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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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 余 珮 詩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92/2016[2018] 2 HKLRD 12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9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39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9日及5月9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5日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案情

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於其日期為2016 年8 月5 日的書面陳詞,將控辯雙方案情道出。本席沿用如下:

控方案情

3. 控罪指上訴人於2015 年6 月14 日上午10 時05 分,於清水灣道與影業路交界迴旋處,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為LL6329的私家車。控方案情主要依賴PW1 (莊先生)的證供。根據莊先生的證供,案發時他是私家車NC8110的司機。他由銀線灣路途經清水灣道迴旋處進入影業路。

4. 清水灣道迴旋處有兩條行車線,即外圈及內圈。PW1以每小時30 公里的速度進入迴旋處的外圈。他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私家車在內圈。當時上訴人的私家車在PW1的右前方大概8至10 米。當時天氣很好,假日路上沒有車輛,交通非常暢順。

5. PW1沿着迴旋處的外圈駛到影業路路口打左指揮燈轉左直入影業路,不用切線。影業路為單線雙行。當PW1的車進入影業路後,他看見上訴人的私家車從右邊切向左邊進入影業路,然後碰到PW1的車輛的右後沙尾板。碰撞後PW1即時停下他的私家車,他的車輛沒有向前或再沒有任何移動。另外上訴人的私家車則是騎在進入影業路路口右邊的影線上。PW1下車檢查,發現其私家車的右後沙尾板有刮花的痕跡,遂要求上訴人作出賠償,但上訴人拒絕,於是報警。

6. 盤問時,PW1指出:

i. 在他的私家車進入迴旋處時,上訴人的車在他的右前方,碰撞發生在影業路,當時他的車在上訴人的私家車前面。

ii. PW1的私家車在迴旋處時車速為每小時30 公里,在進入影業路時也沒有減速。

iii. PW1留意到上訴人的私家車在迴旋處內圈打了右指揮燈。在PW1駛入影業路後,上訴人的私家車以很慢的速度切入影業路,撞到他的私家車。

iv. PW1否認其右車頭與上訴人私家車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v. PW1指其私家車右前車頭的損毀(花痕)是較早前在內地泊車時做成的。PW1否認其車輛曾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發生兩次碰撞。

vi. PW1同意他的右後車軚有白色痕跡,但否認那些痕跡是與上訴人的私家車相撞後留下的。PW1相信那些痕跡是落雨後的泥水。

vii. PW1指案發時交通暢順,否認迴旋處有很多車以及交通阻塞。

viii. PW1否認他於報警時或之後有說粗言穢語,他只是質問上訴人的駕駛方法。PW1同意他當時向上訴人要求港幣10,000 元作賠償,而當時上訴人回覆說:「噴哂成架車都唔駛20,000。」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在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當時的情形如下:

i.  上訴人有13 年多駕駛經驗,他職業為安全主任,大學教育程度。

ii.  案發當日他駕駛他的私家車(為寶藍色SUV)由坑口開往西貢方向,時速為每小時10 多公里。他於坑口路單線進入清水灣道的迴旋處,行內圈。在進入迴旋處前他想起他的單車需要維修,故打算到影業路。

iii.  上訴人在迴旋處見沒有車,所以打左邊指揮燈切線進入影業路。當他整架[車]已駛進影業路,並過了影業路路口右邊的安全島後,他從右邊倒後鏡見PW1的車以每小時30 公里進入影業路。

iv.  兩車車身非常接近,他沒有聽到碰撞聲,只聽到警報聲表示兩車非常接近,上訴人認為兩車發生碰撞,於是立即將車子扭向右邊,然後停車。PW1的私家車則繼續向前,過了大概一個車位。此時,PW1的私家車的右後車尾部位再次掃到上訴人私家車的左邊車頭。所以事件中兩車前後有兩次碰撞。

v.  雙方落車後,PW1向上訴人要求10,000 元作賠償或報警。上訴人認為PW1爬頭,但PW1反而指他有錯。上訴人私家車的左車頭受損,泵把及近霧燈位置有少少刮花。

8.  盤問時,上訴人指:

i.  在意外前他是打左指揮燈轉入影業路,而不是右指揮燈。

ii.  當時他留意到有一輛橙色Land Rover在迴旋處等候,但見不到PW1的車輛。

iii.  他同意他要切入外圈以進入影業路,但當時他並沒有見到PW1的車在外圈上。轉入影業路時,他有確保外圈沒有車才切入,他表示他在進入影業路時行車有少少偏右。他在清水灣道迴旋處時並沒有見到PW1的私家車。他是在進入影業路路口,駛過安全島時才第一眼見到PW1的私家車。

