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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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6/2023 及 888/2024 (一併處理) [2024]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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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宗案件,分別為DCCC 1046/2023及DCCC 888/2024,共涉及合共7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DCCC 1046/2023中的控罪2至5,控罪1及6獲法庭批准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1及6提出檢控。此外,被告人承認DCCC 888/2024的控罪。被告人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五項控罪全部罪成。換言之,被告人承認了合共4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盜竊罪。 案情撮要 DCCC 888/2024 3.2023年5月8日約1500時,上環德輔道中199號無限極廣場的一食品商舖的售貨員(PW1)出外買午餐,把自己的手袋,內有流動電話、銀包、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的物品,放置在收銀檯的員工工作區域內,PW1在收銀檯上放置了「Lunch稍後片刻」便離開。 4.約1510時,鄰舖的咖啡店的店員(PW2)看見被告人在食品商舖翻找東西,PW2感到可疑,上前詢問被告人,並把事情告訴商場保安員,最後警方到場,在該商場的停車場截停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所有PW1的被盜物品,在洗手間內發現PW1的卡片套,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盜竊,進入洗手間及被警方截停的情況。 5.被告人被拘捕,並獲保釋外出。 DCCC 1046/2023 6.2023年7月7日約2105時,被告人撬開將軍澳康城路1號康城一教育中心店舖的閘門,在該店櫃枱上拿走一部流動電話離開。約8分鐘後被告人折返,再取去一盒耳機和一個載有約現金5,000元的收銀箱再離去(控罪2)。 7.同日,約2230時,被告人到同一商場的另一電器零售店,該店已經關門,被告人進入該店偷竊十六盒耳機及兩個喇叭,價值合共13,284元(控罪3)。 8.2023年7月8日0832時,被告人到將軍澳貿業路8號新都城中心的飲品店,店舖關上門,但被告人伸手到熱水機上拿走一部藍芽揚聲器及一條充電線,價值合共530元(控罪4)。 9.同日,0915時,被告人再到同一商場的一餐廳,當時餐廳已經開門,被告人在近門口的收銀櫃枱下的儲物架的頂層拿走一部流動電話,價值1,500元(控罪5)。 10.控罪2至5的被告人犯案過程全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11.警方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承認曾在上述四個商舖進行偷竊,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尋回所有失物,唯獨是控罪2的收銀箱內的現金,被告人指把偷來的金錢拿去賭博輸光。 刑事紀錄 12.被告人共有20次定罪紀錄,涉及39項控罪。其中23項為不誠實的紀錄,當中5項為入屋犯法罪。 求情 13.被告人現年50歲,已離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告人的年邁雙親患病,需要被告人獨力照顧。 14.被告人曾從事地盤、水喉、運輸工作,最後被告人任清潔工,月入約一萬元。 15.辯方倚賴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36/1988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案件,並懇請法庭考慮案發地點位置和日期相近,所渉物品的價值較輕微。另外,辯方同意被告人在888䅁保釋期間,干犯1046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入屋犯法罪 16.在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庭說明,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 17.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因素:
18.被告人是單獨行事,多次故意到商場的店鋪犯案,明顯他不是即興,除控罪2被告人撬開店舖的閘門外,其他入屋犯法罪沒有涉及任何工具,趁機偷竊。 19.辯方依賴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案,上訴庭不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原因是該名被告人非法來港,未能聯絡到朋友,在飢餓及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時,看見中心的門打開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作充饑用。上訴庭認為18個月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宗案件的嚴重性。 20.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和背景當然較Cheung To Ming案嚴重,被告人不是因為饑餓犯䅁,所盜竊的物品遠遠較兩包“即食麵”為高,因此Cheung To Ming案並不適用。 21.就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點為30個月監禁。 盜竊罪 22.就控罪5,被告人從商店的收銀櫃枱下的儲物架拿走一部流動電話,其盗竊行為的刑責如同扒竊。 23.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對干犯扒竊罪行頒下了判刑指引。初犯者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提高。 2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中指出:-
25.本席採納盜竊罪的量刑點為12個月監禁。 26.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27.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積犯。本席認為,法庭有需要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 28.另外,被告人在888䅁保釋期間,干犯1046䅁,同屬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上調1.5個月。 29.換言之,就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點為34.5個月監禁;就偷竊罪的量刑點為16.5個月監禁。 30.在 DCCC 1046/2023,被告人認罪下,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如下:
31.在 DCCC 888/2024,被告人認罪下,可得三分一扣減,處監禁23個月。 32.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總刑期 33.DCCC888/2014和DCCC 1046/2023的事件完全無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34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DCCC888/2014的23 個月刑期與DCCC 1046/2023的控罪 2、3及4刑罰當中的3 個月、控罪5刑罰當中的2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 34 個月監禁(23 + 3+ 3+ 3+ 2)。 34.換言之,被告人共需服刑3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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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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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ee Ka Man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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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o Kam H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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