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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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13日,於一輛由中環康樂廣場去北角和富中心的的士內,偷竊屬於司機李文迪(下稱「PW1」)的一張八達通卡和現金港幣500元。控罪二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14日與2024年8月27日之間偷取了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欠PW1的港幣497. 1元的債務。

Cites 12 cases

Case No.HCMA 154/2025[2026] HKCFI 149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2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4/2025

[2026] HKCFI 149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15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198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何啟聰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王詩麗
聆訊日期 : 2026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6年4月14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一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13日,於一輛由中環康樂廣場去北角和富中心的的士內,偷竊屬於司機李文迪(下稱「PW1」)的一張八達通卡和現金港幣500元。控罪二指上訴人在2024年8月14日與2024年8月27日之間偷取了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欠PW1的港幣497. 1元的債務。

2.上訴人於2025年3月17日承認兩項控罪,案件押後以索取背景報告,期間上訴人需要還押懲教署看管。

3.案件於2025年4月3日判刑。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就各控罪以3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經認罪扣減後,判處各控罪2個月即時監禁,兩項控罪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個月監禁。另外,裁判官下令上訴人須向PW1就控罪一作出港幣870元的賠償,以及控罪二港幣 479.1元的賠償。

4.上訴人不服判刑,即日提出上訴,並獲裁判官批准保釋等候上訴。

控方案情

控罪一

5.PW1為一名的士司機。於2024年8月13日晚上約1025時,他吃過飯晚後將其銀包(下稱「該銀包」)放在的士的前座乘客座位上。不久,上訴人與三名女子在中環康樂廣場登上PW1的的士前往北角和富中心。上訴人坐在前方乘客位。上訴人與三名女子下車後,PW1發現該銀包不翼而飛。該銀包價值約港幣1,000元,內有PW1的香港身份證、回鄉卡、駕駛執照、滙豐提款卡、八達通卡(下稱「該八達通卡」)及港幣500元。

控罪二

6.當PW1發現該銀包遺失後,根據八達通卡有限公司提供的紀錄,該八達通卡在202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間共進行了14次交易,涉款港幣497.1元。

7.閉路電視拍攝到上訴人在2024年8月14日下午在一間食肆以該八達通卡付款的經過。

8.於2024年8月21日,警方通知PW1該銀包在郵箱內被尋回,內有PW1的香港身份證、回鄉卡、駕駛執照及滙豐提款卡。而PW1的香港身分證則因為有效期已過,雖然本身仍然在該銀包內,但已被轉交入境處跟進,PW1需支付港幣 370元的補領費。

9.上訴人於2024年9月4日被拘捕。警誡下,上訴人承認一時貪心。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指他登上PW1的的士後,他將自己的背包放到地上。下車後,他在背包旁邊的一格發現了一個啡色銀包。由於貪心,他把該銀包中的500元現金及該八達通卡拿了來使用。上訴人承認他數次使用該八達通卡購買食物,每次約30元。數天後,他把該銀包放入北角一個郵箱內。

求情

10.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初犯,他沒有故意及並非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而犯案,而且涉案金額低。上訴人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上訴人有悔意,願意全數賠償,重犯機會極低。上訴人的代表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光輝 [2021] HKCFI 23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泳超 [2023] HKCFI 1798兩案,邀請裁判官判處社會服務令或緩刑。

判刑理由

11.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提出有關案發經過的說法,即當時他攜帶着一個大背包及兩件大的手提行李,遂採取一個對上訴人最有利的演繹,「即不能夠排除當時被告在攜帶眾多隨身物品的情況下,有可能將本來放在乘客座位上的涉案銀包掃了落地上,導致被告離開車廂時,是如他在報告中所述,在前方乘客座位地上拾起該銀包」(下稱「有利演繹」)[1]。裁判官續指,在此情況下,考慮到當時上訴人明顯並非有計劃地選擇乘坐的士前座乘客位,或針對PW1作為的士司機,裁判官認為本案沒有足夠證據顯示上訴人犯案時屬於故意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雖然如此,裁判官認為本案的嚴重程度及上訴人的罪責明顯較辯方所呈交的朱光輝朱泳超等案為高。

