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億律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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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024 [2026] HKCFI 34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076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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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共同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下稱「串謀洗黑錢罪」)。 2.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於2019年5 月25日至2020年6月6日(首尾兩日包括在内),在香港,與鄭梓昇(即控方第一證人)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知 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財產,即一筆總數為270,907.94港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兩名上訴人均被裁定罪名成立,各被判處8個月監禁。 4.兩名上訴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他們在原審時由梁大律師代表,上訴時由黃資深大律師和謝大律師代表。 案情摘要 5.答辯人就控方案情作出撮述,本席大致沿用。 6.控方第一證人(下稱「證人一」)是從犯證人[1],作供時已認罪並待判刑。第一上訴人是證人一的堂兄。兩名上訴人曾為同學,證人一經第一上訴人介紹認識第二上訴人,相識逾十年。 7.證人一交代了他與兩名上訴人的協定。簡而言之,他們的協議是兩名上訴人會為證人一出售保單,證人一只須要考獲保險代理牌照,每月賺取金錢,而出糧時,證人一會依照兩名上訴人的指示將金錢轉賬給二人。證人一指他沒有簽署過保險公司入職委任信,也沒有參與銷售或呈交涉案三份保單 (證物P9, 10, 11),三份保單的持有人為第一上訴人。 8.證人一指於2019年2月16日晚在卡啦OK場合,第一上訴人叫證人一「出去K房門口傾兩句」,並說他有一個「新Plan」,提議證人一考保險代理牌照做保險代理,然後每月可領港幣7,500元底薪。證人一表明無暇處理保險業務,第一上訴人承諾他僅需考保險代理牌照。返回房間之後,第二上訴人跟證人一說自己有很多大陸的客源,著證人一不用擔心開不到單,全權交給他們負責就可以,他完全不用理會保險的事宜,開了單,出了糧,就會通知他,到時過錢他們,而證人一自己可扣除底薪港幣7,500元。證人一答應試一下考保險牌。當晚沒有提及在哪裏做保險只是說考保險牌就可以。 9.隔天,第一上訴人幫證人一報名考保險牌照,而兩名上訴人亦有提供過往考題給他溫習。證人一考取牌照後以WhatsApp傳合格證書給第一上訴人並按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學歷、銀行賬戶等)作入職之用,然後未再跟進。 10.第二上訴人相約證人一辦理信貸評級及去見工。2019年5月14日早上兩名上訴人陪同證人一到尖沙咀辦理信貸評級。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證人一自行到皇室堡一樓,到達時方知是在安達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安達」)見工。當時兩名上訴人已在門口等他,並帶他進入房間,借了恤衫及呔給他並幫他拍攝證件相,之後給他一份空白的入職申請表,僅要求他填寫學歷欄及簽名於申請表。他依吩附照做然後把申請表交給兩名上訴人其中一人,當時房內只有他們三人。 11.之後,兩名上訴人通知證人一到隔壁房間見工。他獨自面見了一名女士(下稱「女主任」)約一小時。完成後他與兩名上訴人一同離開,此後未再踏足安達。事後他被通知已出糧方知已入職安達。證人一期間未填寫其他表格或申請表。 12.證人一指安達總共六次出糧給他,最初三次兩名上訴人有給他港幣7,500元底薪。他指通常在出糧前一天,兩名上訴人會透過WhatsApp通知他,叫他核實是否已出糧。就着同一筆出糧款項,曾試過兩名上訴人均有通知他,亦有試過是他們其中一人通知他。