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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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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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6/2022 [2023] HKCFI 1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2022年第659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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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 A.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上訴人認罪後被沙田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曾宗堯 (下稱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3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了3個月的監禁,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B. 案情 3.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將案情道出:
C. 刑事紀錄及求情陳詞 4.裁判官亦道出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5.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現年32歲,任職地盤工人,月薪約港幣30,000元。他已婚而太太為家庭主婦,家中有兩名女兒,分別約6歲及8個月大。 6.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最大求情理由是其初犯及坦白承認控罪,本身亦非有預謀地干犯罪行。被捕後,上訴人坦白承認出於貪心而犯案,而被盜電話被放置在家中,未有被賣掉,故能物歸原主。 D. 判刑理由 7.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將其判刑理由道出:
E. 上訴理由 8.上訴人代表梁照林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是判刑明顯過重。 9.上訴方接納本案控罪是沒有量刑指引,裁判官須考慮本案的案情來判處上訴人一個恰當的刑期。 10.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在判刑時,未有 / 或未有充分考慮所有有利於上訴人及當時案發的情況,從而判處一個明顯過重的刑罰,包括:
11.上訴方強調上訴人32歲,已婚,育有2名女兒 (分別6歲和8個月大) ,是家中的經濟支柱。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是次案件是初犯,亦明顯是一件單一事件,與上訴人過往的本性不相符 (totally out of character) 。 12.上訴方指上訴人明顯是沒有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下才干犯本案。案發時,上訴人只是經過涉案地點,並不是看到事主放下手機才上前拾起。事實上,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知本案事主會不為意地將手機遺漏在櫈上,並在沒有察覺的情況下離開。 13.上訴方指事後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犯案並稱:「阿sir,我都係一時貪心先拎左部電話,我依家都後悔,想俾返個物主。」。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而犯案。 14.上訴方指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涉案手機內的資料遭外洩,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曾經使用過該手機。手機亦已於第二天便尋回,事主也沒有金錢方面的損失。 15.上訴方引述以下案例支持其論點:
16.上訴方指綜觀上述同類型的案例及上述的分析和討論,本案上訴人的行為並非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再者,本案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及坦白承認控罪,所以法庭在本案中是有空間去給予上訴人輕判的。 17.上訴方認為假若法庭考慮了監禁的刑罰是在所難免的話,上訴方的陳詞指考慮到本案所有情況後,一個少於3個月的監禁及以緩刑方式處理其實已能夠完全反映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罪責及為他和公眾帶來恰當的阻嚇性。 18.梁大律師告知本席上訴人在獲准保釋等候上訴時已被拘禁18天,希望本席考慮在內。 F.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正確地沒有視本案為「扒竊」來判刑。 20.答辯人指這類「順手牽羊」案件情節各有不同,上訴庭沒有為此訂下判刑指引。法庭根據個別被告人的背景,被盜財物的性質和價值等來決定判刑。其他同類型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有其參考價值,但難以因為個別案件中的上訴人獲判緩刑,便斷言本案的判刑不恰當。 21.答辯人提供以下的案例予法庭參考:
G. 本席作出的考慮 22.誠言,「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因應案情、偷竊物品的種類及價值、犯案手法、上訴人背景等等各方面作出考慮。 23.本案確實涉及一個無周詳計劃、一時貪心而順手牽羊的情況。本席考慮了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本案涉及一部價值$5,230的手提電話,手提電話在被盜後第二天已被尋回,物主無損失。上訴人被捕時已立刻承認控罪及表示悔意,他亦在第一時間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他無犯案紀錄,看來他干犯本案罪行與他一貫的行為不符。他是家中經濟支柱,有兩名年幼孩子需他照顧。本席認為以本案所有情節而言,4 ½ 月的量刑起點是過份嚴苛。 24.本席認同手提電話在今天的社會對市民是非常重要,亦會有大量個人資料儲存。失去手提電話對市民造成極大不便——尤其是事發時正值「新冠」疫情出現期間,大部份香港市民須以手機中的「安心出行」在社會活動。偷竊手提電話,在本案的所有情況而言,即使是「順手牽羊」,監禁刑罰在所難免。 25.本席認為3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上訴人認罪,可得1/3刑期扣減,刑期為2個月。不過,本席認為在本案不須判以即時監禁,可以判以緩刑。此舉一方面向公眾顯示案件有其嚴重性、以儆效尤;另一方面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的機會。 H. 總結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判刑上訴得直,撤銷3個月的刑期,改判2個月監禁、緩刑18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梁照林大律師代表 [1] HCMA 394/2021 , [2022] HKCFI 307 [2] HCMA 173/2018, [2019] HKCFI 59 [3] HCMA 355/2020, [2021] HKCFI 2376 [4] AG v Wu Chi-sing [1989] 2 HKC 76,第79頁 [5] HCMA 409/1999 [6] HCMA 372/2017 [7] HCMA 1185/2002 [8] HCMA 234/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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