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振強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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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判刑理由書處理了黃振強、吳智鴻、蘇緯軒、彭軍壕、蔡凱明及陳玉龍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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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64/2022 & 255/2023(合併), 165/2022, 256/2023(合併聆訊) [2024] HKCFI 3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及2023年255號(合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25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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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1.本判刑理由書處理了黃振強、吳智鴻、蘇緯軒、彭軍壕、蔡凱明及陳玉龍的判刑。 各宗案件發展經過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5號 2.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在交付審訊程序進行時,蘇緯軒、彭軍壕、蔡凱明及陳玉龍承認了下列罪行: 蘇緯軒 控罪3:「串謀謀殺」罪[1]; 控罪7:「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2];及 控罪8:「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3] 彭軍壕 控罪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4] 蔡凱明 控罪9:「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罪[5] 陳玉龍 控罪10:「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6];及 控罪11:「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7] 3.他們四人在承認案情後,交付高院原訟庭判刑,其他被告人則交付高院原訟庭審訊。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 4.上述案件是交付審訊過程中不認罪的被告交付高院原訟庭的案件。 高院刑事案件2023年255號及高院刑事案件2023年256號 5.本案涉及2名被告人,黃振強及另一人一同被告一項「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8],黃振強在交付審訊過程認罪,在承認案情後交付高院原訟庭判刑。黃振強的案件為高院刑事案件2023年256號。另一名不認罪的被告,交付高院原訟庭審訊,為高院刑事案件2023年255號。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及2023年255號(合併) 6.基於上述兩宗案件有關連,本席遂應控方申請,將兩案合併。合併案件後黃振強、吳智鴻、張俊富及鍾雪瑩在本席席前承認了下列罪行: 黃振強 控罪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9] 吳智鴻 控罪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10];及 控罪5:「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11]罪 張俊富 控罪4:「管有爆炸品」罪[12];及 控罪6:「無牌管有槍械」罪[13] 鍾雪瑩 控罪7:「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14] 7.上述被告人在承認案情後,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待其他不認罪的被告人的審訊結束後判刑。 8.此判刑理由書只針對上述被告人就他們承認的控罪,就其他不認罪的被告而言,除了賴振邦外,其餘被告均被陪審員裁定罪名不成立。就已認罪的張俊富及鍾雪瑩本席於較早前已判刑。而就賴振邦的定罪,本席亦會分開處理其判刑。 案情 9.本案涉及的案情事實非常冗長。本席認為無須將全部案情一一道出,本席只會將重要部分道出。雖則如此,本席在考慮個別被告的刑責及恰當的判刑時,會將全部承認案情考慮在內。 背景 10.自2019年6月起,由於政府建議修訂香港法例第503章《逃犯條例》及相關法例,香港多處有公眾秩序活動舉行。每逢周末都有大型公眾集會或遊行,涉及數千名示威者,活動更往往演變成全城暴亂。示威者當中,部分激進反對派組織經常帶頭干犯多項罪行,例如堵路、刑事損壞及縱火等,令人群亂上加亂,引發示威者起哄,爆發進一步暴力衝突。 12.8計劃 11.黃振強是本港激進反對派組織「屠龍小隊」的成員,而吳智鴻、彭軍壕、賴振邦、和張堅順則是另一本港激進反對派組織(「吳智鴻組織」)的成員。 12.民間人權陣線於 2019年12月8日在港島舉行公眾遊行,這兩個激進反對派組織串謀策劃當日使用槍及炸藥殺害警務人員。 13.除了這兩個組織外,蘇緯軒是上述串謀計劃的槍手,管有一枝手槍、一枝長槍及大量彈藥。蘇緯軒獲指派在遊行活動中射擊警務人員。 14.串謀者有吳智鴻、黃振強、彭軍壕、蘇緯軒及其他人,意圖在軒尼詩道路段的公眾遊行路徑途中,放置以10至20公斤炸藥製成的兩枚一大一小炸彈。按原定計劃,「屠龍小隊」成員會破壞街上的親政府店舖或中資店舖,引誘警方到現場。警方一到達現場,小炸彈便會引爆(小炸彈威力足以令方圓超過100米範圍的人喪命或遭受改變一生的傷害)。同時,蘇緯軒會躲在附近建築物,從高處用AR15長槍射擊警務人員。這計劃是想引起警務人員恐慌,迫使他們靠近大炸彈的放置地點。這時,大炸彈便會引爆(大炸彈威力足以令方圓超過400米範圍的人喪命或遭受改變一生的傷害),導致警務人員死亡或受嚴重傷害。按原定計劃,警務人員被殺後,串謀者便會撿拾他們的佩槍作為己用。(後稱「12.8計劃」) 15.就12.8計劃,黃振強、吳智鴻及彭軍壕各承認了一項「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而蘇緯軒則承認一項「串謀謀殺」罪。 串謀者作出的行為 16.串謀者作出以下行為去籌備12.8計劃:
17.這個計劃最後沒有成事,因警方行動曝光,拘捕上述兩個組織的核心成員黃振強和吳智鴻。 控方檢獲炸彈 18.2019年12月9日,警方在香港華仁書院檢獲兩枚一大一小土製炸彈。按原定計劃,兩枚土製炸彈於2019年12月8日會送到軒尼詩道關鍵路段設置和引爆。 19.爆炸品處理課專家檢驗該兩枚土製炸彈,有以下發現:
20.爆炸品處理課專家進一步對兩枚土製炸彈進行法證科學檢驗,有以下發現、意見及結論:
21.兩枚土製炸彈所用的兩個引爆裝置(即利用電路觸動爆炸)設計相似,同是按蔡凱明建議及在其協助下設計製成。 摩星嶺附近檢獲手槍及彈藥 22.2019年12月18日警方在摩星嶺附近域多利道的山坡底發現一個膠袋,內有:
蘇緯軒被捕情況 23.12.8計劃沒有成事,但蘇緯軒保留涉案槍械及大量彈藥。他先搬入大圍的賓館,接着與女友鍾雪瑩一起帶同槍械及彈藥搬入大埔安慈路翠屏花園C座一單位(後稱「藏身處」)。 24.2019年12月20日晚上9時20分左右,警長5835及隊員見到蘇緯軒及鍾雪瑩離開翠屏花園C座,於是尾隨兩人,在翠屏花園地下5號店外面截停他們。當警長5835捉住蘇緯軒右臂時,蘇緯軒突然轉身掙脫逃跑,同時在腰間拔出一枝手槍上膛,指向警長5835開了一槍,在此關鍵一刻,警長5835及時按下蘇緯軒右臂,子彈沒有打中。警長5835及警員 18983搶走蘇緯軒手槍。 25.蘇緯軒承認了一項「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 26.2019年12月21日午夜12時35分左右,警方在本案藏身處搜屋。搜查期間,發現睡房的床下方藏有以下物品:
