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智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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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94/2025 [2026] HKDC 3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9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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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D1”)承認16項控罪,包括1項串謀偽造文件(控罪1);4項欺詐罪(控罪2至4及15);9項管有他人的身份證(控罪5至13);1項處理贓物罪(控罪14),及1項與第二被告(“D2”)共同被控的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6)。D2亦承認控罪16,而他的量刑則押後處理。 案情 2.2024年7月4日下午6時許,警方憑搜查令進入荃灣楊屋道138號一個單位(“該單位”),當時D1及D2正在單位之內。搜查後,警方在該單位工作室找到:
3.在工作室的書枱上,警方發現一些製作工具及器材,包括一盞放大鏡燈、放大鏡、手套、剪刀、膠水及鎅刀。 4.警方拘捕D1。警誡下,D1表示“啲卡係我執返嚟嘅,毒品我無嘢講”,而在其後的警誡會面下,D1表示有關的信用卡及該3張證件是他拾獲的,亦從未使用相關的信用卡,而冰毒則屬於D2。 5.其後,警方檢驗一部在該單位內找到並屬於D1的iPhone(“涉案iPhone”),發現D1曾與5個不同的聯絡號碼透過WhatsApp訊息(包括相片及錄像)有以下訊息:
6.經檢驗涉案iPhone後,發現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間,還有13張拍下不同香港身份證的相片,由D1在WhatsApp向不同聯絡人發送。該13張相片共拍下16張不同的香港身份證。 7.涉案iPhone內所發現相片拍下的16張香港身份證中,有11張是真的,有5張則屬偽造。上述5張偽造香港身份證,均載有與該些香港身份證上指名持有人相符的真實個人資料(包括了出生日期及香港身份證號碼),但該5張香港身份證個別的肖像相片,則與指名持有人的真實肖像並不相符,其中有2張的持有人姓名分別是葉耀豪(“PW2”)及PW3,並與運通卡1、運通卡2及渣打Visa信用卡的持卡人姓名相同。而上述11張真的香港身份證中,有6張真實的香港身份證,是警方於2024年7月4日突擊搜查該單位時發現的。 8.經檢驗從該單位搜獲的手提電腦,警方發現13張肖像相片,其中部份肖像相片經過改動。 9.警方向渣打銀行及美國運通調查,發現渣打Visa信用卡、運通卡1及運通卡2分別於2024年6月14日、2024年6月19日及2024年6月16日,透過網上以偽造香港身份證申請。 10.進一步調查顯示,運通卡1曾於2024年7月2日有一項交易紀錄,涉及D1曾與身份不詳的人前往W酒店,並有人以運通卡1支付了一筆港幣3,000元的房間按金。 11.PW2及PW3確認,他們沒有向渣打銀行及美國運通申請運通卡1、運通卡2及渣打Visa信用卡。 D1背景及求情 12.D1於1974年在香港出世,現年51歲,中五程度,已經離婚,有3名分別15至17歲並與前妻同住的子女。 13.D1的父母已經年過70。案發時D1獨居於案發單位,過往曾經擔任酒吧經理,月入約港幣二萬元。 14.D1對於自己身為3個孩子的父親,未能為子女立下榜樣,深感懊悔,在還柙期間不斷反省,作出嚴肅思考後,現歸於佛教,希望戒除貪念,重新過活,並打算出獄後擔任的士司機,踏實做人。D1亦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表示悔意,希望本席可以從輕發落。 D1刑事定罪記錄 15.D1有9次出庭,共有57項刑事定罪紀錄,大多與不誠實有關,其中包括了16項盜竊或企圖盜竊、10項涉及詐騙(包括串謀及企圖詐騙)、14項涉及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或服務(包括企圖)、7項涉及虛假文書(包括串謀、管有、使用、及使用副本)、1項製造或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 16.D1其他定罪記錄中,有5項與危險藥物有關,包括2項是管有危險藥物,1項是販運危險藥物。 減刑陳詞 17.