9.  上訴人不同意他在左轉時PW1的私家車已在他的車前面,他表示第一眼見到PW1的車輛時他感到很驚訝。

10.   上訴人於結案時特別指出下列各點:

i.  警方拒絕就意外繪畫草圖,這不合理,亦不是一貫做法;

ii.  上訴人指辯方證物D1(25)顯示PW1的NC8110的右前車頭有拉花長形的刮花痕跡。但當他收到檢控書時,警方卻沒有提及是項損毀;及

iii.  除了右前車頭及右車尾外,PW1私家車的右前轆及右後轆也沾上白色。上訴人認為這些痕跡也是與他的私家車碰撞後留下。」

裁決理由

3.裁判官的裁決理由如下:

証據分析

15. 本席謹記舉証責任在控方,被告不需要證明什麼以証明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本席接納被告過往駕駛紀錄良好,所以干犯這控罪意圖相對較低。

16. 本席聽罷雙方証供後認為本案並無獨立證人。事發時的實際情況祇有控方第一証人和被告兩人知悉究竟發生何事。事發在上午10 時05 分。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同樣是涉及事件的人,誰人是否涉及不小心駕駛,對他們兩人來說都有利害關係,他們兩人都不是完全「獨立證人」,他們均有可能儘量減輕自己涉案的程度。

17. 一位小心的駕駛者在道路上,在任何時候都應該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在迴旋處入口如有兩條以上的行車線,一位小心的駕駛者應選用交通最暢順而又方便的行車路線,以駛經及駛出迴旋處。另外,一位謹慎的駕駛者在迴旋處時,亦應加倍留神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18. 本席仔細留意控方第一証人及被告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及証供內容。本席在細心分析後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的口供,他的証供簡單直接,雖然於作供期間,他對被告表現不耐煩,或不禮貌,但這並不影響他的証供可信性及可靠性。控方第一証人表示於進入清水灣道迴旋處時他行左一線,時速大概為每小時三十公里,然後進入影業路。於事發前他第一眼見到被告所駕駛私家車在清水灣道迴旋處的左二線,即內圈,在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的右前方大概8至10 米。之後控方第一証人駛到影業路路口打左指揮燈轉左直入影業路,不用切線。入了影業路後,控方第一証人見到被告的私家車從右邊切向左進入影業路,然後撞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的右後沙尾板。碰撞後他即時停下他的私家車。碰撞時他的私家車沒有被推前,之後也沒有再移動。他私家車的右後沙尾板有刮花痕跡。而被告私家車的左邊車頭位置亦有損毀。控方第一証人要求被告作出賠償,但遭被告拒絕,於是報警求助。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証人為誠實可靠証人。

19. 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証供,本席留意到他的証供前後矛盾及不合理,現簡述如下:-

- 被告於盤問控方第一証人時表示事發時於清水灣道迴旋處有很多車;當他被盤問時又指當時在迴旋處除了他的私家車外只有一輛橙色Landrover;

- 被告表示由進入迴旋處到影業路也沒有見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相反,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第一眼見到被告的私家車時,被告在內圈大概他的車右前8 10 米左右位置。若果被告有小心留意當時的路面情況,被告應可從倒後鏡看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

- 被告表示他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也看不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這亦不合理。根據控方第一証人表示他當時駕駛在迴旋處的左一線上,以時速每小時三十公里前進,之後以最方便和接近路口的左一線駛入影業路。所以,唯一合理推論為當時被告沒有小心謹慎留意路面上情況;

- 被告表示事發時與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曾發生兩次碰撞。但當所謂第一次碰撞時,被告又表示沒有聽到碰撞聲,只是感覺撞了車,及因為他私家車上的警報器有警示,知道兩車很貼近。之後見到控方第一証人的車子的右前車頭及右車尾有刮花因而推論曾發生兩次碰撞。本席於前述已表示接納控方第一証人所有証供,即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早於2015 6 14 日前在內地已被撞損毀。另外,被告指稱沒有聽到碰撞聲,只是覺得撞咗車亦不合理。故本席不接納被告聲稱有兩次碰撞。

-   另外,被告有關意外後他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對話亦不支持他的說法,即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先後兩次撞到他的左前車頭。被告指控方第一証人當時向被告要求港幣$10,000.00 元作賠償或報警。倘若意外如被告所說的情形發生,應該是被告下車要求控方第一証人賠償。但事實上,他卻回覆控方第一証人:「噴哂成架車都唔使二萬。」