27.蘇緯軒承認了一項「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28.鍾雪瑩則承認了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就蔡凱明「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罪的案情 29.在香港華仁書院檢獲的兩個用於土製炸彈的引爆裝置是按蔡凱明建議及在其協助下設計製成。 30.蔡凱明協助吳智鴻及賴振邦製造兩個用於土製炸彈的引爆裝置,對於引爆裝置的電路設計給予意見,並提供電路圖,亦提議和採購所需的組件。2020年 4月21日,蔡凱明被拘捕,罪名是「串謀有意圖而傷人」。警方搜屋期間,在蔡凱明家中檢獲一些電子部件,包括8件繼電器模組及9枚18650鋰離子充電池。這些電子組件適合製造在本案土製炸彈所發現的引爆裝置。 就陳玉龍「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及「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的案情 31.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間,陳玉龍、蘇緯軒及其他人使用不同賬戶,安排貨運公司從美國進口真槍械部件及彈藥至香港,而該些賬戶均以不同假名及後綴@protonmail.com的電郵地址登記。 32.各人須先向該些公司登記賬戶使用服務。進口包裹運抵香港後,隨即送往各自選擇的取貨點。該些公司接着會向賬戶持有人發送內載密碼的短訊,任何人皆可憑密碼到選定的取貨點提取包裹。 33.這些槍械部件一經提取,便會進行改裝及/或組裝,成為功能正常的完整槍械。 34.陳玉龍以不同假名(登記電郵地址的後綴均為@protonmail.com)在「樂郵集運」不同取貨點提取大量進口包裹。 35.警方其後到陳玉龍的住所搜屋,在其睡房檢獲一枝手槍,該手槍插着彈匣,彈匣裝有14發彈藥。警方在同一睡房電腦枱下面發現一個迷彩圖案袋,裏面再有3個彈匣,裝有共33發彈藥,另外還有45發彈藥,均存放在迷彩圖案袋內。警方亦檢獲4塊防彈板及一個瞄準裝置。 就吳智鴻「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的案情 36.於2019年12月8日,警員在吳智鴻位於北角富澤花園的住所將其拘捕。於他的房間之中,警方搜獲一個紙盒,內包括以下物品:
就黃振強「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的案情 37.黃振強與其他人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懷有將該財產用於作出有關恐怖主義行為(包括12.8計劃)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將會用於作出有關恐怖主義行為(包括12.8計劃)。 38.串謀計劃涉及的內容包括設立Telegram頻道,宣揚屠龍小隊的恐怖主義行為,呼籲公眾為這些恐怖主義行為提供資金來源。黃振強及其他人管理和控制上述Telegram頻道,提供或籌集來自其他人(包括頻道訂閱者)的財產。 39.黃振強被拘捕後,警方在他身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兩部流動電話分別登入Telegram賬戶@Happyhealer及@Abc123bbc。 40.黃振強(@Happyhealer)被發現與另一名Telegram用戶(顯示名稱為「黑警」)對話。黃振強在對話中與黑警討論並向對方募集資金,以支持黃振強購買武器、殺害警務人員和干犯縱火等其他刑事作為。 41.2019年11月6日一個名為「育龍」(@Dragonteam2019)的Telegram頻道(後稱「TG 頻道」)於2019年11月6日晚上啟用。TG頻道發布一條訊息,呼籲公眾資助屠龍小隊繼續與警方抗爭。 42.2019年11月16日約1640時,TG頻道再次發布訊息, 聯絡方法/賬戶由「想幫手PM:@DragonBae」改為「捐款請PM:@Abc123bbc」。 43.2019年11月6日至12月7日期間,TG頻道多次發布訊息,呼籲公眾向屠龍小隊捐款,除呼籲提供資金外,TG頻道亦明確提及小隊成員將會殺害警務人員。 44.TG頻道亦發布以下內容,宣傳屠龍小隊的活動:
45.2019年12月6日(即實行12.8計劃前兩天),TG頻道發布以下訊息,呼籲為12.8計劃提供資金,並請訂閱者聯絡@Abc123bbc:
46.2019年12月7日(即實行12.8計劃前一天),TG頻道發布以下訊息,呼籲公眾於2019年12月8日「上街」,並提供資金支持屠龍小隊:
47.案發所有期間,@Abc123bbc是TG頻道的管理員,賬戶由黃振強及另一人共同使用和控制。 48.除了為屠龍小隊的一般運作募集資金外,@Abc123bbc亦向出資者募集資金來支持12.8計劃,以殺害警察。 黃振強的警誡口供 49.2019年12月8日警方拘捕黃振強。於錄影會面期間,黃振強在警誡下承認和陳述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他曾委派他人草擬訊息並在TG頻道發布。訊息可能不是事實,只是他們編造。他們希望訊息盡量牽動人們的情緒,以吸引潛在出資者。 財務調查 50.黃振強的滙豐銀行賬戶、Payme賬戶及香港賽馬會賬戶被提供予出資者,替屠龍小隊及/或 12.8計劃籌集資金。 黃振強的滙豐銀行賬戶 51.由2019年8月開始,黃振強的滙豐銀行賬戶存款及提款激增。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案發期間,存款總額為港幣1,122,922.52元,提款總額為港幣1,045,055.40元。 黃振強的Payme賬戶 52.黃振強的Payme賬戶情況與其滙豐銀行賬戶情況相似。由2019年8月開始(與12.8計劃的成立同時),該賬戶亦顯示存款及提款激增。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案發期間,存款總額為港幣126,163元,提款總額為港幣126,763元。 黃振強的香港賽馬會賬戶 53.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案發期間,黃振強的香港賽馬會賬戶存款總額為港幣664,656.10元,提款總額為港幣663,664元。 54.黃振強連同其他人提供或籌集總額港幣達4,017,958.40元,懷有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在這些得益中,總額港幣2,271,815.76元是在TG頻道啟用後(即於2019年11月 6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間)籌集的,佔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案發期間的存款總額大約56.54%。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黃振強 55.黃振強原本由陳芊仲大律師代表,其後陳大律師因突發事件未能繼續代表黃振強,黃振強遂自行代表自己。不過,非常負責任的陳大律師仍撰寫及呈交了兩份求情陳詞。黃振強亦採納陳大律師的書面陳詞。 56.黃振強現年26歲,在案發時21歲。無刑事紀錄。他在內地出生。他年幼時因父母離異,約3歲時便跟隨父親生活。4歲時因父親很少回家,故黃振強被送到寄養家庭生活。直至10歲便轉由母親照顧。但由於母親工作繁忙,甚少回家及與黃振強缺乏溝通,所以在黃振強成長中最重要的時期,他長期缺乏父母的愛護、照顧和指導。案發前黃振強與母親同住,而繼父因病而成為植物人,需要其母親長期的照顧。 57.黃振強熱愛運動、樂於助人,在學期間他參加了各項相關比賽,更曾獲得多個奬項。除了運動方面,黃振強在中國文學和藝術方面甚有熱誠,在被關押期間也不斷閲讀增加知識。黃振強在獄中考取到自主學習痛症自理的三項證書。 58.陳大律師指黃振強的本質不壞,在案發前的數月,當時仍是個20歲藉藉無名的青年,首次在示威活動中向對峙的警員拋擲汽油彈後,竟然意外地得到一些人的支持和關注。在這種歪曲的氣氛下,黃振強一度愚蠢地以為他是在行使正義的英雄。這也令當時傲慢、無知、衝動和天真的黃振強在後來成立了一支名為「屠龍」的團隊。其後因該團隊的聲譽大幅度受到公眾的關注,黃振強發現他們團隊可利用此而輕鬆地獲得資金支持。正正因為黃振強貪圖金錢利益、傲慢自私的心態,最終令他捲入了這宗嚴重案件,造成萬劫不復的田地。 59.辯方指黃振強因無知、衝動、狂莽自大和貪婪,他當時作出了一些不負責任的愚蠢決定和行動而令他鑄成大錯。黃振強表示,自2019年12月8日被警方逮捕以來,至今已被還押有5年的時間。因本案件的性質,他一直被列為甲級重犯而需要長期作特別囚禁。亦因他選擇了成為控方證人,故在還押期間,他並不能擁有一般在囚人士的待遇。整個被囚禁的期間,他經歷了人生中最黑暗且孤單的時期,也歷盡了人情冷暖。經過反覆徹底的深刻反省,他在監獄中逐漸成長。每當回想起自己的狂妄和衝動,以及自己的無知和愚蠢的行為,他就為自己的無知感到無比的羞愧和懊悔萬分。 60.陳大律師陳詞指黃振強並無參與製造炸彈或組裝槍枝行動。證據顯示計劃的串謀主要來自他人,黃振強其後只是從旁配合。陳大律師指黃振強的參與程度相對較被動。 61.就「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陳大律師援引涉及「光城者」的HKSAR v Kwok Man hei[15]及HKSAR v Au Alexander (also known as Nguyen Pham Ngoc-thien) and others[16]案例,指雖然本案涉及除了炸彈以外還有槍枝,情節較上述案例嚴重,而且黃振強在案發時已經21歲,但辯方仍懇請法庭能夠參考上述案件中,李運騰法官在作出量刑考慮時所提的各項因素:包括案件背景、當時的社會環境情況,又因應警方的迅速行動並在計劃萌芽期就受到制止而實際上沒有造成傷亡等等來考慮本案控罪的量刑起點。 