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 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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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4年8月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剔除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及支付DCEO 2/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該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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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5] HKDC 21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 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
-------------------- (一併審理)
------------------ 判決書 ------------------ 1.2024年8月2日,本席頒下判決書,剔除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申索,並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及支付DCEO 2/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該判決書」)。 2.2024年8月12日,申索人分別在兩案發出傳票並存檔誓章(兩份誓章的內容是一樣的),申請上訴許可和更改暫准訟費命令。 3.根據日期2024年8月27日的指示,申索人於9月9日遞交書面陳詞支持申請,答辯人於9月24日遞交書面陳詞反對申請,申索人再於10月8日遞交書面回應。申索人在這兩宗案件的陳詞和回應是一樣的;答辯人的兩份陳詞原則上是一樣的。 4.以下是本席的決定。 上訴許可申請 5.《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6.所謂「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上訴得直的機會必須為「合理」的,勝算機會非出於空想,但無須達致「相當可能」得直。[1] 7.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說明:
8.兩宗案件的背景可見於該判決書的B部及C部。簡言之,本席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並基於以下原因剔除申索的:
9.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未有擬備上訴通知書。本席根據她的誓章及陳詞,歸納出四個論點。 10.第一,申索人表示:「第一庭管理聆訊時,A並沒有出庭及派代表出庭,而另一宗案件的律師亦不知道有第1號案件與B有關的存在,但法庭沒有考慮到對方不出庭是默認是事實,亦不想派律師與Y對簿公堂,其實法庭要考慮到A亦有私隱,不希望自己的醜事被自己的兒子知道,但是卻被法庭拉攏下,令對方知悉自己的私事,並且即場介紹B的律師招攬A為其代表律師,並不合理 … 但A沒有回應及出庭應訊,法庭亦不作登錄判決他敗訴,最後兩宗案判本人敗訴,要賠對方父子兩宗案的訟費,完全不合理。」(見陳詞第15段) 11.根據申索人在DCEO 1/2024的申索通知書第13至14段的陳述,DCEO 1/2024和DCEO 2/2024是有關聯的,法庭於是安排兩案同時在2024年3月13日進行「首次聆訊」。首次聆訊當日,DCEO 1/2024的答辯人(A)起初是缺席的,DCEO 2/2024的答辯人(B至G)則委聘了法律代表出席聆訊。聆訊期間,代表B至G的法律代表表示不知悉有DCEO 1/2024,要求暫停聆訊作出查詢。聆訊重啟後,代表B至G的法律代表表示獲得A的委聘,在DCEO 1/2024代表A,並承諾於7天之內存檔《行事通知書》。法庭接納律師的承諾,《行事通知書》其後於2024年3月18日存檔。因此,雖然A起初缺席聆訊,但後來是由法律代表出庭應訊的。 12.首次聆訊之前,申索人分別在兩案提出申請,指答辯人沒有依例提交《回應通知書》,要求法庭登錄判答辯人敗訴的判決。[2] 另一方面,B至G在 DCEO 2/2024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該案申索。首次聆訊當日,A的法律代表獲授權代表A後亦表示將會在 DCEO 1/2024發出傳票,要求剔除該案申索,申請的理據與DCEO 2/2024的理據大同小異。[3] 法庭向訴訟各方闡釋 梁淑微 對 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 一案原審([2023] HKDC 344)及上訴([2023] HKCA 1350)的判決。申索人表示明白,口頭提出撤回要求登錄判決的申請,獲得法庭批准;答辯人不要求訟費,法庭命令相關訟費不作命令。因此,申索人已撤回要求登錄判決的申請。 13.申索人不應把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和她已撤回的登錄判決申請混為一談。 14.第二,申索人重申:「本人於未入職司法機構前,於同年年初,亦是同區鄰座大樓上的政府稅務局外判員工,從未有著任 [何] 性騷擾的問題存在,轉職後,就陸續出現各式各樣的怪事,這樣的情況又是否合理。」(見陳詞第14段) 15.她表示:
16.她補充:「… 以本人確知政府部門實有更佳的資源去解決不同性別人員就不同崗位的工作問題,防止不平等對待的情況,今次是解決被服務使用者性騷擾,即使答辯人兩方的組合都沒有正面使用司法機構的服務,但他們的行為亦反映出,他們是知道申索人於這座大樓工作,而在本人的工作處所徘徊,他們甚或是一些『龍友』組織的人士,以拍攝女性公務員的私密部位作窺淫為目標,本次窺淫的對象正是本人,而A或B正是『龍友』的金主,雖然本人沒有實證,法院或可考 [慮] 由本人推測向警方要求跟進以協助多番被人發出『性』要求的申索人持平地主持公道,及以道德因素考慮,Y工作的地方是法院是有很多女性一起共事,如果有不法之徒在這處犯法,後果是很嚴重的,法院行使酌情權是必需的。」(見誓章第2段及陳詞第8至9段) 17.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的F2部說明,根據該條例第2(5)條,「性騷擾」的定義包含「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的客觀元素,所以單憑申索人的主觀感受是不足夠的。 18.在沒有客觀證據支持下,申索人肆意在申請上訴許可時詆毀答辯人,指他們是「『龍友』的金主」及干犯刑事罪行(窺淫、企圖強姦、猥褻侵犯),印證本席指她的申索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決定正確。 19.第三,申索人表示她已就該判決書第4(b)段提及的電郵向公務員事務局作出投訴,獲得的回覆是該電郵「內容純粹以測試公務員普通話水平為目的,除此以外,別無他意 …。」她再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得到的回覆是「根據法例,公署無權受理。」她認為:「綜合本人近期向兩個政府部門作出投訴本案的一個小章節,亦是無果收場,反映出法庭的權限,才能促使有關人士承認失德的行為…。」(見陳詞第2、3 及5段) 20.她提議把案件轉交執法部門跟進,更援引《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5條,要求法庭把案件移交其他法院,以追查「究竟局方的一級法定語文主任 … 是否受到A指示,令她寫下一篇帶有『性意味』的比賽內容,從而慫恿他人即公務員或非公務員的政府工作人員提供性服務 …。」(見陳詞第5 及6段) 21.但申索人仍然沒有指出該條例如何適用,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她希望法庭、政府部門或警方協助她蒐證,本席認為只是印證她的申索缺乏理據。 22.申索人錯誤援引《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5條;該條款是關於區域法院將案件移交勞資審裁處的權力,但申索人並非答辯人的僱員,其申索亦與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無關。 23.第四,申索人重申答辯人「應該填寫表格4跟訴訟程序做,便不會出現答辯人多次提到沒有披露合理訟因等問題」。(見誓章第7段) 24.她更指控答辯人在DCEO 2/2024提供「偽證」,所以剔除申請應算為無效。她提出:「有一項不實陳述可以被證實到,他們便是敗訴,所以如要修訂狀書,應該是後期未被剔除才向法律顧問詢問詳情,但現在的情況是已被剔除,須再作上訴,故要作日後安排。」(見誓章第3段及陳詞第10段) 25.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17至18段指出,向對方要求進一步詳情的機制並不影響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的權利。申索人再次提出已被否決的論點無助她申請上訴許可。 26.DCEO 2/2024的答辯人在誓章指他們「沒有任何從屬等關係」。[4] 申索人其後試圖藉股權分析作出反駁。[5]本席認為申索人的分析牽強,未能指出答辯人的誓章有錯。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案件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進行上訴。 C. 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申請 28.《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規定:
29.上訴法庭在 Sit Ka Yin Priscilla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無彙編案例,HCMP 1117/2011,2011年11月4日的判決提到:
30.簡言之,所謂「瑣屑無聊」(frivolous),是指申索人明知申索無望,又或者客觀地顯示申索沒有成功機會,申索人卻堅持提出法律程序。因為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瑣屑無聊,導致答辯人需耗費精神、時間及/或訟費提出抗辯,對答辯人並不公道,法庭在這情況可考慮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31.答辯人是根據第73B(3)(a)條申請訟費的,根據代表答辯人的羅大律師的陳詞:
