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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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李家田及第五被告賴鎮邦原本以控方沒有就相關數碼證據提供專家證人證供為理由,反對相關數碼證據呈堂。其後控方提供了警長8774(後稱8774)的專家證供,第四被告不再就此議題提出反對。本席只須處理第五被告提出的爭議。

Cites 9 cases

Case No.HCCC 164/2022[2024] HKCFI 1171[2025] 3 HKLRD 22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pr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64/2022 & 255/2023(合併)

[2024] HKCFI 1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刑事案件2022年164號及2023年255號(合併)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家田 第四被告
  賴振邦 第五被告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判決日期: 2024年4月17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24年9月16日

數碼證據可接納性的判決理由書

背景

1.第四被告李家田及第五被告賴鎮邦原本以控方沒有就相關數碼證據提供專家證人證供為理由,反對相關數碼證據呈堂。其後控方提供了警長8774(後稱8774)的專家證供,第四被告不再就此議題提出反對。本席只須處理第五被告提出的爭議。

爭議點

2.第五被告就相關數碼證據的可接納性提出爭議如下:

(1) 警方使用軟件Cellebrite的可靠性,及

(2) 部分文件與本案無關。

3.本席在聆訊後裁定控方可以將相關數碼證據呈堂。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相關法律原則

4.控辯雙方均依賴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Milne John[1]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手機中的訊息(例如WhatsApp)的可接納性時,相關的標準為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

5.在處理相關議題時,法庭不應將證據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與其比重(weight)或可靠性(reliability)混為一談;前者為法官考慮的事項,後者則為陪審團考慮的事項。

6.雖然雙方在陳詞提及其他案例,包括叶辉[2]、伍文浩[3]、Yim Yu Hang[4]、關嘉耀[5]案等,本席認為該等案件的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對本席幫助不大。本席只須將上述Milne John一案,終審法院訂下的原則套用於本案,藉以決定控方是否已經證明相關數碼證據是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 

第五被告陳詞

7.代表第五被告的是香媛及余承熹大律師明確表示第五被告不爭議一部iPhone(證物P880)在其辦公室被搜獲,亦不爭議是同一部電話,即證物P880送交警員9273(後稱9273)檢驗,第五被告的爭議點是:

(1) 證物P880電話的實際擁有及使用者;

(2) 8774的專家身份及其意見;及

(3) 9273擷取方法是否恰當及可靠。

8.第五被告強調在本案,警方採取的方法是使用Cellebrite來擷取資料,再轉成為以試算表形式呈現,而非由調查人員打開被告的手機,直接用相機拍攝手機畫面,因此與控方依賴的Milne John關家耀案件不同。再者第五被告並非如關家耀案件一般,挑戰手機運作是否正常。

9.第五被告並不爭議8774可以就Cellebrite取證的流程給予專家證人證供,但爭議Cellebrite在數碼法理鑑證領域(即行內)的認受性,Cellebrite作為鑑證工具的可靠性及穩定性,用Cellebrite轉換而成的試算表資料代表甚麼,及由Cellebrite轉換而成的相片及影片資料又代表甚麼等等。

10.第五被告亦強調8774就Cellebrite可靠性及穩定性的意見,僅僅基於他本人多次使用Cellebrite,對於Cellebrite裝置或軟件的開發、保養、更新均沒有認識,他曾修讀的證書課程亦沒有涵蓋相關內容。

11.第五被告針對控方指法證人員(即警員9273)擷取的證據呈現模式,與8774的描述一致,因此便肯定Cellebrite軟件可靠此説法,陳詞指是過於武斷。

12.第五被告指法庭不能就Cellebrite是否受國際或行業認可及廣受接納此事項作司法認知。舉證責任在控方。8774就Cellebrite在行內認受性的意見是基於傳聞證供。

13.第五被告亦陳詞指基於試算表的內容部分不完整:包括訊息被刪除、或收回及有空白訊息,影響其表面真確性。

14.第五被告並不爭議控方可倚賴環境證供支持相關數碼證據是否表面真確,但強調控方不能依賴其在書面陳詞列出的環境證供。[6]

15.就Line的應用程式,第五被告指於Cellebrite製作的試算表,Line與Telegram有明顯分別,控方沒有就Line應用程式如何操作、收發訊息的原理及特點、帳戶創立及登入等等的議題提供專家證供。

16.第五被告強調法庭不能就Line操作作司法認知。法庭不能因Line是一個社交媒體,便在缺乏專家證供的情況下,詮釋試算表內的資料,亦沒有基礎判斷或接納Line試算表為表面真確。

17.第五被告亦投訴iOS系統運作及功能的可靠性。第五被告指控方沒有證據說明iOS系統中的數碼資料代表甚麼,包括檔案路徑。另外控方亦沒有證據說明被擷取的內容所屬的應用程式安裝情況、將會登入狀態、瀏覽紀錄是否有登入帳戶等等。

18.第五被告指8774沒有資格提供相關資料,他沒有接受蘋果公司的專業訓練,修讀的課程並非由蘋果公司的人員教授。因此,他對蘋果手機內的相片及影片認知,屬於傳聞證供。

