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 對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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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EO 1/2024[2024] HKDC 1175
Court
DCEO
Date02 Aug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1/2024 & DCEO 2/2024

[2024] HKDC 1175

DCEO 1/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1號

--------------------

  Y 申索人
   
  A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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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24年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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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申索人
   
  B 第一答辯人
  C 第二答辯人
  D 第三答辯人
  E 第四答辯人
  F 第五答辯人
  G 第六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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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7月19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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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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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前言

1.答辯人發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剔除申請」)。

2.兩宗案件的申索人是同一人;她聲稱受到性騷擾,於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該條例」)展開這兩宗平等機會訴訟,向答辯人申索 (i) 指答辯人有從事或作出根據該條例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的宣告、(ii) 停止一切有關不當的性騷擾行為的聲明或命令、(iii) 道歉信、(iv) 情感創傷賠償300萬元、(v) 訟費,以及 (vi) 法庭認為適合的進一步濟助。

3.根據日期2024年3月12日的命令,申索人簡稱為「Y」,DCEO 1/2024的答辯人簡稱為「A」,以及DCEO 2/2024的六名答辯人依次序簡稱為「B」、「C」、「D」、「E」、「F」及「G」。

B.  DCEO 1/2024的申索

4.在 DCEO 1/2024,Y投訴:

(a)  上班時,她見到小巴車身及巴士車廂內有「乾粉吸入器」的宣傳廣告。她認為廣告中的長者模特兒「與被告的面容相似」,是宣傳「叫原告人 [即Y] 給他 [即A] 口交,這是一場精心策劃的帶有『性意味』的侮辱性行為。」(申索陳述書第3至4段)

(b)  工作電郵收到有關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舉辦的普通話問答比賽的電郵,當中的題目是「養生有道」,有一些慰問女性及透過「養生」概念去解決女性的生活問題等「令人聯想起『性』的描述的文書」。她認為「有人透過其極高的社會權力向收到電郵的政府中人表示可以透過『性交』改變命運,亦即提出『性暗示』向收到電郵而明白當中意思的人,當中就包括原告人供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亦即是性騷擾。」(申索陳述書第6至7段)

(c)  她瀏覽網上的即時新聞及一些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聯想到這一系列的假廣告及炒作新聞都是由富可敵國的被告人精心策劃的行為,目的是表明長時間向原告人發出『性暗示』的人是他,… 並造就一個特別獎表明『一見鍾意』的求愛訊息予原告人知悉他的心意。」(申索陳述書第8段)

(d)  她看見居所附近的長者護理中心的橫額,以及電視播放「櫻桃小丸子」卡通片的日語教學資訊,認為「兩日內連續有人跟她談『長者』之事,到最後發現原來日語『長者』的意思是解作『富豪』,亦即是一場被人精心策劃的場景,用作指示原告人,被告人是如此的財雄勢大,那個護老院可令原告理解作『性娛樂場所』,可供『長者』性服務的提供,橫額上有電話及微訊的聯絡方法,相信是被告人用作給機會原告人聯絡用。」(申索陳述書第9至10段)

5.雖然她「向政府1823電子服務投訴非法橫額的問題及說出多日來收到不明的巴士廣告及宣淫電郵」,但「事件並未能杜絕」。近期,她發現:

(e)  網上的推送廣告有「容貌與被告人有幾分相似的男士」、週刊有「酷似被告人」的封面人物,以及 她日常光顧的藥房有以低價吸引她注視及「令她知道被告人也可以透過其名下公司的保健品回復性機能」的產品,「變相向原告發出『性暗示』,作出更深入的性冒犯,不斷地向原告人詳談他的性能力。」(申索陳述書第12段)

6.Y表示,她曾透過其「臉書」帳號發表一篇「談及未來世界有一個實驗 [室] 把人類基因與貓狗的基因混種,繼而出現了連串事故的故事」,因而被A的兒子(即B)追蹤。她認為「在他們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關係。」(申索陳述書第13至14段)