62.就「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陳大律師並無援引案例供本席參考。辯方指干犯此控罪的目的是來達到「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兩項控罪的關鍵證供與犯案時間相約,故此辯方懇請法庭即使會就兩項控罪作出判刑,但也可考慮兩罪的刑期能在最大限度的同期執行。 63.陳大律師指黃振強坦白認罪,應獲得刑期扣減。另黃振強作為控方證人,在審訊時作供指控其他被告。雖然案件裁決後多名被告人脫罪,但就著黃振強在審訊時作為控方證人所作口供時的表現與整個過程,黃振強已盡了最大努力將案件始末道出,協助控方。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能細心考量黃振強在坦白承認控罪後,因極度自責而真心希望能夠藉着配合調查以及詳盡地告知法庭有關案件的一切來彌補自己的錯誤,均為黃振強真誠悔疚的表現。 64.陳大律師懇請法庭同時考慮一個不爭的時序事實,便是在黃振強錄取了無損權益的陳述書後,本案件的主要策劃者吳智鴻才正式向法庭表示認罪。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能夠考慮所有的情況,即使黃振強承受着沉重的壓力仍然選擇勇敢地走上證人台作為控方證人,盡力協助控方案情這一舉動而給予黃振強最寬大而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扣減。 65.黃振強本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他對自己干犯的嚴重罪行深感懊惱。他道出他誤信警方竟與黑社會為伍,因而產生了憤怒仇恨對抗之心,更與一眾示威者以暴力對抗警方。他的暴力行為令他聲名大噪,名利接踵而來,可幸警方機警精明,及早將他逮捕,免他一錯再錯。 66.黃振強希望日後能成為懂得愛國及守法之人。他希望法庭給他一個改過自新、及早重投社會的機會。 67.黃振強在中學時的教師及校長均致函本席為黃振強求情。他們都道出黃振強熱愛運動及樂於助人,指黃振強本性不壞,加上他的悔意,要求輕判黃振強。另一位大學講師是在黃振強被囚期間才互相認識,他主要是道出黃振強對中國文學的熱誠,並在獄中亦不忘健身。黃振強明白他所犯的錯及願意承擔後果,希望本席給予黃振強較輕的刑罰。 吳智鴻 68.吳智鴻由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陳韋君大律師代表。 69.吳智鴻現年28歲,案發時23歲,出生於香港。無刑事定罪紀錄,未婚,在被捕之前與父母及他的姐姐同住。父母均為退休公務員。他有一名穩定交往10年的女友(現為他的未婚妻)。吳智鴻與家人及女朋友關係和諧融洽。 70.吳智鴻小學時被評定為資優生。他童年時一直品學兼優。 71.吳智鴻其後在香港華仁書院接受教育至中六程度。中六畢業後,他修讀土木工程的副學士課程,並同時在不同的建築公司擔任文職,立志在建築工程界發展。在被捕之前,吳智鴻積極發展自己的事業。他在同一家建築公司任職2年半,因工作表現良好而被晉升為助理工程師,當時月入港幣$25,000。 72.吳智鴻在約2013年(即他中二、中三時)因成績退步及人際關係疏離等原因,及後亦被診斷患上抑鬱症,入住東區那打素醫院精神科病房2個月。出院後,吳智鴻一直有定期覆診至約2019年,期間服用治療抑鬱症及失眠的藥物。他在2019年因為想嘗試自己克服抑鬱症及失眠問題而沒有再覆診。 73.辯方陳詞指吳智鴻一直是一個關心時事的人,在2019年社會事件期間,吳智鴻因為當時的社會情況而感到沮喪,抑鬱症狀及失眠問題加劇,但他當時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他當時迷失於社會氛圍及網上輿論,繼而走入歧途犯下本案。從各人為吳智鴻撰寫的求情信可見,本案偏激的作風與他一貫溫和的性情,其實並不相符。 74.吳智鴻在2019年12月8日被拘捕,至今被還押超過4年半。他在2021年起重新定期就醫,他現時每天服用抗抑鬱及失眠藥物。 75.認罪陳詞方面,辯方指吳智鴻在審訊的第一天前認罪,可獲20% 至25% 的刑期扣減。另吳智鴻有正面良好品格(他曾參加在國內的義工活動),希望本席給予吳智鴻額外刑期扣減。 76.吳智鴻的家人、未婚妻、前僱主、前同事、前教師及朋友為他撰寫的求情信有26份之多,本席認為毋須將所有求情信內容道出,綜觀求情信的內容,他們所描述的吳智鴻可謂近乎完美。他的未婚妻形容他有「善良」這個非常重要的「價值觀」。其他形容詞包括:尊師重道、聰明有學識、奉公守法、沒有不良嗜好和樂於助人等等。他們指吳智鴻對於干犯的控罪,已深感懊悔,要求本席給予此年輕人改過的機會。 77.就「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辯方陳詞指控方援引的英國案例,其判刑並不適用於香港。而就控方援引的香港案例,辯方陳詞指Lo Yat Sun Louis[17]一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氣氛與本案相近,有參考價值。 78.就「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18],HKSAR v Tsiang On Yan[19], HKSAR v Chan Lap Ming Castor[20], The Queen v Yip Kai Foon[21] 及 HKSAR v Kwai Ping Hung[22] 供本席參考。 79.辯方特別指出吳智鴻在被捕後有正面改變。他善用時間,修讀社會科學。除了關心時事外,他對環保及囚犯的待遇特別關注,將他對有關政策的意見轉達有關機構。 彭軍壕 80.彭軍壕由余超卓大律師代表。 81.彭軍壕現年38歲,案發時33歲,未婚。無犯罪紀錄。彭軍壕在中三輟學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過不同行業,包括建造業、運輸業、藥房售貨員及飲食業,他一直努力工作,從未間斷。案發前彭軍壕是西餐廳侍應,月薪約為$18,000。 82.彭軍壕的父親是一名前警署警長,於2017年退休;其母親在 2022年不幸因子宮頸癌去世。彭軍壕是家中長子,有一個弟弟和一個妹妹。其妹妹因婚姻觸礁患上抑鬱症,彭軍壕在被捕前,一直協助妹妹照顧其一對年幼兒女。 83.在彭軍壕被捕前,他除每月定期給父母 $4000作家用外,家中不少日常用品均由他添置,他對家人慷慨,與各人關係十分融洽。 84.彭軍壕在2014年「雨傘運動」的集會時認識了吳智鴻,但之後沒有保持聯絡。在2019年6月左右,吳智鴻主動再次聯絡彭軍壕,開始討論有關示威的事情。其後彭軍壕跟隨吳智鴻參與「反修例」遊行,他擔當把風的「哨兵」工作。 85.於2019年9月16至28日,吳智鴻安排彭軍壕及其他人到台灣接受軍訓,原因是將有「大行動」。在2019年9月30日,吳智鴻邀請彭軍壕出席一個會議,席上其他人談及以真槍實彈及炸彈攻擊警察,吳智鴻更指自己已經嘗試過製造炸藥TATP,亦已在美國購入一批真槍實彈,至此 彭軍壕才知道吳智鴻及其他人的確打算使用真槍實彈。 86.就本案的12.8計劃,在2019年11月份彭軍壕曾經負責運送炸藥及手槍,及在「西貢組團試槍」期間把風。直到2019年12月7日,彭軍壕才得知吳智鴻的計劃是在翌日的一個遊行實行。彭軍壕被安排運送炸彈及把風。在12月7日晚上,吳智鴻帶彭軍壕到華仁書院附近組裝炸彈,但彭軍壕並不清楚方法及流程。其後12.8計劃因警方拘捕行動而未有成功付諸實行。 87.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彭軍壕因對政府不滿而參與示威活動,而非使用暴力攻擊任何人。彭軍壕因性格內向,朋友不多,故認識吳智鴻及其他人後便盲目追隨,誤以為大家都是理念相近的朋友。但其後當他發現其他人確實打算以真槍實彈對付警方時,他想抽身而去是已經太遲,他因害怕吳智鴻會尋仇及連累家人而無奈地繼續參與眾人的計劃。 88.辯方指彭軍壕於早期已坦白承認控罪,充份顯示他有真誠悔意,省卻法庭大量審訊時間。 89.彭軍壕在被捕後,於4次錄影會面中與警方充分合作,詳盡交待事發經過,盡顯其悔意。 90.除此之外,彭軍壕在2020年2月份主動接觸警方,表示希望認罪及提供資料。其後他給予警方一份無損權益的書面證人供詞,詳細解釋本案的串謀計劃的來龍去脈,並清晰指出其他參與者的身份及罪責。辯方指彭軍壕是本案中首位向警方表達認罪意向及給予無損權益供詞的被告人,某程度對其他被告產生牽頭作用。 91.彭軍壕其後以控方證人身份,於其他不認罪的被告審訊期間出庭作供,詳盡講述案發經過。彭軍壕雖然一直擔心有人可能會因政見不同而對自己及其家人作出惡意報復,但他仍然冒著風險決定選擇出庭作供。 92.辯方指彭軍壕絕非12.8計劃的主腦或發起人,亦沒有參與涉案計劃的任何重要決策,更沒有招攬他人參與。所有物資如槍械、炸藥、對講機等,都是由吳智鴻及其他人負責安排,彭軍壕只是負責運送。在試槍期間,彭軍壕亦未有親身開槍,只是負責把風及清理彈殼。 93.辯方指當彭軍壕知道吳智鴻及其他人決定以真槍實彈攻擊警方時,一直想退出團隊,奈何當時以彭軍壕的理解,吳智鴻知道彭軍壕的個人資料包括住址,如果他貿然退出,他害怕吳智鴻會尋仇,傷害彭軍壕甚至其家人。