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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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176/2022[2023] HKCFI 179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Jul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6/2022

[2023] HKCFI 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2022年第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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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朱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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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3年7月6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 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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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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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3個月的監禁,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案情道出:

獲承認的案情和事實

2. 案發於本年2月11日凌晨約1時20分,案中事主在與朋友聊天過後,將電話(黑色蘋果iPhone11,價值約港幣5,230元)遺漏於沙田恆安邨恆安市場外的長櫈上。約5分鐘後,事主發現自己留下了手提電話後,便返回上址尋找電話但遍尋不獲。事主亦發現電話已遭人關上電源。

3. 上址的閉路電視拍得被告在案發時將事主的電話從長櫈上拿走。

4. 於2月12日,警員20601在恆安邨進行反罪惡巡邏時,發現被告外貌與閉路電視中犯人吻合,於是將其截停查詢。在警誡下,被告承認於上址盜取了事主的電話,於是警員將被告拘捕。

5. 在搜屋期間,事主的電話在被告於恆安邨恆日樓寓所內獲起回。警誡下,被告承認出於貪心而干犯罪行,表示:『阿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拎左部電話,我依家都後悔,想俾返個物主。』

6. 在進一步警誡會面中,被告再承認干犯罪行。」

C. 刑事紀錄及求情陳詞

4.裁判官亦道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32歲,任職地盤工人,月薪約港幣30,000元。他已婚而太太為家庭主婦,家中有兩名女兒,分別約6歲及8個月大。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最大求情理由是其初犯及坦白承認控罪,本身亦非有預謀地干犯罪行。被捕後,上訴人坦白承認出於貪心而犯案,而被盜電話被放置在家中,未有被賣掉,故能物歸原主。

D. 判刑理由

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9. 本席知悉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中失物亦幸運地獲起回。

10. 在考慮本案情節後,本席接納案情未能清楚指向被告是故意針對事主的疏忽而犯事(例如:案情沒有清楚反映閉路電視片段中,被告是在事主離開多久後拿走電話),故不以『扒竊』罪作為判刑時之參考準則。相對下,『拾遺不報』會較會適合形容本案。案情有反映到被告至少在當晚便在取走電話後馬上將電話電源關掉,他要將電話據為己有是無容置疑。

11. 『拾為不報』類別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故判刑上最主要的考慮在於失物的價值及性質。案中失物是價值港幣5000多元,絕對不是低價值的物品;不過,更重要的是智能電話的價值往往遠遠超過其本身的售價/轉售價,因為智能電話一般都儲存了大量事主的個人資料、相片、片段及短訊,甚或是有取得其他人資料、相片和片段的權限(例如透過不同社交軟件程式),故事主的損失及面對的風險,基本上是必然超於經濟上損失。

12. 本席認為就涉及智能電話的盜竊案件,須給予被告及社會大眾強烈而清楚的訊息,故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認罪為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判處被告3個月監禁。」

E.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梁照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明顯過重。

9.上訴方接納本案控罪是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須考慮本案的案情來判處上訴人一個恰當的刑期。

10.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 / 或未有充分考慮所有有利於上訴人及當時案發的情況,從而判處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包括:

a. 上訴人的背景良好,是次定罪與他過往的本性完全不相符;

b. 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及

c. 上訴人的行為也沒有令事主蒙受任何的損失。

11.上訴方強調上訴人32歲,已婚,育有2名女兒 (分別6歲和8個月大) ,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是次案件是初犯,亦明顯是一件單一事件,與上訴人過往的本性不相符 (totally out of character) 。

12.上訴方指上訴人明顯是沒有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下才干犯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只是經過涉案地點,並不是看到事主放下手機才上前拾起。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本案事主會不為意地將手機遺漏在櫈上,並在沒有察覺的情況下離開。

13.上訴方指事後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犯案並稱:「阿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拎左部電話,我依家都後悔,想俾返個物主。」。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而犯案。

14.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手機內的資料遭外洩,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手機。手機亦已於第二天便尋回,事主也沒有金錢方面的損失。

15.上訴方引述以下案例支持其論點:

(a)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昇 [1]一案中,該案上訴人在的士上拾獲一個背包 (內含銀包、現金、身份證、駕駛執照及八達通) ,被裁判官判處8個月監禁。該案上訴人過往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兩項與不誠實有關。由於該案上訴人在車上是有時間思量,也有機會詢問,故上訴庭表示該案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但,上訴庭考慮案情整體後,認為刑期有下調空間並將刑期改為監禁3個月。

(b)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魁[2]也是一件針對拾獲手提電話的案件,定罪後該案上訴人被判處監禁9星期,上訴人隨即提出上訴。原訟庭判處上訴得直,改判該案上訴人監禁9星期,緩刑18個月。針對事主遺失手機的影響,上訴庭表示:

「24. 今時今日,很多人的手機也儲存了重要的個人資料、相片、短訊等數據。一旦遺失手機,定必構成該些數據外洩的風險 (甚至遭惡意在網絡世界發放)。遺失手機無疑對機主造成諸多不便。不過,現時也有各式各樣的程式或軟件,讓機主追蹤手機及為機內的數據適時備份。只要機主恰當地使用該些程式或軟件來保障自己,萬一遺失手機,損失和不便也可減至最低。

