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H.P.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31/202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2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3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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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24 [2025] HKCFI 15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3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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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猥褻侵犯,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 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於2024年3月26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3個月監禁。上訴人於同日遞交通知書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22年5月24日,即案發日,上訴人時為女童X學校所外聘的心理學博士,為學生提供中文讀寫訓練。控方指稱,當上訴人為X進行練習時,他觸碰了X的手背、後頸、耳朵,膝蓋及腰間,猥褻侵犯了X。 3.控方傳召了6名控方證人,包括PW1即受害女童X (案發時是10歲的小四學生) 、PW2至PW4是X的學校老師及/或社工,X在案發當天向他們作出新近投訴。PW5及PW6是向X進行錄取會面的女警和姑娘。 4.控方主要證人是X,其2次錄影會面紀錄 (P3及P4) 呈堂作為X的主問證供。 5.在第一次的錄影會面中,X指上訴人向X及Y (另一女童但沒有作供) ++播放一段水上樂園片段時,上訴人坐在X的桌子上,用他的左手摸X的手6秒左右,期間上訴人並沒有説話,X指被摸時覺得尿急,X不懂得反應,被摸後覺得上訴人「好變態」。期間上訴人曾離開桌子,之後返回並又坐在X的桌子上,用右手同時摸X的頸和耳朵,X記不起被摸了多久,被摸的時候想打上訴人,感到煩厭。之後相隔大約3秒,上訴人開始觸摸她的膝蓋,X形容上訴人摸她膝蓋的姿勢好變態。當上訴人摸了X的腳後,X站了起來,上訴人便摸了她的腰部大概3秒,當時水上樂園影片完結,X感到少少不開心。上訴人其後更問X可否抱起她和說「我買你當屋企保姆呀?」,X回答「咁你畀錢啊」,並想打上訴人一巴掌。X之後在讀寫訓練結束後,將事件告訴常識科老師PW2。X指她在第一次實體課堂時也曾被上訴人摸了一下手,她沒有告訴大人,認爲「摸一下應該唔算」。 6.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X確認她被上訴人摸手和摸耳朵時,還有之後摸她膝蓋時,上訴人也是坐在她的桌子上。X覺得很不舒服,跟著她「就成個移咗去後面,跟住隔一陣,之後佢 (上訴人) 就攞起佢嘅--我隻手咁樣摸佢大髀。」,上訴人隨後自行放開X的手。當時X「覺得緊張急尿啦,心跳得好犀利」。X指上訴人「好似仲摸過我個腰」。在案發時,X沒有看到有人經過課室玻璃門門口和進入課室。 7.在被盤問時,X描述上訴人用手指反手彎彎地摸她的左邊膝頭。X指上訴人在每一次觸摸她不同的身體部位時,上訴人的右邊屁股是坐在她桌上的左上角,X有心算出她被摸的時間。X知道水上樂園的片段時長是大概半小時,因她看到熒幕右下角有數字顯示。X承認她在主問及較早前的盤問中,説了在課堂中只有看過水上樂園的片段,但在之後的盤問確認她其實也有看過另外一個有關修辭技巧的片段,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她曾經肯定過的事情會隨著記憶回來,而更正自己的錯誤,X表示同意。X同意了一系列辯方向她指出當天上課期間所發生及/或所教的事情,包括上訴人有派發文具給她,播放了簡報,看有關修辭手法及海洋公園的片段,關心她的近況,上訴人針對X對寫作感到壓力而安慰她,和上訴人與X在課堂中一系列的對話。X承認她沒有留意簡報内容是因爲她覺得内容沉悶,但X不同意她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故意不提及課堂中其他所發生的事。