C.  DCEO 2/2024的申索

7.Y在 DCEO 2/2024表示,C至G是B旗下的藝人,藉宣傳及廣告「暗示第一被告 [即B] 知悉原告人發布 ... 的網文,希望結識原告人,或是覺得原告人是『網紅』對被告人們的事業上有幫助,故希望藉著『性暗示』或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提供性服務,或發展成情侶關係,藉此了解更多那網絡故事的科學數據及來龍去脈。」(申索陳述書第13、14、16及21段)

8.她投訴:

(f)  B藉巴士上、巴士車身及巴士站燈箱的廣告,以及週刊及雜誌的封面,「令原告人認為第一被告人想向她表白,要求提供性服務。」(申索陳述書第19段)

(g)  C的廣告是作「賣淫」的宣傳,「令原告人感到不安及淫穢,認為他是向原告人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申索陳述書第11、12及17至19段)

(h)  D的廣告「向她宣淫的訊息,感到被性冒犯。」(申索陳述書第19段)

(i)  E的宣傳及廣告「也令原告人感到心寒及被長期纏繞,皆是不受歡迎的性行徑。」(申索陳述書第19段)

(j)  F的宣傳及海報「令人感到討厭及滋擾,是『浸沈式』的『性』推銷。」(申索陳述書第19段)

(k)  G的廣告「令人聯想到他不是賣床品,而是想『賣淫』。」(申索陳述書第19段)

9.Y指「第二至六被告人是第一被告人的下屬,用作纏擾性性騷擾原告人之用」,「在第一至六被告人心目中,原告人是一名『網紅』,據估計是想了解原告人的私生活及作進一步的『誘姦』行為。」(申索陳述書第22段)

D.  答辯人的剔除申請

10.根據傳票,答辯人申請剔除申索並撤銷訴訟的理由是:[1]

(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 及

(iii)  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11.答辯人的代表律師存檔誓章,支持申請。

12.Y則存檔誓章,反對申請。

E.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

13.答辯人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提出申請的:

「(1)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申請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 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 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 任何東西 —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該宗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 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 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證據。」

14.原訟法庭在黃碩雄 對 侯百燊及另一人 [2021] HKCFI 1300 闡述適用的法律原則:

「16. 剔除申請的法律原則可見於高等法院歐陽桂如法官在 吳艷嫦及另一人 對 李雪芬主任及另一人 (HCA 1164/2011, 2011年12月23日) 一案中所作總結:

『20. 《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規定如下:

『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基於以下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

(c) …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訟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視屬何情況而定)。』

21. 此外,法庭亦同時享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在類似的情況下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法庭可以分開或同時行使其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力及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所賦予的權力。

22. 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訴訟因由。就算與訟一方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申請人亦不能倚賴此理據剔除狀書: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1 年第1冊第18/19/6段。

23. 另一方面,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如果一個狀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此狀書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

24. 『瑣屑無聊』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無理纏擾』則是說這訴訟構成欺壓。

25. 『濫用法院程序』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行使, 而不可濫用。

27. 一般而言,法庭在行使剔除狀書的權力時,如狀書的不完整(例如未包含重要的詳情)是能夠補救的話,法庭並不會即時剔除狀書的有關部份,而會准許原告人修改狀書。但若狀書的缺陷是無可救藥及原告人的索償必然失敗,而任何修改都是無補於事的話,法庭會行使剔除整份狀書以及撤銷該項訴訟的權力。』」

F.  討論

15.剔除申請獲安排在本席席前辯論。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應訊;答辯人則由羅德謙大律師代表出庭。

16.綜觀羅大律師的陳詞,答辯人的主張可歸納如下:

(i)  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她與答辯人屬於該條例任何適用關係或範疇,因此Y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ii)  經考慮「性騷擾」的定義(該條例第2(5)條),Y的申索亳無勝算。

