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對 賴敏 (also known as 赖敏)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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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新界青衣楓樹窩路1號翠怡花園9座23樓A室( 「該物業」 )的註冊業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MP 1148/2022[2025] HKDC 7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a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148/2022

[2025] HKDC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22年第1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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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 新界青衣楓樹窩路1號翠怡花園9座23樓A室
關於 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的貸款合約及2021年3月12日協議備忘錄
關於 土地註冊處登記號碼20033101870094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之按揭
關於 香港法例第336H章《區域法院規則》第83A 號命令及第88號命令
關於 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 第2、第3、第6及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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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ZERO FINANCE HONG KONG LIMITED  
  (零在金融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AI MIN (賴敏) (also known as LAI MIN (赖敏)  
第二被告人 LIANG FENG (梁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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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冠雄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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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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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簡介

1原告人是一間根據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獲發放債人牌照的公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新界青衣楓樹窩路1號翠怡花園9座23樓A室(「該物業」)的註冊業主。

2於2022年4月14日,原告人依賴其與第一被告人簽訂的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的貸款合約及2021年3月12日的協議備忘錄(統稱「該合約」),以及就該物業所簽訂的土地註冊處登記號碼2003310870094日期為2020年3月27日之按揭(「該按揭」),以原訴傳票方式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出申索,並依據香港法例第352章《分劃條例》要求法庭作出售樓命令。

3原訴傳票的實質聆訊於2023年4月24日於本席前進行。由始至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沒有存檔送達認收書(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或任何反對誓章(affirmation in opposition),亦沒有出席聆訊。於2023年7月11日,本席頒下判決書(「該判決」),裁定原告人勝訴及頒出包括付款判決(money judgment)及售樓命令(order for sale)在內的一系列命令。

4於2024年2月16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的方式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並於同日以傳票的方式申請暫緩執行判令(「第一被告人的暫緩傳票」)。

5於2024年9月19日,聆案官余思賢駁回了第一被告人的暫緩傳票。至於第一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代表原告人的陳濟洲大律師告知本席,有關的傳票尚待處理。

6於2024年10月31日,第二被告人就該判決存檔了逾時的上訴許可傳票申請(「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並夾附日期為2024年10月31日的誓章。就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法庭於2024年12月6日作出指示,包括傳票的實質聆訊將於202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正由本席處理。

7於2024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人以傳票的方式申請暫緩執行判令(「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並夾附日期為2024年11月29日的誓章。就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法庭於2024年12月4日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

7.1 原告人可於2024年12月18日或之前存檔反對誓章;及

7.2 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將於2024年12月20日上午10時正處理以作進一步指示(亦即是說,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聆訊與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的實質聆訊同時進行)。

8原告人根據法庭的上述指示,於2024年12月17日存檔了有關反對誓章。

9因此,本聆訊是處理:

9.1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的實質聆訊;及

9.2 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的指示聆訊。

10第二被告人出席了本聆訊,但他表示沒有收到原告人所準備的聆訊文件夾及陳詞。根據原告人關於送達文件的誓章,有關的文件已經被送達至該物業的地址。本席在查詢後獲原告人告知,第二被告人於其上述傳票提供了該物業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因此原告人作出了相關的送達。由於第二被告人已遷出了該物業,加上其沒有法律代表,為了公平起見,本席向第二被告人表示願意給他時間閱讀有關的聆訊文件夾及陳詞,並詢問他需要多少時間作出閱讀。可是,經過本席反覆的查詢,第二被告人仍然堅持不需要閱讀有關的文件。因此,本席容許聆訊進行。

11另一方面,雖然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於本聆訊時僅列作處理以作進一步指示,但由於文件已準備就緒,而且對第二被告人來說,此申請也有迫切性,本席認為將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於本聆訊時一起實質處理是適當的。

B. 第二被告人的上訴許可傳票

12於聆訊時,第二被告人依賴了以下論點:

12.1 該物業由第二被告人「獨資購買」,他在2009年共給第一被告人人民幣1,700,000元,第一被告人則沒有出錢。第一被告人並非房主,只有居住權;及及

12.2 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的按揭事宜從來沒有通知第二被告人,也沒有經過第二被告人的同意。

13陳大律師於聆訊時表示,原告人並不會倚賴任何第二被告人的延誤反對有關的申請,原告人的反對理由是有關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14首先,原告人指出,第二被告人作為指稱該物業的實益權益有別於法定權益的一方,肩負舉證責任:Primecredit Ltd v Yeung Chun Pang Barry and anor[1]。若一方要證明自己出資購買物業,他需要提供能清晰顯示供款來自自己的文件:Chan Chui Mee v Mak Chi Choi[2]。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只是單單聲稱(barely asserted)自己出資購買該物業,並沒有提出任何文件證據佐證,因此不足以履行其舉證責任:Guangdong Finance Ltd (廣東信貸有限公司) Wong Wai Hing(黃偉興)及另一人[3]。無論如何,即使第二被告人真的是該物業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原告人對此極力否認),第二被告人還須證明原告人並非「真誠及不知悉其實益權益的承按人」(bona fide purchaser for value without notice): 何國標 對 田紅霞及另一人[4]。因第二被告人沒有在這方面提出任何證據,此論點是不可能成功的。

