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世安

Case No.DCCC 1046/2023[2024] HKDC 16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046/2023 及 888/2024 (一併處理)

[2024] HKDC 16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0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世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8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世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10月10日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DCCC 1046/2023
  [1] 至 [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5] 盜竊罪(Theft)
  [6]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DCCC 888/2024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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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兩宗案件,分別為DCCC 1046/2023及DCCC 888/2024,共涉及合共7項控罪。

2.被告人承認DCCC 1046/2023中的控罪2至5,控罪1及6獲法庭批准存檔,除非得到法庭批准,控方不得就控罪1及6提出檢控。此外,被告人承認DCCC 888/2024的控罪。被告人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五項控罪全部罪成。換言之,被告人承認了合共4項入屋犯法罪及1項盜竊罪。

案情撮要

DCCC 888/2024

3.2023年5月8日約1500時,上環德輔道中199號無限極廣場的一食品商舖的售貨員(PW1)出外買午餐,把自己的手袋,內有流動電話、銀包、身分證、信用卡、現金等的物品,放置在收銀檯的員工工作區域內,PW1在收銀檯上放置了「Lunch稍後片刻」便離開。

4.約1510時,鄰舖的咖啡店的店員(PW2)看見被告人在食品商舖翻找東西,PW2感到可疑,上前詢問被告人,並把事情告訴商場保安員,最後警方到場,在該商場的停車場截停被告人,並在被告人身上發現所有PW1的被盜物品,在洗手間內發現PW1的卡片套,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盜竊,進入洗手間及被警方截停的情況。

5.被告人被拘捕,並獲保釋外出。

DCCC 1046/2023

6.2023年7月7日約2105時,被告人撬開將軍澳康城路1號康城一教育中心店舖的閘門,在該店櫃枱上拿走一部流動電話離開。約8分鐘後被告人折返,再取去一盒耳機和一個載有約現金5,000元的收銀箱再離去(控罪2)。

7.同日,約2230時,被告人到同一商場的另一電器零售店,該店已經關門,被告人進入該店偷竊十六盒耳機及兩個喇叭,價值合共13,284元(控罪3)。

8.2023年7月8日0832時,被告人到將軍澳貿業路8號新都城中心的飲品店,店舖關上門,但被告人伸手到熱水機上拿走一部藍芽揚聲器及一條充電線,價值合共530元(控罪4)。

9.同日,0915時,被告人再到同一商場的一餐廳,當時餐廳已經開門,被告人在近門口的收銀櫃枱下的儲物架的頂層拿走一部流動電話,價值1,500元(控罪5)。

10.控罪2至5的被告人犯案過程全被閉路電視拍攝下來。

11.警方將被告人拘捕,被告人承認曾在上述四個商舖進行偷竊,警方在被告人的住所尋回所有失物,唯獨是控罪2的收銀箱內的現金,被告人指把偷來的金錢拿去賭博輸光。

刑事紀錄

12.被告人共有20次定罪紀錄,涉及39項控罪。其中23項為不誠實的紀錄,當中5項為入屋犯法罪。

求情

13.被告人現年50歲,已離婚,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被告人的年邁雙親患病,需要被告人獨力照顧。

14.被告人曾從事地盤、水喉、運輸工作,最後被告人任清潔工,月入約一萬元。

15.辯方倚賴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36/1988及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 案件,並懇請法庭考慮案發地點位置和日期相近,所渉物品的價值較輕微。另外,辯方同意被告人在888䅁保釋期間,干犯1046䅁。辯方希望法庭接納本案的總刑期為34個月監禁。

判刑考慮

入屋犯法罪

16.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一案,上訴庭說明,針對非住宅物業的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30個月。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佳CACC 338/2007 的案例定下判刑原則包括加重刑罰的因素:

(一)罪行是小心計劃及利用重型工具,有技巧地執行;

(二)罪行由多過一名匪徒干犯;

(三)罪行針對有份量的店舖和涉及大額財物;

(四)被告人是職業爆竊者,而並非即興犯案的匪徒;

(五)被告人有案底,尤其有盜竊同類罪行的案底;

(六)被告人干犯多項控罪。

18.被告人是單獨行事,多次故意到商場的店鋪犯案,明顯他不是即興,除控罪2被告人撬開店舖的閘門外,其他入屋犯法罪沒有涉及任何工具,趁機偷竊。

19.辯方依賴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案,上訴庭不以一般非住宅入屋犯法罪的30個月量刑基準判處被告人,原因是該名被告人非法來港,未能聯絡到朋友,在飢餓及路經米埔自然保育中心時,看見中心的門打開而入內盜取了兩包“即食麵”作充饑用。上訴庭認為18個月量刑基準足以反映該宗案件的嚴重性。

20.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和背景當然較Cheung To Ming案嚴重,被告人不是因為饑餓犯䅁,所盜竊的物品遠遠較兩包“即食麵”為高,因此Cheung To Ming案並不適用。

21.就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點為30個月監禁。

盜竊罪

22.就控罪5,被告人從商店的收銀櫃枱下的儲物架拿走一部流動電話,其盗竊行為的刑責如同扒竊。

23.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一案,上訴庭對干犯扒竊罪行頒下了判刑指引。初犯者的量刑起點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而且可以因為其他加刑因素提高。

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 [2015] 1 HKLRD 777,案中指出:-

「26. 申請人並非是盜取受害人遺失的財物或在無意間趁受害人沒有小心保管他們的財物時,順手取去他們的財物。申請人是有意識以受害人的疏忽為目標,故意及有計劃地趁受害人不為意的情況下盜取了她們身邊的財物,包括銀包,而銀包內除了現金外,亦有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銀行卡等私人財物。申請人罪行的嚴重性正正是上訴法庭在Ngo Van Huy案所強調的。」

25.本席採納盜竊罪的量刑點為12個月監禁。

26.本席繼而考慮本案是否存有加重處罰因素。

27.從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可見,他是一名積犯。本席認為,法庭有需要將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提高3個月(見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830)。

28.另外,被告人在888䅁保釋期間,干犯1046䅁,同屬加刑因素,每項控罪的量刑上調1.5個月。

29.換言之,就每項入屋犯法罪的量刑點為34.5個月監禁;就偷竊罪的量刑點為16.5個月監禁。

30.在 DCCC 1046/2023,被告人認罪下,每項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如下:

控罪2 23個月監禁
控罪3 23個月監禁
控罪4 23個月監禁
控罪5 11個月監禁

31.在 DCCC 888/2024,被告人認罪下,可得三分一扣減,處監禁23個月。

32.除此之外,本案無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總刑期

33.DCCC888/2014和DCCC 1046/2023的事件完全無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總體判刑34個月監禁已足以反映被告的罪責。本席指令DCCC888/2014的23 個月刑期與DCCC 1046/2023的控罪 2、3及4刑罰當中的3 個月、控罪5刑罰當中的2 個月分期執行,即共 34 個月監禁(23 + 3+ 3+ 3+ 2)。

34.換言之,被告人共需服刑34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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