(iii)  Y的申索陳述書含有眾多與案件無關、不雅及猥䙝的內容,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牽涉刑事成份的不實指控,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iv)  既然Y的訴訟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及合理理據,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法庭不應容許Y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繼續其訴訟,浪費法庭資源,浪費答辯人的時間及訟費。

17.聆訊時,Y提出就算她的狀書有缺陷,答辯人亦應按照《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條規則發出表格4,向她要求提供進一步詳情,而不是申請剔除申索。

18.本席認為,《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9及11條規則旨在提供向對方要求進一步詳情的機制,並沒有影響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剔除狀書的權力,答辯人有權提出申請[2]

F1.  「性騷擾」定義的適用範疇

19.羅大律師提出,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她與答辯人屬於該條例任何適用關係或範疇,因此Y的訴訟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3]

20.Y回應:「本人的申索陳述書中沒有必要列明包括範圍,本人不是律師,是無律師代表的申索人,只需扼要指出是根據那條條例即可於申索通知書及陳述書表明申索用意。」[4]

21.她提出,「本案根據《性別歧視條例》 … 的第2(5)條的關係或範疇的部份中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以此作出申索,屬於入例的關係 …」[5]。就於 DCEO 1/2024,她重申:「本人是政府部門中司法機構內的工作人員,即是服務提供者,而A是香港市民是政府服務使用者,是入例 …」[6]。就於DCEO 2/2024,她表示:「申索人Y的職業正是一名現職於區域法院的司法機構事務助理,亦即是上文所述的政府的活動中的服務提供者,而答辯人B至G都是香港居民,全都可以使用區域法院的服務,而申索人正是於區域法院工作,他們全都是本人於政府活動中所提供服務的使用者或希望得到服務的人士,所以一直纏繞、包括申索人所乘搭的交通工具及區院附近的巴士燈箱。」[7]

22.她又提出,「在互聯網的虛擬世界與現實所受的法律保障是一樣的,Facebook 內的『會社活動』,Y 是當中的資訊發佈者,提供無償的資訊服務予公眾分享,而答辯人都是資訊的受眾,理應尊重發佈者的私隠及不要在現實中作出各種滋擾行為,但事實上,在申索陳述書中已表明他們有性騷擾的行為,故此入例,是有訴訟因由而提出申索的。」[8]

23.根據Y在申索通知書第B部的陳述,她的性騷擾投訴是根據該條例提出的,該條例是兩案的唯一訴訟基礎。

24.「性騷擾」的定義可見於該條例第2(5)條:

「就本條例而言,任何人(不論如何描述其身分)—

(a) 如 —

(i) 對一名女性提出不受歡迎的性要求,或提出不受歡迎的獲取性方面的好處的要求;或

(ii) 就一名女性作出其他不受歡迎並涉及性的行徑,

而在有關情況下,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 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或

(b) 如自行或聯同其他人作出涉及性的行徑,而該行徑造成對該名女性屬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的環境,

該人即屬對該女性作出性騷擾。」

25.第2(5)條開宗明義指出,「性騷擾」的定義是「就本條例而言」,即只適用於該條例所訂明的範疇。該條例在第3部的第23A及24條訂明「性騷擾」的條文適用於「僱傭範疇」,而第4部將適用範圍延伸至第39、39A及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6.「僱傭範疇」方面,第23A條是關於發生在工作場所的性騷擾,適用於工作場所的使用者;第24條是有關職工會、授予資格的團體、僱用訓練及職業介紹的性騷擾。「其他範疇」方面,第39及39A條是有關教育機構及會社的性騷擾;而第40條則是在要約提供或提供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過程的性騷擾、有關香港的處所的性騷擾,及有關大律師業務的性騷擾。