32.本席初步認為「Y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判訟費給答辯人合乎理由」,所以作出暫准訟費命令。(該判決書第53段) 33.申索人現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理由是:
34.就於(a),原審法官有在 Cano-Shearer Anne and others v Cathay Pacific Airways Ltd ,無彙編案例,DCEO 1/2001,2002年11月1日的判決第18段討論第73B(3)條背後的理念:
35.所以,第73B(3)條實已作出平衡,一方面不會窒礙市民就平等機會事宜提出申索,另一方面保障答辯人不會被無理的申索纏擾。在平等機會訴訟,訴訟人一般各自負擔其訟費;法庭只會在該條款訂明的例外情況,才作出訟費命令。 36.就於(b),羅大律師指出基本法第35條保障香港居民選擇律師及由律師代理處理訴訟的權利;本案的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並不影響答辯人委聘律師的權利,答辯人亦無須先徵詢申索人的意見或先就收費取得她的同意才聘請律師。本席接納答辯人的陳詞。 37.就於(c),如前述,雖然A起初缺席2024年3月13日的聆訊,但在聆訊較後階段委聘法律代表出庭應訊。因此,答辯人在DCEO 1/2024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包括律師和大律師出席當天聆訊的收費並無不妥,但不應包括準備聆訊的收費。因此,答辯人在DCEO 1/2024要求的訟費應酌量減低。 38.就於(d),羅大律師解釋,申索人在DCEO 1/2024針對A的指控及在DCEO 2/2024針對B至G的指控不同,呈堂的證據亦不同,需要分別處理。因此,答辯人的反對誓章及陳詞都不盡相同。本席原則上接納羅大律師的解釋,但認為收費略高,尤其是律師的收費。 39.本席已在該判決書第43至44段說明為何申索客觀地完全沒有勝訴機會。申索人堅持提出法律程序,使到答辯人需耗費訟費抗辯。經考慮申索人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的理由,法庭仍然認為命令申索人支付答辯人的訟費合乎第73B(3)(a)條。 40.最後,答辯人要求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indemnity basis)。根據案例,法庭命令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不限於心懷不軌而提出的訴訟或敗訴一方有欺詐或不光彩行為的訴訟,但申請人須證明案件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7] 41.申索人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到,她患有「思覺失調」(見回應陳詞第2段),「需要看精神科醫生」(見陳詞第14段),「近月開始往勞工處職業治療診所求診,以了解近年發生的事情對腦部的認知及情感處理的影響,個案轉交瑪嘉烈醫院的精神科處理,現正接受治療。」(見回應陳詞第1段) 42.雖然本席裁定申索人是出於瑣屑無聊提出法律程序,但畢竟申索人沒有法律代表,亦可能(如她所述)受到精神困擾,因此未能準確掌握「性騷擾」的定義。本席認為這兩宗案件沒有特殊或不尋常的現象須要以彌償基準來評定答辯人應得的訟費,只會按訴訟對方對評基準(party and party basis)評定訟費。 43.經考慮答辯人提供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DCEO 1/2024的答辯人應得的訟費為100,000元(包括大律師收費50,000元),DCEO 2/2024的答辯人應得的訟費為110,000元(包括大律師收費50,000元)。 總結 4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但同意更改暫准訟費命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為100,000元及支付DCEO 2/2024 案的答辯人的訟費為110,000元。 45.申索人的傳票有一半成功,本席決定相關的訟費不作命令。
DCEO 1/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DCEO 2/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1] 鄧灼全 對 鄧尉池 [2024] HKCA 473,第13段。 [2] 見DCEO 1/2024日期2024年3月4日的《申請作出判答辯人敗訴》;DCEO 2/2024日期2024 年3月8日的《申請作出判第1至6號答辯人敗訴》。 [3] A其後於2024年3月26日存檔剔除申請的傳票及支持誓章。 [4] 見日期2024年2月19日的誓章第12(d)段。 [5] 見日期2024年4月25日的誓章第21段。 [6] 答辯人在DCEO 1/2024日期2024年6月28日的陳詞第42段;答辯人在DCEO 2/2024日期 2024年6月28日的陳詞第43段。 [7] 見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td (No 2) (2004) 7 HKCFAR 114 第15至1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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