彭軍壕為免自己會連累家人的人身安全,他唯有遵從吳智鴻的指示。 94.辯方指本案牽涉的計劃因警方行動而未有成功執行,沒有造成任何人命傷亡和財物損毀,實屬不幸中的大幸。 95.彭軍壕案發前一直有正當職業,努力工作,並且照顧家庭。在本案中,彭軍壕被捕後亦即表悔意,坦白承認控罪,並出庭作證。辯方指彭軍壕重犯機會極低。 96.彭軍壕在還押期間他已親身體驗到自由的寶貴,而自他被控方接納成為控方證人後,一直被單獨囚禁,令在囚生活更添苦澀。他在獄中先後失去兩位摯親,其祖母及母親均因病過世,他十分內疚自己未盡孝道。由於被還押的情況,彭軍壕未能出席她們的喪禮來送別最後的旅程,此二事成為他一生最大的遺憾。 97.辯方指由於彭軍壕的父親是位退休警署警長,所以在案發時彭軍壕亦不敢與父親提及自己正在參與的計劃,並且盡量避免與父親接觸及交談。在彭軍壕被還押期間,其父親每星期風雨無間地探望他,他父親不但沒有責備彭軍壕,還苦口婆心地鼓勵他認罪及要改過自新。 98.彭軍壕及其父親均致函本席。彭軍壕強調他以為「鴻仔」並非真的會用槍及炸彈,只是「講吓」,當他見到真槍實彈時,想離開組織已太遲,因他對組織有關的資料認知很多,若他離開會惹人懷疑,擔心「鴻仔」會殺他滅口及會連累家人。 99.他被捕後選擇認罪,向警方供出他所知的資料及主動要求擔任控方證人,以實際行動表達其悔意。犯了法便須承擔後果,他強調他是真心悔改。 100.彭軍壕的父親基本上是指他及家人會支持彭軍壕改過自新的決定,就彭軍壕犯法時對社會及受影響的人致歉。 101.就量刑方面,辯方亦要求本席考慮Kwok Man-hei及Au Alexander涉及「光城者」組織的案例。 102.另辯方援引終審法院在Z v HKSAR[23]中定下被告向執法機構提供協助的刑期扣減及考慮因素,陳詞指根據Z v HKSAR,法庭會給予一名協助執法機關的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幅度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包括協助的性質和程度,及其出庭作證的風險,例如被告的自身安全受到威脅、更苛刻的監禁條件、被告及其家人於被告出獄後面對的危險。如被告人出庭作出重要及真實的證詞,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50%(包括認罪的三分之一扣減)。 103.辯方指彭軍壕清白案底,早示悔意,更主動向警方提供協助,並出庭作證與及其他求情因素,辯方懇請法庭給予適當刑期扣減,予以輕判。 蘇緯軒 104.蘇緯軒由江小菁大律師代表。 105.蘇緯軒於2001年5月8日在美國出生。他家庭背景良好,家人相處和睦,亦一直疼愛他。他的父親是一名跨境商人,同時亦協助國家精神病康復者建立慈善精神康復醫院。他的母親是家庭主婦。他的姐姐在金融科技領域工作。他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106.蘇緯軒在15歲修畢中三後選擇輟學。他曾經酷愛野戰遊戲 (war game),在2014年他通過一個野戰遊戲群組認識了蘇瀚韜 (Stephen)。當時蘇緯軒大約14歲,而Stephen比他年長11歲。 107.辯方指自2014年佔中事件後,Stephen一直與蘇緯軒討論政治。14歲的蘇緯軒對政治議題所知甚少,輕易地被Stephen的觀點影響。 108.2016年初,香港本土民主前線在香港發起社會動亂,Stephen與蘇緯軒討論了此話題,年僅15歲的蘇緯軒一度被引導至對暴亂者產生同情。 109.辯方指Stephen不斷以暴力爭取香港獨立的想法蠶蝕荼毒蘇緯軒的年輕心靈。Stephen指稱香港社會已病入膏肓,唯一的方法就是使用暴力,組建一支武裝部隊來打敗當權者,使香港能夠獨立,獲得自由。 110.Stephen其後在另一案件審訊後被定罪[24],罪名為:(1)串謀謀殺;及(2)串謀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在該案法庭認為Stephen在犯罪過程中至少利用兩名比他年輕多的人,他對社會是重大威脅。 111.在本案蘇緯軒亦是受Stephen影響。 112.蘇緯軒認罪後作為控方證人,他在宣誓後確認其實自己不想擔任槍手,並希望計劃能夠推遲。他當時只是一個18歲的青少年,被主謀 「鴻仔」指派,成為了一個邪惡集團的傀儡。 113.辯方指蘇緯軒無意低估自己所犯罪行的嚴重性,但他希望強調他並無意傷害任何人。在被捕時向警員開槍,是他當時在千鈞一發間所作出最愚蠢的決定,他因一時妄想逃避拘捕而作出的自然反應。他於被捕後馬上在警誡下承認罪行,並進一步表示,所有武器和彈藥都是由Stephen交給他的。在錄影會面中,蘇緯軒亦配合回答警方的問題。 114.辯方指蘇緯軒不幸在香港歷史上一段前所未見、極不尋常的時期成長,大部分年輕人在該段時期被社會氣氛蒙蔽,認為以暴力手段反政府是潮流所向,當時的社會集非為是的歪風凜冽,確實是蠶蝕了不少年輕人的心志。蘇緯軒在當時這一股社會歪風薰陶下成長亦未能幸免。 115.辯方指蘇緯軒在犯案時18歲,處於青少年時期(16-19歲),應該與20多歲及以上的人有所區別的對待。[25]他與大多數同輩一樣,曾經容易受到影響和操縱。他在求情信中承認,他陷入了"難以抗拒的同輩影響",於是"開始將不合理的事合理化"。 116.辯方指蘇緯軒本質是一個正義天真的男孩,卻不幸成為了一個邪惡軍團的傀儡。他於案發後表現出對自己行為的真誠悔改,於被捕後快速覺醒認錯,他承認控罪的嚴重性,並在家人的支持下為自己所參與的罪行承擔全部責任。在他的求情信中,他承認自己"幼稚、天真和魯莽",承認當時被"單方面的訊息和偏見的觀點轟炸",導致他犯下了"一生中最愚蠢的錯誤"。 117.蘇緯軒的父母和姐姐亦為他寫了求情信,證明他長期以來一直希望為社會帶來積極影響,唯這一片丹心卻不幸被他的同案被告利用,以一種極其扭曲的所謂"正義"腐蝕了他的心智。 118.辯方指在服刑期間,蘇緯軒在個人進修方面取得了顯著進步。他在香港都會大學以優異成績獲得了執法與保安社會科學學士學位,他還打算繼續攻讀碩士課程。 119.就「串謀謀殺」罪,辯方援引了下列案例供本席參考:HKSAR v Cheung Ning Yau[26],HKSAR v See Wah-lun & Others[27],HKSAR v Lee Wai-keung[28];就「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HKSAR v Tsiang On Yan[29],HKSAR v Cheung Ning Yau,R v Wong Ping[30],HKSAR v Chan Hoi Ngam[31]及HKSAR v Chak Wing Sze[32];而就「以槍械或彈藥拒捕」罪:HKSAR v Suen Wai Leong[33]。 120.辯方亦援引HKSAR v Lo Sze Tung Stephanie[34]一案,陳詞指上訴法庭認為被告提供的協助應由量刑法官評估,並沒有統一的刑期扣減標準。 121.另在HKSAR v Lee Yat Fan[35]一案中,上訴法庭認為對於那些認罪並在審訊中對他人作出真實和重要證詞的被告,通常適用50% 的刑期扣減。 122.辯方指蘇緯軒未曾試圖淡化他所面臨指控的嚴重性。他懇請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他犯案時年幼無知、當時社會的特殊背景、他的真誠悔改、對控方的協助(包括認罪及作控方證人)、他在還押期間專注學習所表現出重新做人的決心、以及他出獄後將得到的家庭支持,希望法庭在考慮量刑時給予他一次自新機會。 蔡凱明 123.蔡凱明由梁耀煒大律師代表。 124.蔡凱明現年25歲,於案發時年僅20歲。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25.他的家庭成員有父親(年約81歲,已退休)、母親(年約58歲,兼職保安員) 及繼兄(於2023年12月過身,享年30多歲)。還押前蔡凱明與父親及母親同住。 126.蔡凱明在內地出生,於2003與家人來港。在中學時期,蔡凱明曾經獲得一些機械人設計比賽獎項及校外英語飛躍進步獎。中學畢業之後,報讀了專業教育學院的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課程,被捕後需暫停課程,現在保留學位等待釋放後繼續完成相關課程。 127.蔡凱明還押前是一名助理倉務員,月薪約$15,000。 128.蔡凱明在被捕後,自願提供他的手提電話及個人電腦的密碼給警方,並同意警方對他的手提電話及個人電腦作搜查,配合調查。 129.蔡凱明亦在被捕後及在警誡錄影會面承認控罪,並詳細交代案件的始末。 130.蔡凱明於最早機會認罪,顯示真誠悔意,亦節省法庭時間。 131.辯方指蔡凱明於2020年4月21日被捕,至今已被還押4年有多,飽受了等待案件審結的心理及精神困擾。辯方更指蔡凱明在拘留所安份守己,已完全更生。被關在牢房期間,蔡凱明自我學習電子工程及機械工程來增值自己。 132.辯方指被告過往在2016至2019年間,曾熱心參與不同的義工活動及持續捐血,並呈上有關影印本予以證明。 133.辯方向法庭呈遞了多封求情信,分別由蔡凱明、其父母、中學老師、基督教活石堂的牧師及傳道人,和秀茂坪區居民聯會所撰寫,本席已一一看過。 134.蔡凱明在信中表示他原本的夢想是當民航機師,他因家庭經濟問題不能前往海外留學,他轉而修讀機械工程。