19.就相關性問題第五被告投訴控方未有明言如何使用共謀者原則(co-conspirators rule),嚴重影響辯方如何判斷或爭議案中證據。

20.本席必須指出,第五被告最初指本案串謀隨第一至第五被告於2019年12月8日早上約六時被捕而結束[7],因此部份文件中牽涉的資料或記項的相關日期為在串謀結束時間後,與本案無關。但在控方依賴張浩輝[8]一案,陳詞指上訴庭指出就串謀罪,法庭可以考慮的環境證據包括案發前後的證據,甚至被告人案發前後的言行以推論他有否犯案後,第五被告不再依賴此反對理由。

控方陳詞

21.控方外聘大律師周凱靈、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伍永杰指第五被告聲稱Cellebrite的運作是不可靠至影響表面真確性的程度,但第五被告根本未能提出任何基礎指Cellebrite運作不可靠。

22.控方強調在第五被告的iPhone(證物P880)中發現的Telegram及Line的訊息,所有時間、日期、時序均完全正常,訊息內容上文下理相通,根本無證據顯示相關訊息是虛假或是偽造。

23.控方陳詞指既然第五被告接納8774作為專家去解釋如何使用Cellebrite作取證工作,又接納他曾多次使用Cellebrite ,這正正顯示8774有充分基礎就Cellebrite的運作及可靠性給予專家證供。控方指事實上8774由2013年開始處理法理鑑證工作,至今已有11年經驗,處理案件超過600宗,涉及超過4000件不同類別的數碼流動裝置包括手提電話。[9]

24.就Cellebrite的行業認受性,控方指8774並非基於傳聞證供。8774事實上完成了由Cellebrite公司自身舉辦的流動裝置數碼法理鑑證課程,並且考獲Cellebrite Certified Mobile Examiner專業認證。由此可見,8774就Cellebrite在行業的認可性或可靠性給予的意見有充分基礎支持。

25.就環境證供而言,控方依賴第五被告手機與黃振強手機及吳智鴻手機中,均發現同樣名為[接完紙鶴未?]的Telegram帳戶,而其中兩部手機均顯示該帳戶不能更改的Telegram帳號為[1008324484],這不可能是巧合。而其中黃振強手機更是警方以拍片方式擷取,而非用Cellebrite擷取。

26.控方強調事實上Cellebrite能恢復個別被刪除之訊息,令對話更完整,加強其表面真確性。[10]

27.控方強調,就訊息是否完整涉及的是可靠性及比重問題,應由陪審團考慮處理。

28.控方批評第五被告一方面接受蘋果(Apple)是全球知名受廣泛使用的手機品牌,但另一方面卻又質疑蘋果iOS系統運作可靠性。

本席作出的考慮

29.首先,本席在閱讀了8774的書面供詞後,裁定8774可以就數碼證據提供專家意見,以專家證人身份作證。

30.本席考慮到控方只須證明相關數碼證據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而非要在毫無疑點下證明相關數碼證據是正確的。

31.本席接納控方陳詞,既然第五被告接納8774作為專家去解釋如何使用Cellebrite作取證工作,又接納他曾多次使用Cellebrite,這正正顯示8874有充分基礎就Cellebrite的運作及可靠性給予專家證供。本席亦認同8774可以以專家身份,就Cellebrite於行內的認受性,給予專家意見的證供。

32.基於控方只須證明相關數碼證據表面真確,而非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為真確,若要求控方傳召開發Cellebrite或者iOS系統的人,或曾直接由他們教授或訓練有關程序的人,作為專家證人出庭作證,是吹毛求疵的。

33.本席認同控方就環境證供可以支持相關數碼證據是否表面真確此陳詞論據。而第五被告提出的主要是關乎訊息的可靠性,此屬陪審團考慮的範疇。

34.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相關數碼證據表面真確,因此可以呈堂。

35.誠然,即使專家給予證供,陪審團仍必須考慮是否接受專家的證供。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外聘大律師周凱靈及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允祥及伍永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林芷瑩大律師及何正謙大律師,代表第四被告李家田
  由陳、陳律師行轉聘是香媛大律師及余承熹大律師,代表第五被告賴振邦


[1]  (2022) 25 HKCFAR 257

[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叶辉及另三人 [2023] HKDC 734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文浩 [2022] HKDC 347[2023] HKCA 433

[4]  HKSAR v Yim Yu Hang & others [2020] HKCFI 2570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家耀 [2023] HKCFI 926

[6]  見控方日期為2024年4月15日的書面陳詞第32-33段

[7]  最初本案首5名被告為:第一被告黃振強,第二被告吳智鴻,第三被告張俊富,第四被告張銘裕及第五被告嚴文謙

[8]  律政司司長訴張浩輝及另四人 [2023] HKCA 877, CACC 277/2021

[9]  警長8774撰寫的專家報告日期為2024年3月22日提出其資歷

[10]  見控方陳詞第17及18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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