- 被告指稱控方第一証人的右前轆及右後轆也沾上白色,被告認為這些痕跡也是與他的私家車碰撞後留下。但他亦指出他的私家車為灰藍色。

20. 除此以外,本席從辯方提供的照片,即辯方證物D(1)(9) – (12) 及(18),留意到當時兩車已駛離清水灣道迴旋處進入影業路。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正正在影業路上,而被告的私家車在控方第一証人車子的右後方,踏在影線上。本席基於上述情況,不接納被告的辯解即他先駛入影業路,控方第一証人從他的左後方爬頭進入影業路撞到他的私家車。

21. 本席認為當時的情況是被告沒有小心謹慎留意路面情況,如果他有留意路面情況,他理應可留意到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在清水灣道迴旋處的左一線上。本席根據被告的証供認為被告在清水灣道迴旋處前往西貢途中,突然想到要替單車補軑,故改變行程往影業路,這臨時變更導致他進入影業路時他的私家車偏向右方。當他顧著從迴旋處左二線切入左一線時,控方第一証人的私家車已由清水灣道迴旋處左一線完全駛入影業路,被告忙著切線及進入影業路,因而不小心與控方第一証人的前車發生碰撞。

22.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不小心駕駛。在此情況下,被告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本席加橫線強調)

上訴理由

4.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在審訊時道出的版本,指事情經過是如他所言,而非裁判官採納的PW1的版本。上訴人特別強調PW1車上的白色痕跡及其他花痕,指兩者支持他的說法:即兩車如他所指述,曾發生兩次碰撞。上訴人亦控訴,PW1被盤問時有不耐煩的態度及PW1未能清楚表示事發的正確地點,令他不能將控方案情與他的案情作出比較。

本席作出的考慮

5.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6.明顯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就事情發生的情況有不同的版本。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他已經離開迴旋處,進入了影業路,上訴人突然從他右後方撞及他的車輛,而上訴人的說法則是他已進入了影業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左方「爬頭」,兩車的距離非常接近,繼而發生了兩次碰撞。

7.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若上訴人所言屬實或可能屬實,則控方便未能成功舉證。

8.既然上訴人作供,裁判官必須仔細考慮,獨立分析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

9.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的證言時,錯誤將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證言屬實的範疇來考慮辯方案情(即裁斷陳述書的第19 段內提及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本席加橫線強調的部份),繼而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來裁定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因此並無完全獨立考慮上訴人的證言。

10.答辯人力陳即使裁判官犯了上述錯誤,既然上訴是「重審」,本席在考慮上訴人的版本時,已可以明確決定以上訴人所言,兩車根本不可能發生上訴人所言的兩次碰撞。

11.本席考慮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認為他所描述的情況不是完全無可能。若他真的先入影業路,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左邊「爬頭」,兩車前方(上訴人左前、控方第一證人右前)曾發生碰撞,上訴人立刻停車及將車扭右,此乃自然反應。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後車身不可說一定不可能「掃及」上訴人車輛的左前方,要視乎當時的環境情況及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反應而定。

12.上訴人無舉證責任,裁判官在考慮證供時,要特別關注兩名涉事者均有可能將自己的責任減輕。

13.上訴人指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左面「爬頭」。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是一輛「中港車」、有香港及內地車牌。上訴人曾盤問控方第一證人,問他是否知悉在香港駕駛,「爬頭」應在左方或右方,控方第一證人竟然回答:「我唔知呀」[3]。在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減輕他就兩車相撞的責任,本席認為不能抹殺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訴人左邊「爬頭」此可能性。

14.本席明白裁判官已提醒她本人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均有可能盡量減輕他們涉案的程度(裁斷陳述書第16 段),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時,此方面未夠專注。

15.就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被他盤問時態度不佳,本席在閱讀謄本後同意有上述情況。上訴人無律師代表,他是有可能因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不合作態度而令他未能暢順作出盤問。

16.本席認為在本上訴不須深究控方第一證人車的右前轆及右後轆有白色痕跡是否在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才留下此範疇。

17.本席亦認為即使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要求$10,000賠償時,回應指「噴晒架車都唔使$20,000[4]」,上訴人此反應並不等同他承認責任。

18.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此「單對單」、無獨立證人或證據的案件時,無完全獨立考慮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或可能屬實 –– 尤其是控方第一證人曾否在上訴人左面「爬頭」,但為了減輕涉案程度而作出否認此範疇。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不安穩。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及判罰。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郭嘉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2]  Raymond Che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728

[3] 上訴卷宗第66 頁E 行

[4] 上訴卷宗第63 頁B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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