12.裁判官繼而指出,既然上訴人發現該銀包時身處的士內,最直接及最應該的做法是立即向PW1交代有關情況。該銀包有相當大機會是屬於PW1的,即使該銀包是乘客遺留下來的,有關乘客亦有相當大的機會嘗試聯絡的士司機或的士台嘗試尋回失物。

13.裁判官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明昇 [2022] HKCFI 307一案,並認為該案與本案更相似,有較高的參考價值。該案的上訴人在的士車程中從後座拿走屬於的士司機的一個背囊。原訟法庭有以下觀察:

「24. 以本案而言,上訴人個人行事,明顯沒周詳計劃,只是在有機會出現下干犯了本案,但上訴人於車程中必發現背囊,即使車程不長,難稱是見到物品一時控制不了偷念的情況,上訴人是有時間思量的,也有機會詢問,情況和在路上見到遺下的財物,難覓物主的不同,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主動性強很多……」

14.裁判官認為黃明昇案特別是第24段完全可以套用在本案,即是上訴人的車程不屬於相當長,但仍然有時間作出思量及詢問,並非一時控制不了貪念的情況。所以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如朱光輝朱泳超等案件主動性強很多。因此,他認為本案明顯有一定的嚴重性。

15.裁判官沒有忽視黃明昇案令物主蒙受很多不便,而本案上訴人在拾取該銀包數天後將它放進郵箱,令PW1失去有關證件物品的時間及相關不便減低。

16.就控罪二,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在其後約兩星期內使用該八達通購物的次數及金額相對低。

17.經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及所有求情原因後,裁判官認為本案的情節比一般拾遺不報的案件嚴重,緩刑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的嚴重性,遂作出上文提及的判刑。

上訴理由

18.上訴方提出三個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一及二的案情嚴重性時,以籠統的歸類方法考慮本案的嚴重性,並接納上訴人在背景報告就事發經過的前提下,忽略了本案案情比案例列舉的案情的嚴重性較低的因素。

(二) 裁判官在考慮控罪一及二的案情嚴重性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或給予適當的比重。

(三) 裁判官未有妥善考慮作出暫緩執行監禁刑罰的命令,並錯誤地裁定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

上訴理由一

19.上訴方指,裁判官在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時明顯意識到原訟法庭[2]所指,不應引用拾遺不報等形容詞去分類案件。但在判刑時,他卻將朱光輝朱泳超案歸類為拾遺不報,再將本案與黃明昇案比較,並認為本案比該些拾遺不報的案件嚴重,主動性亦強得多。此舉正是朱光輝案中原訟法庭認為應該避免以籠統的歸類方法判刑的情況。再者,裁判官也沒有因為上訴人不是故意或有計劃地進行盜竊給予適當的比重。

20.第二,裁判官判斷案情的嚴重性時明顯犯錯。他指出考慮了背景報告中提出的說法,並採取對上訴人有利的演繹,但卻沒有考慮背景報告中就案發經過的完整說法及重點。背景報告第6段提及,上訴人攜帶大背包和兩件手提行李上車,當離開的士時,才注意到前方乘客座位地上有該銀包,而他當時估計該銀包是一名乘客遺留下來的。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在乘坐的士的車程時已經發現該銀包,有一定時間作出思量及考慮,因此不是一時控制不了貪婪的情況,並以此衡量上訴人的主動性。假若裁判官有考慮背景報告內容,於判刑時應考慮上訴人是在下車一刻才發現該銀包,因此不應作出上訴人有一定的時間作出思量、考量及詢問的裁斷。