27.Y沒有在狀書指明第23A、24、39、39A或40條那一條適用。她只是在申索通知書第D部第4段陳述她與答辯人的關係是「政府工作人員與市民/或 網紅(KOL) vs (公眾)」[9]或「政府工作人員 vs 市民/或 網紅 vs 公眾人士」[10]。她更在申索陳述書表明她與A至G「是互不相識的關係」[11]、她「從未任職過由第一被告人 [即B] 當老闆的公司」[12],以及她「無主動看過任何由第二至第六被告人 [即C至G] 主演的表現活動或電視節目」[13]

28.根據Y在狀書的陳述,她是在日常生活中受到「性騷擾」的,例如巴士及小巴的廣告、工作電郵、網上的新聞及廣告、居所附近的長者護老中心及藥房的宣傳、電視節目放送、週刊封面,以及藝人的宣傳廣告及海報等。這等都不是第23A或24條訂明的「僱傭範疇」或第39、39A或40條訂明的「其他範疇」。

29.本席明白Y沒有法律代表,親自撰寫申索通知書和申索陳述書,但她與其他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無異,必須在狀書述明訴因及一切關鍵事實。正如法官在 吳艷嫦 案指出,「原告人不能只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重要的事實,目的是使另一與訟者能夠透過這些重要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而準備對策。」

30.上訴法庭在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K) Ltd & ors,無彙編案例,CACV 161/2006, 2008年9月11日的判決,特別說明沒有法律代表的訴訟人的責任:

“15. Before we deal with the draft Re-Re-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we should say a word about the importance of pleadings. It is well-established that pleadings need to be clear - because pleadings are the foundations on which the rest of the action stand. The reason why parties to litigation must ensure that the real issues in dispute are defined in advance in the pleadings is so that there is an unambiguous framework for the many interlocutory steps that follow in an action, such as discovery of documents, interrogatories and witness statements, as well as for the conduct of the trial itself. A statement of claim should make it clear to the reader what the plaintiff’s cause of action is, and it should set out the material facts which provide the basis for him to pursue that cause of action. It is not adequate for a plaintiff just to set out his story extensively and then to allege a number of breaches of rights for which he claims relief. Put another way, it should not be left to the reader to guess how the dots should be connected.

16. The more complex the facts and the more complicated the claim, the more important it is for the pleader to get it right. That is because the more obtuse the pleading, the more capacity there is for genuine misunderstanding or specious opportunism. And the more blind alleys are left in a pleading, the more expensive and time-consuming the litigation will be.

17. Although an unrepresented litigant may not be expected to use legal terminology, that does not relieve him of the need to comply with the rule that pleadings have to be clear. A litigant in person cannot simply pour out his story and ask the court to sort out his legal rights because he himself is ignorant what rights may have been breached or how. A pleading cannot be like a set of instructions to the judge as if he were the unrepresented litigant’s counsel. That is not the function of the court in an adversarial system. Having said that, a court is entitled in the exercise of its discretion to be a little more lenient to an unrepresented litigant in giving him an opportunity to get things right.”

31.考慮到上訴法庭在上文最後一句的指導,本席繼續研究Y有關「政府的活動」及「會社活動」的主張。因為若果Y的狀書能夠補救的話,法庭應給予她機會修訂狀書。

32.Y從一些法律資訊網站得知該條例有八個適用範疇,包括「政府的活動」[14]。本席認為Y的理解並不完全正確。雖然該條例提及八個範疇,但有關「政府」的條文(即第21及38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雖然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本條例對政府具約束力」,但Y並沒有控告政府。雖然她在DCEO 1/2024提及工作電郵,但該電郵是由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發出的[15],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A如何與公務員事務局法定語文事務部有關。第3條並不適用。

33.Y有關「會社活動」的主張亦不可取。該條例有關「會社」的條文(即第37條)只關乎於歧視,不適用於性騷擾。更何況,Facebook並非第2(1)條定義下的「會社(club)」。無論如何,Y沒有提出(亦沒有證據顯示)答辯人如何與Facebook有關。聆訊時,Y聲稱可預期答辯人持有Facebook的股份,因此他們與Facebook有關;但她也承認自己持有Facebook的股份,卻非第37條所述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的成員」。

