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淑微 對 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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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發出日期2023年3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針對本席於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判決(見 [2023] HKDC 344 ,下稱「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EO 5/2022[2023] HKDC 403
Court
DCEO
Date27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5/2022

[2023] HKDC 4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2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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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淑微 申索人
律政司司長代表香港警務處處長 第一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署長 第二答辯人
香港專業進修學校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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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3年3月27日
判決日期:  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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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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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索人發出日期2023年3月3日的傳票(「該傳票」),針對本席於2023年2月17日作出的判決(見 [2023] HKDC 344,下稱「判決書」)申請上訴許可。

2.根據該傳票,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只涉及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兩位答辯人」)。兩位答辯人均反對申請。本案的第三答辯人沒有出席聆訊。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申索人須令本席信納她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申索人在傳票、支持誓章,以及口頭陳詞重申她於2023年2月17日提出的論點,認為兩位答辯人故意拖延回應她的申索,因為他們沒有按照《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存檔回應通知書,法庭必須判她勝訴。

5.正如本席在判決書解釋,雖然申索人有權根據《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13(1)條規則申請勝訴判決,但法庭不一定會批准申請(第13(2)(a)條規則),法庭亦可作出法庭認為公正的命令(第13(2)(b)條規則)。兩位答辯人在本案提出的剔除申請(日期2023年1月26日的傳票,下稱「剔除申請」),可被視為存檔回應通知書以外對申索的一種回應;申索人未有機會就於剔除申請作出回應,剔除申請懸而未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公正的處理方法,是安排剔除申請盡快進行辯論,日後如果剔除申請不獲批准,兩位答辯人便須存檔回應通知書。本席於是駁回申索人的申請,並就剔除申請給予指示,以及批准兩位答辯人在剔除申請有結果後才存檔回應通知書。

6.本席的決定,是行使《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13條規則賦予的酌情權。上訴法庭在 譚及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闡明:

「關於酌情權的行使,上訴法庭衹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Hadmor Productions Ltd v Hamilton [1983] 1 AC 191 at p.220B-F,SPH v SA [2014] 3 HKLRD 497第65段。」

7.申索人只是重複她早前的論點,沒有指出本席在行使酌情權時如何犯了原則性錯誤、如何錯誤理解或忽畧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如何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她亦沒有指出本席的決定如何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的範圍。上訴法庭在 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表明:

「上訴人對上訴法庭重新論述在下級法庭提出過的論點,是沒有意義的,這也不是上訴機制的用意。在上訴通知書所載的上訴理由,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在上訴時只是再次提出,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是沒有作用的。」

8.申索人未能令本席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本席決定撤銷該傳票。

9.順帶一提,申索人陳詞時提到第三答辯人,認為本席於2023年2月17日慫恿第三答辯人申請剔除她的申索,須一併上訴。2023年2月17日除了處理兩位答辯人提出的剔除申請外,亦是本案的首次聆訊,申索人、兩位答辯人及第三答辯人均有出席聆訊。雖然第三答辯人已存檔回應通知書,但代表第三答辯人的律師表明將會申請剔除申索人的申索,申請的理據與兩位答辯人的剔除申請的理據類同。本席有責任為各方將要進行的步驟決定及編定時間表,以確保案件進展符合基本目標(見《實務指示 – SL8》,第13(9)段),所以亦就第三答辯人將會提出的申請給予指示,安排兩位答辯人和第三答辯人的剔除申請同時辯論。如前述,該傳票只涉及兩位答辯人,申索人在第三答辯人不在場的情況下針對第三答辯人提出上訴,超出該傳票的範圍,不獲受理。

10.區域法院是根據《殘疾歧視條例》在本案行使司法管轄權的,訴訟各方一般須各自負擔其訟費,但如區域法院認為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則可另作命令:見《區域法院條例》第73C(3)條。不論將來剔除申請的結果如何,申索人在該傳票的申請完全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機會,是「瑣屑無聊」的申請:見 范敏怡小姐及肯尼狄律師行(胡百豪律師) [2022] HKCA 1568,第16段。經考慮兩位答辯人提交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命令申索人須支付兩位答辯人處理該傳票的訟費,經簡易評估為9,317元。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馮嘉賢女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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