地自容,下決心不再犯案,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

15.第二被告現年43歲,同樣地在香港並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似乎聲稱自己是被動角色,亦聲稱沒有預謀。本席自然不相信這種說法。第二和第一被告差不多同時入境,第一被告購買電腦後,差不多立刻把贓物交給第二被告。四部電腦在第二被告身上撿取,人贓並獲。第二被告承認控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

16.就第一被告而言,她成功使用偷回來的信用卡犯案,亦成功地偽冒他人簽名成事。本席考慮到前述的林思聰溫嘉寧案件,亦考慮到有關四部電腦失而復得,總值是五萬多元。因此,就第三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本席以3年為起點。同樣地,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是明智之舉,否則她便要面對更加長的監禁。認罪令她有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第三項控罪而言,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兩年。另一方面,本席認為第一項盜竊罪和第三項控罪可視為罪行的一連串行為。因此,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以6個月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判入獄4個月。兩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兩年。

17.就第二被告的接贓罪,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特區邱柏竣 CACC 211/2006的判刑考慮因素,該案亦引用女皇Bernard Webbe這宗英國案例列舉的九項判刑考慮因素。本席認為本案的第二被告和原本罪行有緊密的聯繫程度。第一被告成功購買電腦,便立刻把贓物交給在專門店對面的第二被告。接贓罪並沒有判刑指引,最高刑罰可以達到14年。本席不會猜測第二被告究竟是否是主謀,但只能以案情判刑。綜觀各項因素,本席以兩年為起點,因為被告認罪而減至16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