他在獄中以自學教材,努力追趕課程,盼能出獄後盡快畢業。他看到父母每天不辭勞苦前往監獄探望,內心感到慚愧,令他悔不當初。他希望能在出獄後好好孝順父母,做回一個有用的人,並對社會作出貢獻。蔡凱明在關押的四年間,明白自由的可貴,尤其是失去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對他而言是一次慘痛的經歷,他承諾以後不會再行差踏錯重返鐵窗之內。他要求本席能酌情減刑。 135.辯方指他父母及其他人的求情信中,看到蔡凱明為人孝順,對師長、街坊有禮,有理想和大志及蔡凱明對犯案感到後悔內疚。 136.就量刑方面,辯方援引了HKSAR v Wong Fung Kei[36],並引述控方援引的HKSAR v Chan Yiu Shing[37]及R v Marcin Kasprzak[38]案例,陳詞指蔡凱明面對的一項「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罪涉及的爆炸品項目及數量[39]遠比Wong Fung Kei及Marcin Kasprzak所涉及的爆炸品項目及數量少,而且本案沒證據顯示蔡凱明知道他所協助製造的兩個引爆裝置會裝在帶有什麼傷害性的土製炸彈上使用及使用該土製炸彈的實際目的,因此本案蔡凱明所面對的案情較Wong Fung Kei及Marcin Kasprzak的案件為輕,法庭應採納遠低於Wong Fung Kei所採納的12年監禁及低於Marcin Kasprzak所採納的4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137.辯方指蔡凱明及時認罪,法庭應給予蔡凱明三分之一減刑。除此之外,法庭亦可考慮蔡凱明由被捕至今已被還押,他及其家人必定因此飽受煎熬,生活或多或少亦會受到一定影響,加上他過往的良好品格及家庭背景,陳詞指法庭可考慮再減刑1至2個月。 138.蔡凱明懇請法庭格外開恩,網開一面,好讓他能盡快貢獻社會及服侍年紀老邁的雙親。 陳玉龍 139.陳玉龍現年32歲,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在案發時,陳玉龍只得27歲。自2013年起,陳玉龍在一間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擁有穩定的職業及收入,每月收入約二萬元港幣。在信件中,僱主稱讚陳玉龍是一個勤奮上進的人,與同事及客人的關係非常良好。 陳玉龍工作範疇包括向金融機構、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及三所發鈔銀行提供如何防止偽鈔的意見,協助金融機構辨別偽鈔,為香港抵禦偽鈔攻擊作出貢獻。陳玉龍亦曾代表香港出席世界性的新鈔防偽的研討會。 140.陳玉龍的父親於他5歲時去世。母親亦因家翁迷信她克夫並害死丈夫,最後母親帶陳玉龍及其妹妹投靠娘家。由於家境貧窮,生活艱苦,陳玉龍在課餘時間倚靠「執廢紙皮、舊報紙、舊鋁罐」去幫補家計。因被同學看見陳玉龍「執垃圾」,陳玉龍在學時經常受到欺凌。 141.陳玉龍有讀寫障礙,學習過程非常艱辛。縱使如此,陳玉龍自小努力學習。 142.在還押期間,他修讀心理學相關的課程,善用時間努力計劃未來。 143.辯方指陳玉龍打算在出獄後發展自己的事業,開設一所「手工啤酒」廠。陳玉龍正在努力在還押期間讀書,學習不同的知識及學習怎樣經營生意。 144.在被捕前,陳玉龍在工餘時間喜愛野戰遊戲及氣槍。於2013年,陳玉龍在香港射擊發展聯盟獲得證書。 145.被捕前,陳玉龍與媽媽及妹妹同住。媽媽現年57歲,患有糖尿病及其他長期病患,需要定期食藥及覆診。其妹妹現年30歲,患有腦神經問題。 她右上臂會不由自主地抖動。 146.在還押期間,陳玉龍的外婆及祖父離世,陳玉龍對未能送別他們而成終身抱撼。 147.陳玉龍寫了一封長達11頁的信函給本席,他非常詳盡地講及他年少時的家境狀況。他強調他因對槍械深感興趣,因而結識了一批損友,被他們利用拿取槍械零件。他亦向損友們運送氣槍及BB彈,作為推廣Wargame之用。後來他知悉損友們能將零件砌成完整的槍械,令他十分驚訝。他們將一枝槍贈送給陳玉龍,作為替他們隱瞞的補償條件。陳玉龍雖明知是違法,仍受不住引誘答應他們。他是在被捕後才知悉他們的計劃,他從沒想過他被視為兄弟的人利用他做傷天害理的事。 148.陳玉龍另將他對未來的「規劃藍圖」及曾閱讀的書本告知本席。 149.陳玉龍的母親、妹妹、朋友、老師、同事及多位在陳玉龍被囚後才認識他的人,形容陳玉龍為一名孝順、樂於助人、正直善良的人。其家人希望本席能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50.辯方援引HKSAR v Chan Lap Ming Castor一案,指就「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無判刑指引,而量刑起點會因應案情及其他元素而有所不同。起點可由15個月至12年監禁。 本席作出的考慮 A.「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 151.黃振強、吳智鴻及彭軍壕三人承認此罪行。根據法例,任何人一經定罪,可判終身監禁。 152.就「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本席理解涉案串謀是本港首宗律政司引用《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提出的檢控,因此就判刑而言,不單沒有量刑指引,亦無先例可援。 153.控方援引了下列英國案例供本席參考:R v Edward Joseph Byrne & others[40],R v Patrick Hugh Sean Martin[41],R v Dihren Barot[42],R v Abdul Aziz Jalil[43],R v Omar Khyam and Others[44],R v Manfo Kwaku Asiedu[45],R v Usman Khan & Others[46],R v Kahar & Others[47],UK Sentencing Council Guideline。只有代表吳智鴻的謝資深大律師及其團隊作出回應。他們認為上述英國案例不適用於本案。案例並非判刑指引(雖然在Martin一案曾提及大部分爆炸案的判刑是由17至25年,但其後在Barot及Jalil案已被指不適用)。英國案例只是英國有關恐怖主義爆炸案的法律史。英國的立法背景及法律條文均與本港不同,本庭不應受英國案例約束。 154.控方亦援引了下列香港案例供本席參考:HKSAR v Lo Yat Sun Louis[48],HKSAR v Yip Kai Foon[49],Yip Kai Foon v HKSAR[50],AG v Cheung Shu Tai and Others[51],R v Ng Kin Ming[52],HKSAR v Cheung Ning Yau[53]。謝資深大律師及其團隊認為案例都是涉及管有爆炸品及/或存有炸藥意圖危害生命,因此有一定程度的參考價值。 155.本席在考慮了上述英國案例後,認同謝資深大律師及其團隊的陳詞。英國的案例均涉及較大規模及/或有國際元素的恐怖襲擊事件。基於政治及歷史背景不同,英國的判刑(不論是否有指引),本席認為都不適用於本港。 156.但就量刑時須考慮的元素,本席認為英國案例仍有參考價值,例如在Martin一案,上訴庭指(at page 483):
157.英國案例主要是以爆炸品破壞財產及主要是以爆炸品危害生命作出區分,後者的判刑應比前者為重(參考案例Byrne),本席認同此看法。但以本案的串謀案情而言,串謀者的目的是以爆炸品危害生命,而在危害生命的同時去破壞財產。 158.就控方援引的香港案例,案情均涉及管有爆炸品意圖藉以危害生命或對財產造成嚴重影響罪,或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大部分的案情與本案不同,判刑不能直接應用於本案。 159.其中的Lo Yat Sun Louis案可說與本案的情況較為接近。該案發生於2019年7月19日,被告被發現管有一公斤的TATP炸藥及其他物品,包括可製TATP的原材料、汽油彈及與社會事件有關的單張。主審法官形容被告為主謀,他意圖顛覆政府,鼓吹香港獨立。其潛在禍害如葉繼歡案般嚴重,甚或更為嚴重,量刑起點為18年,被告認罪後被判處12年。 160.葉繼歡一案涉及2公斤TNT炸藥(及槍械),他與同黨潛回香港時被警方人員發現,葉繼歡受傷被捕,同黨則逃脫。就爆炸品罪主審法官判處被告18年監禁。上訴庭駁回上訴。 161.雖然代表吳智鴻的律師團隊力陳本案涉及的炸彈相比TATP或TNT沒有那麼嚴重,本席不認同他們的論點。本席必須顧及本案兩個炸彈的威力及可能達成的嚴重傷害。再者,本席認為如葉繼歡一般的悍匪,他們犯法的目的是為錢財,他們管有甚或使用炸藥槍械是配合他們犯案及逃避警方追捕。雖然他們都是與社會為敵,但與本案的情況相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12.8 計劃的目的是殺害警務人員,藉以造成社會恐慌,顛覆香港政府。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所有環境情況及案情而言,量刑起點必須遠超18年。 162.