21.第三,裁判官認為基於該銀包是在前方的乘客座位上找到,因此該物品相當可能屬於司機,甚至與黃明昇案相比,黃明昇案的上訴人更加沒有基礎認為該案在的士後座的背囊是屬於的士司機的。但這個推論非但毫無基礎,亦不符合上訴人指出他只是估計該銀包屬於上一名乘客的說法。

22.因此,裁判官在考慮案情的嚴重性時,對案情以及他接納的說法拿捏不準確並且有關鍵偏差,以致以錯誤或不準確的案情作為量刑基礎。上訴方認為裁判官應該考慮上訴人在下車一刻才起了貪念,與黃明昇案有時間、詢問的情況截然不同。在這個背景下,裁判官應參考朱光輝朱泳超案作為考慮嚴重性的基礎,並裁定本案嚴重性較黃明昇為低。

上訴理由二及三

23.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但本案有充分理據顯示上訴人符合判處緩刑的條件。

24.首先,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接受過良好教育、家庭及工作穩定、坦白承認控罪、重犯機會極低。另外,他的行為沒有導致重大的財物損失,而他歸還重要文件,大大減低對PW1造成的不便、他在提堂時已表明願意作出全數賠償、又被還押17天。但裁判官的判刑未能充分反映這些因素。

25.不論是本案上訴人的背景、案情的嚴重程度乃至受害人的損失均比: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俊 [2024] HKCFI 3233案輕微得多,但本案各項控罪的判刑卻與該案相同,相比之下本案的判刑明顯是過重;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魁 [2019] HKCFI 59更輕,而該案的上訴人於上訴時改判監禁9星期,緩18個月。

26.另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順嬌 [2025] HKCFI 1960,該案上訴人於上訴時被改判緩刑18個月[3]

27.上訴方認為即使監禁是合適的判刑選擇,裁判官也錯誤地沒有獨立或繼而詳細及妥善考慮緩刑這個選項:Secretary for Justice v Ip Hon Ming and another [2015] 1 HKC 143、HKSAR v Wong Yun Chuen HCMA 1101/1998、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HKC 274。

答辯人回應

理由一

2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清楚指出,盜竊罪並無量刑指引,法庭須考慮每宗案件涉及的不同情況,特別是被盜物品的性質及價值、犯案手法、涉案金額、被告背景及對物主造成的不便程度等等的各樣因素來作出適合判罰。裁判官在求情時與辯方代表的對答已充分反映裁判官知道相關的法律原則[4]

「官: …本席初步去睇呢,就似乎朱光輝朱泳超等等嘅案件呢,誒,即係雖然就唔應該係去咁樣去畀個拾遺不報呀定係點樣嘅一個形容詞去咁樣分類喇,但係似乎該些案件都係講緊一啲物主呢係真係漏低咗嘢、跌咗嘢,被告人呢係執到嘅情況。」

29.辯方重點倚賴朱光輝朱泳超案例,該兩宗案件的被告在拾獲財物時,物主已離開。裁判官以「拾遺不報」形容該兩宗案件,目的是指出它們的案情與本案不同,並無不妥。

30.再者,本案案情確實比該兩宗案件嚴重。上訴人同意的案情是指PW1將該銀包放在前座的乘客位上,接載上訴人後銀包便不翼而飛。警誡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指他是在離開的士後,在自己放在地上的背包旁邊的一格發現多了一個銀包,於是將它帶回家。在背景報告中,上訴人又指自己離開的士時發現前座乘客位置的地上有一個銀包。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該銀包作出兩個不同版本的說法。即使是這樣,裁判官仍採取有利的演繹。

31.本案跟朱光輝朱泳超案不同的是,該銀包是在的士前座乘客位置找到,物主可以是在上訴人身邊的PW1或之前的乘客遺留下來。上訴人當時最直接的做法是立刻告知PW1。情況和在路上見到遺下的財物,難覓物主不同。所以上訴人的罪責確實比一般路邊拾遺案件為高。