兩名上訴人會告訴他已入票,著他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兩名上訴人透過WhatsApp指示他轉賬到指定的銀行戶口號碼。證人一問准他們是否能保留港幣7,500元後便會將餘數轉賬到該些指定的銀行戶口。完成轉賬後,他會以WhatsApp回覆兩名上訴人轉賬金額及傳送過數紙給他們。 13.證人一並不知道自己實質在安達工作了多久,但他未曾主動辭職。直至2020年7月,他以WhatsApp詢問第一上訴人為何不是每月出糧,獲告知正在轉公司,且改為每兩個月出一次糧。他於庭上確認與兩名上訴人有關的WhatsApp對話訊息(證物P13及P14)。 14.就安達保險代理職位申請表(P2),僅學歷欄與簽名為證人一親筆,其餘非他本人填寫,亦不認識申請表中提及的3 位諮詢人。由他見工直至被捕之前他都沒有見過這份文件,也沒有人取得他同意填寫。他也不知道加入安達可申請每月港幣45,000元發展津貼及有關資格。 15.就其他文件證物,包括保險代理委任信(P3)、保險代理合約(P4)、財務支援合約(P5)及辭職信(P6),證人一表示被捕之前未見過,簽名均不是他的。對於三份保單(P9-P11),他被拘捕時首見,該三份保單無他的簽名,他並不認識上面提及的YIM Chun Him(下稱「YIM」),也沒有第一上訴人向他提出投保要求,再由YIM處理保單這回事。他並不知道由YIM去處理相關保單但佣金歸他的安排,他並沒有向第一上訴人銷售過保單或呈交保單給安達。他對於一份由Genco International發出的出糧文件(證物P12)也沒有認知。 16.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控方第二證人(下稱「證人二」)的兩份證人供詞呈堂,她亦有出庭作證。她的證言主要就安達的保險代理招聘程序、發展津貼的計算方法,以及公司規定作供。她指出保險代理須親自向客戶解釋保單內容並簽署相關文件。她亦表示,如公司發現申請文件或入息證明屬虛假,會視為詐騙並造成公司損失,並會終止合約及收回佣金。證人二亦提及相關公司守則及監管指引。 17.藉上述第65B條,控方亦呈上控方第三和四證人(下稱「證人三」和「證人四」)的證人供詞。證人三負責根據安達的聘任條款,及所有銷售的保單去計算及發放酬金。他表示根據紀錄,其中一份保單(P9)為由證人一轉介,並由保險代理YIM處理。YIM簽署文件同意將佣金發放予證人一。 18.證人四為安達核保部職員。他指出保單P9屬人壽儲蓄保障計劃,持有人為第一上訴人,並於2019年5月簽署,該保單於2020年1月失效,原因為第一上訴人沒有向安達繳交保費。 辯方案情 19.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撰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20.裁判官作出舉證責任及標準的指引,並提醒自己兩名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較低。裁判官亦清楚道明在考慮證人一的證供時,會緊記他有可能希望獲得減刑而作出不實證供的可能性。 21.裁判官分析過證人一的證供後,裁定他實話實説,誠實可靠,接納他的證供。就證人二至四,原則上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也信納有關的WhatsApp記錄P13及P14就如證人一所說,是他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WhatsApp記錄。
上訴理由及陳詞 23.上訴方提出兩個上訴理由。本席已全面考慮了上訴方的詳盡陳詞,當中要點撮述如下。 上訴理由一 24.上訴方提出的第一個上訴理由為:裁判官沒有充分和恰當地考慮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亦沒有充分考慮證人一可能為了獲得減刑而誇大或捏造對兩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因而錯誤地全盤接納證人一的證供。 25.上訴方指裁判官未有充分審視證人一就以下(a)至(c)關鍵事項上一些不能磨合的矛盾,兼且證人一作供時態度迴避。所以裁判官接納證人一證供的裁定是不穩妥的。該關鍵事項涉及(a)卡啦OK事件;(b) 在安達見工當日兩名上訴人是否在場;(c)證人一面試情況。 26.就(a)項:證人一在庭上指兩名上訴人均在場(見上文第8段)。然而,證人一在盤問下確認2022年11月5日接受第三次警誡錄影會面時,當被廉政公署(下稱「廉署」)人員問及「係咪兩個都有去唱K架嗰次,記唔記得呀?」,證人一回答不記得,然後說「但係鄭億律[3]同我講嘅」,並再次確認好記得鄭億律所說的。上訴方認為如證人一庭上證言屬實,證人一不會在第三次會面說不記得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去唱K。另外,據他庭上的說法,第二證人向他提及客源、出糧事宜,又叫他不用擔心等[4](下稱「相關對話」)。