就黃振強及彭軍壕代表大律師所援引的Kwok Man Hei案,該案涉及一群自稱為港獨組織「光城者」的年輕人,他們分別被控「國安法」下的「串謀恐怖活動」罪及「串謀導致相當可能會危害生命或財產的爆炸」(交替控罪)。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在2021年間,計劃製造及裝配炸彈,分別在香港多處包括法院放置炸彈,用以對司法人員或其他人作出傷害或威嚇。最終因被告人未能取得製造炸彈的化學材料及警方及時的行動,計劃並不成功。該宗案件發生在「反修例」時期,與本案的發生背景相同。 163.本席不認為上述案件的判刑對「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有很大的參考價值(雖然本席完全認同李運騰法官指出的多項令案情嚴重的因素,包括當時香港社會動盪,多人訴諸暴力,各被告罔顧炸彈會造成人命傷亡的後果等等。) 164.上述案件在雛型時已被警方偵破,與本案的串謀差不多成功進行此情節相差甚遠。 165.本案不涉及「國安法」罪行。再者,「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的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而非20年。 黃振強 166.黃振強是屠龍小隊的隊長。屠龍小隊在2019年的社會事件期間,進行大肆破壞,向警署投擲汽油彈,針對警方人員。明顯串謀主腦吳智鴻是看準屠龍小隊的所謂「勇武行為」,拉攏黃振強加入成為12.8計劃的成員。該串謀計劃是利用屠龍小隊成員,引警方人員到達兩個位於軒尼詩道的炸彈,然後引爆,令到場的警員死亡或身體受嚴重傷害。 167.雖然其他屠龍小隊成員,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這只是表示陪審團未能肯定他們是串謀的一份子,但他們在示威時作出的一貫破壞行為,是有目共睹的。換言之,不論他們是否串謀的一份子,黃振強在12.8計劃中的主要任務,是帶領隊員引警務人員到擺放炸彈的地方,然後由其他人引爆炸彈,殺害警務人員。 168.12.8計劃並非是一個一時即興的計劃,而是經過周詳的策劃,由不同人物擔當不同的角色及任務。12.8計劃是針對政府。串謀者希望以炸彈殺害警務人員,在社會造成恐慌之餘,亦令社會秩序大亂。12.8計劃惡毒之處,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犯案者為求達到自己的政治目的,不顧他人死活。他們的目標是殺害維持社會秩序及治安的警務人員,他們明顯是向社會宣戰。 169.本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情節,認為必須嚴懲。 170.黃振強在本案的角色而言,他確實並非主腦。他亦沒有處理槍械、彈藥或炸彈有關事宜。但他負責召集及安排屠龍小隊成員,引警員到達炸彈所在地。他的刑責實屬不輕,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4年。 171.黃振強在案件排期後正式開審前認罪,本席認為可給予他25% 減刑,扣減後刑期18年。 172.黃振強除了認罪外,更出庭擔任控方證人,指證其他屠龍小隊成員。雖然其他屠龍小隊成員經審訊後脫罪,本席認為黃振強就串謀罪,已提供真實的證供(雖然本席對他就他曾投訴警方相關的證供有所保留[54])。本席認同本案主腦吳智鴻是在得悉黃振強給予無損權益書面供詞及會擔任控方證人後,他才認罪。而且黃振強提供給警方在他手提電話內的訊息,對控方舉證有莫大的幫助。本席認為可以給予黃振強連同認罪在內的50%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12年。 吳智鴻 173.正如本席剛才指出,吳智鴻是本案串謀的主腦、策劃人,他拉攏不同人物(其中包括屠龍小隊隊長黃振強)加入串謀計劃。吳智鴻不單招兵買馬,而且安排人前往台灣接受訓練,明顯是為了培訓參加他計劃的人能夠訓練體能,及對槍械有所認知(雖然當時12.8計劃仍未成形),同時他亦安排經他人取得槍械、彈藥及製造炸藥的原材料。吳智鴻積極參與籌備有關串謀計劃,不但安排在西貢測試槍械及炸藥,他亦安排測試引爆裝置。吳智鴻更親手配製涉案兩枚土製炸彈,將它們放在鄰近軒尼詩道的華仁書院。吳智鴻選擇華仁書院作為土製炸彈收藏處,明顯因為他是華仁舊生,熟悉該處地理環境。 174.誠然,在吳智鴻的家人朋友眼中,他是一名關心社會、有正義感、熱心助人的人,但他在干犯本案的時候,他明顯並不是他的家人朋友所描述的人。他為求滿足自己的政治目標,計劃濫殺維持治安的警務人員,務求對社會造成最大的傷害,從而顛覆香港政府。他特別在製造土製炸彈時加入金屬釘,加強殺傷力,其惡毒心腸令人咋舌及震驚。 175.本席認為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8年。 176.吳智鴻在排期後、審訊前認罪,根據吳文南[55]案例,本席可考慮給予他20-25%的扣減。雖然為吳智鴻寫求情信的人都指吳智鴻就所干犯罪行已深感懊悔,本席認為他認罪並非因悔過,而是在知道黃振強會出庭指證他後,他才認罪。本席認為可給予他20%刑期扣減。扣減後的刑期是22年4個月。 彭軍壕 177.彭軍壕雖然並非主腦,但他在12.8計劃中負責的跑腿任務相當重要。他將槍械、彈藥及製造炸彈的原材料帶給主腦吳智鴻,協助吳智鴻與其他人物接觸,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20年。 178.彭軍壕一早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他亦一早提供無損權益的書面供詞及在審訊中指控賴振邦及另一人。雖然最終陪審員的裁定顯示他們並非盡信彭軍壕的證言,本席認為他已給予真誠的證供。本席給予他連同認罪共50%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10年。 B.其他控罪 179.在處理其他被告之前,本席先處理黃振強及吳智鴻承認的其他控罪。 黃振強 180.就黃振強承認的「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而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其案情本席已詳細道出。根據法例,循公訴程序定罪可判監禁14年。此罪行亦無先例可援。 181.本席考慮到黃振強在網上發布非常煽情但並非事實的訊息,目的是籌集資金作恐怖主義行為,罪行非常嚴重。 182.本席亦考慮到黃振強在短時間內已經籌集到不少的資金,而籌集到的資金,部分更是供他本人使用。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年監禁。 183.就此項控罪黃振強一早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6年。 184.黃振強除認罪外,就此控罪他亦作為控方證人。雖然同案被告被陪審員裁定罪名不成立,本席認為黃振強已盡其所能,作真實證供。因此本席給予他連認罪50%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4年6個月。 185.本席認為「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與「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而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性質不同,若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本席認為不合乎原則。但考慮到刑期整體性,本席認為總刑期13年6個月,已充分反映黃振強的罪責。 吳智鴻 186.吳智鴻承認的另一項控罪是「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 187.本席見控方援引的案例都是「無牌管有槍械及/或彈藥」罪,而非「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的最高刑罰14年監禁,而「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的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88.上述案例大部份法庭都採納12年為量刑起點。 189.上訴庭在Chan Lap Ming Castor一案指出,就「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經審訊後的量刑起點為12年監禁,只適用於案情十分嚴重的案件。 190.雖則如此,本席已指出吳智鴻干犯的是非常嚴重的「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8年。吳智鴻在排期後、審訊前認罪,可得20%刑期扣減。減刑後刑期為14年4個月。 191.雖然辯方力陳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但本席認為性質不同。