32.至於裁判官將本案跟黃明昇比較,答辯人認為黃明昇案的確更有參考價值。首先,兩者同樣是在的士上取得屬於司機的財物。其次,兩宗案件的上訴人均指自己以為財物是屬於其他乘客的。第三,兩宗案件中的上訴人也是有機會詢問及有時間思量。

33.答辯人認為,即使本案的上訴人在背景報告中指他只是在下車時才發現該銀包(控罪一),但上訴人也不能形容為「一時貪念」而犯法。上訴人把該銀包帶回家,內有物主的身份證明文件,要物歸原主並非難事。上訴人有充足時間作出相關考慮及思量,但仍然決定取用該銀包內的500元及保留該八達通卡自用(控罪二)。上訴人於取得該銀包後的約兩星期內14次使用該八達通作交易,直至該八達通卡的餘額由477.5元變至 -19.6元,即是不能再以該八達通卡扣款為止。這已足夠顯示上訴人並非一時貪心、罪責較重。裁判官在判刑時引述黃明昇一案的原則並無不妥。

理由二

34.答辯方為方便法庭考慮,將上訴方援引的案例表列如下:

案例
 
簡單案情
 
判刑
 
朱光輝
 
被告(初犯)拾獲丟在地上的銀包,內有1,000元、身份證、港澳通行證、八達通、兩張提款卡及一張信用卡。被告作出全數賠償。
 
認罪後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
朱泳超
 
被告(初犯)拾獲丟在長櫈上的電話(價值5,230元)。電話最後物歸原主。
 
認罪後監禁兩個月,緩刑18個月
黃明昇
 
被告(有案底)拿取的士後座乘客位的背包,內有銀包,現金10,500、身份證、駕駛執照、八達通。現金10,500獲尋回,承諾賠償司機補領證件的費用。
 
認罪後即時監禁3個月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鄺健薰
[2024] HKCFI 1227
 
被告(有案底)拿取事主遺留在銀行櫃檯的手提電話(價值1,500元) 。
 
認罪後即時監禁3個月
何家俊 被告(有案底)拾獲八達通(控罪1),並於其後進行130筆總值5,953.9的交易。全數賠償(控罪2) 。
 
 
認罪後兩項控罪總刑期3個月
林敬魁 被告於的士內拾到手提電話。電話最後物歸原主。
 
 
監禁9星期,緩刑18個月
鍾順嬌 被告於機場手推車上拾到腰包,取去腰包內的6,740港元及17新加坡元。失物最後被尋回。
 
 
認罪後監禁2個月,緩刑18個月

35.答辯方認為何家俊案是較具參考價值,因為該案上訴人在租用的車上拾獲八達通後,在多個月間有相當多機會作出相關考慮及思量,亦可向租車公司報告此情況,但上訴人卻使用八達通百多次,情況有如本案,雖則本案上訴人使用了該八達通卡付帳只有14次,但上訴人也令PW1造成不便

36.答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美娟 HCMA 372/2017案。該案上訴人帶同兒子到一所學校面試,拾遺不報一名學生留在飯堂的銀包,內有500元現金、一張學生證、一張八達通卡及兩條鎖匙。她被捕時,現金已經花光,沒有證據顯示八達通卡被盜用。該上訴人承認一項盜竊罪,被判即時監禁4個月。經上訴後,刑期下調至2個月。本案的案情明顯較譚美娟案嚴重。

理由三

37.上訴方指裁判官似乎在考慮刑期前以先行決定懲處方式,並沒有在考慮刑期後再獨立地就緩刑的合適性作考慮。答辯方指這個指控並無基礎。裁判官清楚知道他的判刑選擇可以是緩刑或監禁。如果監禁為適合,他需要考慮是否判處緩刑。他在聽取求情時說[5]

「官:係呀,咁其實朱光輝朱泳超其實都係監禁係合適,先至會出現緩刑呢個考慮嘅。」

38.裁判官已適切地考慮案情、參考過往案例的相關判刑,及衡量上訴人相關背景因素後,才拒絕判以緩刑。

討論

39.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就着判刑上訴,本席須考慮案情、求情陳詞和相關案例來作處理。