25. 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手機內的資料遭外洩;手機亦已起回,PW1可能沒有金錢方面的損失。當然,失去手機最少4、5天及∕或可能失去了機內的數據,定必構成不便。無論如何,上訴人初犯,並具良好背景。因一時貪念犯案而判處即時監禁,未免過於嚴苛。本席認為,具警惕性的形罰是合適和恰當的;既可令上訴人短期內循規蹈矩,亦可給予他自新的機會。」

(c)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 [3],針對一宗在麥當勞餐廳拾獲掉落銀包「拾遺不報」的案件判刑上訴,原訟庭判處上訴得直,改判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

(i) 在朱光輝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彭寶琴有以下觀察:

「11. 正如上訴法庭在吳阿珊一案指出,就涉及盜竊罪的判刑而言,重點是考慮被告人是否故意或有計劃地作出盜竊行為,而並非是以籠統的歸類方法,例如『順手牽羊』、『打荷包』、又或『拾遺不報』等來作出判決。」

(ii) 朱光輝一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案上訴人出現於餐廳是有計劃地伺機行事,利用食客的疏忽而乘機偷去物品。基於該案上訴人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坦白承認控罪,並已作出全數賠償,原訟庭認為兩個月的即時監禁屬於過份嚴苛,監禁判罰應處以緩刑安排:

「14. 無論如何,正如前述,這些籠統分類並無助法庭考慮適當的判刑。本席認為,基於有關犯案情況、涉案物品、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他坦白承認控罪,並已作出全數賠償(包括事主補領證件的費用)等,兩個月的即時監禁屬過分嚴苛。當然,假如本案根本不應作出監禁的判罰,本席必須重新考慮適當的判處;然而,綜合所有相關情況,裁判官認為在本案需判處監禁,並非原則上犯錯。但以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整體考慮,本席認為本案的監禁判罰應處以緩刑安排。作出緩刑令這種具警惕性的刑罰在本案是合適的。緩刑令一方面可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另一方面亦顯示罪行的嚴重性,即當上訴人違令再次犯案時,在一般情況下他便必須就涉及本案的緩刑令服刑。[4]

16.上訴方指綜觀上述同類型的案例及上述的分析和討論,本案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再者,本案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所以法庭在本案中是有空間去給予上訴人輕判的。

17.上訴方認為假若法庭考慮了監禁的刑罰是在所難免的話,上訴方的陳詞指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後,一個少於3個月的監禁及以緩刑方式處理其實已能夠完全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罪責及為他和公眾帶來恰當的阻嚇性。

18.梁大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時已被拘禁18天,希望本席考慮在內。

F.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地沒有視本案為「扒竊」來判刑。

20.答辯人指這類「順手牽羊」案件情節各有不同,上訴庭沒有為此訂下判刑指引。法庭根據個別被告人的背景,被盜財物的性質和價值等來決定判刑。其他同類型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有其參考價值,但難以因為個別案件中的上訴人獲判緩刑,便斷言本案的判刑不恰當。

21.答辯人提供以下的案例予法庭參考:

(a) HKSAR v Wong Siu Po [5]: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及一項非法逗留罪。案情指他非法入境後,在山邊拾獲一部手提電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認為就「盜竊」罪,21天監禁的量刑起點合適;

(b)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6]: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案情指她帶同兒子到涉案地點進行入學面試,拾遺不報一名學生留在飯堂的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咭及兩條鎖匙。她被捕時,現金已經花光,八達通咭則沒有證據顯示被盜用。該上訴人有一次已失時效的違反逗留條件定罪記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較合適;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暢麟 [7]: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和一項向押商提供虛假資料罪。案情指他在路旁拾獲一隻價值18,000元的手錶,將手錶典當期間向當鋪職員提供虛假地址。該上訴人有一項「盜竊」罪紀錄。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當時官階)考慮到該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被盜物品的價值,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較合適;

(d) HKSAR v Mac Quang Bink [8]: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案情指他拾遺不報一部手提電話。該上訴人42歲,共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16次與盜竊有關。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6個月的量刑起點較合適。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誠言,「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及價值、犯案手法、上訴人背景等等各方面作出考慮。

23.本案確實涉及一個無周詳計劃、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的情況。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本案涉及一部價值$5,230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在被盜後第二天已被尋回,物主無損失。上訴人被捕時已立刻承認控罪及表示悔意,他亦在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無犯案紀錄,看來他干犯本案罪行與他一貫的行為不符。他是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年幼孩子需他照顧。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情節而言,4 ½ 月的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

24.本席認同手提電話在今天的社會對市民是非常重要,亦會有大量個人資料儲存。失去手提電話對市民造成極大不便——尤其是事發時正值「新冠」疫情出現期間,大部份香港市民須以手機中的「安心出行」在社會活動。偷竊手提電話,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即使是「順手牽羊」,監禁刑罰在所難免。

25.本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刑期為2個月。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不須判以即時監禁,可以判以緩刑。此舉一方面向公眾顯示案件有其嚴重性、以儆效尤;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H.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上訴得直,撤銷3個月的刑期,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HCMA 394/2021 , [2022] HKCFI 307

[2]   HCMA 173/2018, [2019] HKCFI 59

[3]   HCMA 355/2020, [2021] HKCFI 2376

[4]   AG v Wu Chi-sing [1989] 2 HKC 76,第79頁

[5]   HCMA 409/1999

[6]   HCMA 372/2017

[7]   HCMA 1185/2002

[8]   HCMA 23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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