但在盤問下,辯方向證人一指出他在第三次會面他之所以這樣回答,是因為第二上訴人在卡拉OK當晚沒有向他說過相關對話,證人一表示同意[5]。這顯示證人一在捏造證供誣蔑第二上訴人。 27.就(b)項:上訴人供述有關在安達見工當日兩名上訴人均在場,亦作出上文第9段描述的事情。盤問下,證人一確認不記得兩名上訴人之中哪一個拿出入職申請表給他,又哪一個指示他只需填學歷和簽名,而他又不記得將申請表交給哪一個上訴人。他同意在第一次警誡會面回答廉署人員「沒有人陪他」、「第二上訴人沒有出現」。證人一在庭上解釋因為廉署人員沒有問及見工前的事情,所以他沒有講。裁判官認為證人一所指的「見工」只限於與女主任面試期間,這個分析不能成立。因為證人一在庭上提及兩名上訴人當日在安達陪他,而廉署人員在會面時問他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出現,並不局限於見該女主任時。 28.就(c)項:當問及他與女主任面試時,證人一以不記得、無印象來回應。整個面試長達一個多小時,證人一不可能對面試的情況完全沒有印象。根據證人二的證人供詞,她指出招聘保險代理時必須先與申請人進行面試,申請人要填寫職位申請表,並需要出示相關證明文件的正本包括入息證明給安達考慮。因此,女主任是會要求證人一出示入息證明。顯然證人一在盤問時迴避有關面試時的情況。 答辯人的回應–上訴理由一 29.答辯人強調,本案關鍵在於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而裁判官具備直接觀察證人作供的優勢,有權接納其證供。即 使證人一有減刑動機,亦不代表其證供必然不可信。 30.就辯方提出的三個重點問題:
31.答辯人陳詞,證人一的證供沒有內在不可能之處,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一作供後有權作出接納證人一證供的裁斷,並無不妥。 上訴理由二 32.上訴方提出第二上訴理由為:即使接納了證人一的證供,案中的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名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們所處理的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亦不足以證明控罪所指稱的串謀。 33.證人一的口供從來沒有提及他和兩名上訴人的協議,包括由第一上訴人在安達透過證人一虛假地購買保單,更沒有協議在P2上填寫虛假的資料或向安達呈遞虛假的P12,從而令證人一從安達獲得金錢。 3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17和118段(見上文第22段的節錄)認為兩名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然而,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裁判官裁斷兩名上訴人必然知道保單、P2的資料和P12是虛假,也沒有證據證明三份保單確實由第一上訴人購買和支付保費,以及兩名上訴人對這些保單有任何認知。 35.還有,案中沒有證據證明 P2申請表是由何人、何時、何境況下呈交給安達、是否已經填上P2現時看到的資料等。裁判官裁定兩名上訴人均知P2上的虛假資料是站不住腳的。同樣分析也應用於P12,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知道或參與將P12以證人一的名義呈交。 36.至於串謀,控方亦未能證明有兩人或以上達成具犯罪意圖的協議。就算控方能夠證明第一上訴人對以他名義申請的所謂虛假保單知情,亦沒有證據證明第二上訴人知道涉案的款項源自第一上訴人在安達投保而產生的佣金。證人一聲稱他對第一上訴人名義申請的保單毫不知情。假設第一上訴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涉及以他名義申請的保單的款項是黑錢,但是證人一並沒有相關犯罪意圖,控方未能證明第二上訴人知道涉案款項源自第一上訴人投保的保費(即佣金回扣)。控方未能證明至少有兩個共謀者達成協議處理涉案款項,而且兩個人都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是黑錢。 答辯人的回應–上訴理由二 37.答辯人指出,就串謀洗黑錢罪,裁判官引述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6]的觀察並指出以串謀罪而言,控方須證明雙方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另外,答辯人的陳詞,按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楊家誠案[7],控方並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 38.根據同意案情,證人一被列為及被聲稱是該三份保單的經手代理。對該三份保單的認知,他的證供重點如下:
39.基於以上已經接納的證據,唯一合理推論該三份保單不可能是證人一經手處理,證人一從未簽過代理委任信(P3),情理上他根本無可能入職於安達。第一上訴人未曾向證人一提出要購買保險,而什麼轉介第一上訴人給YIM買保險亦未發生,整個保單銷售過程必然是虛構及虛假的。根據證人四的證供,P9是一份人壽儲蓄保障計劃(18年供款),保單簽署日期2019 年5月23日。但是該份保單於第一個年度2020年1月失效,原因是第一上訴人沒有向安達繳交保費,這份保單自動失效。在安達向證人一發放佣金及獎金等款項後,該份P9保單第一個年度便「斷供」更突顯是假的保單。 40.證人一在P2填寫了學歷及已簽名後交給兩名上訴人其中一人。然而,安達收到的P2除了學歷一欄有其他資料,必然有其他人將學歷以外的資料填上。證人一對P12沒有認知,他也沒有在Genco International公司工作過。審訊時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該些學歷以外的資料是誰填上P2及是誰把P2及P12呈交給安達,但必須注意的是根據證人一,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吩咐他只需要在P2填寫學歷及簽名,而且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從證人一接手的只填寫了學歷及已簽名的P2。兩名上訴人安排證人一到安達見工期間發生。當時房間只有兩名上訴人及證人一在場。更不能忽略的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先建議證人一考保險代理牌,著他不用擔心,交給他們處理,再安排他見工,積極陪同他,之後兩名上訴人在每次證人一收到安達的金錢之前,均會通知證人一,請他核對戶口,以及指示他把錢轉賬至自己及其他人的戶口。因此,證人一能順利成為安達保險代表必然是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安排及跟進。 41.控罪詳情是有提到兩名上訴人與證人一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名上訴人填寫P2及呈交P2及P12到安達,兩名上訴人也必然參與其中,從中作梗,否則他們不可能對證人一於安達擔任保險代理及其發薪情況如此瞭如指掌。 42.綜合以上,裁判官絕對有基礎裁定兩名上訴人必然知道他們所要求證人一轉賬的金錢來源,是由虛假的(i)保單、(ii)P2及(iii)P12而衍生。 43.在達成協議之時,兩名上訴人的意圖是要證人一按他們的指示來處理有關款項,而當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在得知兩名上訴人的個人境況及身處兩名上訴人的境況,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而最終協議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和證人一及其他不明人士一同串謀,處理一些他們有合理理由相信是或會是黑錢的款項,即一筆總數為270,907.94港元的款項。裁判官事實的裁斷正確。 本席的考慮 44.在HKSAR v Hui Lai Ki[8]一案,終審法院澄清了有關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進行,重新審視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即使上訴法庭沒有辨識裁判官的任何錯誤和沒有任何上訴理由成立,上訴法庭仍須履行其法定職責進行重審方式進行上訴,自行對受爭議的事實或法律爭議得出自己的結論,包括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供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有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45.有關如何考慮一名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產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9]重申Seng Yuet Fong v HKSAR[10]一案訂下的測試是正確的,並重新表述驗證標準如下:
上訴理由一 4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一中提及的(a)、(b)及(c)項[12]。原審時辯方用了多於一小時在其結案陳詞中批評證人一的證供,主要集中(a)、(b)及(c)項。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就該三個事項予以處理。上訴聆訊中,上訴方只是把原審提出的該三點再次重申。毋庸置疑,作為以重審方式審理的上訴法庭,本席仍須就該三點作出處理。 47.首先,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適當分析證人一可能是為了獲得減刑而誇大或捏造對兩名上訴人不利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所指,即使證人一為減刑而指證兩名上訴人,分別是他的堂哥和相識多年的朋友,這並不代表他的證供必然為虛假或誇張失實。本席留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證人一正等待判刑,證人一有可能希望獲得減刑而作出不實證供。裁判官表明她在考慮證人一的證供時會緊記這個可能性[13]。其後,裁判官又提醒自己「本案屬於一對一的情況」,她必須格外小心衡量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14]。很明顯,裁判官將證人一作供時正等待判決的情況納入考慮之列。
49.首先,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證人一到廉署重溫供詞,因此喚醒當日卡拉OK發生的事的記憶,於是能在庭上提供事件的一些細節屬正常。 50.關於卡拉OK當晚的事情,上訴方依賴證人一在第三次會面說他不記得第二上訴人有沒有出席唱K,以及辯方在盤問下向他指出他之所以在第三次會面這樣說,是因為第二上訴人在卡拉OK當晚根本沒有說過相關對話,證人一表示同意[16]。然而,本席注意到證人一在覆問時解釋他收到安達給他的錢的性質時他說「因為嗰陣唱K嗰日,梁智傑[17]有同我講話即係佢自己有啲固定嘅大陸客源,咁我嗰陣相信…」。證人一在這𥚃再次重申第二上訴人不單出席唱K,還有向他說相關的說話[18]。即使他在盤問表示「同意」,但在覆問之下他再次講述唱卡啦OK當晚的事情。換言之,他已作出澄清,而在覆問下的說法(關於第二上訴人提及客源、開單、從中收薪金)亦與主問時的證供一致。
52.上訴方提出證人一在庭上證供指出兩名上訴人在安達為他打點一切,陪同他一小時後才離開。他卻在第一次會面時交代他見工的過程時完全沒有提及兩名上訴人,這是不合常理的。假如第二上訴人如證人一第一次會面所言根本沒有出現,證人一說他不記得將P2交給誰人處理的可信性就會不攻自破。 53.就這個議題,證人一其實已經給予解釋。在盤問下,證人一表示[20]:
54.證人一已經清楚交代為何沒有提及兩名上訴人出現安達的原因,因為他被問及的是「見工」的情況,即是他面見女主任的時段。是故,裁判官根據證人一的證供作出的分析是合乎證言的前文後理。事實上,本席留意證人一在主問以及盤問時,講述有關當日到達安達所發生的事,他所指的「見工」只限於他與女主任見面的一個多小時,例子如下:
55.從他的證言可理解,「見工」是指他與女主任見面的時段,而關於見工之前的事宜,因他沒有被問及所以他沒有描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解讀證人一的證言。證人一的說法沒有互相矛盾。 56.至於證人一記不起那一名上訴人在安達的房間裏做了什麼事情,本席認為這些都是面見女主任之前的一些細微準備工作,不具關鍵性。對於關鍵的事情,即誰人安排他去安達、到達後他看見誰人、以及去安達的目的是面見女主任,這些事項他在證人台上清楚描述。他亦確切指出見工前只有他和兩名上訴人在一間房裡[25]。裁判官指證人一「要接二連三地處理事項,是順從着兩名上訴人的指示去做,在沒有任何戒心的情況下,沒有刻意記着誰吩咐他做這些做哪些,並不出奇」。本席認為這個分析合情合理、合乎邏輯。 57.上訴方指證人一在無損權益口供提及第二上訴人與他在尖沙咀申請信貸評級後,第二上訴人表示「有事做,走先,並且提我下午準時見工」。這反映第二上訴人在證人一見工時並不會出現。本席不同意。該口供只是記錄第二上訴人當時的說話。辯方這樣解讀牽強非常。 58.上訴方又指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兩名上訴人為何可以擅闖安達的辦公室、佔用安達的會議室,如入無人之境。證人一的說法本身就存在內在不可能性。本席不同意此說法。涉案控罪指出兩名上訴人與證人一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很明顯,本席肯定有其他不知名人士作出安排,讓兩名上訴人及證人一可以在安達作出見工前的準備工作。 59.關乎(c)項面試情況,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是這樣說[26]:
60.上訴方陳詞,證人一作供時態度迴避,並非實話實說,進一步顯示他有意掩蓋自己所知的事情,並推卸責任給兩名上訴人。假如按照證人一的證供指他在被廉署拘捕之前沒有見過P12 ,試問他在面試時,又怎可能向女主任交代自己過往的工作經驗,而又能與之後呈交給安達的P12內容相符。 61.本席認為上訴方純猜測當日證人一見女主任時,女主任必然會如證人二所提及的程序進行面見。然而,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證人二的證供講述一般招聘保險代理的程序。證人二並非與證人一面見的「女主任」。加上,證人一作供當天(2023年12月11日)距離見工(2019年5月14日)相隔4年多,證人一見工時與女主任的面談內容「不記得」、「無印象」並不出奇。 62.本席已經全面考慮上訴方的詳盡陳詞,基於上述理由,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63.現處理上訴理由二。上訴方在陳詞第58段指「如果法庭接納PW1如他聲稱是不知情的棋子,只是接受兩名上訴人的指示行事,同樣地,兩名上訴人都可以只是受人擺佈的棋子,按照其他人的指示行事…而並非必然知道安達支付給PW1的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64.整體考慮證人一的證供,很明顯,證人一並不是「不知情的棋子」。他只是不清楚「新plan」(見上文第8段)的詳情。 65.上訴方陳詞,裁判官指保單是虛假的,但案中沒有證據三份保單P9、P10和P11確實是由第一上訴人購買和支付保費,又或是有證據證明第一或第二上訴人對這些保單有任何認知;沒有證據證明P2和P12的內容是由兩名上訴人之中任何一人填寫,以及如何呈交給安達。 66.本席須強調,根據證人一的證供,兩名上訴人為了令證人一獲聘為保險代理,他們是積極參與並作出一連串不同的作為。證人一指出唱K當晚兩名上訴人各自說出一番說話(叫他去考牌、幫他找客源)。之後,據證人一,他沒有去報名考試,沒有支付報名費,也沒有填申請表的情況下,確實去應試,並在此之前,兩名上訴人在兩個月期間提供考試卷給他溫習。證人一需要提交銀行出糧戶口等資料作入職之用。其後,兩名上訴人安排證人一做信貸評級,帶他去見工,在見工前更為他打點一切。 兩名上訴人又清楚知道何時出糧,在出糧之前通知證人一,以及給予指示把糧金如何轉賬到不同戶口。沒有爭議安達收到P9至P11 向證人一發放佣金,其後又發放發展津貼及其他獎金到證人一中國銀行戶口以及恒生銀行戶口,所發放的總額中有超過10萬元轉賬至第一上訴人的戶口,而接近四萬元轉賬至第二上訴人的戶口。 67.證人一亦明確指出他對P2其他資料(除學歷和簽署)沒有認知;對P12也是沒有認知;對P9至P11也是在被拘捕之後才首次見到相關文件。他沒有向第一上訴人銷售保單,以及呈交保單給安達。他不認識YIM,而第一上訴人也沒有向他提出投保要求,再由YIM處理保單這回事。 68.雖然沒有證據指出誰人填寫P2、P12以及P9至11,但縱觀以上證據,裁判官確實能夠作出她在《裁斷陳述書》第117及118段的裁斷,這是無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同意答辯人對上訴理由二作出的回應,當中的分析有十足證據支持。 69.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70.經重審之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干犯涉案控罪。本席駁回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兩名正在保釋的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葉謝鄧律師行延聘的黃敏杰資深大律師及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accomplice witness [2] 上訴宗卷第63至65頁 [3]即第一上訴人 [4]見上文第8段 [5]上訴宗卷第728頁C至E [6] (2019) 22 HKCFAR 446 [7] FACC 5/2015,判詞第90段 [8] (2024) 27 HKCFAR 265 [9] (2019) 22 HKCFAR 446 [10] [1999] 2 HKC 833 at p.836E-F [11] 判詞第26段 [12] 見上文第25段 [13] 上訴宗卷第48頁76段 [14] 上訴宗卷第55頁92段 [15]上訴宗卷第55至56頁 [16]上訴宗卷第728頁C至E [17] 即第二上訴人 [18]上訴宗卷第653頁H至654頁K [19] 上訴宗卷第58頁 [20] 上訴宗卷第733頁 J至V [21] 上訴宗卷第657頁I [22] 上訴宗卷第657頁P [23] 上訴宗卷第657頁Q至T [24] 上訴宗卷第658頁A至F [25] 上訴宗卷第657頁F [26] 上訴宗卷第59頁F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