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添財

Case No.DCCC 507/2025[2026] HKDC 55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507/2025

[2026] HKDC 5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添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國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黎國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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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1],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案發所有期間,新界北區上水華山村的苗圃搭建了一間面積約1,000平方呎的鐵皮屋(“鐵皮屋”),該苗圃屬於“聯想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3.鐵皮屋由一個客廳、三個睡房、一個廚房及一個浴室組成。鐵皮屋位於苗圃入口盡頭,四周以兩米高的圍板圍封。案發時,楊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苗圃負責人,居於鐵皮屋。

4.2024年12月10日約2200時,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人鎖門後,在鐵皮屋睡房內睡覺,客廳窗戶打開。

5.2024年12月11日約0230時,控方第一證人聽到鐵皮屋客廳傳來聲響。他打開睡房房門,見到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正蹲在客廳內搜掠一個櫃。

6.控方第一證人立刻質問被告在那裡做什麼,被告回答在找食物。

拘捕和警誡被告

7.被告在現場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一時肚餓才犯案。

8.其後於2024年12月11日,警方與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說出以下事情:

(i)  案發時,被告獨自從上水走到現場;

(ii)  被告當時感到肚餓,於是進入鐵皮屋找食物;

(iii)  被告踏上垃圾桶,然後爬越苗圃的圍板;

(iv)  被告見到鐵皮屋窗戶有縫隙,便從縫隙爬進去;及

(v)  被告以為鐵皮屋內無人,但當他入屋後,便有約5至7個人走出來並向警方報案。

刑事定罪紀錄

9.被告有27項紀錄,含32項刑事定罪,其中9項紀錄與本案雷同,30項與不誠實有關。對上一次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在2021年8月,被判處21個月即時監禁。

被告的求情陳詞

背景

10.被告於1966在香港出生,現年59歲,未婚。被告居無定所。被告的學歷為中三程度,其後在社會工作,多為散工,沒有綜援資助。

11.被告有27次刑事定罪記錄,當中26次涉及盜竊或入屋犯法罪,最後一次被定罪是盜竊罪,定罪日期為2024年10月10日,當時被判入獄5個月,在2024年11月23日獲釋後無業。

犯案原因

12.根據被告的警誡供詞,由於當時被告感到飢餓,於是潛入案發地點嘗試找食物。

量刑基礎及基準

13.上訴法庭於R v Wong Man[2]R v Chan Yui Man[3]兩案中,就被告為成年初犯者,干犯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分別定為2年半(非住宅處所)和3年(住宅處所)監禁。

14.辯方呈上HKSAR v Cheung To Ming(張道明)[4]一案,上訴法庭認為若被告犯案方式屬機會主義者,量刑基準可採納18個月。辯方亦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健強[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仲[6]

15.即使案發地點位於工程公司的苗圃內,但基於它的用途提供個人住宿便食,辯方同意是一個住宅處所。

輕判的原因

16.在被捕及錄影會面時,被告馬上承認控罪,顯示其悔意,並坦誠向警方交待了他干犯本案的細節。此舉節省了警方作出調查的時間,以及證人出庭的不便和不會浪費法庭的寶貴資源。

17.被告干犯本案的目的只是為了充飢,沒有精密的計算,也沒有預謀,只是被告行經案發地點時,發現案發地點的客廳窗戶打開便入內犯案,純粹是機會主義式犯案。

18.同時,被告犯案時沒有帶備或使用任何爆破工具,亦沒有對任何人施以暴力或威嚇,或導致任何人受驚或受傷。

19.辯方在庭上陳述,這案類近張道明一案的機會主義者。雖然被告爬過苗圃的圍板才能見到鐵皮屋窗戶打開,但他是見到鐵皮屋打開才進入尋找食物,而且亦是因為感到飢餓才去找食物,是一個機會主義者。

20.誠言,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欠佳,但基於量刑整體性的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損失,辯方懇請法庭不把刑期上調。

21.最後,本案被告對作案一事深感後悔,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希望法庭給予最大的量刑折扣。

判刑考慮

22.上訴庭頒下清晰判刑指引,涉及「非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2年半監禁,「住宅」的爆竊罪行,一般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7]。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ng Wai Kai(鄭偉佳)[8],判詞第15段更加進一步詳細列出一系列的加重處罰因素。若犯案方式是機會主義者,如張道明案中的上訴人因飢餓而利用米埔自然保育中心的中門大開而偷取即食麵充飢,法庭可考慮以18個月作量刑基準。

23.本案涉及一工程公司在苗圃內的鐵皮屋,用途是提供個人住宿便食,辯方同意這是住宅處所。

24.辯方力陳,被告只是見到鐵皮屋窗戶打開才進入尋找食物, 是一名機會主義者。可是,本案被告並不如張道明 一案般,見到單位中門大開而隨意進入。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該鐵皮屋是在大約4,000平方呎的苗圃內,如控方提供相片可見,苗圃外有鐵皮圍牆。被告在苗圃外亦不能見到鐵皮屋。被告是先爬過苗圃的圍板才見到該鐵皮屋的窗戶打開。所以,被告是有爆竊意圖下爬入苗圃,而非隨意進入順手牽羊。辯方強調被告見到鐵皮屋才入內干犯控罪,可是這與被告潛入他人住宅,看見睡房大門打開才進入睡房偷竊一樣,並非機會主義者。

25.雖然本案涉及住宅處所,理應以3年作量刑基準。可是,考慮被告在進入苗圃時不會知道裡面有可用作住宅用途的宿舍,被告亦沒有偷到任何東西,本席以2年9個月作量刑基準。

26.被告有9項同類紀錄,最近一次的入屋犯法罪紀錄在2021年8月,被判處21個月。被告在2022年至2024年期間,干犯了4次盜竊罪。被告最後因盜竊罪被判監禁並在2024年11月23日離開監獄,在2024年12月11日便干犯本案。本席認為被告是積犯,需作阻嚇,加刑6個月。除此以外,本案沒有其他在鄭偉佳一案提及的加刑因素。

27.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本席細心考慮被告的求情陳詞,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26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CACC372/1992

[3]  CACC 36/1988

[4]  CACC 406/2005

[5]  CACC 439/2012

[6]  CACC 26/2022

[7]  見Wong ManChan Yui Man兩案

[8]  CACC338/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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