針對X在錄影會面期間指課堂期間沒有看到有人在玻璃門口經過這一細節,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指出X在主問提供的答案並不正確,X否認並解釋她沒有見到有人走過和停在門口。之後X同意她向PW2作出新近投訴時是笑笑口。最後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上訴人沒有說過想抱她,沒有坐在桌上,沒有與她有過身體接觸,X均不同意。 8.之後X在被覆問時解釋她在審訊期間想起課堂中發生的事情,「因為我都係今日記得番架,誒,今日律師叔叔都講番咗一啲事情畀我聽,所以我先記得番嗰啲細節」。X澄清她向PW2作出新近投訴時,不是開心而是有些緊張地說。X被問為何她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水上樂園片段為32分鐘,但盤問中卻同意有關片段少於1分鐘,X再次確認有關片段其實32分鐘,但上訴人將影片播放到二十幾分鐘之後將影片關掉。X被要求解釋爲什麽她在盤問期間同意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她是故意在錄影會面期間選擇告訴林姑娘錯誤的答案,X表示她「我唔知點樣講呀」,但X確認她在錄影會面記錄中沒有向林姑娘撒謊。 9.PW2是X的常識課老師,他作供指X上完上訴人的課堂後,返回課室上常識堂時向他作出投訴,表示「頭先上心理學堂嘅時候,好核突,嗰個人掂我嘅呢度、呢度同埋呢度。」,PW2表示X同時間用她的手指向有關部位,PW2亦確認X向他作出投訴時,他看不到X微笑,亦不是見到X笑笑口,只是聽到X的聲音,認為X是帶著微笑。 10.PW3是X學校的社工,她作供指X在案發當天大概下午一時向她作出投訴,指上訴人觸摸她的手、腳、膝蓋、後頸和耳仔。PW3感覺到X覆述事件期間「係嬲嘅」。為了避免X需要重複有關事情細節,她馬上叫來了PW4到場向X瞭解有關事情。期間,X有用動作指出被觸碰的相關部位,包括手、後頸、耳朵和膝蓋。X隨後更向PW3及PW4說「佢 (X) 企起身,博士 (上訴人) 有想將佢 (X) 抱起,所以將隻手放咗喺佢 (X) 腰間,但係佢 (X) 拒絕咗,所以佢係--博士 (上訴人) 冇將佢 (X) 抱起」,X有示範「掂自己腰側,但係冇做全個動作」。X當時愈講愈細聲,PW3形容她的表現是「驚嘅」。 11.PW4是X學校的特殊教育需要統籌主任,作供指X有有限智力 (X的智力在智障之上,但比正常智力低) 和有輕度的語障。PW4於案發當天前已將X有有限智力一事告訴上訴人。在案發當天,X向他和PW3作出投訴時指上訴人「好核突」,觸碰她的手、腳、膝蓋、頸後和腰。PW4表示X當時表現緊張,「佢個面都已經- -即係沉晒,即係好- -即係唔開心嗰個樣」。X「講嘅時候,佢唔係好能夠講到成個故事呀,即係件事發生嗰個情節呀,佢都講唔到」。PW4在盤問期間同意他是根據學校報告内容得知X有有限智力。X從來沒有向PW4說不喜歡上上訴人的課堂,沒有說過上訴人的課堂對她沒有幫助和不知道上訴人上課是在教什麽。在案發當天,PW4帶X到上課地點上上訴人的課堂前,他有問過X「上成點」,佢「幫唔幫到你呀個老師」,X簡單回答「okay喇」。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指他當天忙於授課,不曾與X有過任何身體接觸。上訴人同意師生之間不應該有觸摸。 13.辯方亦傳召了3名品格證人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他們的證人陳述書為辯方證物D12-14。 裁判官的裁斷 14.裁判官觀察到X記性不良和明顯有記性問題,但裁定除了上課内容以外,X的證供可靠,有關課堂内容的錯誤不涉及案件重點。針對X被非禮一事的細節,X在錄影會面中在開放式問話下表述被摸位置一致,沒有半點含糊,加上X的説法與教職員作出投訴時相同,裁判官接納本案有清楚的新近投訴證據。X由於年幼不懂得交代被觸摸過程,所以裁判官沒有懷疑她誇大或撒謊。 15.裁判官指出X從無在其錄影會面或向PW3及PW4提及她的胸部被觸碰 (但有提及她的腰間被觸碰) ,認為PW2誤會了或弄錯了X的示範,裁判官認為PW3及PW4為誠實可靠而PW2的證供則不準確。 16.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重要細節不可信,包括上訴人聲稱在案發當天給X和Y模擬考試並把相關紙張交回學校,上訴人懂得把課堂的教材拍下並轉發給PW4卻沒有把水上樂園片段保存下來,認為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案情指X有動機捏造虛假指控誣衊上訴人,認為X年幼單純,根本沒有能力深謀遠慮設計傷害一位博士,來達到不上心理課的目的。另外,X亦編造不了她在案發當時覺得「尿急同埋緊張」這種真實感受。 17.