上訴理由一

40.上訴方指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把朱光輝朱泳超歸類為「拾遺不報」,此舉正是朱光輝案中原訟法庭認為應該避免以籠統的歸類方法判刑的情況。

41.本席留意,把案件歸類源於辯方。辯方於求情聆訊前存檔了一份名為「就著『拾遺不報』的法律陳詞」[6],當中辯方大律師形容朱光輝案是「拾遺不報」的案件。而辯方在求情聆訊時亦力陳上訴人的行為屬「拾遺不報」[7],其後辯方又提出黃明昇案。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審視朱光輝朱泳超案,並指出該兩案與本案情節不同,繼而回應辯方對黃明昇案的觀察。

42.在判刑理由書,裁判官指朱光輝朱泳超兩案可以算得上是最典型及最基本的「拾遺不報」[8]。雖然他作出歸類,但是裁判官(i)在聆訊時已表明「…就係話每個案件都要視乎番嗰個案情,同埋嗰個犯案嘅整體環境背景去作考慮嗰個相關判刑嘅。」[9]; (ii)在判刑理由書的「判刑考慮」部分一開始便指出「…法庭需要考慮每中案件涉及的不同情況,特別是被盜物品的性質及價值、犯案手法、涉案金額、被告背景及物主造成的不便程度等等的各樣因素作出適合判罰」。

43.換言之,裁判官是從本案的情節作為考量的出發點,亦因應辯方所援引和倚賴的案件作出分析,並指出該案件與本案的情節不同,本案案情相對嚴重,上訴人的罪責更為明顯。即使他把朱光輝朱泳超案歸類,目的顯然是指出該些案件與本案的情節不同。而上訴方亦在庭上確認,不論裁判官把本案歸類為什麼類別,最重要的是他所判處的刑罰是否恰當。

44.上訴方繼而指,既然裁判官考慮了背景報告內容而作出有利演繹,他應考慮上訴人是在下車一刻才發現該銀包,以及他當時估計該銀包是上一名乘客遺留下來的。

45.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第21段指[10]

「.……本席採取一個對被告最有利的演繹,即本席不能排除當時被告在攜帶眾多隨身物品的情況下有可能將本來放在乘客座位上的涉案銀包掃了落地上,導致最後被告在離開車廂時,是如他在背景報告中所述,在前方乘客座位地上拾起涉案銀包的」。

(橫線後加)

46.從字面上的表達,本席的理解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在離開車廂時才發現該銀包。

47.裁判官然後在判刑理由書第26段指[11]

「……被告當時由康樂廣場前往北角和富中心的車程即使不屬於相當長,但明顯被告仍然有一定的時間作出思量及詢問,並非一時控制不了貪念的情況,情節比一般拾遺案件(如朱光輝朱泳超等案件)主動性強很多。」

48.觀乎判刑理由書第21和26段的意思,兩者似乎有所不符。

49.上訴方強調關鍵在於上訴人是在下車一刻才發現該銀包,屬於一時貪念,並非黃明昇案所指在車程中有時間思量和詢問。

50.然而,本席同意答辯方在庭上指,「一時貪念」不應局限於上訴方所指下車的一刻。上訴人把該銀包帶回家,他有充裕時間作出相關考慮及思量,最後決定偷取內裏現金$500,同時保留該八達通卡自用,然後把該銀包以及內裡證件棄於郵箱。

51.上訴人偷去該銀包的現金,表現出他的貪婪;他又於緊接的兩星期內,14次使用該八達通卡進行交易直至用盡該八達通餘額為止。他於整個過程中顯示並非一時貪心,而是作出持續性的貪心行為。