在量刑時,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建議把本案分為3組罪行處理。 18.第1組罪行是串謀偽造文件(控罪1)及欺詐罪(控罪2至4及15)。 19.陳大律師陳述,就控罪1而言,涉及偽造文件的規模,在同類案件中屬較低端的個人操作,規模細小,流於山寨式運作,談不上精心策劃,而且手工粗製濫造。就控罪2至4而言,若非是向銀行通過網上申請信用卡,D1相信申請未必成功。在本案,警方沒有檢獲實體的偽造身份證,因為涉案iPhone內的所有虛假身份證早已被銷毁或丟棄,沒有被流轉使用。本案亦沒有實質證據顯示,涉及犯罪集團的操作,亦與偽造信用卡無關,犯案並不涉及國際元素或者周密、複雜、高科技的技巧。陳大律師認為,D1在警方調查期間表現合作,更提供其個人手機密碼,從而揭露了與控罪1相關的WhatsApp對話證據。 20.陳大律師陳述,串謀偽造文件罪沒有判刑指引,刑期需要視乎案情及相關因素。陳大律師認為,串謀的時間長短、涉案規模、涉及有多少張偽造身份證,以及犯案者的角色等等,全部都是量刑時需要考慮的因素。陳大律師指出,本案的串謀罪行維持了2.5個月,案中亦沒有實體的偽造身份證被檢獲,雖然在涉案iPhone內載有5張偽造身份證(包括2張分別涉及PW2和PW3的偽造身份證),但此數目在同類案件中屬於細小規模,因此建議量刑時可參考由其衍生的欺詐罪的判刑。 21.陳大律師總括了4項欺詐罪,共涉及1間銀行及1間金融機構被騙而發出3張信用卡,有2名受害人,而其中1張信用卡被用作支付酒店按金,其餘2張未有使用。 22.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蔡基信[1]案。該案的被告人,以虛假資料來獲得他人名義的信用卡後,以該信用卡騙取金錢和鑽飾。上訴法庭指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咭,而以信用咭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因應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年至5年不等。 23.陳大律師認為,控罪2至4所涉及的3次信用卡申請,相隔只有5天,且犯案手法簡單,全部網上申請,只需上載文件的副本,不涉及繁複程序。至於控制15涉及的港幣3,000元按金,不算是正式交易。控罪3及4的信用卡更未有被使用,沒有造成經濟損失,在同類案件中不算最差劣的級別。因此認為量刑可以低於3年。 24.至於控罪15,陳大律師引用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林思聰)[2]案。上訴庭在Lam See Chung案重申,就簡單的案件,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有關的量刑考慮因素中,重要的考慮是要保障信用卡制度的完整性,而潛在的損失則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陳大律師認為,潛在經濟損失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運通卡1只是支付港幣3,000元按金。 25.D1曾在2011年有同類案底,與欺騙銀行發出信用卡及管有危險藥物有關,但已是多年之前舊事,希望法庭不會因而加刑。 26.第2組罪行是管有他人的身份證(控罪5至13)及處理贓物罪(控罪14)。陳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長利[3]及HKSAR v Fan King Lam(樊憬霖)[4] ,認為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在認罪後的一般刑期是12個月監禁。 27.陳大律師認為,涉案的身份證及該3張證件在同一個袋內被警方找到,可被視為同一組罪行。 28.第3組罪行是管有危險藥物(控罪16),陳大律師同意,D1及D2共同管有冰毒自用。 量刑 29.本席對陳大律師把本案分為3組罪行的方式並不完全認同。法庭判刑時必須顧及整體案情,而非將每項控罪的個別案情視為完全獨立的事件。承認的事實顯示,被告既干犯串謀偽造文件,即偽造身份證,亦同時管有9張他人的身份證,本席肯定這些罪行必然有關聯性。 控罪1:串謀偽造文件 30.控罪1的案情十分嚴重。雖然本案串謀為時只約2.5個月,亦沒有實體偽造身份證被檢獲,但在該單位內不單止有大量可以製作假身份證的工具,D1更曾在不同時間,與5名身份不詳的人,討論涉及製作假身份證的事情,更以錄像方式把如何製作假身份證的過程(如干擾一張香港身份證的膠膜;偽造和干擾香港身份證上的“3粒星”;干擾多張香港身份證的肖像相片)分享給其他人,顯示出D1有足夠能力自行製作假身份證,亦有分享及教導他人如何製作假身份證,肯定是在串謀偽造身份證中擔當了主要的角色。