裁判官考慮了X的證供,上訴人同意師生之間不應該有觸摸,當時的環境證據,還有X的證供沒有内在不可能性等,最終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共依賴五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9.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惟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覆述並處理。 2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1.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二及四可一併考慮,因其均是批評X的證供,主要是指她在錄影會面中和庭上證供的分歧,她的證供與新近投訴證供的分歧,她證供的固有不可能性及疑點,還有她捏造證供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 22.首先,就上訴人指稱X的證供與其他控方證人有關新近投訴的證供之間的分歧,指稱主要有以下幾點,其實已由裁判官考慮並作出裁斷。 23.其中上訴人最為著墨的是提出,X只向PW2作出她被上訴人摸胸的投訴,但沒有向其他證人作出相同投訴,足以令人懷疑其究竟有沒有發生。 24.其實在原審時,PW2確認X沒有口頭講述她被觸碰的身體部位,而他看不清楚X所示範的動作,而對X示範動作的個人理解是她被上訴人觸碰胸部。但當PW2示範X的動作時,裁判官亦留意到他的示範並不完全清晰,視乎角度等問題,可以引起不同的解讀,亦可能引起誤會,PW2的個人理解不一定準確。加上PW2亦指他當時要繼續上課,沒有即時向X瞭解確實被觸碰的身體部位。本席認為,在以上的整體情況下,X當時是否真的向PW2表示她被上訴人觸碰胸部,還是PW2看不清楚或誤會,的確成疑。 25.另一方面,正如裁判官指出,X從無在其錄影會面中或向PW3及PW4提及她的胸部被觸碰,但有提及她的腰間被觸碰,這令PW2看錯X的示範或誤會X的意思的機會更大,裁判官因此認為PW2誤會了或弄錯了X的示範,本席認為是中肯且合理的觀察。 26.另一上訴方的質疑是X為何在事發三個半月後才在第二次的錄影會面中提及有關上訴人用她的手去觸碰上訴人大腿的細節,而且未有向PW2至PW4作出這方面的新近投訴。 27.本席認為這只是細節上並且屬於次要的部分。X的整體指控,即指控被上訴人觸碰手背、後頸等身體部分,一直統一,向PW2至PW4在這方面的新近投訴亦然,即指控上訴人觸碰自己而非她觸碰到上訴人,相關的新近投訴亦大致吻合。另外,從常理考慮,莫說X只是年幼女童,一名在猥褻侵犯案件中的投訴人主力關注被人觸碰而非自己觸碰對方,正常不過。 28.上訴人還批評X對於她被摸腰一事記憶模糊 (X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曾說過上訴人「好似仲摸過我腰」),而PW3及PW4覆述有關投訴的内容空泛。 29.本席同樣認為這只是細節上的描述,X對上訴人的整體主要指控,即遭他觸摸手背、後頸等身體部分,無論是自己描述,或對其他證人的新近投訴,基本上是一致和互相吻合的,裁判官接納本案有清楚的新近投訴證據的裁斷和認為X由於年幼不懂詳細交代被觸摸過程的裁斷,本席認為合情合理。 30.上訴方在另一個範疇,也是作出相類似的批評,即指稱X在錄影會面中與她在庭上證供出現分歧,本席認為主要的兩點是:
31.首先,本席認為,和上述批評X自身描述與其新近投訴之間的分歧一樣,在考慮X的錄影會面中與庭上證供 (特別是在盤問下經引導性問題作出的回應) 的分歧,法庭應該憑常識和常理以切合實際的務實方式考慮,當然不可囫圇吞棗,照單全收,但也不應吹毛求疵,尋瑕索瘢。每每作「顯微鏡式的檢查」,而不對主體與枝節作區分並賦與不同比重,是不恰當甚至毫無意義的做法。 32.對X公允來說,其實她亦曾在盤問下嘗試解釋或澄清,是否看到有人在門口走過,和她看過多少個片段或做過什麼和怎樣告訴林姑娘,X清楚否認她撒謊或故意向林姑娘提供錯誤答案,她的解釋例如在不在階段或經提點下有不同記憶或會喚醒記憶,莫說對一個年幼女童如X,就算是成人,也是正常合理。 33.無論如何,最重要的是,在綜觀X的整體證供下,以上上訴方批評的兩個所謂分歧,本席認為完全不具關鍵性。 34.當然,本席沒有遺忘,上訴方一直強調的是X捏造證供誣告上訴人的可能性,和投訴裁判官錯誤抹煞X捏造虛假指控污衊上訴人的可能性。上訴方的理據其實非常薄弱,主要是認為X有動機誣告上訴人是因為她不喜歡上心理課 (心理課其實是上訴人為X進行的寫作訓練,但X稱其為心理課) ,X對於不用上心理課感到開心和她希望爸爸多花時間陪伴她。另外,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以X只有「有限智能」而推論X没有能力誣捏上訴人。 35.