52.上訴方在書面陳詞似乎側重談及控罪一的案情,而所援引的案例,大多只涉及一項盜竊罪。然而,本案涉及兩項盜竊罪,但上訴方沒有多加著墨控罪二的案情。

53.縱觀本案案情,本席同意裁判官所指本案案情較朱光輝朱泳超嚴重,上訴人的罪責較明顯。如上文所述,本案的上訴人有時間作出思量,雖不是指在乘搭的士的全個旅途上。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和三

54.上訴方力陳裁判官應判處上訴人緩刑。上訴方援引何家俊案,並認為該案案情較本案嚴重。該案的上訴人同樣是被控兩項盜竊控罪,各被判2個月監禁。然而,本席注意到:(i)該案的裁判官就兩項控罪均以4個半月為量刑起點,因認罪以及賠償受害人而把刑期下調至2個月,並命令控罪二當中的1個月與控罪一的2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3個月監禁,相比本案刑期稍長;(ii)上訴時,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姚勳智認為兩罪各以4個半月監禁為起點已屬輕判;以整體案情而言,總刑期為3個月監禁也屬輕判。換言之,該案的上訴人獲輕判。在這個情況下,該案的判刑難以作為準則與本案作比較。因此,無助上訴方的論據。

55.至於林敬魁案,該案只涉及一項盜竊罪,沒有證據顯示被盜物品手提電話內的資料外洩;手機亦已被尋回,物主可能沒有金錢方面的損失。故此,案情與本案截然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56.說回本案,上訴方在庭上確認判監是適當的,但裁判官錯誤地沒有獨立或繼而詳細及妥善地考慮緩刑這個選項。本席不同意。裁判官明言他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及所有求情原因後,認為情節比一般拾遺不報的案件嚴重,緩刑明顯不足以反映本案嚴重性[12]。裁判官在達致不判處緩刑令這個決定之前,已在判刑理由書解釋他認為案情嚴重的情節,又詳細列出屬上訴人個人的求情因素包括他有悔意、有良好家庭背景、重犯機會極低、初犯、已被覊留17天、涉及案件金額低、父親剛離世,心情悲痛[13]、犯案並非故意或及有計劃地利用事主的疏忽犯案[14]、部分物品被尋回[15]

5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上訴法庭指出:

"46. In the result,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bald statement that the test for a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or not to suspend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s one of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overstates the position in Hong Kong. That proposition is valid in respect of certain offences only, stipulated to be such by the courts. When dealing with other offences, the courts must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ommission of that offence and that of the defendan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or not it is appropriate to exercise its power to suspend the operation of the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横線後加]

5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判刑上已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所要求,考慮了犯罪的所有情況以及上訴人的情況。裁判官已作出全面和妥善的考慮。上訴理由二和三不成立。

59.經重審以及經整體考慮案情(包括上訴人干犯兩案控罪;涉案控罪性質嚴重;雖則犯案源於一個事件,但兩項控罪的犯案日期不同,控罪二更持續14天)以及上訴方在書面以及口述陳詞羅列一系列關於上訴人的個人因素之後,本席同意裁判官不作緩刑令的決定。

結論

60.本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現正於保釋中的上訴人須即時服刑。

  ( 王詩麗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竹筠先生代表

上訴人:由文志昌律師行延聘的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鈞翹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宗卷第24頁《判刑理由書》第21段

[2]  朱光輝案判詞11和14段

[3]  下文略述案情

[4]  上訴宗卷第36頁E至G

[5]  上訴宗卷第35頁J

[6]  上訴宗卷第12至15頁

[7]  上訴宗卷第22頁R至T

[8]  上訴宗卷第23頁R至S

[9]  上訴宗卷第36 K至L

[10]  上訴宗卷第24頁F至I

[11]  上訴宗卷第25頁S至第26頁F

[12]  上訴宗卷第26頁《判刑理由書》第29段

[13]  上訴宗卷第22頁《判刑理由書》第16段

[14]  上訴宗卷第24頁《判刑理由書》第22段

[15]  上訴宗卷第26頁《判刑理由書》第27段