再者,涉案iPhone內有多張香港身份證,其中有真有假,該單位內更有多張他人的身份證,由此可見,D1已掌握了多人的身份,可以串謀製作更多假身份證。 31.綜合相關情況,本席以5年監禁為控罪1刑期起點。 32.D1以往曾經干犯偽造身份證及欺詐罪等罪行,但畢竟已是15年前的事情,本席考慮後決定不作加刑。 33.除坦白認罪可獲3份之1的刑期扣減外,本席找不到任何減刑理由,因此控罪1的刑期是3年4個月監禁。 控罪2至4及15:欺詐罪 34.上訴法庭在蔡基信案指出,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假資料而獲取他人名義的信用咭,而以信用咭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及物品,因應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3年至5年不等。 35.本席認為,控罪2至4各涉及1張信用卡,而控罪15涉案金額為港幣3,000元按金,全部可以視為此類罪行的簡單案件,因此決定就每項控罪都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36.被告認罪後,控罪2至4及15的刑期都是2年監禁。 控罪5至13:管有他人的身份證 37.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罪行嚴重。上訴庭在樊憬霖案指出,一名香港永久居民如管有他人身分證,即使案情沒有直接顯示犯案者管有他人身分證是具有不軌圖謀,合適的量刑起點應為18個月監禁刑罰;但本席在量刑時,必須顧及D1管有多張他人身份證,掌握他們的資料,目的必然是作是非法用途,由本案的案情可見,D1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的目的肯定是用作申請信用卡,向商鋪騙取金錢利益,根本是串謀詐騙的其中部分。樊憬霖案中所提及的18個月監禁,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38.本席考慮到所有情況及D1管有他人的身份證的目的,認為控罪5至13的量刑起點都應該是2年監禁,認罪後扣減3份之1的刑期,因此控罪5至13的刑期都是為1年4個月監禁。 控罪14:處理贓物罪 39.處理贓物罪並沒有量刑指引,不過上訴庭曾經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邱柏竣[5],引述英國案例,確認在處理贓物案件中以下9項加重罪責因素:
40.本席認為,沒有證供支持本案涉及上述的加重罪責因素,而且PW1早於2021年至2022年期間已經報失該3張證件,但沒有證供顯示有任何源自PW1身份的案件發生,換言之,沒有證供顯示有人以PW1身份干犯任何罪行或者申請任何信用卡。 41.本席以9個月監禁為控罪14的量刑起點,認罪後為下調至6個月監禁。 控罪16:管有危險藥物 42.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6]一案中,引述了Wan Sheung Sum[7]案及Mok Cho Tik[8]案關於有關管有危險藥物罪判刑時的步驟和如何考慮量刑起點及潛在風險,即步驟 (1):一般而言,法官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應定下1年至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步驟 (2):此量刑起點可因應該危險藥物被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潛在風險須根據每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份量及犯案者的個人狀況;步驟 (3):因應求情理由(如認罪)而再調整總刑期。 43.本案涉及冰毒的份量不少,但亦不是十分之多。陳泰華案涉及5.47克冰毒,而該案上訴人有6次管有危險藥物前科,上訴庭認為量刑起點是15個月。 44.本席以12個月為控罪16的量刑起點。在本案,警方在D1家中搜出冰毒,卻沒有其他令人懷疑情況,但畢竟冰毒份量不少,縱使D1與D2共同享用,仍然有相當可能再分配及流入其他人手中,因此本席決定基於潛在風險而把刑期上調3個月至15個月監禁。 45.D1對上一次干犯管有危險藥物罪是15年之前,本席決定不因此把刑期再作上調。 46.基於認罪可獲3份之1的扣減刑,控罪16的刑期是10個月監禁。 總刑期 47.本席考慮總量原則後下令控罪1至15,全部同期執行,控罪16的10個月監禁中有2個月與控罪1至15分期執行。 48.因此,總刑期是3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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