34.Y在聆訊時提出,法庭應具備 “better than law” 的酌情權,以保障司法機構的僱員,處理針對司法機構僱員的性騷擾。她更提出,A沒有即時報警或委聘律師抗辯,「更加顯得A知道自己理虧在先,於案中甚至牽涉刑事罪行,如果他報案,更會加快被定罪的可能,所以他選擇不回應,等法庭判定他敗訴交賠償,儘快完結那宗醜事。」[16]

35.但是,該條例第75條規定:

「除按本條例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某作為憑藉本條例條文而屬違法為理由,就該作為而向人提出民事或刑事程序。」

簡言之,除非Y的投訴落入該條例訂明的「性騷擾」的可訴範疇,否則不得提告。

36.綜上所述,Y沒有在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指出該條例有關「性騷擾」的條文如何適用,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Y亦沒有在誓章及陳詞展示她可藉修訂狀書來修補缺憾的理據。

F2.  亳無勝算?

37.羅大律師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8段及DCEO 2/2024的陳詞第29段逐一研究Y的投訴,並提出:[17]

(i)  Y完全證明不到答辯人有向申索人作出她所指稱的性要求;

(ii)  她的投訴事項並沒有任何「性」的元素;及

(iii)  客觀上沒有任何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Y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38.Y回應指:

(i)  她「一直都有清楚指出是A向Y提出口交及性交的性行為的指控,於本人的誓詞亦有提及是他本人的肖像,或是由『影子替身』擔當的模特兒作指示A對Y的性要求,這樣已經是很直接是性冒犯及性侮辱,不適用於查明及探討這是否合理人預期的事項。」[18]

(ii)  至於「其他有關本案對B, C, D, E, F, G的具體指他們在性愛層面的控訴,已於本人的誓詞中的23至26段及各證物中表明事實,故此應亦沒有其他的所謂『合理人』的預期會覺得被性冒犯之嫌 … 。」[19]

39.根據第2(5)條,「性騷擾」的元素包括「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應會預期該女性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0.上訴法庭在 Chen Ray v Tamara Rus & Another [2001] 3 HKLRD 541第9段說明:

“Once it is established that such an event has taken place which was unwelcome to the person concerned, it is then a matter of objectiv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was such that it should have been anticipated that the person concerned would have been offended or humiliated or intimidated.”

簡言之,在證實有令投訴人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的事件發生後,法庭還需作客觀評估,其他人會否預期投訴人會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1.經參考上述上訴法庭的案例,區域法院在 X v Melvyn Kai Fan Lai & Another [2019] 1 HKLRD 163第E2.1部闡述舉證性騷擾的三個重點:

(i)  證據上要證實投訴事件的發生,而事件又有「性」的元素;

(ii)  要證實投訴人主觀地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及

(iii)  要客觀地證實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會預期投訴人會對投訴事件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2.Y有將她所投訴的宣傳或廣告紀錄下來,並把相關的照片、副本或截圖呈堂[20]。經仔細檢視呈堂證物,本席認為它們與一般大眾化宣傳廣告無異,未能察覺有「性」的元素。它們的目標觀眾是普羅大眾,並非針對Y。沒有證據顯示(亦沒有可能)答辯人預知Y何時離開居所、乘搭什麼交通工具、何時使用電郵或瀏覽互聯網,預先作出安排,向她發放信息。雖然按Y的投訴,投訴(c)涉及經「個人化推送」發出的廣告,但沒有證據顯示A與背後的演算法(algorithm)有關。

43.儘管Y在誓章及陳詞表達了她對這些證物的強烈主觀感受,但本席接納羅大律師的陳詞,客觀上一名合理的人在顧及所有情況後,實在不會預期Y會感到受冒犯、侮辱或威嚇。

44.因此,即使撇開適用範疇的爭議,本席認為Y無望證實她所投訴的事件屬該條例第2(5)條定義的「性騷擾」,其申索完全沒有勝訴機會。法官在 黃碩雄 案指出,沒有勝訴機會的訴訟是「瑣屑無聊」。

F3.  惡意中傷、無理纏擾?