即使「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與「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兩罪有關連,本席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不合符原則。本席在考慮整體刑期後,認為總刑期24年已充分反映吳智鴻的罪責。 192.吳智鴻在案發前曾擔任義務工作,當時確有良好品格,本席再酌情扣減2個月監禁。就本案吳智鴻須服刑23年10個月。 蘇緯軒 193.蘇緯軒承認三項控罪:「串謀謀殺」罪、「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及「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 194.蘇緯軒承認的「串謀謀殺」罪,是謀殺警務人員。 195.案情顯示蘇緯軒串謀在12.8計劃中,擔任槍手角色,當警務人員被引到放置炸彈的地方,炸彈會即時被引爆,其後蘇緯軒會在高處向警員開槍來射殺警員。 196.首先,就蘇緯軒「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以及「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本席在處理承認案情時已詳細道出。 197.本席明白到蘇緯軒在案發時只是一名18歲的年青人,但本案涉及的案情非常嚴重,除監禁之外,實在沒有其他恰當的判刑可以考慮。本席在量刑時會將蘇緯軒的年齡考慮在內。 198.本席先處理「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有關案例及本席的看法,本席已在處理吳智鴻相同罪行時道出。本席考慮到涉案槍械,包括1枝裝上瞄準裝置的長槍,1個載有61發彈藥的長槍彈匣,5個長槍彈匣,每個載有30發彈藥共150發彈藥,2個手槍彈匣,每個載有15發彈藥共30發彈藥。在考慮了蘇緯軒的年紀及他先前並無刑事紀錄,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18年監禁。蘇緯軒一早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扣減後刑期為12年。 199.就「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AG v Chan Lee Kong[56],R v Ng Chun Keung[57],R v Ng Chun Keung[58],HKSAR v Chow Yuk Hing[59],HKSAR v Chan Hoi Ngam[60]。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案情而言,蘇緯軒拔槍向警員開槍,可幸並無擊中警員。本案案情與辯方依賴的孫偉良案很不同。在該案,被告人並無攜帶槍械。他是在與警員糾纏間,拿取警員的配槍後開槍的。基於該案的特殊情況,本席認為該案以5年為量刑起點,對本案並無參考價值。 200.本席考慮本案案情,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0年。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刑期為6年8個月。 201.本席現處理「串謀謀殺」罪。串謀謀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尤其是被告蘇緯軒承認串謀謀殺的是多名警務人員。 202.蘇緯軒求情時指他並不打算真的謀殺警察。他在任控方證人作證時,亦提出同樣的論點。他指出他在12月8日凌晨時分,向主謀吳智鴻發出的TG短訊,可見他看來是想找藉口,不會在12月8日出現。 203.雖則如此,串謀罪行的重點在於協議的達成。而非是否真正會實行協議的內容。因此,蘇緯軒仍然罪成。但本席在量刑時,考慮到蘇緯軒看來是曾經嘗試不參與謀殺警察此勾當。本席經考慮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15年。蘇緯軒一早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為10年。 204.蘇緯軒除認罪外,亦擔當控方證人。本席認為他給予了真實的證言,另在文件上本席看到有適當情況減刑。就三項控罪,本席認為可給予蘇緯軒50%刑期扣減(連同認罪)。 205.就「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刑期為9年。就「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刑期為5年。就「串謀謀殺」罪,刑期為7年6個月。 206.本席考慮整體刑期後,認為12年監禁已恰當反映此年輕人的罪責。 蔡凱明 207.蔡凱明承認一項「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罪。根據法例,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此罪行並無量刑指引。 208.本席考慮了控方援引的案例:HKSAR v Wong Fung Kei[61],HKSAR v Chan Yiu Shing[62],R v Marcin Kasprzak[63]。認為有關案例的實際情況與本案非常不同。汪鳳祺一案涉及四名悍匪。他們被控管有的爆炸品包括,超過八百公斤炸藥,二千個非電子引爆裝置,及一千六百多呎安全保險絲。主審法官以十二年為量刑起點,上訴庭不作干預。陳耀成一案則涉及串謀製造煙霧彈,管有可製成鋁熱劑的物料及可製成TATP炸藥的物料。但該案案情並非十分嚴重。主審法官採納以兩年至兩年六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外一宗是英國案例Marcin Kasprzak。被告人就八項「管有爆炸品」罪認罪。涉及大量各種化學物質,配方爆炸品及研究材料等等。法庭採納四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209.在本案被告蔡凱明承認是他向他人提供協助引爆裝置的電路設計,及提供設計電路圖,並建議採購所需的組件。雖然辯方強調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他所協助製造的兩個引爆裝置會裝在有什麼傷害性的土製炸彈上使用,及使用該土製炸彈的實際目的,但本席不能忽視以2019年社會事件此背景而言,雖然蔡凱明並非12.8計劃串謀者之一,他必定知悉他提供協助引爆的裝置將會用於引爆土製炸彈,而土製炸彈應該是用於2019年反修例行動中。因此案情十分嚴重。從另一角度看,蔡凱明根本罔顧引爆裝置將會用在什麼類型的炸彈,及會在何時何處引爆。雖然炸彈專家認為涉案的兩枚土製炸彈,即使引爆器失靈,亦有可能爆炸。但引爆器對土製炸彈,或任何炸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部分。引爆裝置能令想引爆炸彈的人操控,在他認為最適當的時間引爆。 210.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案情後及蔡凱明案發時是年20歲的年青人,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9年。蔡凱明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減刑後刑期為6年。另就蔡凱明過往的良好品格,本席酌情減刑2個月,刑期為5年10個月。 陳玉龍 211.陳玉龍承認一項「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及一項「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最高刑罰是14年監禁。 212.就「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本席考慮了控方援引的案例:R v Ho Chun[64],R v Au Yeung Wai Kwong[65],R v Yeung Hiu Shing[66],HKSAR v Chan Hoi Ngam[6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智勳[68],HKSAR v Hu Quanwu[69],HKSAR v Tsiang On Yan[70]。上訴庭在陳智勳案指出就此類罪行,在決定適當刑期時,加減刑期的元素如下:(一)槍械及彈藥的類型;(二)被告人是否隨身攜帶槍械及彈藥;(三)槍械是否裝上子彈;(四)槍械曾否被使用;(五)被告人是否有意使用槍械作非法用途;(六)槍械及彈藥是否妥為收藏抑或是易於被歹徒取得及;(七)被告人是否有犯罪紀錄。 213.套用上述元素,就「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陳玉龍承認他與其他人使用不同賬戶,安排貨運公司從美國進口真槍部件及彈藥。其後,該些真槍部件被裝配成可使用的槍械。 214.本席在考慮以往所有情況,認為此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為12年。