本席認為,以上訴人指X因不喜歡上上訴人的課堂訓練和希望父親多點時間陪伴,因而有動機在本案中誣捏上訴人侵犯她,本身就不合常理且缺乏可信性,更不用說根本沒有足夠或具份量的證供基礎。 36.另外,裁判官並不是如上訴方所指單以X只有「有限智能」便以此剔除X誣告或捏造證供的可能性。相反,裁判官是詳細並正確地考慮了案中情況,包括X年幼單純,當中提及她在案發當時覺得「尿急同埋緊張」,若非X的真實感受,X編造不了這種情節,PW3及PW4留意到X在向他們投訴時表現出的恐懼,不安等情緒,最後才認為辯方指稱X誣告的説法不可能。 37.正如裁判官所言,詳見裁斷陳述書第43段,倘若X要有效誣告上訴人最容易豈非索性直指遭他摸胸或下體?若X不想上課,是否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向老師或爸爸直接要求不上上訴人的課?X沒有必要在兩位主任及一位輔導員面前誣告上訴人。 38.還有,本席亦認為,即使裁判官沒有剔除X是「有限智能」的傳聞證供,她在關鍵證據上分析X的可信和可靠性時並無以此作任何依賴。 39.最後,上訴方還提出X證供中及當時的環境證供,指上訴人觸碰X的説法有嚴重固有不可能性,例如X曾作供指上訴人有先問可否將她抱起,當X拒絕上訴人便最終沒有抱起她;X曾笑著對PW2作出新近投訴;X對於上訴人的行爲不作任何説話或行動上的回應,卻只清楚記得時間多少秒;還有X指在非禮期間,上訴人曾走開回覆訊息,若無其事,氣定神閑,加上另一女童Y也在場,外面也可以透過玻璃門窗看到班房的情況等等。 40.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述論點全不成立。上訴人會否先詢問及最終會否抱起X,與他有否如X描述般觸摸她沒有關係。PW2亦已在其證供中澄清他只是聽到X的聲音而認為X是帶住微笑,不等如是X在作出投訴時帶笑或心情開朗。X當時不作說話或行動回應更沒有任何令人生疑之處,即使成人在面對他人,尤其是比自己年長或資深或地位高等的人,侵犯時不懂反應,正常不過,如何反應或反應大小更是因個人年紀、性格、經驗而異。至於上訴人在被指侵犯X期間曾走開回訊息,現場還有女童Y,外面也可透過玻璃看到房內等等,也沒有什麼如上訴方所指的固有不可能,畢竟案中並非涉及十分露骨或猖獗的侵犯行為。 41.上訴理由一、二及四均不成立。 42.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三,即投訴案中無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對X作出的觸碰必然是性質猥褻,及案中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具有猥褻意圖。上訴方最主要的論點是X被觸碰的並非一些明顯猥褻的位置 (如下體或胸部) ,不足以令思想合理的人士視其為性質猥瑣。 43.正如答辯方依賴的案例,針對猥褻侵犯的罪行元素,香港已有多宗案例,例如:
44.返回本案,正如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包括 (a) 本案中上訴人與X的師生關係, (b) 上訴人同意師生之間不應該有觸摸, (c) 案發當天是上訴人第三次與上實體課, (d) X被上訴人觸碰之後,上訴人再捉住X的手觸碰上訴人大腿,及 (e) 上訴人坐在X的桌上觸摸她和X站立起來後上訴人伸手至她腰間要抱她,再重新考慮X對上訴人的根本指控,即指被上訴人觸摸手背、後頸、耳朵、膝蓋及腰間位置,本席認為,毫無疑問,任何一名正常思想的人均會認為該些觸碰,在案中年長男導師和10歲女童學生上課的情況下,必然是猥褻的,而上訴人的多次在X身上不同位置的觸碰亦必然是蓄意的,在本案上述情況下,他亦必然是有猥褻意圖的。 45.當然,上訴方強調的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裁判官亦已考慮,本席亦有,不影響上述的結論。 46.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47.上訴理由五只是綜合理由指本案定罪不安全亦不穩妥,自然因以上上訴理由被拒絕後,上訴理由五亦不成立。 48.本席已亦以「重審」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特別是X及上訴人的證供,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上訴人須馬上服刑3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和檢控官黎曉澄代表 上訴人:由陳淑雄律師行延聘袁國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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