45.羅大律師投訴申索陳述書含有眾多與本案無關但不雅,猥䙝的內容;Y更在毫無合理基礎之下在申索陳述書向答辯人作出極嚴重,牽涉刑事成份的不實指控,屬「惡意中傷」答辯人。[21]

46.根據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第18/19/6段,一些有辱人格、不雅或冒犯性的指控,除非與案有關,均會被視為「惡意中傷」(degrading, indecent and offensive charges … will be regarded as scandalous if they are irrelevant or inadmissible in evidence to prove any material allegation)。反之,與案有關的指控,雖然令人反感,但也不會被剔除(matters which are material will not generally be struck out even if they are offensive)。

47.羅大律師不諱言,申索陳述書有很多不雅或猥䙝的內容可說明Y的主觀感受,未必可算為「惡意中傷」。但是,Y的另一些與案無關的陳述,例如針對第三者的無端指控(DCEO 1/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8段;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9段)、超出提出法律程序的24個月限期[22]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11及12段),以及指答辯人「誘姦」的指控(DCEO 2/2024 的申索陳述書第22段),超出訴訟範圍,屬「惡意中傷」,對答辯人構成欺壓,即「無理纏擾」。

48.值得留意,雖然Y在其誓章亦指答辯人干犯刑事罪行甚至違反國安法(例如她在DCEO 1/2024的誓章第10、12及17段;她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9、11至13及28段),但她沒有在申索通知書或申索陳述書提出相同的指控。

F4.  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49.根據羅大律師的陳詞, Y的訴訟完全沒有任何基礎及合理理據,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所以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換言之,答辯人只是在此重申其他的剔除理據。.[23]

50.既然本席認為答辯人其他的剔除理據有理(參上文),便無需進一步考慮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這一項理據。

G.  結論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兩案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亦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予以剔除,訴訟撤銷。

52.羅大律師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73B(3)條申請訟費,請求法庭先頒下暫准命令。

53.根據上述裁決, Y提出的法律程序是出於惡意及瑣屑無聊,判訟費給答辯人合乎理由。經考慮答辯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循簡易程序評估 DCEO 1/2024 的訟費為156,208元,以及DCEO 2/2024 的訟費為168,007元。

54.本席頒下暫准訟費令,申索人須支付DCEO 1/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56,208元,申索人亦須支付DCEO 2/2024 的答辯人的訟費168,007元。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命令,否則暫准訟費令在本判決頒發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DCEO 1/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DCEO 2/2024

申索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至第六答辯人:由肯尼狄律師行延聘羅德謙大律師代表



[1]  申索人的申索通知書均附有申索陳述書。儘管DCEO 2/2024的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曾 經被修訂,但為方便起見,在此仍被稱為申索通知書及申索陳述書。

[2]  參《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規則》第4(2)條規則。

[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14至23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15至24段。

[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段。

[5]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2段。

[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4段。

[7]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

[8]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v)段。

[9]  DCEO 1/2024。

[10]  DCEO 2/2024。

[11]  DCEO 1/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5段。

[12]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3段。

[13]  DCEO 2/2024的申索陳述書第12段。

[14]  Y在DCEO 2/2024的誓章第2(ii)段及證物一。

[15]  DCEO 1/2024的文件冊第52至60頁。

[16]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3段。

[17]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24至30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25至31段。

[18]  Y在DCEO 1/2024的陳詞大綱第6段。

[19]  Y在DCEO 2/2024的陳詞大綱第8段。

[20]  見Y在DCEO 1/2024及DCEO 2/2024的誓章的證物。

[21]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2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3段。

[22]  該條例第86條。

[23]  答辯人在DCEO 1/2024的陳詞第35至38段,以及在DCEO 2/2024的陳詞第36至3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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