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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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陳偉倫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1] ,即陳先生於2023年11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沙田大埔公路 — 沙田段6001號香港賽馬會職員宿舍駿祥閣1801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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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7/2024 [2025] HKDC 5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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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被告人陳偉倫先生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1],即陳先生於2023年11月2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沙田大埔公路 — 沙田段6001號香港賽馬會職員宿舍駿祥閣1801室後,企圖在該處偷竊。 2.陳先生在本席席前同意「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的內容真實正確,其內容主要指:
3.陳先生過往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三項為「入屋犯法」罪,兩項為「盜竊」罪,兩項為「搶劫」罪,他在2023年7月29日從監獄獲釋,在約3個月後再干犯本案。 起刑點 4.根據相關法例,干犯「入屋犯法」罪的,可處監禁14年。 5.本案案發於住宅式物業。上訴法院多次指出,干犯屬住宅式物業的「入屋犯法」罪的,一般的量起點監禁3年(見R v Chau Yui Man CACC 36/1988,The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CAAR 1/1993)。因此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 加刑、減刑總刑期 6.陳先生坦白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分一的減刑。 7.根據代表陳先生的鍾凱婷大律師的陳詞,及求情信的內容,陳先生後悔知錯,和警方充份合作,在羈押期間完成了3個月基督教的課程,希望對將來會有正面發展。 8.概括而言,本席認為陳先生除了坦白承認控罪外,沒有其他求情理由。 9.於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2007,上訴法庭指:
10.在本案,陳先生是單獨行事;沒有使用任何重型工具或器材;然而根據案情,他是故意由西灣河去到駿祥閣作案。因為他之前曾路過駿祥閣,見到很少行人,和覺得賽馬會宿舍的住戶應該很有錢;他打算逐層觀察,看看那個單位可以進入,就會入內爆竊。他先嘗試尾隨一名男子進入駿祥閣,但失敗,再利用一名小童的八達通卡,進入駿祥閣;進入後,他先乘升降機到11樓,因為沒有發現有貴重物品,才經樓梯去到案發的18樓;當到達1801室門外時,他發現該背囊及打開後,發現涉案的後備匙,並以此打開涉案單位的大門。 11.本席認為根據陳先生的作案方式,他是有計劃、有目的地地進入駿祥閣;他的作為遠超過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一案中所指的鼠竊狗偷或機會主義式的犯案。經過考慮後,本案的起刑點為監禁3年。 12.本席亦留意到陳先生有3次「入屋犯法」罪及2次「搶劫」罪的紀錄,他於2022年10月21日因兩項「入屋犯法」罪而被判監合共30個月,於22023年7月29日從監獄獲釋,在約3個月後干犯本案,以上乃加刑因素。 13.本席考慮過後,認為以此而加刑3個月是合適的,陳先生的刑期增加至監禁3年3個月。 14.他有三分一減刑,扣減下,他最終刑期為監禁2年2個月。 總結 15.本席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判處陳先生因本案監禁2年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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