被告一早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為8年。 215.就「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承認案情指警方在陳玉龍的住所,搜獲1枝手槍,手槍插着彈匣。內有14發彈藥。警方另外發現1個迷彩圖案袋,內裝有3個彈匣。共有33發彈藥,另外有45發彈藥及瞄準器裝置。 216.辯方求情時指該迷彩圖案袋內所裝的彈藥,並非陳玉龍所擁有,他是為他人管有有關物品。陳玉龍承認在他家中找到的手槍為他所有。 217.雖然陳玉龍指迷彩圖案袋內的彈藥並非他所擁有,但事實上彈藥是在他控制內,因此他管有有關彈藥。再者,彈藥並非特別收藏妥當,只是隨意擺放,可以被他人使用。 218.本席考慮案情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9年。陳玉龍坦白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刑期是6年。 219.本席在考慮整體刑期後,認為整體刑期9年已充分反映陳玉龍的罪責。 正式判刑 黃振強 (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12年 (2)「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罪:4年6個月,其中1年6個月與上述12年分期執行,合共13年6個月。 吳智鴻 (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22年4個月 (2)「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14年4個月,其中1年6個月與上述22年4個月分期執行,合共23年10個月。 彭軍壕 (1)「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罪:10年 蘇緯軒 (1)「串謀謀殺」罪:7年6個月 (2)「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9年 (3)「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5年 「串謀謀殺」罪的7年6個月其中3年與「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的9年分期執行,而「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罪的5年刑期則與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合共12年。 蔡凱明 (1)「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罪:5年10個月 陳玉龍 (1)「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8年 (2)「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罪:6年,其中1年與上述8年分期執行,合共9年。
控方:由外聘大律師周凱靈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黃振強無律師代表 由伍展邦律師行轉聘謝志浩資深大律師及陳韋君大律師,代表吳智鴻 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轉聘江小菁大律師,代表蘇緯軒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余超卓大律師,代表彭軍壕 由鄭焯謙律師行轉聘梁耀煒大律師,代表蔡凱明 由W.Y. Ku & Co 轉聘許祈峰大律師,代表陳玉龍 [1] 「串謀謀殺」,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5條。 [2] 「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及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6(1)及(2)條。 [3] 「使用槍械及彈藥意圖抗拒或阻止合法逮捕」,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1)條。 [4] 「串謀犯對訂明標的之爆炸」,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11B(1)及14(7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5] 「協助和教唆製造爆炸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及56條。 [6] 「串謀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7]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8] 「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7及14(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9] 同上註釋4 [10] 同上註釋4 [11] 同上註釋2 [12] 「管有爆炸品」,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13] 「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1)及(2)條。 [14] 同上註釋7 [18] [2006] 1 HKLRD 128 [19] [2019] 5 HKLRD 100 [21] CACC 428/1985 [22] CACC 73, 219 & 295/2005 [23][2007] 10 HKCFAR 183 [24] HKSAR v So Hon To Stephen [2022] HKCFI 1503 [25] 見R v Lee Kong & Lee Keung, CACC 556/1994 [26] CACC 133/2000 [27] CACC 370/2009 [28] CACC 230/2009 [29] [2019] 5 HKLRD 100 [30]CACC 36/1995 [31] CACC 243/1999 [33] CACC 188/2007 [34] CACC 190/2017 [35] CACC 414/1999 [36] CACC 144/1999 [37] [2018] HKLRD 421 [38] [2014] 1 Cr App R (S) 20 [39] 即兩個引爆裝置。 [40] (1976) 62 Cr. App R. 159 [41] [1999] 1 Cr. App. R. (S.) 477 [42] [2008] 1 Cr App R (S) 31 [43] [2009] 2 Cr App R (S) 40 [44] [2009] 1 Cr App R (S) 77 [45] [2009] 1 Cr App R (S) 72 [46] [2013] EWCA Crim 468 [47] [2016] 2 Cr App R (S) 32 [49] CACC 138 & 139/1997 (unrep. 23 April 1999) [50] (2000) 3 HKCFAR 31 [51] [1995] 1 HKCLR 186 [52] CACC 275/1994 (unrep. 27 October 1995) [53] CACC 133/2000 (unrep. 8 December 2000) [54] 黃振強被問及他是否被警方人員毆打後,他指他讓專業人士判斷警方的行為是否構成他被毆打。 [55] [2016] 5 HKLRD 1 [56] [1986] HKC 310 [57] CACC 262/1992 (unrep. 19 January 1993) [58] [1993] 2 HKC 171 [59] CACC 356/1997 (unrep. 27 November 1997) [60] (CACC 243/1999) [61] CACC 144/1999 (uprep. 13 June 2000) [62] [2018] 1 HKLRD 421 [63] [2014] 1 Cr App R (S) 20 [64] CACC 330/1991 [65] CACC 238/1994 (unrep. 17 August 1994) [66] CACC 339/1996 (unrep. 8 May 1997) [67] [2000] 1 HKC 618 [68] [2006] 1 HKLRD 128 [69] [2011] 3 HKLRD 686 [70] [2019] 5 HKLRD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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