15另一方面,就着第二被告人指出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訂立該按揭時未經第二被告人同意,故第二被告人不用就該按揭負責的論點,原告人指出於該按揭中,第一被告人所按押的是其所擁有的該物業的「half part or share」,並不牽涉第二被告人的權益,故根本不需要第二被告人的同意或負責。值得留意的是因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原以聯權共有方式持有該物業(joint tenancy),當其中一方按押自己的權益,共有的方式將會由聯權共有分割(severed)為分權共有(tenancy in common):Guangdong Finance[5]何國標[6]。正正就是因為原告人只是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的承按人(mortgagee),但就出售該物業未有得到另一共有人(即第二被告人)的同意,故需按照《分劃條例》申請售樓命令。

16本席同意原告人上述的論點,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具爭辯性的上訴理據,有關的上訴申請被駁回。

C. 第二被告人的暫緩傳票

17於聆訊時,第二被告人除了倚賴其上述的論點外,還補充了指該物業用於兒子上學居住。

18根據Gain East Investments Ltd v Chan Po Wing[7] (該案引用了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8] [P#8]),上訴時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18.1 討論這議題的起始點,是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的成果,而勝訴一方在暫緩執行命令發出後會蒙受甚麼不利這點,通常也會是一項相關的考慮;

18.2 雖然法庭在進行暫緩執行申請聆訊時,不適合太深入地考慮上訴理據的勝算,但亦須就此作初步評估;

18.3 倘若法庭認為申請方有很大機會上訴得直,這本身已足以構成發出暫緩執行令的良好理由;

18.4 不過,如果申請方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僅具合理得直的機會而不是強而有力,他便必須提出其他額外原因,闡明為何法院應暫緩執行判令。其中一種常見的理由,是倘若不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上訴一方最終能上訴得直,結果也是徒然;

18.5 申請暫緩執行法庭命令的一方,最低限度亦需要說服法庭,他有可爭辯性的上訴理據(即是說有合理機會上訴得直),法庭才會考慮同意發出暫緩執行令。即使情況有多特別,倘若案件本身並沒有可爭辯性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發出暫緩執行令。

19如上所述,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20另一方面,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指出暫緩執行會令原告人蒙受不利,因為根據原告人存檔的蘇志誠於2024年5月9日的第一份誓章,樓價有下跌的趨勢,暫緩執行判令將可能使原告人須以較低價錢出售該物業,使原告人蒙受損失,尤其是:

20.1 根據Centaline Surveyors的估價報告的第18段,於2022年6月時,該物業的市值為港幣5,200,000元。第一被告人於該物業的一半權益的價值(港幣2,600,000元),其實已經不足以清還第一被告人直至2024年5月9日的欠款以及利息(港幣3,293,890.28元);

20.2 根據蘇志誠於2024年12月16日的第三份誓章第31段,第一被告人直至2024年5月9日的所欠原告人的款項及利息已達港幣3,491,342.73元;及

20.3 如果該物業的價錢再下跌的話,原告人只能收回更少款項,甚至連本金(即約港幣2,580,000元)也無法全數收回。

21而至於第二被告人提出他的兒子居住於該物業,本席亦同意原告人指出於售賣該物業後,第二被告人作為共有人可收取一半款項。如及時售賣物業,這些款項可用於為兒子租樓甚至買樓。相反,正正因為樓價有下跌的趨勢,暫緩執行反而可能會令出售該物業的價錢進一步降低,使第二被告人最終收取更少款項。

22綜上所述,暫緩執行判令會使原告人蒙受不利。相反,第二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暫緩執行判令的充分原因。因此,有關的暫緩執行申請亦被駁回。

D. 命令

23第二被告人的兩項申請被駁回。第二被告人須要支付原告人訟費,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

24本席感謝陳大律師的協助,但本席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兩項申請牽涉的議題及論點並不複雜,因此就着本次聆訊不會批出大律師證書。

E. 後記

25為了確保第二被告人在未來能夠有效收到原告人所送達的文件,雙方同意,除了依法定的方式送達外,原告人還需將相關文件以WhatsApp訊息形式,發送至一個由第二被告人於聆訊時提供的(及似乎屬於第一被告人的)號碼。本席作出了有關的命令。

26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亦出席了本次聆訊。基於相同原因,經雙方同意,對於未來對第一被告人的文件送達安排,本席亦作出了與上述相同的命令。

  ( 李冠雄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聘陳濟洲大律師和鄧凱仁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2017] 4 HKLRD 327,第17段

[2]   [2009] 1 HKLRD 343,第53段

[3]   DCMP 2370/2014,未經彙編,2015年6月12日,第58段

[4]   HCA 1863/2010,未經彙編,2013年11月28日,第54段

[5]   DCMP 2370/2014,未經彙編,2015年6月12日,第49段

[6]   HCA 1863/2010,未經彙編,2013年11月28日,第50至52段

[7]   [2022] HKCFI 3546,第13段

[8]   [2007] 5 HKC 84,第6至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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